常熟路桥工程有限公司

***、***等健康权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江苏省常熟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苏0581民初12573号 原告:***,男,1954年1月17日出生,住江苏省常熟市。 原告:***,女,1956年11月14日出生,住江苏省常熟市。 原告:***,男,1976年1月15日出生,住江苏省常熟市。 原告:**1,男,2004年5月25日出生,住江苏省常熟市。 法定代理人:***,系原告***之父。 上述四原告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常熟市琴川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常熟路桥工程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20581251453231K,住所地江苏省常熟市支塘镇阳桥村丰民路**。 法定代表人:**,董事长。 被告:常熟路桥工程有限公司养护工程分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205816730481725,,住所地江苏省常熟市尚湖镇颜巷村 负责人:**,经理。 上述二被告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好,江苏少平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1与被告常熟路桥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路桥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常熟中心支公司生命权、身体权、健康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8月27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21年9月2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审理过程中,原告撤回了对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常熟中心支公司的起诉并申请追加常熟路桥工程有限公司养护工程分公司(以下简称路桥养护分公司)为共同被告,本院已裁定准许原告撤回对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常熟中心支公司的起诉,并依法追加路桥养护分公司为共同被告参加诉讼,原告***、***、***、**1及其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路桥公司、路桥养护分公司的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好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1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因事故造成的损失共计1291283.38元;2、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21年6月10日9时57分许,原告***驾驶无号牌电动三轮车(车厢内乘坐**2)在苏虞张公路(228省道常熟路段)西侧辅道内由北向南行至**路路口北120米处时,因路面潮湿坑洼导致车辆侧翻,事故造成原告***、**2不同程度受伤,**2经送医院医治无效于6月12日死亡。228省道常熟段的管理单位是被告路桥养护分公司,系被告路桥公司的分公司。双方因赔偿事宜协商未成,故原告起诉至法院。 被告路桥公司、路桥养护分公司辩称:原告***在本起事故中存在过错。原告***在道路上驾驶无号牌电动三轮车,该电动三轮车制动性能不符合安全技术条件,在行驶过程中对路面疏于观察、未能安全驾驶,且违规搭载一名未带安全头盔的乘员,故原告***应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2未佩戴安全头盔,也存在过错,且**2因重型颅脑损伤而死亡,她的违法行为加重了损害后果的发生,她本人也应当承担部分责任。路桥养护分公司对管辖路面存在的坑洼未能及时养护维修,存在过错,但该过错交警部门并未认定与事故发生具有因果关系,原告方也没有证据证明本起事故的发生与路桥养护分公司存在的过错具有因果关系,故被告路桥公司与路桥养护分公司不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21年6月10日9时57分许,原告***驾驶无号牌电动三轮车(车厢内乘坐**2)在苏虞张公路(228省道常熟路段)西侧辅道内由北向南行至**路路口北120米处时车辆侧翻,事故造成原告***、**2不同程度受伤。**2受伤后随即送往常熟市第一人民医院住院治疗,入院诊断为右侧额颞顶枕部硬膜下血肿、脑疝、蛛网膜下腔出血等,至6月12日出院后于当日在家死亡。2021年7月19日,常熟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出具道路交通事故证明,认为***具有雨天驾驶事故后经检验制动性能不符合安全技术条件有关要求的无号牌电动三轮车行至事故地,对路面情况疏于观察,未能安全驾控车辆之过错,且搭载一名未戴安全头盔的乘员,加重了事故的损害后果;路桥养护分公司具有管辖路面存在坑洼未及时养护维修之过错。经调查,对于事发时***驾驶电动三轮车行至事故地时,是受路面坑洼的影响及程度,还是其他因素造成车辆侧翻的原因无法查明,因基本事实无法查清、成因无法判定,故常熟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对该事故责任未作出认定,仅出具道路交通事故证明。死者**2出生于1979年10月31日,原告***、***系其父母,原告***与**2系夫妻关系,原告**1系原告***与**2的独子。 庭审中,原告主张的具体赔偿费用为:医疗费65338.38元(提供病历、出院记录、票据、费用清单等)、住院伙食补助费100元(50元/天×2天)、营养费100元(50元/天×2天)、护理费480元(120元/天×2天×2人)、死亡赔偿金1117248元(55862.4元/年×20年)、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0元、丧葬费53017元、处理丧事人员误工费3000元、处理丧事人员交通费2000元,合计1291283.38元,要求二被告共同承担全部赔偿责任。同时,原告当庭表示如果法院认为原告***要承担事故责任,其承担的部分,原告放弃向其主张,自行承担。对原告主张的上述赔偿费用,二被告认为:处理丧事人员误工费、交通费不属于法律赔偿范围,不予认可,精神损害抚慰金因考虑过错责任,其他赔偿费用没有异议,但路桥养护分公司的过错与事故的发生没有关联性,不承担赔偿责任。 上述事实,有道路交通事故证明、急诊病历、出院记录、票据、费用清单、家庭情况登记表、户籍底册、户口注销证明、居民医学死亡证明、***定意见书及庭审笔录等证据材料在卷佐证。 本院认为,2021年6月10日,原告***驾驶无号牌电动三轮车行至苏虞张公路(228省道常熟段)西侧辅道时,车辆发生侧翻,导致乘坐在该三轮车后车厢内的**2受伤后经医治无效而死亡。被告路桥养护分公司系该事故路段的养护管理单位,发生事故时路面存在坑洼,虽然交警部门对于事故责任未作出认定,但路面坑洼对于过往车辆的正常行驶或多或少会产生影响,且交警部门经调查也未发现造成原告***所驾车辆侧翻的其他外在因素,故本院认为路面坑洼对于该起事故的造成具有关联性。至于事故责任,原告***已达65岁,驾驶无号牌电动三轮车上路行驶,且违规载人,在雨天路滑的情况下,疏于对路面的观察,未能安全驾控车辆,存在主要过错,应负事故的主要责任;被告路桥养护分公司对管辖路面存在坑洼未及时养护维修,也存在过错,应负事故的次要责任;**2未能佩戴头盔,加重了损害后果,也存在一定的过错;故对于原告的损失,本院酌情认定被告路桥养护分公司承担30%的赔偿责任。被告路桥养护分公司系被告路桥公司的分支机构,原告的损失先由被告路桥养护分公司管理的财产承担,不足以承担的,由被告路桥公司承担。至于原告在事故中造成的损失及其主张的赔偿费用,应按照法律规定的范围、项目和标准计算,并结合原、被告的意见进行认定。 关于医疗费:原告主张65338.38元,并提供了病历、出院记录、票据、费用清单等,本院予以确认。 关于住院伙食补助费:原告主张100元,符合相关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 关于营养费:原告主张100元,被告对此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 关于护理费:原告主张480元,被告对此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 关于死亡赔偿金:原告主张1117248元,计算方式和适用标准符合相关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 关于精神损害抚慰金:事故造成**2死亡,按最高人民法院相关司法解释规定,应当给予一定的精神抚慰金,但原告***在事故中负主要责任,存在过错,按照过错比例本院确定为15000元。 关于丧葬费:原告主张53017元,计算方式和适用标准符合相关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 关于处理丧事人员误工费:原告主张3000元,虽未能提供相关依据,但事故造成**2死亡,处理丧事人员相关的误工费也属于必要合理损失,本院酌情确定为1350元(150元/天×3天×3人)。 关于交通费:原告主张2000元,虽未提供相关依据,但**2事故后抢救治疗及处理丧事,产生交通费用属于必要合理损失,原告主张亦在合理范围,本院予以确认。 综上,原告的合理损失可确定为:医疗费65338.38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00元、营养费100元、护理费480元、死亡赔偿金1117248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5000元、丧葬费53017元、处理丧事人员误工费1350元、交通费2000元,合计为1254633.38元,由被告路桥养护分公司按照30%的比例承担赔偿责任计376390.01元,故被告路桥养护分公司应赔偿原告因事故造成的各项损失376390.01元,被告路桥公司对被告路桥养护分公司不能清偿部分承担补充清偿责任。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七十四条、第一千一百六十五条、第一千一百七十九条、第一千一百八十一条、第一千一百八十三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七条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常熟路桥工程有限公司养护工程分公司赔偿原告***、***、***、**1因交通事故造成的各项损失合计376390.01元,于本判决书生效后十日内履行。 二、被告常熟路桥工程有限公司对被告常熟路桥工程有限公司养护工程分公司的上述赔偿义务承担补充清偿责任。 上述款项如采用转账方式支付,请汇入常熟市人民法院,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常熟方塔支行,账号:62×××68。 三、驳回原告***、***、***、**1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3428元,由原告负担2400元,被告常熟路桥工程有限公司负担1028元(被告常熟路桥工程有限公司负担部分,原告同意由被告向其直接支付,原告预交的本院不再退还,由被告在本判决书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支付)。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 二〇二一年十月十二日 书记员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