江苏省常熟市人民法院
执 行 裁 定 书
(2018)苏0581执6308号
申请执行人常熟路桥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常熟市支塘镇阳桥村。
法定代表人杨铭。
委托代理人邓克,江苏少平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张桂好,江苏少平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执行人常熟市常通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常熟市高新技术产业园东山路8号。
法定代表人徐建高。
常熟路桥工程有限公司与常熟市常通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建设工程分包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作出的(2018)苏0581民初6094号民事判决已发生法律效力。依该判决:常熟市常通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应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常熟路桥工程有限公司工程款10759550.37元,并支付自2018年5月18日起按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至判决之日止的利息。因常熟市常通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未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申请执行人向本院申请执行,本院于2018年8月1日立案受理,执行标的为10759550.37元及利息等。
案件执行过程如下:
1、本院通过法院专递形式向被执行人邮寄送达了执行通知书、报告财产令等执行文书,责令其履行债务。但被执行人未按期履行。因被执行人拒不履行生效判决规定的义务且违反财产报告制度,本院已将其纳入失信被执行人名单。
2、本院通过全国执行网络查控系统查询了被执行人的银行存款、证券、车辆等财产情况,未发现可供执行的财产。
3、本院向房产管理部门查询了被执行人名下的不动产,未发现可供执行的财产。
4、本院向申请执行人发出执行情况、风险告知书,将上述执行情况告知申请执行人,要求其向本院提供被执行人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申请执行人对本院上述执行情况未提出异议,亦未提供被执行人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同意终结本次执行程序。
上述事实,有各协助执行单位出具的财产查询回执、谈话笔录等证据证实。
本院认为,本案申请执行人享有的债权依法受法律保护,但债权的实现取决于被执行人是否有履行债务的能力。在本次执行程序中,本院依职权对被执行人的财产进行了调查,未发现可供执行的财产,申请执行人对本院调查情况无异议,亦未提供被执行人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同意终结本次执行程序。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一)项的规定,裁定如下:
终结本院(2018)苏0581民初6094号民事判决的本次执行程序。
待今后发现被执行人其他可供执行财产后,申请执行人可向本院申请恢复执行。
本裁定送达后立即生效。
审判长 刘允枫
审判员 李 阳
审判员 步全赢
二〇一八年十一月二十八日
书记员 邓胜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