新平工业投资开发有限公司

玉溪市第七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与新平矿业循环经济特色工业园区管理委员会、新平工业投资开发有限公司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云南省新平彝族傣族自治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云0427民初1141号

原告:玉溪市第七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云南省玉溪市红塔区龙马路下段。

法定代表人:李贵元,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谢实龙,男,系云南美合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特别授权代理。

被告:新平矿业循环经济特色工业园区管理委员会,住所地:云南省玉溪市新平县桂山街道振新路**。

负责人:谢之福,主任。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兴发(新平矿业循环经济特色工业园区管理委员会工会副主席),男,1962年4月29日生,彝族,住云南省玉溪市新平县。代理权限:特别授权代理。

被告:新平工业投资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云南省玉溪市新平县桂山街道办事处振新路****。

法定代表人:李子锐,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田宇(系新平工业投资开发有限公司工程部主任,男,1990年10月9日生,汉族,住云南省玉溪市新平县。代理权限:特别授权代理。

二被告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郭健华,男,系云南律脉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特别授权代理。

原告玉溪市第七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玉溪七建司)与被告新平矿业循环经济特色工业园区管理委员会(以下简称新平工业园区管委会)、新平工业投资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新平工投公司)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6月22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玉溪七建司的特别授权委托诉讼代理人谢实龙,被告新平工业园区管委会的特别授权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兴发、被告新平工投公司的特别授权委托诉讼代理人田宇以及二被告的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郭健华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因案情特殊,经院长批准,于2020年9月11日延长审限3个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玉溪七建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新平矿业循环经济特色工业园区管理委员会、新平工业投资开发有限公司向原告玉溪市第七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支付弃土费人民350,000元;2.判令案件费由被告新平矿业循环经济特色工业园区管理委员会、新平工业投资开发有限公司承担。事实和理由:2014年12月,被告新平工业园区管委会就新平县工业园区大横山土地平整及基础设施项目进行招标,原告经招投标程序后中标。2015年3月5日,原告与二被告就上述中标项目签订《新平工业园区大横山土地平整及基础设施项目建设合同》,约定了相关的权利与义务。合同履行期间,被告在原告承揽的工程范围内倾倒弃土35000方,按照原告与被告口头协商的10元/方的价格,被告应支付原告弃土费350,000元。原告在(2018)云0427民初1032号案件中向被告主张该笔弃土费,但该案裁判认为弃土费属于另一法律关系,未在该案中一并处理。原告为维护自身的合法权益,特向人民法院起诉,望人民法院判如所请。庭审中,原告认为被告自认弃土方量为21211.4方,故变更诉讼请求第1项诉讼标的为212,114元。

被告新平工业园区管委会、新平工投公司共同辩称,一、原告与被告之间不存在按照口头协议约定10元/方支付350,000元弃土费的合同关系,被告对原告的诉讼请求不承担任何法律责任。2015年1月23日,涉案工程新平工业园区大横山土地平整及基础设施建设项目经被告新平工业园区管委会招投标,由原告以102万元中标投资建设。2015年3月5日,被告新平工业园区管委会作为合同甲方、原告玉溪七建司作为合同乙方,被告新平工投公司作为合同丙方签订《新平工业园区大横山土地平整及基础设施建设项目建设合同》(以下简称建设合同),因原告未按照合同约定履行义务,构成违约,被告于2017年1月23日以公证送达方式向原告送达《关于解除2015年3月5日的通知书》,依法解除合同。对此事实,在发生法律效力的新平县人民法院(2018)云0427民初1032号民事判决书中已作出原告违约的事实认定。在《建设合同》中没有对原告诉称的弃土费作任何约定,原告认为被告在原告承揽的工程范围内倾倒弃土35000方应按照与被告口头约定的每方10元标准支付弃土费35,000元是没有依据的。具体理由如下:其一,原告诉称的弃土并非被告倾倒;其二,每立方米10元的收费标准不具备合法的收取依据,原告并没有取得合法渣土收费权;其三,原告没有按照《建设合同》履行义务,已构成违约,没有把涉案中标建设项目投资建成并投入运营,不具备收取弃土费的资格条件;其四,原告在没有按照《建设合同》完成建设项目投资之前,不能申请收取弃土费的行政许可;其五,原告所诉称的弃土方量数目没有具体的依据证实;所以依法应当驳回原告的全部诉讼请求。二、被告新平工投公司不是本案的适格被告,《建设合同》中新平工投公司只是受新平工业园区管委会的委托作为涉案项目的合法代理人,《建设合同》第九条第一款已做了明确约定,同时也有新平工业园区管委会于2015年5月5日的授权委托书予以证明。

原告玉溪七建司针对其诉讼主张,向法庭提交下列证据:

1.一份营业执照复印件、一份法人证明书复印件、一份身份证复印件,证明原告的主体身份情况;

2.一份企业信用信息公示报告复印件,证明工投公司主体身份情况;

3.一份(2018)云0427民初1032号民事判决书复印件、一份(2020)云04民终112号民事判决书复印件,证明原告与被告签订《新平工业园区大横山土地平整及基础设施建设项目建设合同》,承揽了被告发包的新平工业园区大横山土地平整及基础设施项目,双方就相关事项作了约定;工投公司在原告项目上倾倒了弃土,原告对弃土进行了平整、压实;原告主张的弃土费在(2018)云0427民初1032号、(2020)云04民终112号案件中未进行处理,属另一法律关系,原告有权另行主张;

4.一份申请法庭调取的(2018)云0427民初1032号庭审笔录复印件,证明在庭审笔录中被告新平工业园区管委会当庭认可了在原告工地上倾倒的弃土方量为21211.4方。

经质证,二被告对原告提交的证据1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无异议。对证据2的真实性无异议,补充说明,工投公司的法定代表人正在进行变更,由李晓春变更为李子锐。对证据3的真实性、合法性无异议,对关联性及证明目的不予认可,该两个案件中没有对原告今天主张的诉讼请求进行处理,弃土并不是工投公司倾倒,而是另外的公司在倾倒。对证据4,原告提到的21211.4方是建立在被告委托第三方云南五星工程造价咨询事务所有限公司做出的造价土方量,并非认可弃土的方量,所以原告要求以(2018)云0427民初1032号庭审笔录来认定弃土的方量不予认可。

被告新平工业园区管委会、新平工投公司针对辩解,共同向法庭提交了下列证据:

1.一份统一社会信用代码证书复印件、一份营业执照复印件、一份新平彝族傣族自治县人民政府任免通知复印件、二份居民身份证复印件,证明工业园区管委会、工投公司的主体信息登记状况及诉讼主体资格;

2.一份2015年1月23日中标通知书复印件、一份授权委托书复印件、一份《新平工业园区大横山土地平整及基础设施建设项目建设合同》复印件,证明涉案工程项目经招标程序,由原告玉溪七建司以102万元价款中标自行投资建设运营,原告按设计要求投资535万元建成处理建筑垃圾93万立方米的项目自营,合同终止后原告无条件撤出项目区;工投公司系工业园区管委会的合法代理人,非案件的当事人,不是案件的适格被告;

3.一份关于解除2015年3月5日签订的《新平工业园区大横山土地平整及基础设施建设项目建设合同》的通知复印件、一份(2017)云新证字84号公证书复印件、一份新平县人民法院(2018)云0427民初1032号民事判决书、一份玉溪市中级人民法院(2020)云04民终112号民事判决书复印件,证明因原告玉溪七建司未按照2015年3月5日签订的《建设合同》约定履行合同义务,违反合同约定,构成违约。被告依法解除涉案2015年3月5日签订的《建设合同》,并经生效的民事判决书第17页第1行至第12行的审理查明事实予以确认。

经质证,原告对二被告提交证据1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无异议。对证据2中的第一份中标通知书、第三份《建设合同》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无异议,对第二份证据授权委托书不认可,关于工投公司代理人的证明目的不予认可。对证据3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无异议。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及答辩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有争议的证据和事实,本院认定如下:

1.新平县人民法院(2018)云0427民初1032号民事判决书表述“弃土费是新平工投公司将在城市改造拆迁过程产生的渣土拉运到施工地点,由原告进行碾压、填平作为将来的建设开发用地而产生的,属于原告与新平工投公司之间的另一个法律关系,经本院向原告方进行释明后,原告已主动放弃在本案中对弃土费的主张,故本院对原告主张的该项诉讼请求不在本案中一并处理”,该判决书中已明确弃土费的主张属于另一法律关系,故针对弃土费原告可再行主张。

2.新平县人民法院(2018)云0427民初1032号案件庭审笔录记录“审判长询问:原告,陈述在离场时做过哪些工程?工程量是多少?原告代理人陈述:清表、便道、排水沟、管理用房、对新平工投公司倾倒的35000方弃土做了压实。审判长询问:二被告对原告刚才的陈述有无异议?被告新平工业园区管委会代理人陈述:对做了清表、便道、排水沟、管理用房没有异议,便道的准确表述应该是便道修缮,对新平工投公司倾倒的弃土方量有异议,我方请第三方测绘公司做了测量,应该是21211.4方。”原告认为,被告已在该案的庭审中自认新平工投公司倾倒的弃土方量为21211.4方,应支付相应的弃土费;被告认为庭审笔录中新平工业园区管委会代理人魏正荣,当时是新平工投公司的监事会主席,由其联系负责工程,代理人所述的21211.4方并不是二被告倾倒的弃土。在原告实施《建设合同》期间,原告私自答应了其他的施工方接收弃土,也对外宣称其可以对建筑垃圾进行填埋和压实,其报价是10元每方。代理人所述的21211.4方是请第三方核算倾倒的方量,并非自认被告倾倒弃土的事实。

3.庭审中,原告主张的弃土费发生在其实施的新平工业园区大横山土地平整及基础设施建设过程中,二被告将产生的建筑垃圾倾倒在该项目的工地上,由原告进行压实、平整,并按10元每方收取费用。同时明确,双方未签订书面协议,系口头约定,由原告的项目负责人李志勇与被告的工作人员协商,但记不清楚被告工作人员的名字。二被告抗辩双方不存在口头协议,也没有针对弃土费进行过协商,同时也未在原告施工的工地上倾倒过弃土。

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十条规定:“当事人订立合同,有书面形式、口头形式和其他形式。法律、行政法规规定采用书面形式的,应当采用书面形式。当事人约定采用书面形式的,应当采用书面形式。”《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第九十一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主张法律关系存在的当事人,应当对产生该法律关系的基本事实承担举证证明责任。”本案中,原告与被告之间虽存在《新平工业园区大横山土地平整及基础设施建设项目建设合同》的合同关系,但对于诉争弃土的倾倒及弃土费的收取并未在该份《建设合同》中进行约定,现原告向被告主张弃土费,应承担该基础法律关系事实存在的举证责任,即举证证明双方存在弃土倾倒及费用支付等合同关系。原告在庭审中自认双方没有签订书面合同,系口头约定,然原告又未能说明口头约定的相对人具体是谁,原告提交的现有证据,无法证明原、被告之间存在该合同关系,应承担举证不利的法律后果。故,原告主张被告支付弃土费的诉求缺乏事实及法律依据,其诉求依法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第九十一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玉溪市第七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的全部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4481元,减半收取2241元,由原告玉溪市第七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云南省玉溪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王宏

二〇二〇年十二月十八日

书记员  卢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