成都优艺工装装饰工程有限公司

某某与北京苛林洁业环保科技有限公司等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京02民终16196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男,1975年7月19日出生,汉族,无业,住湖北省沙洋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韦宁,北京润文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陈新爱,女,1969年10月17日出生,汉族,无业,住北京市朝阳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樊春歌,北京市盈科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垚,北京市盈科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蓝箭航天空间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北京经济技术开发区荣华南路**院**楼**101。
法定代表人:张昌武,经理。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成都优艺工装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四川省成都市锦江区青和里南段********。
法定代表人:罗凌捷,执行董事兼总经理。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北京苛林洁业环保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石景山区香山南路**院**楼**底商
法定代表人:李秀娟,总经理。
上诉人**因与被上诉人陈新爱、蓝箭航天空间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蓝箭公司)、成都优艺工装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成都优艺公司)、北京苛林洁业环保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苛林公司)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案,不服北京市大兴区人民法院(2021)京0115民初974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1年12月6日立案后,根据《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授权最高人民法院在部分地区开展民事诉讼程序繁简分流改革试点工作的决定》,依法适用第二审程序,由审判员独任审理,于2021年12月22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韦宁、被上诉人陈新爱之委托诉讼代理人樊春歌、刘垚到庭参加诉讼。被上诉人蓝箭公司、苛林公司、成都优艺公司经本院依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上诉请求:1.撤销一审判决,依法改判驳回陈新爱对我主张的全部诉讼请求;2.判令陈新爱与成都优艺公司承担本案诉讼费。事实与理由:1.我与成都优艺公司不存在劳务分包关系,我与陈新爱之间也不存在任何雇佣关系。原审判决仅凭借程度优艺公司和陈新爱、付某的一面之词,即认定劳务分包关系和雇佣关系是完全错误的。虽然成都优艺公司的那部分保洁工作我和其他保洁人员可以自行完成,但是我并没有和该公司之间就劳务工作签订任何书面或者口头的劳务分包合同。如果本次工伤事故不是发生在陈新爱身上,而是发生在我本人身上,我也一样有权利找成都优艺公司追讨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2.我本人也在现场提供保洁劳务,与陈新爱都是自带工具给成都优艺公司干活,而不是给我本人干活。我与陈新爱之间没有雇佣合同,劳务项目也不是我的,我并不是陈新爱提供劳动的受益方,两者之间并非雇佣关系。
陈新爱辩称,同意一审判决,不同意**的上诉请求。
蓝箭公司、苛林公司经本院电话联系,均辩称同意一审判决,本案与蓝箭公司、苛林公司无关。
成都优艺公司经本院电话联系,辩称同意一审判决,且正在准备履行一审判决中确认的钱款。
**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蓝箭公司、**、成都优艺公司、苛林公司连带赔偿陈新爱医疗费466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100元、营养费4500元、护理费18000元、误工费25000元、伤残赔偿金151204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元、伤残辅助器具费2300元、鉴定费3150元、交通费1000元、二次手术费20000元,以上共计:236720元;2、判令蓝箭公司、**、成都优艺公司、苛林公司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陈新爱主张其受雇于**,在蓝箭公司所在的荣华南路12号中航国际H1三层从事保洁工作,双方并未签订书面合同。在第一天从事保洁工作时,由于地面铲胶后有残留,在**打了一层除胶剂后地面特别滑,导致陈新爱在干活时摔倒。陈新爱称成都优艺公司承包上述大楼的装修工程,**挂靠在苛林公司名下承包保洁业务。对此,蓝箭公司称其与陈新爱、**没有任何关系,其将荣华南路12号中航国际H1三层装修工程承包给了成都优艺公司,所有的装修工作均是由成都优艺公司负责。**称其没有雇佣陈新爱,其与陈新爱共同受雇于成都优艺公司,当时成都优艺公司让**找8个人,**通过罗某找到了陈新爱,罗某是经常与**一起干活的人。**自带部分保洁材料,陈新爱与其他干活的人也都自带保洁工具,大家是属于合伙干活的关系,**只是招集人的身份,不给陈新爱发工资。**称成都优艺公司是第一次找其干活,苛林公司与本案没有关系,**与苛林公司之间也没有挂靠关系。**还称陈新爱摔倒时其和陈新爱在一起干活,陈新爱摔伤后成都优艺公司拒绝支付医疗费,**去医院探望陈新爱时给了陈新爱5000元,该5000元不是雇主给雇员的钱,而是工友之间互相帮助的钱,当时陈新爱的家人说以后会还给**。成都优艺公司称**在本案之前曾给其提供过保洁服务,苛林公司给成都优艺公司开过发票。成都优艺公司与陈新爱没有直接关系,陈新爱是**召集的。成都优艺公司还称其与蓝箭公司系承发包的关系。苛林公司称其不认识陈新爱,只认识**,**与苛林公司不存在雇佣关系,也不存在挂靠关系。**从事临时的保洁工作,和苛林公司不存在合同关系。苛林公司还称其与成都优艺公司之间也没有关系。
陈新爱提交了书面证人证言、住院病历等证据,欲证明陈新爱受伤经过及住院天数。其中,入院病例显示,陈新爱于2019年12月13日入院,于2019年12月24日出院,实际住院11天,门(急)诊诊断(中医):骨折病,门(急)诊诊断(西医):腰1椎体骨折。手术记录显示,手术日期2019年12月17日,手术名称:腰1椎体骨折切开间接复位椎弓根系统内固定术,手术后情况:术后双下肢感觉、运动、血运同术前。付某于2020年1月3日出具的书面证人证言载明:“本人付某,我与陈新爱是同事关系,都在蓝箭公司(荣华南路13号中航国际H1三层)给**干活。在2019年12月11日8时30分,在铲地面胶时,铲过后还有残留,**打一层除胶剂,地面特,地面特别滑新爱滑倒摔伤。陈新爱受伤后由付某、罗某、葛凤海、**四人把她抬到葛凤海车上由**受意送到北京朝阳中西医结合急诊抢救中心就医,医生诊断为腰椎退变、腰1椎体压缩骨折。”罗某出具的证人证言所述的陈新爱摔伤过程与付某的证人证言一致,但罗某出具的证人证言中陈述“我与陈新爱是同事关系,都在蓝箭公司(荣华南路13号中航国际H1三层)给成都优艺公司干活。”
蓝箭公司对上述证人证言的真实性不予认可,其称证言中没有提到与蓝箭公司有关的情况,证人付某、罗某提出是给**干活。对于住院病历,蓝箭公司认为与其无关,不发表质证意见。**对于证人证言的真实性不予认可,其称证人付某说是给**干活,实际不是这样,是大家一块在蓝箭公司的工地给成都优艺公司干活。**还称证言里提到的打了除胶剂后特别滑导致陈新爱摔伤,这之间不存在直接的因果关系。除胶剂是必须涂撒的,但不是必然导致陈新爱摔倒,**认为是陈新爱违反了操作规程而导致其摔倒,**涂撒除胶剂不是致害因素。**对住院病历的真实性予以认可。成都优艺公司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均予认可。苛林公司认为上述证据与其无关,不发表意见。
蓝箭公司提交了《装饰装修施工合同》,欲证明蓝箭公司与成都优艺公司之间存在承包关系,陈新爱受伤的地方属于成都优艺公司装饰装修工程施工地点,蓝箭公司与陈新爱没有任何关系。《装饰装修施工合同》载明:“发包方蓝箭公司;承包方成都优艺公司;工程名称:北京经济技术开发区荣华南路13号院9号楼3层内装修工程;工程地点:北京经济技术开发区荣华南路13号院9号楼3层;工程内容:强电管路改造、新建隔墙及吊顶、地面铺、地面铺装件2《工程量清单》);工程承包方式:双方商定采取承包方包工、包料;工程期限45个自然日,预计开工日期:2019年12月2日,预计竣工日期:2020年1月15日(实际开工日期以承包方实际取得开工许可证的日期为准)。”该合同所附的《蓝箭项目报价汇总(三层)》中列有名称、价格、备注等内容,其中第一项载明:“1、蓝箭项目三层,价格976370元,备注:精保洁赠送(0.9万元)。”该合同所附的《蓝箭项目三层报价清单》硬装明细中拆除工程第一项载明:“名称:地毯拆:地毯拆除征:1.工艺:壁纸刀切地毯,拆除地毯(撕/铲),地面胶,地面胶处理/洗),清理消纳(易燃品急时分类清理);2.标准:地面无:地面无遗漏包含垫层,找平层;数量1236㎡,合计4449.6元。”
陈新爱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予以认可。**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予以认可,其称合同附件3报价单及报价明细显示1236平米的地毯拆除项目属于成都优艺公司承包的工程范围,**与陈新爱都是给成都优艺公司干活导致的事故,应由成都优艺公司承担相应的责任。成都优艺公司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予以认可。苛林公司认为上述证据与其无关,不发表意见。
成都优艺公司提交了医疗费票据,欲证明其为陈新爱垫付医疗费共计112360.85元。其中,日期为2019年12月24日的病人费用清单中列有类别、二级类、项目名称、规格、单位、单价、数量、计价金额、应交金额等内容,合计金额为112360.85元。陈新爱对此表示需要庭后核实,但却未在法院限定的期限内提交书面核实意见,不利后果应由陈新爱承担。**对上述证据不予认可,其称成都优艺公司对陈新爱发生事故有直接责任,上述费用不应该是垫付。蓝箭公司与苛林公司均认为上述证据与其无关,不发表质证意见。
关于劳务费用,陈新爱称当时**告诉其劳务费为一天200元。对此,**称劳务费为人工费加材料费,人工费每人一天200元,材料费指的是洗涤的工具,该费用不是固定的,材料都是由**提供,包括除胶剂、洗地垫子、洗洁精,材料费是用多少结多少。**还称先由其垫付材料费,之后再由成都优艺公司向其支付。劳务费是由成都优艺公司支付给**,再由**分给工人。当时成都优艺公司让**找了8个工人一起干活,干活的天数不确定。
在本案审理过程中,经陈新爱申请,法庭委托北京公大弘正医学研究院司法鉴定中心(以下简称弘正鉴定中心)对陈新爱的伤残等级及赔偿指数、误工期、护理期、营养期进行鉴定。2021年7月30日,弘正鉴定中心作出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1.陈新爱腰1椎体骨折经手术治疗后属于十级伤残,赔偿指数为10%。2.建议陈新爱的误工期120-150日,护理期60-90日,营养期60-90日。陈新爱为此支出鉴定费3150元。
就陈新爱主张的医疗费466元,其称该费用是报销后其实际支出的医疗费,其他医疗费均由成都优艺公司支付了。陈新爱还称在其摔伤后,**给了其5000元,说让其回家。陈新爱提交的北京市医疗门诊收费票据显示,陈新爱于2019年12月11日分别支出396元、70元,共计466元。**对该证据的真实性认可,但不认可证明目的。成都优艺公司对该证据的真实性认可,其称陈新爱只提交了发票,没有提交付款凭证,无法证明其实际支出了此费用。蓝箭公司与苛林公司均认为该证据与其无关,不发表质证意见。
就陈新爱主张的住院伙食补助费1100元,其称2019年12月13日至2019年12月24日期间是陈新爱住院时间,住院天数为11天,其按照每天100元标准计算住院伙食补助费,共计1100元。
就陈新爱主张的营养费4500元,其称按照每天50元的标准,计算90天,共计4500元。
就陈新爱主张的护理费18000元,其称按照每天200元的标准,计算90天,共计18000元。为证明其该项主张,陈新爱提交了生活服务费发票。2020年1月7日,北京龄泰劳务服务有限公司向陈新爱出具金额为2100元的北京增值税普通发票,该发票货物或应税劳务、服务名称中显示“生活服务*服务费”,数量为“10天”。陈新爱称除了上述发票显示的护理费外,均是由其家人护理。对上述证据**表示真实性由法庭核实。成都优艺公司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予以认可,其称陈新爱只提交了发票,没有提交付款凭证,无法证明其实际支出此费用。蓝箭公司与苛林公司均认为上述证据与其无关,不发表质证意见。
就陈新爱主张的误工费25000元,其称按照每月5000元的标准,计算5个月,共计25000元。陈新爱称其没有固定职业,其是做保洁工作,按天结算,一般情况下每天200元。
就陈新爱主张的伤残赔偿金151204元,其称按照鉴定结论陈新爱是十级伤残,按照2021年城镇标准计算每年为75602元,计算20年,再乘以10%的系数,即陈新爱主张的151204元。
就陈新爱主张的伤残辅助器具费2300元,其称由于本次事故,致使其受伤购买了辅助器具,从而支付了2300元。为证明其主张,陈新爱提交了医疗仪器器具费发票予以证明。2019年12月19日,北京重康顺康医疗康复器具有限公司向陈新爱出具金额为2300元的北京增值税普通发票,该发票货物或应税劳务、服务名称中显示“医疗仪器器械*脊柱固定支具”。对上述证据**表示真实性由法庭核实。成都优艺公司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予以认可,其称陈新爱只提交了发票,没有提交付款凭证,无法证明其实际支出此费用。蓝箭公司与苛林公司均认为上述证据与其无关,不发表质证意见。
就陈新爱主张的精神损害赔偿金10000元,其称按照鉴定结论陈新爱属于十级伤残,对应的精神损害赔偿金为10000元。
就陈新爱主张的交通费1000元,其称该金额是其估算的。陈新爱称由于受伤其需要往返医院,产生了交通费用,具体金额由法院进行酌定。
就陈新爱主张的二次手术费用20000元,其称北京朝阳中西医结合急诊抢救中心出具的再次手术证明中明确了约一年后需要将行后内固定物取出,费用约20000元。陈新爱还称目前其还未进行二次手术,该笔费用还未实际产生。为证明其主张,陈新爱提交了再次手术证明书。北京朝阳中西医结合急诊抢救中心于2020年1月2日出具的再次手术证明书显示:“手术名称:腰1椎体骨折内固定物取出术,再次手术情况说明:约壹年后行内固定物取出术,费用约两万元,具体费用以下次住院票据为准。”
陈新爱提交了集体土地建设使用证、《情况说明》,欲证明其居住在城镇,应当按照城镇赔偿标准计算伤残赔偿金。其中,集体土地建设用地使用证中载明的土地使用者为孟林祥。孟林祥于2021年8月18日出具的《情况说明》载明:“兹有我租客陈新爱,自2018年12月11日开始到2019年12月11日之前,租客陈新爱受伤时已连续在我家居住一年以上。以上就是我所了解的全部事实,保证所有陈述为事实情况,若属伪证,愿承担相应法律责任。”
在本案审理过程中,陈新爱申请孟林祥出庭作证,孟林祥到庭陈述:陈新爱及其爱人自2015年至今一直租住在孟林祥所有的位于北京市朝阳区十八里店乡南杨庄村102号平房中,双方并未签订书面租赁合同,口头约定租金为每月700元,按月支付。孟林祥称其是租赁房屋的宅基地使用权人和房屋所有权人。法院当庭向孟林祥出示了集体土地建设使用证、《情况说明》,孟林祥认可集体土地建设使用证上的房屋就是其租赁给陈新爱的房屋,《情况说明》也是其本人所写。关于陈新爱所从事的工作,孟林祥称其只知道陈新爱是做保洁工作的,但不清楚具体的工作地点。
蓝箭公司对集体土地建设使用证的真实性认可,对于其他证据,蓝箭公司表示其无法核实真实性,对于证明目的不予认可。**对集体土地建设使用证的真实性认可,对其他证据的真实性其表示由法院进行核实,对上述证据的证明目的均不认可。成都优艺公司表示由法院核实集体土地建设使用证的真实性,对于其他证据,成都优艺公司表示其无法核实真实性,对于证明目的不予认可。苛林公司认为上述证据与其无关,其不发表质证意见。
一审法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十五条规定,个人之间形成劳务关系,提供劳务一方因劳务造成他人损害的,由接受劳务一方承担侵权责任。提供劳务一方因劳务自己受到损害的,根据双方各自的过错承担相应的责任。本案中,陈新爱主张其受雇于**从事保洁工作时受伤,其与**存在雇佣关系,**对此应当承担赔偿责任。**不认可其与陈新爱存在雇佣关系,**认为其与陈新爱均是受雇于成都优艺公司。对此,应认为,根据查明的事实和各方提交的证据,蓝箭公司将中航国际H1三层装修工程发包给成都优艺公司进行施工,成都优艺公司将其中的部分劳务工作分包给**进行施工。陈新爱系在从事保洁工作时受伤。庭审中,**认可包括陈新爱在内的8名工人系其找来从事保洁工作的,干活的材料是由其提供,材料费亦是由其垫付,成都优艺公司将干活人员的劳务费与材料费支付给**,由**向干活人员发放。也就是说,实质上成都优艺公司将保洁部分的劳务分包给**进行施工,**负责招募人员施工并发放保洁人员劳务费。虽**抗辩称系成都优艺公司让其找人进行保洁工作,其与陈新爱共同受雇于成都优艺公司,但对此**并未提交充分证据予以证明,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应由其自行承担。本案中,陈新爱作为提供劳务一方,其接受**的雇佣,按照**的指示以自己的劳动力完成一定行为,由**向其支付相应报酬,陈新爱与**之间的劳务关系成立。陈新爱在提供劳务过程中自己受到损害,应根据双方各自的过错承担相应的责任。关于责任划分,陈新爱常年从事保洁工作,其应具备从事保洁项目的一定经验,对自身工作需要的安全注意事项应有认知,根据查明的事实,陈新爱在提供劳务时并未尽到谨慎注意义务,其对事故的发生也存在过错,故酌定陈新爱承担20%的责任,**承担80%的责任。
就成都优艺公司是否应当承担赔偿责任的问题,成都优艺公司将其承包的装修工程中部分劳务分包给**,而**个人并不具备建筑装修工程承包资质,成都优艺公司本身存在过错,且不能排除成都优艺工程存在从相关装修工程中获取非劳动收益的可能,因此成都优艺公司应与**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就蓝箭公司、苛林公司是否应当承担赔偿责任的问题,蓝箭公司、苛林公司对事故发生并不存在过错,陈新爱要求蓝箭公司、苛林公司承担赔偿责任无事实与法律依据,故对此不予支持。
根据相关法律规定,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受害人因伤致残的,其因增加生活上需要所支出的必要费用以及因丧失劳动能力导致的收入损失,包括残疾赔偿金、残疾辅助器具费、被扶养人生活费,以及因康复护理、继续治疗实际发生的必要的康复费、护理费、后续治疗费,赔偿义务人也应当予以赔偿。针对陈新爱的各项诉讼请求,认定如下:
关于医疗费。陈新爱提交的证据可以证明其实际支出医疗费用466元,应予以确认。
关于住院伙食补助费。陈新爱实际住院天数为11天,每天按100元计算,金额应为1100元,该标准并不过高,应予以确认。
关于营养费。营养费根据受害人伤残情况参照医疗机构的意见确定。结合司法鉴定意见书,应确认陈新爱的营养费每天按50元计算,计算90日。经核算,金额为4500元。
关于护理费。护理费根据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和护理人数、护理期限确定。护理人员有收入的,参照误工费的规定计算;护理人员没有收入或者雇佣护工的,参照当地护工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务报酬标准计算。陈新爱提交了北京龄泰劳务服务有限公司开具的护理费发票,显示护理期限10天、护理费2100元。如上所述,其他护理期间的护理人员误工费标准酌定为每天170元,结合司法鉴定意见书,经核算,酌定陈新爱的护理费为15700元。
关于误工费。受害人有固定收入的,误工费按照实际减少的收入计算。受害人无固定收入的,按照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计算;受害人不能举证证明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状况的,可以参照受诉法院所在地相同或者相近行业上一年度职工的平均工资计算。本案中,陈新爱无固定收入,其并未提交其最近三年收入证明,在此情况下,参照北京地区相同或相近行业工资标准,结合司法鉴定意见书的鉴定结果,酌定陈新爱的误工费为15000元。
关于残疾赔偿金。残疾赔偿金根据受害人丧失劳动能力程度或者伤残等级,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或者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自定残之日起按二十年计算。赔偿权利人举证证明其住所地或者经常居住地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或者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高于受诉法院所在地标准的,残疾赔偿金或者死亡赔偿金可以按照其住所地或者经常居住地的相关标准计算。根据查明的事实和在案证据显示,陈新爱已脱离农业劳动,常年工作生活在城镇,应当按照城镇标准计算残疾赔偿金。结合其综合赔偿指数10%,陈新爱主张残疾赔偿金151204元并无不当,应予以确认。
关于残疾辅助器具费。陈新爱提交了北京重康顺康医疗康复器具有限公司出具的金额为2300元的发票,可以证明其已实际支付残疾辅助器具费2300元,对于该项费用,应予以确认。
关于精神损害抚慰金。受害人遭受精神损害的,赔偿权利人可以向人民法院请求精神损害赔偿。根据陈新爱的伤残情况及各方的过错程度,酌定为5000元。
关于交通费。交通费根据受害人及其必要的陪护人员因就医或者转院治疗发生的费用计算。交通费应当以正式票据为凭;有关凭据应当与就医地点、时间、人数、次数相符合。陈新爱未提交交通费发票,参酌其伤情及就医次数,酌定其交通费支出为500元。
关于陈新爱主张的二次手术费。该笔费用并未实际发生,且并未确定具体金额,故在本案中对该笔费用不予处理,陈新爱可待实际发生后另行主张。
需要说明的是,因本次事故陈新爱还产生了医疗费112360.85元,虽然已由成都优艺公司支付了该费用,但这也属于陈新爱的损失,故应当将按照各方责任比例确定各自应承担的数额后,再予以扣除责任方已向陈新爱支付的款项。
据此,认定陈新爱的各项损失具体数额为:医疗费466元+112360.85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100元、营养费4500元、护理费15700元、误工费15000元、残疾赔偿金151204元、残疾辅助器具费23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交通费500元,以上共计308130.85元。按照上文中确定的责任比例,**与成都优艺公司应连带赔偿陈新爱各项损失共计246504.68元,扣除成都优艺公司已经支付金额112360.85元以及**支付的金额5000元,**与成都优艺公司仍需要连带赔偿陈新爱各项损失129143.83元。
据此,一审法院判决:一、**与成都优艺工装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连带赔偿陈新爱各项损失共计129143.83元;二、驳回陈新爱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院二审期间,双方当事人均未提交新证据。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法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无异,本院对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案二审的主要争议焦点是对陈新爱所受损害承担赔偿责任的主体问题。
法律、行政法规规定或者当事人约定采用书面形式订立合同,当事人未采用书面形式但一方已经履行主要义务,对方接受的,该合同成立。雇佣关系是指雇员在一定或不特定的期间内从事雇主授权或者指示范围内的生产经营活动或者其他劳动活动,雇主接受雇员提供的劳务并按约定给付报酬的权利义务关系。本案中,根据查明的事实,**组织工人进行施工,**自成都优艺公司处领取全部工人工资后,再向工人进行发放。故根据现有证据,一审法院认定**与成都优艺公司之间形成事实上的劳务分包关系,**与陈新爱之间形成事实上的雇佣关系,符合本案实际情况,本院对此不持异议。因此,对于陈新爱在从事雇佣活动中遭受人身伤害,**作为雇主应当承担赔偿责任。另,一审法院根据本案各项证据,结合相应标准,考虑本案具体情况确定的本案各项赔偿数额均无明显不妥。
综上所述,**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4851元,由**负担(已交纳)。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员  宋 光
二〇二一年十二月二十八日
法官助理  杨一树
书 记 员  何博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