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扬子净化工程有限公司

某某、江苏某某净化工程有限公司等劳务合同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江苏省泰兴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2)苏1283民初5408号 原告:***,男,1981年12月26日生,汉族,住如皋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北京市盈科(南通)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江苏**净化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泰兴市城区工业园区向荣路58号。 法定代表人:**,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年、**,江苏**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石药集团中诺药业(泰州)有限公司,住所地泰州市药城大道816号。 法定代表人:***,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公司员工。 原告***与被告江苏**净化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公司)、石药集团中诺药业(泰州)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石药公司)劳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2年7月18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年、**,被告石药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工程款253370元及利息(自2021年3月15日起算,按照LPR计算,至被告实际支付完毕之日止);2.判令被告向原告返还保证金5万元及利息(按LPR1.5倍,自2021年3月15日起计算至实际给付完毕之日止);3.被告二在欠付工程款范围内对被告一的债务承担连带责任;4.确认原告在工程款范围内对石药公司***项目通风空调分部工程折价或者拍卖的价款享有优先受偿权;5.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诉讼过程中,原告变更第一项诉讼请求为: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工程款218133.76元及利息(自2021年3月15日起算,按照LPR计算,至被告实际支付完毕之日止)。事实与理由:被告一系被告二石药集团中诺药业(泰州)有限公司***项目通风空调分部工程总包工程的承包人。2020年4月18日,原告与被告一签订《暖通空调劳务协议》一份(以下简称:协议)。根据协议规定:甲方(即被告)将石药集团中诺药业(泰州)有限公司***项目通风空调分部工程交由***(乙方,即原告)班组施工。工程范围为:施工图纸设计的普通区、净化区的送风音、排风管、排烟管等。协议还对费用计算方式等内容进行了约定。合同签订后,原告向甲方支付了5万元履约保证金。原告按照被告的要求于2020年4月13日进场施工,施工过程中,原告不仅利用了乙方的人员还利用了乙方的设备。由于被告不断更改施工图纸,导致工程量发生变化,直到2020年9月30日才施工完毕撤场。此后,被告一直拖延与原告确认工作量,并迟迟未向原告返还履约保证金。原告已按照合同约定履约了合同义务,被告应当按约支付工程款,并返还履行保证金,被告的行为严重损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被告二为发包人,且经查案涉工程已经竣工验收,被告二尚有工程款未向被告一付清。综上所述,原告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特提起诉讼。 被告**公司辩称,一、原告的本案诉讼为恶意诉讼,因为此前原告在2021年3月已向法院起诉过被告,原告所主张的诉求及提供的证据与本案高度一致,该案经过三次开庭及司法鉴定,后原告发现情势对其不利于2021年12月撤回起诉。但该案中经庭审认定和双方确认的事实及证据同样适用于本案,法庭已经查明被告已基本不欠原告款项。现原告又滥用诉权,再次以同一事实向法院起诉并又虚增了3万多元诉讼标的,在前案中原告已经任意增加了诉讼请求,从253370元增加到270489.76元,而在本次诉讼原告诉讼标的又变成了303370元(上述诉讼标的均包含保证金5万元在内),原告就主张的劳务费用数额反复无常,且也没有新的证据支撑,明显存在虚构夸大债务的情形。本案中原告还对被告申请了诉讼保全,并将与其无合同相对关系的石药公司作为被告,造成较为恶劣的影响,被告请求法院对原告的恶意诉讼的行为予以制裁。二、在前案中,法院已通过审理确认了双方无争议款项并归纳了争议焦点,且原告与被告对此均当庭予以认可(详见2021年12月27日笔录)。前案中确认了双方认可的无争议款项合计985206.32元,被告已付款项合计为944356元;法庭归纳了双方有争议款项表现为以下四个方面:(一)原告主张的角铁风管13%的损耗费112689.76元,原告仅依据上海市的行业惯例就向被告主张,并申请司法鉴定,对此被告不予认可且依法也不应支持,理由如下:第一,原告与被告合同中第一条第二款中关于劳务费价款的约定在法律上应属于“固定总价结算条款”,依据最高院关于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的司法解释第28条的规定:“当事人约定按照固定价结算工程款的,一方当事人请求对建设工程造价进行鉴定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第二,在前案审理中,法庭查明双方已经对实际完成的施工面积及单价没有异议,而原告主要争议是针对角铁风管13%的损耗费,法庭认为原告申请的工程量鉴定其实就是对13%的损耗费进行鉴定,遂不准启动鉴定程序。由于角铁风管相关材料均是由被告提供,涉及材料的损耗与其无关,且原告主张13%的损耗费也无任何事实依据和法律依据,依法不能成立;第三,即便确实存在13%的差额或亏损,这也是正常的商业风险,应为原告独立承担,且依法也不构成显失公平,原告也不能行使撤销权。(二)增项人工费争议,原告主张增补的人工费为21700元,被告认可11160元,差额为10540元;(三)增项散工费用争议,原告无任何证据仍主张8400元,被告不予认可;(四)增项过墙洞费用争议,原告主张64000元,后该费用经过司法鉴定后确认5130.5元,被告认可该鉴定金额。以上四项的争议款项数额合计为190499.26元。三、原告与被告无争议款项扣除被告的已付款后差额仅为4万多元;对于争议款项的角铁风管13%的损耗费112689.76元,因原告无任何事实和法律依据应不予支持,对于过墙洞费用应当以司法鉴定结果为准;综上被告总共所欠原告款项最多也只有五万多元,更何况被告还为原告垫付了其他工人工伤赔偿、保险等费用近3万元,事实上被告基本不欠原告款项,但原告本案却主张高达30多万元的费用明显是虚构夸大债务,请求贵院依法对原告进行惩处。四、关于原告主张的5万元保证金返还诉求,根据双方签订的《暖通空调劳务协议》第一条第二款第②项约定工程施工完毕经双方签字确认结算单,由被告确认无误后一周退还原告履约保证金,由于原告一直坚持夸大虚构其劳务费用,导致双方一直无法结算确认,因此该保证金付款条件尚未成就。五、本案劳务合同关系的相对方为原告与被告,原告与石药公司既未签订任何书面合同,也不存在事实法律关系,石药公司对原告身份及其承接案涉工程空调分部劳务的情况一概不知,石药公司在本案中不应当作为被告并承担任何责任。本案以及之前的(2021)苏1283民初2314号案由均明确为劳务合同纠纷,原告以个人名义起诉,其与被告之间的法律关系,根据承包合同及实际施工范围,实质为劳务法律关系。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第四十三条的规定,最高院(2019)最高法民申5594号等大量司法案例均认定建设工程承包人与其雇佣的农民工(班组)之间系劳务法律关系,农民工(班组)作为受承包人雇佣从事施工劳务的人员,并非上述法律意义上的“实际施工人”,故其不具备适用相关司法解释规定的前提条件,农民工(班组)以该规定为由请求工程项目发包人在欠付工程款范围内承担偿付责任缺乏事实基础和法律依据。鉴于原告与被告**净化公司之间为劳务法律关系,原告仅仅是作为受**净化公司雇佣从事空调分部的劳务班组人员,并不属于实际施工人,因此原告作为劳务人员将发包人石药公司作为本案被告并要求在欠付工程款范围内承担连带责任,明显属于适用法律错误。综上,本案原告起诉被告无任何事实和法律依据,并且为了要挟被告,扩大影响,又将工程的发包人石药公司列为被告,也对石药公司的相关信誉等造成极为严重的负面影响,请求法院依法驳回原告的全部诉讼请求,同时请求法院在查明案件事实后对原告的滥用诉权、恶意诉讼等行为依法进行制裁。 被告石药公司辩称,1、石药公司不应当作为被告,请求驳回原告对被告石药公司的诉讼请求,原告本次诉讼经查询原告在2020年3月起诉过被告一,该案经过多次庭审查明,被告一已经基本不欠原告款项,原告于2021年12月撤回起诉。现原告又滥用诉权再次以同样证据向法院起诉,为了扩大影响,将我司列入被告,对我司的信用造成的影响,被告将依法追究恶意诉讼的相关法律责任;2、本案案由为劳务合同纠纷,并非建设工程合同纠纷,本案劳务合同相对主体为原告与被告一,与我司无关,我司与原告之间不存在任何合同和事实上法律关系,我司不应作为被告并承担任何责任。3、本案并非建设工程合同纠纷,原告并非实际施工人,因此原告依法不能突破合同相对性,要求我司在欠付工程款范围内承担责任,原告与被告一之间的合同关系为劳务合同关系,根据相关法律规定及相关案例,不能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案件司法解释第43条规定,因此原告作为劳务人员将发包人我司作为被告要求在欠付工程款内承担连带责任,明显不能成立。即便原告为实际施工人,被告一欠付原告工程款,因被告一与我司有多年业务合作关系,现被告一的公司已经足额冻结,我司所有的给付责任均由被告一承担,且被告一已向法院提交书面申请,请求撤销对我司作为诉讼主体,我司不应作为被告并承担责任,综上,本案原告起诉我司无任何事实和法律依据,依法驳回原告对我司的诉求。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20年4月18日,被告**公司(甲方)与原告***(乙方)签订《暖通空调劳务协议》,主要约定:甲方将石药公司***项目通风空调部分工程交乙方班组施工。第一条,工程范围和劳务费用:1、工程范围:通风专业:施工图纸涉及的普通区、净化区的送风管、排风管、排烟管及本专业相关的阀门、静压箱、消声器、风机箱、空调机、各类百叶、风口、过滤器、软连接等通风专业材料卸运、安装、风管密封性能检测、配合空调系统调试、竣工验收、现场涉墙涉板部位的洞口开洞、套管及洞口修复等施工内容,以上描述仅是对工作范围的概述……2、劳务费用计算方法:合同总价824900.00元(捌拾贰万肆仟玖佰元整)。工程竣工验收后,执行合同《附件·(一)》单价,按照实际完成工作量结算。①乙方人员来去工地的差旅费按贰万元计入项目结算总价,不再另行报销。…②…合同签订,乙方应向甲方提交暂定合同总价的20%作为履约保证金(五万元整),工程施工完毕结算结束、乙方出具班组人员工资结清证明后凭双方签字确认的结算单向甲方工程项目部提交,甲方确认无误后一周退还乙方的履约保证金。…第三条,付款方法:5、工程竣工后由甲方、建设单位验收合格后(三个月内)乙方开具甲方认可的全部结算价发票(建筑劳务发票),付至结算总价的95%工程款,在整个工程通过业主方验收合格后留5%的质保金,结清余款,质保期壹年…。7、工程保固期满3个月内,乙方完成所有保固责任且经甲方确认后,甲方于三十日内付清工程质保金(合同总价之百分之十)。……第八条,工程保险:(1)工程第三人意外责任险(雇主责任险):本项由乙方以甲乙双方为共同保险人投保并由乙方承担保险费、以保障被保险人免除因本合同的执行遭致第三人的伤亡及财产损害所引起的赔偿。(2)乙方员工的保险(工伤):本项由乙方负责投保,乙方应保障甲方免除因本合同期限内乙方劳工伤亡所引起的一切责任或赔偿(补偿)。2020年4月21日,原告***向被告**公司支付保证金5万元。原告组织人员进场完成相关工程施工。 2021年4月21日,原告与被告**公司签署《对账单》一份,载明:一、已付工人工资金额93万元。二、***已收借款2万元。三、**支付***名下工人***工伤医疗费3813.69元;四、双方确认***的保险赔付款9457.69元应付给***,现未付。原告签名并加注:“以上条款均以确认”,被告**公司代理人钱城签名并加盖公司印章。 另查明,2021年3月15日,原告***曾以**公司为被告诉至本院,要求**公司支付合同款项总计253370元及逾期利息。该案审理中,***申请对其负责的石药集团中诺药业(泰州)有限公司***项目通风空调分部工程中关于过墙洞的工程造价进行鉴定。2021年11月18日,由本院依法委托,江苏盛邦工程项目管理有限公司出具的《鉴定意见书》主要载明:…本次鉴定范围为64个过墙洞,…工程造价为5103.5元。2021年12月27日,原告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本院于同年12月28日作出民事裁定,准许***撤诉。 再查明,原告与被告**公司就原告完成的工程量、工程价款无异议项目为:1.高效柔性软接头6438元;2.三防布984元;3.高效送风口18000元;4.风口5820元;5.消声器15000元;6.防虫网220元;7.静压箱700元;8.差旅费20000元;9.履约保证金50000元;10.***7月份的工资1200元。有争议的项目为:1.角铁风管,***认为工程款应为979534.08元,被告认可866844.32元,差额部分为***另外主张的13%的损耗;2.人工,***主张21700元,被告只认可11160元;3、散工费用,原告主张8400元,被告不认可;4.过墙洞费用,原告主张64000元,被告只认可鉴定金额5103.5元。 本案审理中,原告陈述诉讼请求中218133.76元组成为:1.车旅费2万元;2.原告垫付的折抵后工人赔偿款5644元;3.过墙洞费用64个×1000元=64000元;4.角铁风管差额13981.36平方米×13%×62元/平方米=112689.76元;5.人工费差额6200元;6.增加的散工费用24人工×350元/人=8400元;7.2020年7月份的管理费1200元。被告**公司对此认为:1.对车旅费2万元没有意见;2.对原告垫付的折抵后工人赔偿款5644元金额无异议;3.对过墙洞64个无异议,但只同意按鉴定的5103.5元支付;4.角铁风管13%的差额不认可;5.对人工费,只认可11160元(180元/天×62个);6.对散工费用8400元,不认可;7.对管理费1200元无异议。 审理中,本院根据原告的诉讼保全申请,作出民事裁定,冻结被告**公司、石药集团的银行存款303370元或查封、扣押相应价值的财产。**公司的银行帐户已足额冻结该款项。 本院认为,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本案中,原告与被告**公司签订《暖通空调劳务协议》不违反我国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为合法有效,原、被告均应按合同约定履行。 一、关于原告要求被告**公司支付工程款218133.76元的诉讼请求。(一)关于原告与**公司无异议项目及款项,本院确认如下:1.高效柔性软接头6438元,2.三防布984元,3.高效送风口18000元,4.风口5820元,5.消声器15000元,6.防虫网220元,7.静压箱700元,8.差旅费20000元,9.履约保证金50000元,10.管理费1200元(***7月份的工资),11.原告垫付的工人赔偿款5644元。以上项目款合计124006元。(二)关于双方有争议的项目及款项,本院确认如下:1.过墙洞费用,原告主张64000元。被告**公司只同意按鉴定结果5103.5元支付。因原告在另案诉讼过程中曾对64个过墙洞费用申请鉴定,经本院依法委托,鉴定机构认定:64个过墙洞的工程造价为5103.5元,该鉴定报告合法有效,据此,本院确认该过墙洞造价合计5103.5元。2.人工费差额,原告主张62个人工费,按350元/天计算,为21700元,并陈述**公司认可按250元/天计算计15500元,二者的差额为6200元。但被告**公司只认可180元/天,计11160元。因原告未能提交被告认可人工费标准为350元或250元/天的证据,故本院对原告主张的标准不予支持,结合被告陈述,本院确认被告应支付62个人工费合计11160元;3.角铁风管差额112689.76元,原告主张工程款为979534.08元,**公司只认可866844.32元,原告主张被告应付该差额(即13%的损耗),但**公司对此不认可。因双方签订的合同中未约定该损耗,且原告未能提交证据证实被告应支付112689.76元,故原告主张被告支付该差额,依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本院确认被告应支付的角铁风管款为866844.32元;4.增加的散工费用,原告主张8400元(24人工×350元/人),被告认为没有双方签字确认的签证,不认可该费用。因原告未提交证据证实施工过程中增加了散工费用,故本院对此不予支持。以上项目款合计883107.82元。 综上所述,被告**公司应支付原告的款项总额合计为1007113.82元,扣减已支付的95万元,被告**公司尚应支付原告车旅费、过墙洞造价款、保证金等款项合计57113.82元。 二、关于原告主张的工程款及保证金的利息。双方在合同中未作出明确约定利息标准,根据相关规定及本案实际情况,本院确认自原告第一次向本院主张权利之日起(2021年3月15日)至被告**公司实际给付之日止,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对原告主张的剩余利息,本院不予支持。 三、关于原告主张被告石药集团在欠付工程款范围内承担连带责任的诉求。因原告主张的款项不是建设工程合同产生的款项,原告亦未提交石药集团尚欠**公司工程款的证据,且原告申请诉讼保全后,本院已足额冻结被告**公司银行存款,故原告该诉求,依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 四、关于原告主张确认其在工程款范围内对石药公司***项目通风空调分部工程折价或者拍卖的价款享有优先受偿权的诉求。本案系被告**公司将上述工程交给原告施工,原告完成的通风空调工程本身无法与案涉房产单独拆分、拍卖,而且根据法律规定,应保护发包人石药公司(所有权人)所享有的合法权益,结合原告申请诉讼保全后,本院已足额冻结被告**公司银行存款等实际情况,本院对原告该诉求不予支持。 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江苏**净化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车旅费、保证金等款项合计57113.82元及利息(自2021年3月15日起至实际清偿之日止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 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5322元,减半收取2661元,保全费2037元,合计4698元,由原告负担3698元(原告已垫付5049元,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退还原告351元),被告**公司负担1000元(此款原告已交,被告履行上述义务时一并给付原告)。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 二〇二二年十月十四日 法官助理 *** 书 记 员 封 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