云南省高级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0)云民申3590号
再审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新平矿业循环经济特色工业园区管理委员会。住所地:云南省玉溪市新平县桂山街道振新路**。
负责人:谢之福,主任。
委托诉讼代理人:蒋兴旺,北京大成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特别授权代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菊,北京大成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特别授权代理。
再审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新平工业投资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云南省玉溪市新平县桂山街道办事处振新路****。
法定代表人:李晓春,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蒋兴旺,北京大成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特别授权代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菊,北京大成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特别授权代理。
被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被上诉人)玉溪市第七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住所。住所地:云南省玉溪市红塔区龙马路下段div>
法定代表人:李贵元,董事长。
再审申请人新平矿业循环经济特色工业园区管理委员会(以下简称新平工业园区管委会)、新平工业投资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新平工投公司)因与被申请人玉溪市第七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玉溪七建司)合同纠纷一案,不服玉溪市中级人民法院(2020)云04民终11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新平工业园区管委会、新平工投公司申请再审称,一、原审判决将涉案合同认定为建设工程施工合同错误。再审申请人与被申请人之间签订的《新平工业园区大横山土地平整及基础设施建设项目建设合同》属于特许经营合同,并非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特许经营内容为,被申请人在约定期限内完成大横山土地平整及基础设施建设,取得政府的行政许可后利用建设完成的基础设施经营建筑垃圾回填义务,按政府批准的收费标准收费获得回报。申请人新平工业园区管委员会属于政府机关,符合特许经营许可主体的资格要求。招投标文件及《合同》等约定内容包括工程建设、建设完成后的运营收费,不仅仅是工程施工。二、原审法院判决守约方向违约方赔偿损失错误。赔偿损失是违约方应承担的民事责任,而非守约方的责任。《合同法》97条规定解除合同后,当事人有权要求赔偿损失,该条规定的当事人是指守约方。对于被申请人已经完成的价值205397.23元的工程,因申请人实际获得了该工程,二审法院判决申请人折价补偿给申请人并无不当,但机械租赁费用损失和人员费用损失并未物化为建设工程,申请人并未因此获益,不能要求申请人对被申请人进行折价补偿。三、原审判决新平工投公司承担赔偿责任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涉案项目的招标人为申请人新平工业园区管委会、投标人为被申请人,与新平工投公司没有权利义务关系。新平工投公司没有任何违约行为,没有获得工程利益,不应对被申请人承担折价补偿责任。新平工投公司作为申请人的代理人,不应承担责任。四、一审鉴定报告错误。据以作出鉴定结论的证据材料不真实。机械租赁费用和人员费用以实际支付的金额为准确的损失,何须工程造价咨询鉴定机构单独鉴定出一个损失?故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之规定申请再审。
本院经审查认为,一、2015年3月5日,申请人与被申请人签订《新平工业园区大横山土地平整及基础设施建设项目建设合同》,申请人将涉案的大横山土地平整及基础设施项目发包给玉溪七建司施工,从该《建设合同》所约定的权利义务及被申请人履行的情况来看,原审法院以建设施工合同法律关系进行审理并无不当。二、《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七条规定:“合同解除后,尚未履行的,终止履行;已经履行的,根据履行情况和合同性质,当事人可以要求恢复原状、采取其他补救措施,并有权要求赔偿损失”。本案所涉建设工程系玉溪七建司自筹资金建设,通过在合同期限内收取建筑垃圾处理费来获取利益。玉溪七建司按照合同约定建设了施工管理用房,开挖施工便道、排水沟、清表,已履行了部分合同义务,后因未全面履行合同约定的义务,新平工业园区管委会和新平工投公司提出解除合同,双方签订的《建设合同》已于2017年1月13日解除,玉溪七建司自筹资金对前期工程进行的投入由新平工业园区管委会及新平工投公司赔偿并无不当。三、新平工业园区管委会、玉溪七建司、新平工投公司分别作为甲方、乙方、丙方于2015年3月5日签订《新平工业园区大横山土地平整及基础设施建设项目建设合同》,并约定了三方的权利和义务,该合同对三方当事人均有约束力,新平工投公司是该《建设合同》的一方当事人,本案涉及《建设合同》解除后的权利义务关系,故新平工投公司是本案的适格被告。四、对涉案工程造价进行鉴定是在诉讼中经合法程序接受委托,鉴定机构及鉴定人员具备相关资格,且申请人也未提交足以推翻该鉴定结果的证据,原审法院采信该鉴定并无不当。
综上,新平工业园区管委会、新平工投公司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规定的情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三百九十五条第二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新平矿业循环经济特色工业园区管理委员会、新平工业投资开发有限公司再审申请。
审判长 张 勇
审判员 杨明海
审判员 刘 铮
二〇二〇年十二月二十八日
书记员 张 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