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四川省攀枝花市仁和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2)川0411民初3093号
原告:攀枝花市东区海阳装饰部,住所地攀枝花市东区五十四商业路一村34-6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XX。
经营者:***,男,汉族,1976年2月6日出生,住四川省旺苍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四川三才律师事务所律师,执业证号XX。
被告:攀枝花江河水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攀枝花市仁和区联通街71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XX。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四川攀法律师事务所律师,执业证号XX。
原告攀枝花市东区海阳装饰部(以下简称海阳装饰部)与被告攀枝花江河水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江河水公司)承揽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2年11月7日立案受理,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23年1月1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期间原告申请测绘及工程造价鉴定。原告经营者***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委托诉讼代理人***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海阳装饰部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在人民法院的主持下对被告发包给原告的铁艺栏杆、不锈钢栏杆、铁门、铝合金窗户、卷帘门、办公室玻璃栏杆、办公室玻璃门及门头等项目款进行结算;2.被告支付原告工程款335321.25元及资金占用利息(按LPR即年利率3.65%,从2021年8月28日计至付清之日止);3.本案诉讼费、保全费及鉴定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20年4月,被告将其承包工程中的铁艺栏杆、不锈钢栏杆、铁门等安装工程分包给原告,双方签订了安装合同,原告依约完成了施工等义务,该工程已交付发包方投入使用,被告支付给原告37万元款项后,至今不与原告进行结算,故起诉至法院,要求被告进行结算并支付尚欠工程款。
被告江河水公司辩称,涉案工程于2021年7月经发包方、监理单位验收存在多项质量问题,被告向原告发出了整改通知,原告至今未做整改,另主要的80型铝合金窗未经被告同意而被更换为镀膜钢化玻璃窗,其他多项工程均不符合设计图纸的要求,按照合同约定,应当在验收合格后付清尾款,因案涉工程存在质量问题,就没有进行结算,原告主张逾期付款利息没有事实及法律依据。造价司法鉴定意见书不能作为定案的依据,因为司法鉴定意见书已明确本次鉴定的结果应当在质量鉴定出具后选择性使用,虽然工程投入使用,但在使用前已经要求原告进行整改,故依法应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经审理查明,2020年4月19日,攀枝花市**油漆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公司)与江河水公司签订“施工合同”,约定**公司将1万吨水性及环保工业涂料生产项目主体结构和室外工程发包给江河水公司。2020年9月5日,原告(乙方)和被告(甲方)签订“栏杆、窗子制作安装合同”,甲方将其承包工程中的铁艺栏杆、不锈钢栏杆、80型铝合金窗项目分包给乙方,乙方提供所有材料及安装制作,以图纸为标准,如需更改,甲方必须以书面方式通知乙方,双方必须按照约定及合同施工,铁艺栏杆总高度不得低于1.6米,横管2*3镀锌矩管厚度1.4,油漆和颜色由甲方免费提供,报价为350元/米,不锈钢栏杆面管为60管,厚度1.0,横管38,厚度1.0,竖管25,厚度0.6,报价为210元/米,80型铝合金窗,外框厚度1.2,扇料1.0,玻璃8毫米,LOW-E钢化玻璃,实际厚度以样品为准,报价为430元/米,制作方案见附图,验收方式为材料由乙方自行提供及安装制作,完工后以实际收方面积为准,付款方式为每项工程完工后甲方必须支付乙方80%进度款,工程全部完工,验收合格后甲方在30个工作日内付清所有尾款,乙方提供1%的增值税发票。
合同签订后,原告即组织人员进场施工,并完成了相应的承揽义务,2020年10月27日至2021年6月10日期间,被告先后支付原告款项共计37万元,原告向被告开具了40万元的增值税发票。2022年3月10日,**公司和江河水公司就包括案涉工程在内的相关工程进行了竣工结算,并出具了审核结果定案表。
2022年1月12日,**公司出具“证明”一份,载明2020年4月19日,我公司与江河水公司签订施工合同,工期从2020年4月20日至2020年12月31日,工程地点在金江工业园区,该工程于2021年8月27日完成竣工验收。在施工过程中,我公司知晓该工程中部分铁艺栏杆、不锈钢栏杆,是由江河水公司分包给海阳装饰部承建,并签订了“栏杆、窗子制作安装合同”…现我公司的铁艺栏杆、不锈钢栏杆、铁门、铝合金窗户、卷帘门、办公室玻璃栏杆、办公室玻璃门及玻璃门头已在使用。
2022年6月20日,**公司出具“情况说明”一份,载明我公司与江河水公司于2020年4月19日签订施工合同,截止今日,我公司仅剩375300元为质保金未支付,其余工程结算款已支付,质保金中因工程质量问题,我公司会对江河水公司进行扣除。
2022年10月20日,**公司出具“关于生产车间窗户与设计图纸不符的情况说明”一份,载明我公司建设年产1万吨水性及环保工业涂料生产项目在办理质保金结算时,发现生产车间窗户与图纸不符的情况,实际原因如下:1.设计图纸生产车间(图号1822-D-0301-6124-002)中的设计说明、工程做法、门窗表备注第二条说明“外窗采用灰色非隔热铝合金型材密封框料,玻璃为单层8㎜厚LOW-E玻璃。”在实际施工过程中,窗户安装施工队伍找到我公司提出,在钒钛高新区,空气中存在腐蚀性气体,建议把LOW-E玻璃改为镀膜钢化玻璃,经过我公司与设计单位沟通协商后同意更改。2.设计图纸生产车间(图号1822-D-0301-6124-002)中的“设计说明、工程做法、门窗表”门窗表设计编号C3318、尺寸3300㎜×1800㎜,在实际施工过程中,窗户安装施工队伍找到我公司提出,我公司地理位置处于风口,设计图纸中1800㎜高的玻璃有安全隐患,建议将1800㎜高的玻璃改为两部门,上半部分为340㎜的固定玻璃,下半部分为1460㎜的移动玻璃,经过我公司与设计单位沟通协商后同意更改。针对以上两点与图纸不符的情况,我公司与施工单位没有出具相应的书面说明,我公司在与施工单位质保金结算中,该问题不追究施工单位任何责任,但因我公司与江河水公司办理质保金结算时,因生产车间不锈钢栏杆返锈质量问题,仅扣除了施工单位施工款12000元,窗户施工单位剩余的铁艺栏杆、铁门、铝合金窗户、卷帘门、办公室玻璃栏杆、办公室玻璃门等未对施工单位进行任何扣款。
诉前,原告申请对**公司制作安装的铁艺栏杆、不锈钢栏杆长度,80型铝合金窗面积进行测定,原、被告共同选定攀枝花市大地房屋测绘有限责任公司为测量单位,2022年11月28日,攀枝花市大地房屋测绘有限责任公司出具了“测绘报告”,记载铁艺栏杆总长133.73米,不锈钢栏杆总长547.07米,80型铝合金窗253个,总面积980.29平方米,铁门16扇,玻璃门1扇,卷帘门7扇,玻璃门顶窗2.86平方米,玻璃雨棚7.2平方米。原告支付测绘费9600元。另,原告还申请对案涉铁门、铝合金窗户、卷帘门、办公室玻璃栏杆、办公室玻璃门及门头进行造价鉴定,原、被告共同选定成都市蜀鑫建设工程咨询有限责任公司为鉴定机构,2022年12月26日,成都市蜀鑫建设工程咨询有限责任公司出具了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包括确定性鉴定意见和推断性鉴定意见两方面,确定性鉴定意见是1.铁艺栏杆工程量132.91米,综合单价350元/米,132.91×350=46518.5元;2.60型不锈钢栏杆工程量544.96米,综合单价210元/米,544.96×210=114441.6元,以上合同内工程造价合计金额160960.1元,确定性鉴定意见分析说明:1.工程量的来源:根据现场实测计算。2.价格的来源:江河水公司与海阳装饰部签订的“栏杆、窗子制作安装合同”中工程内容及单价约定:铁艺栏杆350元/米,不锈钢栏杆210元/米。推断性鉴定意见是1.办公室玻璃雨蓬工程量7.6㎡,综合单价755.78元/㎡,7.6×755.58=5743.93元;2.办公室门头固定窗工程量7.56㎡,综合单价323.11元/㎡,7.56×323.11=2442.71元;3.办公室玻璃大门工程量3.6㎡,综合单价854.49元/㎡,3.6×854.49=3076.16元;4.办公室玻璃栏板工程量11.8米,综合单价508.02元/米,11.8×508.02=5994.64元;5.库房大门工程量150.77㎡,综合单价464.79元/㎡,150.77×464.79=70076.39元;6.卷帘门工程量87.56㎡,综合单价149.95元/㎡,87.56×149.95=13129.62元;7.镀膜钢化玻璃窗工程量878.64㎡,综合单价437.06元/㎡,878.64×437.06=384018.4元;8.中空玻璃窗工程量168.45㎡,综合单价426.71元/㎡,168.45×426.71=71879.3元。以上合同外部分工程造价合计金额556361.15元,推断性鉴定意见分析说明:1.工程量的来源:根据施工图纸及现场实测进行计算。2.价格的来源:本工程合同签订时间为2020年9月15日,故按本地区所适用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标准《建设工程工程量清单计价规范》及2020年《四川省建设工程工程量清单计价定额》进行计算,材料单价有信息价按四川省工程造价攀枝花市信息价,没有信息价的按市场价价格记取。附注1.本次鉴定的工程造价不包含利息、违约金等其他费用;2.由于案涉工程存在质量争议,我司为法院委托的工程造价鉴定公司,本次鉴定的结果应在质量鉴定出具后的结果上选择使用。原告支付鉴定费20000元。
诉讼中,被告提交了如下证据:1.验收申请书、关于门窗栏杆验收相关的验收结论及整改通知书,欲证实2021年7月2日,江河水公司向**公司和攀钢集团工科工程咨询有限公司申请验收。同日,**公司和攀钢集团工科工程咨询有限公司出具了“关于门窗栏杆验收相关的验收结论”,其中记载验收的门窗、栏杆、围墙栏杆、卷帘门、大门等,均未按要求报送样品,确认材质且贵单位未提供相应的合格证、检测报告等文件且均未按设计要求及合同规定内容施工,验收结论为不合格。为此,并向江河水公司下发了整改通知书,要求在30天内对验收不合格的工程和产品进行更换,需达到设计和国家相关规范要求,整改完毕后报业主单位和监理单位进行验收。2021年7月3日,江河水公司收到了该整改通知书。2.整改通知书,欲证实2021年7月4日,江河水公司向海阳装饰部发送了整改通知书。3.罚款通知单,欲证实2021年8月12日,**公司向江河水公司发送了罚款通知单,给予300000元的经济处罚从工程款中扣除。4.情况说明,欲证实2022年6月29日,**公司对案涉工程质量的验收标准进行了说明。5.证人证言,欲证实案涉工程施工要求、通知海阳装饰部整改情况。原告质证意见是:对证据4无异议,证据1、2、3不予认可,原告不清楚整改情况,也从未收到过整改通知书,被告并未进一步举证是否进行了处罚,证据5不具真实性、合法性。本院对原告的质证意见不持异议。
上述事实,有原、被告的当庭陈述及相关书证、证人证言等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根据原告和被告签订的“栏杆、窗子制作安装合同”,以及**公司于2022年10月20日出具的“关于生产车间窗户与设计图纸不符的情况说明”,能够证实原告依约完成了制作安装义务,除生产车间不锈钢栏杆因返锈存在质量问题而被扣款外,其余均未被**公司扣款,可视为原告施工作业已得到**公司认可,庭审中被告虽提交了**公司出具的验收结论及整改通知书,但以上材料出具的时间是在2021年7月,且被告也未举证是否及时将整改通知书送达给了原告,结合**公司前后出具的材料,本院对被告辩称原告制作安装存在质量问题,不符合合同约定而不予结算的意见不予采信。根据司法鉴定意见书,原告制作安装的工程造价为717321.25元(160960.1元+556361.15元),被告已支付款项37万元,另**公司扣款12000元,则被告还应支付原告款项335321.25元(717321.25元-37万元-12000元)。原告主张资金占用利息,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但根据双方合同约定,被告应在验收合格后30个工作日内付清款项,**公司认可相关工程已于2021年8月27日完成竣工验收,则计算起始时间应为2021年10月15日。原告支付测绘、鉴定费共计29600元,综合本案实际,由原告和被告各承担14800元为宜。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七十七条、第五百七十九条、第七百七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第一百四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1、被告攀枝花江河水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支付原告攀枝花市东区海阳装饰部工程款335321.25元及资金占用利息(以335321.25元为基数,按年利率3.65%,从2021年10月15日计至付清之日止);
2、驳回原告攀枝花市东区海阳装饰部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6592元,减半收取3296元,保全费2120元,鉴定费29600元,共计35016元,由原告攀枝花市东区海阳装饰部承担14800元,被告攀枝花江河水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承担20216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攀枝花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判决生效后,当事人在规定的履行期限内不履行义务的,对方当事人可向本院申请执行。提出申请执行的期限为本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最后一日起二年内。
审判员 ***
二〇二三年二月十七日
书记员 曹 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