滇鹰生态建设集团有限公司

滇鹰生态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与亿利生态修复股份有限公司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云南省昆明市盘龙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云0103民初10534号
原告:滇鹰生态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云南省昆明市盘龙区王旗营金领地大厦******。
法定代表人:刘尚源。
委托诉讼代理人:杨艳、阿贵忠,系云南匠诚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
被告:亿利生态修复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住所地西藏自治区山南市乃**泽当镇赞堂路万人小区内****iv>
法定代表人:王瑞丰。
委托诉讼代理人:苏矣,男,1971年11月26日出生,汉族,住北京市海淀区,系该公司法务,特别授权代理。
原告滇鹰生态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与被告亿利生态修复股份有限公司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11月3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20年11月1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杨艳、被告委托诉讼代理人苏矣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支付方案设计费715000元及延期付款违约金(延期付款违约金以715000元为基数,从2020年8月1日起按每日万分之五计算至被告实际付清全部方案设计费之日止);截至2020年9月10日,延期付款违约金为14300元;2.判令被告赔偿原告为实现本案债权产生的律师费30972元;以上两项暂合计金额760272元;3.判令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保全费。事实与理由:2018年4月17日,被告全资子公司亿利生态修复云南有限公司(简称“亿利云南”)为完成环保部2018年度农村环境综合整治中央储备库的入库申报(简称“项目申报”),委托原告对云南省永平、南涧、峨山等12个县的农村环境综合整治项目进行实施方案的编制工作,并就相关委托事项与原告签署了2份《委托协议》。协议金额共计1300000元。原告接受委托后,于三周内分阶段完成了亿利云南委托的上述12个县的农村环境综合整治实施方案的编制工作,并向亿利云南交付了相关工作成果,但亿利云南一直未按委托协议约定向原告支付编制设计费1300000元。2019年7月被告未经清算程序即决议解散亿利云南,并于2019年9月17日办理了注销手续。2020年7月经原被告双方协商一致,就亿利云南的上述欠费签订了《结算协议书》。依照协议约定,原告同意将方案设计费优惠到715000元,被告应在2020年7月31日前支付357500元,2020年8月30日前支付357500元,如延期付款,每延期一日按迟延付款金额的0.5‰承担违约金。协议签订后,原告向被告开具了发票,但被告至今仍以种种理由拒绝付款。基于上述事实,被告出尔反尔的行为已严重违背诚实信用原则,构成违约,除应向原告继续支付欠付的方案设计费外,还应按协议约定承担违约责任,支付迟延付款违约金,赔偿原告为实现债权产生的律师费、诉讼费、保全费等。原告特起诉至贵院,希望判如所请。庭审时,原告明确保全费未实际产生。
被告辩称,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对于原告的第一项诉讼请求,认为原告没有完成委托协议中约定的义务,协议约定完成工作是指环境整治、中央储备建设、编制、申报,但原告并没有完成全部项目的申报,只有五项完成了申报,其他几个项目都没有完成申报,没有工作成果。对于原告主张的延期付款违约金,认为过高,根据最高院最新的司法解释,延期付款的违约金应该不能超过LPR的四倍,约定的违约金明显过高。原告主张的律师费过高,超过市场标准且没有证据证明已经实际支付。
原告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向法庭提交证据:营业执照、准予变更登记通知书;委托协议、委托协议、结算协议;委托代理合同、案件代理费发票、诉讼费发票。经核对原件且结合证据形式、内容,再结合质证意见,本院对原告提交的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被告未向法庭提交证据。
根据当事人陈述及认定的证据,本院确认以下案件事实:2018年4月17日,原告与被告的全资子公司亿利云南签订了两份《委托协议》,约定亿利云南委托原告为其完成云南省12个县的农村环境综合整治项目实施方案的编制申报,方案设计费用共计为1300000元。协议详细约定了编制的具体内容、设计费用的支付时间等权利义务。协议签订后,原告完成了编制工作,但亿利云南未支付设计费用且被告决议解散了亿利云南并办理了该公司的注销手续。为此,原告与被告在2020年7月15日签订了《结算协议书》,确认了上述事实并约定因编制的项目被告未取得收益,原告同意将方案设计费用1300000元优惠为715000元;约定被告应在2020年7月31日前支付357500元,在2020年8月30日前支付357500元;若被告延期付款的,每延期一日按迟延付款金额的0.5‰承担违约金;约定任何一方违反协议条款均构成违约,违约方除承担违约金外,还应赔偿给守约方造成的损失(包括赔偿金、交通费、合理律师费、诉讼费、保全费等)。协议签订后,被告未依约支付方案设计费用,原告为此诉至本院并为此支出了律师费用30972元。
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为:一、被告是否应当支付原告方案设计费715000元?二、如前述成立,原告主张的逾期付款违约金是否应当支持?三、原告主张的律师费用是否成立?
一、被告是否应当支付原告方案设计费715000元?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的规定,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被告与原告签订的《结算协议书》中已经明确被告应支付原告方案设计费715000元,且详细约定了支付时间,被告应当严格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现约定的支付期限已届满,被告未支付该费用,原告据此主张被告支付该715000元,有事实和法律依据,予以支持。对于被告辩称原告未完成委托协议约定的事项之意见,本院认为,案涉《委托协议》约定原告的义务为编制申报,1300000元为方案设计费用,而《结算协议书》中明确原告完成了编制申报工作及方案设计,原告完成合同义务有权收取相应报酬,故被告的答辩意见与查明的事实不符,对被告的答辩意见不予采信。
二、如前述成立,原告主张的逾期付款违约金是否应当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当事人可以约定一方违约时应当根据违约情况向对方支付一定数额的违约金,也可以约定因违约产生的损失赔偿额的计算方法。”及前述认定的事实,被告存在逾期付款的违约行为,应按照《结算协议书》约定承担逾期付款违约金。被告提出约定的违约金计算标准过高,根据审理查明的事实,原被告约定的违约金标准为每延期一日按迟延付款金额的0.5‰计算,即年利率18.25%。本院认为,本案中,在原告未提交证据证明其存在明确的实际损失的情况下,原告可能存在的损失为资金占用期间的利息损失,故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九条的规定,当事人主张约定的违约金过高要求予以适当减少的,人民法院应当以实际损失为基础,兼顾合同的履行情况,当事人的过错程度以及预期利益等综合因素,根据公平原则和诚实信用原则予以衡量,并作出裁决。当事人约定的违约金超过造成损失的百分之三十的,一般可以认定为合同法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二款规定的“过分高于造成的损失”。认为原被告约定的违约金计算标准过高,本院结合违约程度、逾期支付时间长短及原告实际损失,调整违约金为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同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的1.5倍计算利息。但逾期付款违约金的起算时间按照合同约定的付款时间,支持为其中的357500元自2020年8月1日起计算,其中的357500元自2020年8月31日起计算。
三、原告主张的律师费用是否成立?对于该律师费用,被告认为过高,本院认为,原告主张的金额为30972元,该金额虽略高于云南省律师费收费的最低标准,但并未超过上限标准,属于合理范围,本院对原告诉讼请求的金额予以支持,原告因本案诉讼产生的律师费损失按约应由被告偿付。同时,被告对原告是否实际支付了律师费用提出异议,该问题的焦点为诉求律师费是否应以已付为限。本案律师费主张金额合理,不再赘述。既然认定律师费金额合理,且委托代理合同明确约定了原告需支付律师费,本案原告也实际由律师代理应诉即律师为原告提供了服务,原告有支付律师费的义务,在无相反理据的情况下,该律师费为原告确定之损失。因此,鉴于原告主张之律师费金额合理,且该费用确为原告之损失,法院对其诉求予以支持。
原告主张的保全费因实际未产生,不予支持。
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八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亿利生态修复股份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滇鹰生态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支付方案设计费715000元及以357500元为基数自2020年8月1日起至实际付清款项之日止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同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的1.5倍计算的逾期付款违约金、以357500元为基数自2020年8月31日起至实际付清款项之日止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同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的1.5倍计算的逾期付款违约金;
二、被告亿利生态修复股份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滇鹰生态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支付律师费损失30972元;
三、驳回原告滇鹰生态建设集团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适用简易程序减半收取5701元,由原告承担73元,被告承担5628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于接到判决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云南省昆明市中级人民法院。
双方当事人均服判的,本判决即发生法律效力。若负有义务的当事人不自动履行本判决,享有权利的当事人可在本判决规定履行期限届满后法律规定的期限内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强制执行的期限为二年。
审判员  江丽
二〇二〇年十一月二十三日
书记员  颜青