成都优艺工装装饰工程有限公司

***与蓝箭航天空间科技股份有限公司等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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北京市大兴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1)京0115民初9743号
原告:***,女,1969年10月17日出生,汉族,无业,住北京市朝阳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樊春歌,北京盈科(天津)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垚,北京盈科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被告:蓝箭航天空间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北京经济技术开发区荣华南路13号院9号楼1层101。
法定代表人:张昌武,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丁一,女,蓝箭航天空间科技股份有限公司职员。
被告:王强,男,1975年7月19日出生,汉族,无业,住湖北省沙洋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韦宁,北京润文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成都优艺工装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成都市锦江区青和里南段1-98号3栋1层8号。
法定代表人:罗凌捷,执行董事兼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苏道强,北京金诚同达(上海)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北京苛林洁业环保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石景山区香山南路166号院2号楼45号底商。
法定代表人:李秀娟,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朱传鲁,男,北京苛林洁业环保科技有限公司职员。
原告***与被告蓝箭航天空间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蓝箭公司)、王强、成都优艺工装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成都优艺公司)、北京苛林洁业环保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苛林公司)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5月6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樊春歌、刘垚,被告蓝箭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丁一,被告王强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韦宁,被告成都优艺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苏道强,被告苛林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朱传鲁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蓝箭公司、王强、成都优艺公司、苛林公司连带赔偿***医疗费466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100元、营养费4500元、护理费18 000元、误工费25 000元、伤残赔偿金151 204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0 000元、伤残辅助器具费2300元、鉴定费3150元、交通费1000元、二次手术费20 000元,以上共计:236 720元;2、判令蓝箭公司、王强、成都优艺公司、苛林公司承担本案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2019年12月11日,***经王强介绍在蓝箭公司处从事保洁工作时因为地面特别湿滑导致***滑倒受伤。为维护***的合法权益,特诉至法院。
蓝箭公司辩称,***、王强、证人证言里的人与蓝箭公司没有任何关系,蓝箭公司不认识***。蓝箭公司将3层装修工程承包给了成都优艺公司,所有的装修工作都是由成都优艺公司负责的,蓝箭公司与***没有任何关系。
王强辩称,王强没有雇佣***,王强与***都是共同受成都优艺公司雇佣,***和王强是工友关系。王强自带部分施工材料,***与其他干活的人也都自带保洁工具,大家属于是合伙干活的关系,王强只是召集人的身份,不给***发工资。成都优艺公司是第一次找王强干活,成都优艺公司雇佣***和王强干活。苛林公司与本案没有关系,王强与苛林公司之间没有挂靠关系。
成都优艺公司辩称,一、本案法律关系应属承揽关系。承揽合同关系的最主要特征在于定作人所要求的不仅是承揽人以自己的技能、设备从事一定的工作,而且还要求这种工作产生对应成果,并将工作成果交付给定作人,定作人更注重工作成果而非工作过程。另外,与劳务关系相比,承揽关系不存在对提供劳务者的监督管理。根据司法实践,判断是否存在监督管理的因素包括指定工作场所、限定工作时间、提供劳动工具等。成都优艺公司认为本案法律关系为承揽关系的理由和依据如下:1、根据***的本人自述以及其同事的证人证言可知,王强以及***等人干的主要是铲胶的工作。我们理解,这一工作是特定的,区别于具有持续性特点的一般保洁工作。也即,王强以及***等人要把地面上的胶铲除干净作为工作成果交付给成都优艺公司。2、王强和***等人干活的工具皆是自带的,没有证据显示成都优艺公司向***提供了工作工具以及采取了其他的监督措施。3、***并非是成都优艺公司雇用,而是因为王强一个人无法在短期内完成铲胶工作,而由王强组织一起工作。因此,成都优艺公司并未直接和***建立任何关系(不管是劳务关系还是承揽关系)。根据《民法典》第1193条规定,承揽人在完成工作过程中造成第三人损害或者自己损害的,定作人不承担侵权责任。但是,定作人对定作、指示或者选任有过错的,应当承担相应的责任。二、成都优艺公司代垫医疗费属于无因管理。成都优艺公司员工曾为***代垫了约112 360.85元的医疗费(费用已经由成都优艺公司报销)。在本案法律关系为承揽关系的前提下,成都优艺公司员工代垫医疗费的行为应视为无因管理。《民法典》第979条第1款规定:“管理人没有法定的或者约定的义务,为避免他人利益受损失而管理他人事务的,可以请求受益人偿还因管理事务而支出的必要费用;管理人因管理事务受到损失的,可以请求受益人给予适当补偿。”代垫医疗费中超出成都优艺公司应当承担的部分费用,***应当予以返还。
苛林公司辩称,王强不是苛林公司的员工,苛林公司只是认识王强。苛林公司和成都优艺公司不存在承包关系,苛林公司不同意承担赔偿责任。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主张其受雇于王强,在蓝箭公司所在的荣华南路12号中航国际H1三层从事保洁工作,双方并未签订书面合同。在第一天从事保洁工作时,由于地面铲胶后有残留,在王强打了一层除胶剂后地面特别滑,导致***在干活时摔倒。***称成都优艺公司承包上述大楼的装修工程,王强挂靠在苛林公司名下承包保洁业务。对此,蓝箭公司称其与***、王强没有任何关系,其将荣华南路12号中航国际H1三层装修工程承包给了成都优艺公司,所有的装修工作均是由成都优艺公司负责。王强称其没有雇佣***,其与***共同受雇于成都优艺公司,当时成都优艺公司让王强找8个人,王强通过罗某找到了***,罗某是经常与王强一起干活的人。王强自带部分保洁材料,***与其他干活的人也都自带保洁工具,大家是属于合伙干活的关系,王强只是招集人的身份,不给***发工资。王强称成都优艺公司是第一次找其干活,苛林公司与本案没有关系,王强与苛林公司之间也没有挂靠关系。王强还称***摔倒时其和***在一起干活,***摔伤后成都优艺公司拒绝支付医疗费,王强去医院探望***时给了***5000元,该5000元不是雇主给雇员的钱,而是工友之间互相帮助的钱,当时***的家人说以后会还给王强。成都优艺公司称王强在本案之前曾给其提供过保洁服务,苛林公司给成都优艺公司开过发票。成都优艺公司与***没有直接关系,***是王强召集的。成都优艺公司还称其与蓝箭公司系承发包的关系。苛林公司称其不认识***,只认识王强,王强与苛林公司不存在雇佣关系,也不存在挂靠关系。王强从事临时的保洁工作,和苛林公司不存在合同关系。苛林公司还称其与成都优艺公司之间也没有关系。
***提交了书面证人证言、住院病历等证据,欲证明***受伤经过及住院天数。其中,入院病例显示,***于2019年12月13日入院,于2019年12月24日出院,实际住院11天,门(急)诊诊断(中医):骨折病,门(急)诊诊断(西医):腰1椎体骨折。手术记录显示,手术日期2019年12月17日,手术名称:腰1椎体骨折切开间接复位椎弓根系统内固定术,手术后情况:术后双下肢感觉、运动、血运同术前。付某于2020年1月3日出具的书面证人证言载明:“本人付某,我与***是同事关系,都在蓝箭公司(荣华南路13号中航国际H1三层)给王强干活。在2019年12月11日8时30分,在铲地面胶时,铲过后还有残留,王强打一层除胶剂,地面特别滑,导致***滑倒摔伤。***受伤后由付某、罗某、葛凤海、王强四人把她抬到葛凤海车上由王强受意送到北京朝阳中西医结合急诊抢救中心就医,医生诊断为腰椎退变、腰1椎体压缩骨折。”罗某出具的证人证言所述的***摔伤过程与付某的证人证言一致,但罗某出具的证人证言中陈述“我与***是同事关系,都在蓝箭公司(荣华南路13号中航国际H1三层)给成都优艺公司干活。”
蓝箭公司对上述证人证言的真实性不予认可,其称证言中没有提到与蓝箭公司有关的情况,证人付某、罗某提出是给王强干活。对于住院病历,蓝箭公司认为与其无关,不发表质证意见。王强对于证人证言的真实性不予认可,其称证人付某说是给王强干活,实际不是这样,是大家一块在蓝箭公司的工地给成都优艺公司干活。王强还称证言里提到的打了除胶剂后特别滑导致***摔伤,这之间不存在直接的因果关系。除胶剂是必须涂撒的,但不是必然导致***摔倒,王强认为是***违反了操作规程而导致其摔倒,王强涂撒除胶剂不是致害因素。王强对住院病历的真实性予以认可。成都优艺公司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均予认可。苛林公司认为上述证据与其无关,不发表意见。
蓝箭公司提交了《装饰装修施工合同》,欲证明蓝箭公司与成都优艺公司之间存在承包关系,***受伤的地方属于成都优艺公司装饰装修工程施工地点,蓝箭公司与***没有任何关系。《装饰装修施工合同》载明:“发包方蓝箭公司;承包方成都优艺公司;工程名称:北京经济技术开发区荣华南路13号院9号楼3层内装修工程;工程地点:北京经济技术开发区荣华南路13号院9号楼3层;工程内容:强电管路改造、新建隔墙及吊顶、地面铺装(详见附件2《工程量清单》);工程承包方式:双方商定采取承包方包工、包料;工程期限45个自然日,预计开工日期:2019年12月2日,预计竣工日期:2020年1月15日(实际开工日期以承包方实际取得开工许可证的日期为准)。”该合同所附的《蓝箭项目报价汇总(三层)》中列有名称、价格、备注等内容,其中第一项载明:“1、蓝箭项目三层,价格976 370元,备注:精保洁赠送(0.9万元)。”该合同所附的《蓝箭项目三层报价清单》硬装明细中拆除工程第一项载明:“名称:地毯拆除;项目特征:1.工艺:壁纸刀切地毯,拆除地毯(撕/铲),地面胶处理(挂/铲/洗),清理消纳(易燃品急时分类清理);2.标准:地面无遗漏;3.不包含垫层,找平层;数量1236㎡,合计4449.6元。”
***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予以认可。王强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予以认可,其称合同附件3报价单及报价明细显示1236平米的地毯拆除项目属于成都优艺公司承包的工程范围,王强与***都是给成都优艺公司干活导致的事故,应由成都优艺公司承担相应的责任。成都优艺公司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予以认可。苛林公司认为上述证据与其无关,不发表意见。
成都优艺公司提交了医疗费票据,欲证明其为***垫付医疗费共计112 360.85元。其中,日期为2019年12月24日的病人费用清单中列有类别、二级类、项目名称、规格、单位、单价、数量、计价金额、应交金额等内容,合计金额为112 360.85元。***对此表示需要庭后核实,但却未在本院限定的期限内提交书面核实意见,不利后果应由***承担。王强对上述证据不予认可,其称成都优艺公司对***发生事故有直接责任,上述费用不应该是垫付。蓝箭公司与苛林公司均认为上述证据与其无关,不发表质证意见。
关于劳务费用,***称当时王强告诉其劳务费为一天200元。对此,王强称劳务费为人工费加材料费,人工费每人一天200元,材料费指的是洗涤的工具,该费用不是固定的,材料都是由王强提供,包括除胶剂、洗地垫子、洗洁精,材料费是用多少结多少。王强还称先由其垫付材料费,之后再由成都优艺公司向其支付。劳务费是由成都优艺公司支付给王强,再由王强分给工人。当时成都优艺公司让王强找了8个工人一起干活,干活的天数不确定。
在本案审理过程中,经***申请,本院委托北京公大弘正医学研究院司法鉴定中心(以下简称弘正鉴定中心)对***的伤残等级及赔偿指数、误工期、护理期、营养期进行鉴定。2021年7月30日,弘正鉴定中心作出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1.***腰1椎体骨折经手术治疗后属于十级伤残,赔偿指数为10%。2.建议***的误工期120-150日,护理期60-90日,营养期60-90日。***为此支出鉴定费3150元。
就***主张的医疗费466元,其称该费用是报销后其实际支出的医疗费,其他医疗费均由成都优艺公司支付了。***还称在其摔伤后,王强给了其5000元,说让其回家。***提交的北京市医疗门诊收费票据显示,***于2019年12月11日分别支出396元、70元,共计466元。王强对该证据的真实性认可,但不认可证明目的。成都优艺公司对该证据的真实性认可,其称***只提交了发票,没有提交付款凭证,无法证明其实际支出了此费用。蓝箭公司与苛林公司均认为该证据与其无关,不发表质证意见。
就***主张的住院伙食补助费1100元,其称2019年12月13日至2019年12月24日期间是***住院时间,住院天数为11天,其按照每天100元标准计算住院伙食补助费,共计1100元。
就***主张的营养费4500元,其称按照每天50元的标准,计算90天,共计4500元。
就***主张的护理费18 000元,其称按照每天200元的标准,计算90天,共计18 000元。为证明其该项主张,***提交了生活服务费发票。2020年1月7日,北京龄泰劳务服务有限公司向***出具金额为2100元的北京增值税普通发票,该发票货物或应税劳务、服务名称中显示“生活服务*服务费”,数量为“10天”。***称除了上述发票显示的护理费外,均是由其家人护理。对上述证据王强表示真实性由法庭核实。成都优艺公司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予以认可,其称***只提交了发票,没有提交付款凭证,无法证明其实际支出此费用。蓝箭公司与苛林公司均认为上述证据与其无关,不发表质证意见。
就***主张的误工费25 000元,其称按照每月5000元的标准,计算5个月,共计25 000元。***称其没有固定职业,其是做保洁工作,按天结算,一般情况下每天200元。
就***主张的伤残赔偿金151 204元,其称按照鉴定结论***是十级伤残,按照2021年城镇标准计算每年为75 602元,计算20年,再乘以10%的系数,即***主张的151 204元。
就***主张的伤残辅助器具费2300元,其称由于本次事故,致使其受伤购买了辅助器具,从而支付了2300元。为证明其主张,***提交了医疗仪器器具费发票予以证明。2019年12月19日,北京重康顺康医疗康复器具有限公司向***出具金额为2300元的北京增值税普通发票,该发票货物或应税劳务、服务名称中显示“医疗仪器器械*脊柱固定支具”。对上述证据王强表示真实性由法庭核实。成都优艺公司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予以认可,其称***只提交了发票,没有提交付款凭证,无法证明其实际支出此费用。蓝箭公司与苛林公司均认为上述证据与其无关,不发表质证意见。
就***主张的精神损害赔偿金10 000元,其称按照鉴定结论***属于十级伤残,对应的精神损害赔偿金为10 000元。
就***主张的交通费1000元,其称该金额是其估算的。 ***称由于受伤其需要往返医院,产生了交通费用,具体金额由法院进行酌定。
就***主张的二次手术费用20 000元,其称北京朝阳中西医结合急诊抢救中心出具的再次手术证明中明确了约一年后需要将行后内固定物取出,费用约20 000元。***还称目前其还未进行二次手术,该笔费用还未实际产生。为证明其主张,***提交了再次手术证明书。北京朝阳中西医结合急诊抢救中心于2020年1月2日出具的再次手术证明书显示:“手术名称:腰1椎体骨折内固定物取出术,再次手术情况说明:约壹年后行内固定物取出术,费用约两万元,具体费用以下次住院票据为准。”
***提交了集体土地建设使用证、《情况说明》,欲证明其居住在城镇,应当按照城镇赔偿标准计算伤残赔偿金。其中,集体土地建设用地使用证中载明的土地使用者为孟林祥。孟林祥于2021年8月18日出具的《情况说明》载明:“兹有我租客***,自2018年12月11日开始到2019年12月11日之前,租客***受伤时已连续在我家居住一年以上。以上就是我所了解的全部事实,保证所有陈述为事实情况,若属伪证,愿承担相应法律责任。”
在本案审理过程中,***申请孟林祥出庭作证,孟林祥到庭陈述:***及其爱人自2015年至今一直租住在孟林祥所有的位于北京市朝阳区十八里店乡南杨庄村102号平房中,双方并未签订书面租赁合同,口头约定租金为每月700元,按月支付。孟林祥称其是租赁房屋的宅基地使用权人和房屋所有权人。本院当庭向孟林祥出示了集体土地建设使用证、《情况说明》,孟林祥认可集体土地建设使用证上的房屋就是其租赁给***的房屋,《情况说明》也是其本人所写。关于***所从事的工作,孟林祥称其只知道***是做保洁工作的,但不清楚具体的工作地点。
蓝箭公司对集体土地建设使用证的真实性认可,对于其他证据,蓝箭公司表示其无法核实真实性,对于证明目的不予认可。王强对集体土地建设使用证的真实性认可,对其他证据的真实性其表示由法院进行核实,对上述证据的证明目的均不认可。成都优艺公司表示由法院核实集体土地建设使用证的真实性,对于其他证据,成都优艺公司表示其无法核实真实性,对于证明目的不予认可。苛林公司认为上述证据与其无关,其不发表质证意见。
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十五条规定,个人之间形成劳务关系,提供劳务一方因劳务造成他人损害的,由接受劳务一方承担侵权责任。提供劳务一方因劳务自己受到损害的,根据双方各自的过错承担相应的责任。本案中,***主张其受雇于王强从事保洁工作时受伤,其与王强存在雇佣关系,王强对此应当承担赔偿责任。王强不认可其与***存在雇佣关系,王强认为其与***均是受雇于成都优艺公司。对此,本院认为,根据查明的事实和各方提交的证据,蓝箭公司将中航国际H1三层装修工程发包给成都优艺公司进行施工,成都优艺公司将其中的部分劳务工作分包给王强进行施工。***系在从事保洁工作时受伤。庭审中,王强认可包括***在内的8名工人系其找来从事保洁工作的,干活的材料是由其提供,材料费亦是由其垫付,成都优艺公司将干活人员的劳务费与材料费支付给王强,由王强向干活人员发放。也就是说,实质上成都优艺公司将保洁部分的劳务分包给王强进行施工,王强负责招募人员施工并发放保洁人员劳务费。虽王强抗辩称系成都优艺公司让其找人进行保洁工作,其与***共同受雇于成都优艺公司,但对此王强并未提交充分证据予以证明,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应由其自行承担。本案中,***作为提供劳务一方,其接受王强的雇佣,按照王强的指示以自己的劳动力完成一定行为,由王强向其支付相应报酬,***与王强之间的劳务关系成立。***在提供劳务过程中自己受到损害,应根据双方各自的过错承担相应的责任。关于责任划分,本院认为,***常年从事保洁工作,其应具备从事保洁项目的一定经验,对自身工作需要的安全注意事项应有认知,根据查明的事实,***在提供劳务时并未尽到谨慎注意义务,其对事故的发生也存在过错,本院酌定***承担20%的责任,王强承担80%的责任。
就成都优艺公司是否应当承担赔偿责任的问题,本院认为,成都优艺公司将其承包的装修工程中部分劳务分包给王强,而王强个人并不具备建筑装修工程承包资质,成都优艺公司本身存在过错,且不能排除成都优艺工程存在从相关装修工程中获取非劳动收益的可能,因此成都优艺公司应与王强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就蓝箭公司、苛林公司是否应当承担赔偿责任的问题,本院认为,蓝箭公司、苛林公司对事故发生并不存在过错,***要求蓝箭公司、苛林公司承担赔偿责任无事实与法律依据,本院对此不予支持。
根据相关法律规定,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受害人因伤致残的,其因增加生活上需要所支出的必要费用以及因丧失劳动能力导致的收入损失,包括残疾赔偿金、残疾辅助器具费、被扶养人生活费,以及因康复护理、继续治疗实际发生的必要的康复费、护理费、后续治疗费,赔偿义务人也应当予以赔偿。针对***的各项诉讼请求,本院认定如下:
关于医疗费。***提交的证据可以证明其实际支出医疗费用466元,本院予以确认。
关于住院伙食补助费。***实际住院天数为11天,每天按100元计算,金额应为1100元,该标准并不过高,本院予以确认。
关于营养费。营养费根据受害人伤残情况参照医疗机构的意见确定。结合司法鉴定意见书,本院确认***的营养费每天按50元计算,计算90日。经核算,金额为4500元。
关于护理费。护理费根据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和护理人数、护理期限确定。护理人员有收入的,参照误工费的规定计算;护理人员没有收入或者雇佣护工的,参照当地护工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务报酬标准计算。***向法院提交了北京龄泰劳务服务有限公司开具的护理费发票,显示护理期限10天、护理费2100元。如上所述,其他护理期间的护理人员误工费标准本院酌定为每天170元,结合司法鉴定意见书,经核算,本院酌定***的护理费为15 700元。
关于误工费。受害人有固定收入的,误工费按照实际减少的收入计算。受害人无固定收入的,按照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计算;受害人不能举证证明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状况的,可以参照受诉法院所在地相同或者相近行业上一年度职工的平均工资计算。本案中,***无固定收入,其并未提交其最近三年收入证明,在此情况下,本院参照北京地区相同或相近行业工资标准,结合司法鉴定意见书的鉴定结果,酌定***的误工费为15 000元。
关于残疾赔偿金。残疾赔偿金根据受害人丧失劳动能力程度或者伤残等级,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或者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自定残之日起按二十年计算。赔偿权利人举证证明其住所地或者经常居住地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或者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高于受诉法院所在地标准的,残疾赔偿金或者死亡赔偿金可以按照其住所地或者经常居住地的相关标准计算。根据查明的事实和在案证据显示,***已脱离农业劳动,常年工作生活在城镇,应当按照城镇标准计算残疾赔偿金。结合其综合赔偿指数10%,***主张残疾赔偿金151 204元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确认。
关于残疾辅助器具费。***提交了北京重康顺康医疗康复器具有限公司出具的金额为2300元的发票,可以证明其已实际支付残疾辅助器具费2300元,对于该项费用,本院予以确认。
关于精神损害抚慰金。受害人遭受精神损害的,赔偿权利人可以向人民法院请求精神损害赔偿。根据***的伤残情况及各方的过错程度,本院酌定为5000元。
关于交通费。交通费根据受害人及其必要的陪护人员因就医或者转院治疗发生的费用计算。交通费应当以正式票据为凭;有关凭据应当与就医地点、时间、人数、次数相符合。***未向本院提交交通费发票,参酌其伤情及就医次数,本院酌定其交通费支出为500元。
关于***主张的二次手术费。该笔费用并未实际发生,且并未确定具体金额,在本案中,本院对该笔费用不予处理,***可待实际发生后另行主张。
需要说明的是,因本次事故***还产生了医疗费112 360.85元,虽然已由成都优艺公司支付了该费用,但这也属于***的损失,故本院将按照各方责任比例确定各自应承担的数额后,再予以扣除责任方已向***支付的款项。
据此,本院认定***的各项损失具体数额为:医疗费466元+112 360.85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100元、营养费4500元、护理费15 700元、误工费15 000元、残疾赔偿金151 204元、残疾辅助器具费23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交通费500元,以上共计308 130.85元。按照上文中本院确定的责任比例,王强与成都优艺公司应连带赔偿***各项损失共计246 504.68元,扣除成都优艺公司已经支付金额112 360.85元以及王强支付的金额5000元,王强与成都优艺公司仍需要连带赔偿***各项损失129 143.83元。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2020年修正)》第六条、第七条、第八条、第九条、第十条、第十一条、第十二条、第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王强与成都优艺工装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连带赔偿***各项损失共计129 143.83元;
二、驳回***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425元,由***负担485元(已交纳),由王强与成都优艺工装装饰工程有限公司共同负担1940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直接支付给***);鉴定费3150元,由***负担630元(已交纳),由王强与成都优艺工装装饰工程有限公司共同负担2520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直接支付给***)。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陈珊珊
二〇二一年十月十四日
法官 助理 张 冉
书 记 员 苏 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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