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扬子净化工程有限公司

陕西恒安消防设备工程有限公司、江苏扬子净化工程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民事管辖上诉民事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陕西省咸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21)陕04民辖终88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江苏扬子净化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泰兴市城区。统一社会信用代码:XXXXXXXXXXXXXX2900。
法定代表人:杨**,系公司董事长。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陕西恒安消防设备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统一社会信用代码:XXXXXXXXXXXXXX1164。
法定代表人:蒋琨,系公司总经理。
上诉人江苏扬子净化工程有限公司因与被上诉人陕西恒安消防设备工程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不服陕西省咸阳市杨陵区人民法院(2021)陕0403民初1363号民事裁定书,向本院提出上诉。
上诉人江苏扬子净化工程有限公司的上诉请求为:依法撤销陕西省咸阳市杨陵区人民法院(2021)陕0403民初1363号民事裁定书,将本案移送至泰兴市人民法院审理。事实及理由:原裁定认定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之间签订的《综合制剂楼及高架库消防安装工程合同》的性质属于建设工程施工合同错误,案涉合同虽名为安装工程施工合同的特征,其实质是承揽合同,不应按照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的专属管辖确定管辖权,应由合同履行地或被告住所地管辖。又本案对合同履行地未约定,应以被告住所地确定管辖。故将本案移送至泰兴市人民法院处理。
原审法院审查认为,原、被告签订的《综合制剂楼及高架库消防安装工程合同》,该合同性质属于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十八条第二款规定:“农村土地承包经营合同纠纷、房屋租赁合同纠纷、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政策性房屋买卖合同纠纷,按照不动产纠纷确定管辖。”又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三条第(一)项的规定:“因不动产纠纷提起的诉讼,由不动产所在地人民法院管辖。”综上,本案属于专属管辖,由于涉案建设工程位于杨陵区,故杨陵区人民法院对本案依法享有管辖权。被告提出的管辖权异议不能成立。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三条第一项、第一百二十七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十八条第二款规定,遂裁定:驳回被告江苏扬子净化工程有限公司提出的异议。
本院审查认为,被上诉人陕西恒安消防设备工程有限公司以其与上诉人江苏扬子净化工程有限公司签订的《综合制剂楼及高架库消防安装工程合同》、《杨凌公安消防支队建设工程消防验收意见书》等为依据,请求判令上诉人支付其工程款及逾期利息。经查,《综合制剂楼及高架库消防安装工程合同》不仅对工程内容、地点、承包方式、合同工期、合同价款进行了约定,还约定了工程质量以及违约索赔和争议等事项,因此,合同名称与合同约定的权利义务内容一致,应为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原审法院认定并无不当。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十八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三条第(一)项的规定,本案应按不动产纠纷确定管辖。又因建设工程位于杨陵区,故杨陵区人民法院对本案依法享有管辖权,原审裁定驳回上诉人对管辖权提出的异议正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一条、第一百七十五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    判    长      赵国华
审    判    员      庞  宏
审    判    员      张丽艳
 
 
 
 
二〇二一年九月十四日  
书    记    员      王勃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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