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陕西省咸阳市杨陵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陕0403民初1363号
原告:陕西恒安消防设备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陕西省西安市,统一社会信用代码:XXXXXXXXXXXXXX1164。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执行董事兼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陕西本***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陕西本***事务所律师。
被告:江苏扬子净化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泰兴市城区,统一社会信用代码:XXXXXXXXXXXXXX2900。
法定代表人:杨**,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江苏律园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陕西恒安消防设备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恒安公司)诉被告江苏扬子净化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扬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7月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恒安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扬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恒安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支付原告工程款893416.28元及逾期利息47851.88元(以893416.28元为基数,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自2019年11月1日起计算至实际给付日止,暂计算至2021年2月1日止的利息为47851.88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原、被告于2017年11月23日签订《综合制剂楼及高架库消防安装工程合同》,合同约定由原告对“陕西东科药业有限公司综合制剂楼及高架库消防安装工程”施工,并对承包方式及工程质量、合同工期、合同价款及确定、施工要求及验收等予以明确约定。后原告组织施工人员依约进场施工,如期完工,2019年1月7日消防验收合格,同年11月该工程交付建设单位使用,2020年11月质保期终止。该合同固定总价款为5936000元,被告陆续支付原告工程款5042583.72元,余款893416.28元至今未付,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推诿未付。
被告扬子公司辩称,1.原告诉称被告下欠工程款893416.28元不属实。双方签订的《综合制剂楼及高架库消防安装工程合同》包含高架库工程,在被告发送的图纸、工程量清单报价中,均明确包含高架库工程。合同总价5936000元包括高架库区消防工程款,原告未实际施工,桥架部分也未全部完成,应在工程总价中扣除。原、被告就工程量存在重大争议,故至今未进行结算。按照合同约定,原告应包工包料,但在实际施工过程中,因消防专用金属槽盒(桥架)施工图绘制在了强电应急照明图纸,而消防专用金属槽盒(桥架)工程量在原告施工范围内,原告以消防图纸中不含该部分桥架而拒绝施工,后经沟通采用被告购买的桥架,委托被告电工班组进行施工,施工人工费在原告分包价款内核算,主材由被告在结算时进行扣除。按照合同要求,共需要1683米的桥架,原告实际已完成的部分只有679米,其中原告只提供了191米的桥架,剩余488米桥架均由被告提供,价款合计70776元,未完成部分和被告提供的桥架应当在工程总价款中扣除。在被告分包的消防工程中,有少量消防井是由被告另行分包给第三方施工,应予以扣减。2.原告未按合同约定工期完成分包,按照合同约定应承担违约责任。双方在分包合同第十一条约定,因原告原因不能按协议约定的竣工日期竣工,原告承担主合同的违约责任。分包合同中约定原告的工期为195天,原告保证在2018年6月15日前完成合同约定的工作内容。原告直至2019年11月才最终结工,且还有部分至今未施工。原告已严重违约,被告保留另案主张的权利。综上,原告实际完成的工程造价为5225436.19元-未完成的桥架工程造价210000元-被告垫付桥架款70776元=4944660.19元,被告已支付工程款5042583.72元,已经超付,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原、被告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质证。原告提交如下证据:证据1.消防施工合同,证明原、被告之间存在真实有效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关系,原告已经按照合同约定履行完毕工程施工义务及取得消防验收合格的义务,被告应该按照约定支付工程款;证据2.***安消防支队建设工程消防验收意见书(复印件),结合第一组证据证明原告已经通过消防部门验收,被告未按合同约定履行付款义务,已经构成违约,应支付工程款和违约金;证据3.邮件往来记录表,证明原告已经按照合同约定如期完成工作量并合格交付建设单位使用,被告应该支付所有工程款;证据4.招标文件一份、东科制剂楼疑问、施工图纸,证明根据合同约定,原告方施工范围不包括高架库安装项目工程,不存在未按照合同约定完成工程量等事宜,原告已经按照合同约定如期完成工作量并合格交付建设单位使用,被告应该支付所有工程款;证据5.证人***证言,证明高架库具体施工不包含在施工范围内及付款的事宜;证据6.邮箱发送截图,证明被告先给原告发送的工程量清单。
被告提交如下证据:证据1.2020年8月东科制剂楼及高架库消防专业现场记录汇总表二份,证明被告和业主一起针对本案分包消防工程进行了现场核对,制作了汇总表;证据2.2019年10月9日-10月12日及2020年1月19日被告项目经理***与原告宝鸡分公司合同经办人***的微信聊天记录二页,及记录中承诺书打印件一份,证明原告在2019年1月进行消防验收时并没有完成全部消防工程,2019年10月尚有工程未完工。2019年1月19日,原告在承诺书中保证部分工程缺补项在2019年2月至2019年11月完成,质保期也从2019年11月起算;证据3.2020年12月8日***与宝鸡分公司负责人***电话录音一份,整理纸质电话记录一份,证明双方就工程量存在较大争议,未进行最终结算,对喷淋头少做一千多个、桥架由被告实际供应,***均已确认;证据4.2020年11月20日被告项目经理***与原告宝鸡分公司合同经办人***的微信聊天记录二页及记录中三份文件打开后的电气工程量清单、给排水工程量清单、核量文件打印件三份,证明被告与宝鸡分公司就案涉工程量进行了沟通,对被告统计的工程量汇总表,原告确认了大部分,对少部分有异议的,其标注了他们认为的数量,并发给了被告,但被告未认可,双方就工程量产生较大争议;证据5.2020年12月18日被告给宝鸡分公司的回函一份、邮件清单二份,证明被告针对原告的催款函,明确告知原告未完成全部工程量,按照被告核算,原告完成的工程量只有4775338元,被告已经支付5042583.72元,已经超付;证据6.2021年5月20日被告与业主单位东科制药公司共同出具的消防专业完成工程量证明一份、照片一份,证明经过业主与被告共同清点,原告实际施工工程比合同约定减少了部分工程量,主要减少喷头1296个(相应配套的管道、阀门也同时减少)、火灾报警系统中减少预埋配管4985.2米、气体探测器减少10个等等。照片证明高架库预留区域有部分未实际施工;证据7.2017年12月8日和12月11日东科药业项目材料进场验收表二份,证明合同约定原告包工包料,但被告实际提供了高架库桥架等主材,业主在验收表中记录为由被告提供;证据8.2017年11月10日工业品买卖合同、发票、发货清单各一份,证明是被告实际采购了价值76万元的防火桥架和防水桥架,并送到东科制剂楼项目场地;证据9.2018年7月23日项目材料进场验收表一份,证明原告于2017年7月23日仅提供了191米的防火桥架,其余的桥架均是由被告提供的;证据10.东科制药高架库桥架材料测算表一份,证明经测算,分包工程中高架库桥架需要材料1683米,原告仅提供191米,其余材料价值执行下浮率后为262992.4元由被告提供,在结算时应当扣减;证据11.2021年7月12日被告项目经理***与原告宝鸡分公司合同经办人***的微信聊天记录一页,证明被告向原告宝鸡分公司提出,消防主材是由被告提供的,室外消防管井也是由被告委托第三方安装的,原告未表示异议;证据12.起诉状、合同、消防井7座统计表、室外管网结算汇总表、民事调解书各一份,证明原告未实施部分消防井,其中7座由被告另行委托第三方进行了实施,该第三方通过诉讼,形成了民事调解书,其中7座消防井的造价为24200元,应从分包总价中扣减;证据13.陕西恒安消防设备工程有限公司宝鸡分公司工商信息一份,证明原告下属分公司负责人为***;证据14.江苏帕珐尼洁净科技有限公司工商信息一份,证明该公司是被告全资子公司,对应第一次举证主材供应合同由被告的全资子公司履行;证据15.被告员工***与原告指定的邮箱云中漫步邮件往来信息截图3份,证明原、被告之间邮件来往的具体内容;证据16.分部分项工程量清单计价表,证明原告于2017年11月4日已经取得分包工程工程量清单,该清单与被告提供的一致,该清单上的单价系原告原始报价,被告未认可。后来双方约定按被告中标价593.6万计算;证据17.2017年8月31日被告收到发包人东科制药邮件所发工程量清单一份,证明被告中标的工程量清单与原告收到的清单内容是一致的,只是原告在实际施工时少施工了部分项目;证据18.2017年11月21日邮件答疑一份,证明在被告发给原告的答疑中已明确高架库区的喷淋及消火栓系统不计入本次招标范围,而分包合同固定总价5936000元包含了高架库工程,高架库区既然不计入,实际未施工,总价中应相应减少;证据19.2017年11月21日邮件所发图纸打开首页一份,证明在该图纸首页,用红字标注高架库部分不在施工范围内,进一步说明实际结算时,该部分应当扣除;证据20.2017年11月21日邮件所发施工图纸一套,证明被告已经将施工图纸发给原告,图纸是与工程量清单配套的;证据21.完工后被告制作的竣工图纸一套,证明竣工图纸显示,原告在施工中实际减少了若干工程量;证据22.陕西东科综合制剂楼及高架库净化安装项目建设工程招标文件一份,证明发包人东科制药的招标要求,供鉴定单位参考;证据23.施工合同一份、购销合同一份,证明被告和原告的合同价款是按照投标价价款,包含高架库部分。
经咸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委托,亿诚建设项目管理有限公司作出亿诚鉴字[2022]3号工程造价鉴定意见书。
本院对以上证据认定如下:原告提交的证据的真实性予以认定,结合亿诚鉴字[2022]3号工程造价鉴定意见书,可以证明高架库部分施工内容不包含在合同施工范围内,对原告施工的工程量以鉴定意见书确定的内容认定。被告提交的证据1、6未经原告认可,不予认定;证据2、3、4、7、9、13、15、16、22真实合法关联,予以认定;证据8、14、17、23与本案无关联性,不予认定,证据5、10、11系被告单方意见,原告并未认可,不予认定;证据12原告未完成工程量及相应价款以鉴定意见书确定的内容认定;证据18、19、20、21真实性予以认定,证明目的不予认定。亿诚鉴字[2022]3号工程造价鉴定意见书程序合法,真实客观,予以认定。
经审理查明,2017年9月30日发包人陕西东科制药有限公司与承包人被告扬子公司签订综合制剂楼及高架库净化安装工程施工合同书,约定被告承揽发包人综合制剂楼及高架库净化安装工程,并约定合同价款为27560000元,最终以决算为准,签证变更中调整部分的工程价款执行下浮,下浮率为18.52%。2017年11月23日被告扬子公司(甲方)与陕西恒安消防设备工程有限公司宝鸡分公司(乙方)签订《陕西东科制药有限公司综合制剂楼及高架库消防安装工程消防施工合同》,约定乙方承包甲方陕西东科药业有限公司综合制剂楼及高架库消防安装工程,工程内容为:(1)建筑物消防火灾报警系统、消火栓系统、自动喷淋系统及水幕系统中的主材、辅材、设备的采购及安装(以甲方通过电子邮件将图纸、招标文件、答疑发至乙方1246096330@qq.com邮箱的内容为准);(2)乙方负责取得甲方承揽的陕西东科药业有限公司综合制剂楼及高架库净化安装工程项目的消防检测合格报告并通过消防主管部门的验收,并取得《消防验收合格意见书》。合同第二条约定承包方式为包工包料,施工所需的设备、设施、材料由承包人按照业主(陕西东科药业有限公司)的招标文件的要求采购,质量符合现行的国家标准及行业标准。第四条约定:1.本项目为固定总价合同,合同价款为5936000元;2.施工中业主要求的设计变更计入决算(非设计变更均不计入决算),有相同综合单价的执行甲方对业主投标报价中的综合单价,无相同综合单价的,按投标报价方式重新组价;3.决算价=固定合同总价+设计变更。第九条工程付款方式为:1.人员、机具全部进场,镀锌管道到货50%以上支付合同价的10%;2.一层、二层消防主管安装完成,支付合同价的10%;3.一、二层消防报警系统材料进场50%以上支付合同价的10%;4.三层消防主管安装完成,一层消防报警管线及喷淋支管安装完成支付合同价的10%;5.二三层消防报警管线及消火栓箱安装完成,二层喷淋支管安装完成支付合同价的10%;6.一、二层消防报警系统施工完毕,三层喷淋支管及理库区水幕安装完成支付合同价的10%;7.全部工程施工完成,各系统调试合格并取得消防检测合格报告,支付合同价的10%;8.工程通过消防主管部门验收,支付合同价的10%;9.甲方完成与业主决算后支付至合同工作内容决算总价的95%;10.决算总价的5%作为质量保证金,自该项目业主验收合格后一年期满无质量异议及服务异议后一次性付清(质量保证金均为无息支付)。原告对涉案项目实际进行了施工,2019年1月7日杨凌示范区公安消防支队出具建设工程消防验收意见书,综合评定陕西东科制药有限责任公司开发的综合制剂楼建筑安装工程消防验收合格。2019年11月涉案工程交付业主使用。
另查明,被告向原告发送的陕西东科制药有限公司《招标文件》及东科制剂楼疑问中,《招标文件》第一条第(二)款第(2)***高架库区的喷淋及消火栓系统不接入本次招标范围;第(6)***建筑物外的所有喷淋、水幕接合器的安装工作量计入本次招标范围,按照图集要求计取减压阀、安全阀、止回阀、砌筑阀井等;东科制剂楼疑问第一条电气疑问第3款载明:高架库库区火灾报警和电气都不在本次范围内,第二条给排水疑问第9条载明消防理货区在范围内,高架库不在范围内,以P轴附近的蝶阀为界,蝶阀以北(含蝶阀)在本次招标范围。
本案审理过程中,被告申请对原告分包陕西东科制药有限责任公司案涉工程原告施工的工程量和工程造价进行审计评估,经咸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委托,亿诚建设项目管理有限公司作出亿诚鉴字[2022]3号工程造价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高架库区消防安装工程包含在所提供清单报价文件中,不属于包含在合同包干工作内容。原告所实际完成项目各项造价核定:1.包含在合同范围内但是原告实际未完成的内容:①室外消防砌筑井部分,②综合楼火灾报警预埋管道未施工,③综合楼气体探测器未施工,④综合楼消防联网系统的光纤熔接、浪涌保护箱未施工,经核算此部分工程造价为135843.19元,按照合同下浮费率18.52%后工程造价为110685.03元;2.不包含在合同范围内但是原告实际已完成的内容部分工程造价为2113.79元,执行合同下浮费率18.52%后工程造价为1722.32元;3.不包含在合同范围内但包含在所提供清单报价中实际未施工的高架库消防安装部分工程造价为738342.05元,按照合同下浮费率18.52%后工程造价为601601.10元。鉴定作出两种结论:依据双方所签合同及招标、答疑纪要等附件,按合同约定结算方式原告所完工程结算造价为5936000元-110685.03元+1722.32元=5827037.29元;依据招标预算清单内容扣除未完成部分原告实际所完成工作内容核算工程造价为5936000元-110685.03元-601601.10元+1722.32元=5225436.19元。鉴定意见注明竣工图实际完成桥架造价为112748元。被告支出鉴定费60000元。施工中原告提供桥架191米,其余桥架由被告提供。
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为:1.高架库是否包含在双方合同范围之内及原告实际完成的工程造价;2.施工价款是否应当扣除;3.原告主张的利息有无依据的问题。
(一)关于高架库是否包含在双方合同范围之内及原告实际完成的工程造价问题。原告宝鸡分公司与被告签订的《消防施工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且未违反法律法规的规定,合法有效,双方均应按照合同约定履行各自的义务。该《消防施工合同》中约定工程内容以被告通过电子邮件将图纸、招标文件、答疑发至乙方1246096330@qq.com邮箱的内容为准,根据被告发送的招标文件中明确载明“高架库区的喷淋及消火栓系统不接入本次招标范围”,答疑中亦明确载明“高架库库区火灾报警和电气都不在本次范围内”“消防理货区在范围内,高架库不在范围内,以P轴附近的蝶阀为界,蝶阀以北(含蝶阀)在本次招标范围”,结合工程造价意见书中载明的“高架库区消防安装工程包含在所提供清单报价文件中,不属于包含在合同包干工作内容”,可以认定高架库区消防安装工程不包含在《消防施工合同》的施工范围内,故被告辩称原告未完成高架库区消防安装工程,应扣除相应工程款,不能成立。亿诚鉴字[2022]3号工程造价鉴定意见书程序合法,真实客观,对原告实际完成的工程造价应采纳“依据双方所签合同及招标、答疑纪要等附件,按合同约定结算方式原告所完工程结算造价为5827037.29元”的鉴定结论。原、被告对鉴定意见的异议,鉴定部门均进行了合理的答复,双方异议均不能成立,原告申请补充鉴定没有依据,不予准许。
(二)桥架价款是否应当扣除问题。原、被告均认可原告提供的桥架为191米。原告主张其余桥架均是原告向被告购买,提供的证据不能证明其向被告支付了购买桥架的货款,原告主张桥架全部由其提供的主张不能成立。被告辩称除原告提供的191米桥架外,其余桥架均由被告提供,理由成立。根据被告提供的证据,可以证明被告提供桥架的事实,依据被告提交的相关证据结合工程造价鉴定意见书确定的桥架造价,被告提供的桥架造价应为70776元。因《消防施工合同》中明确约定承包方式为包工包料,故桥架本应由原告提供,被告提供的桥架价款应在工程结算造价中予以扣除。
综上,被告应付原告工程款数额为5827037.29元-70776元
=5756261.29元,原、被告均认可被告已向原告支付工程款数额为5042583.72元,故被告下欠原告工程款数额为713677.57元。
(三)原告主张的利息有无依据的问题。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第二十六条规定“当事人对欠付工程价款利息计付标准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处理。没有约定的,按照同期同类贷款利率或者同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息。”第二十七条规定“利息从应付工程价款之日开始计付。当事人对付款时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的,下列时间视为应付款时间:(一)建设工程已实际交付的,为交付之日;…”原、被告对欠付工程价款利息并未约定,合同约定决算工程的5%为质量保证金即287813.06元,自该项目业主验收合格后一年期满无质量异议及服务异议后一次性付清,质量保证金均为无息支付。案涉项目于2019年11月交付使用,原告在承诺书中明确表明同意质保期自2019年11月起算,双方庭审中未明确具体日期,故原告主张的利息,其中欠付工程款425864.51元的利息自2019年12月1日起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市场报价利率计算,质量保证金287813.06元的利息自2020年12月1日起计算。
综上所述,原告主张被告支付工程款713677.57元并支付利息(利息自2019年12月1日起以425864.51元为基数,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市场报价利率计算至实际支付之日止;自2020年12月1日起以287813.06元为基数,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市场报价利率计算至实际支付之日止),予以支持。原告超出部分主张,不予支持。被告辩称超付原告工程款的意见,不予支持。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第二百六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第二十六条、第二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规定,经本院审判委员会研究决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江苏扬子净化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向原告陕西恒安消防设备工程有限公司支付工程款713677.57元并支付利息(利息自2019年12月1日起以425864.51元为基数,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市场报价利率计算至实际支付之日止;自2020年12月1日起以287813.06元为基数,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市场报价利率计算至实际支付之日止)。
二、案件鉴定费60000元,由原告陕西恒安消防设备工程有限公司承担1817元,由被告江苏扬子净化工程有限公司承担58183元。
三、驳回原告陕西恒安消防设备工程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3212元,由原告陕西恒安消防设备工程有限公司负担2523元,由被告江苏扬子净化工程有限公司负担10689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咸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
人民陪审员 ***
人民陪审员 ***
二〇二二年八月二十九日
书 记 员 ***
附:相关法律规定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
第一条法典施行后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民法典的规定。
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当时的法律、司法解释的规定,但是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
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持续至民法典施行后,该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民法典的规定,但是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一百零九条当事人一方未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的,对方可以要求其支付价款或者报酬。
第二百六十九条建设工程合同是承包人进行工程建设,发包人支付价款的合同。
建设工程合同包括工程勘察、设计、施工合同。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
第二十六条当事人对欠付工程价款利息计付标准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处理。没有约定的,按照同期同类贷款利率或者同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息。
第二十七条利息从应付工程价款之日开始计付。当事人对付款时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的,下列时间视为应付款时间:
(一)建设工程已实际交付的,为交付之日;
(二)建设工程没有交付的,为提交竣工结算文件之日;
(三)建设工程未交付,工程价款也未结算的,为当事人起诉之日。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
第九十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
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
执行申请提示: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二百四十六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
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最后一期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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