新平工业投资开发有限公司

新平工业投资开发有限公司、云南品益生物科技有限公司企业借贷纠纷执行实施类执行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云南省玉溪市中级人民法院
执 行 裁 定 书
(2020)云04执22号
申请执行人:新平工业投资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云南省玉溪市新平彝族傣族自治县桂山街道办事处。
法定代表人:李晓春,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罗辉。代理权限:特别授权代理。
委托代理人:郭健华,云南律脉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特别授权代理。
被执行人:云南品益生物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云南省玉溪市新平彝族傣族自治县桂山街道办事处。
法定代表人:李汁,董事长兼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刘应成,云南恩奇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特别授权代理。
新平工业投资开发有限公司与云南品益生物科技有限公司企业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11月26日作出的(2019)云04民初80号民事调解书确认:一、由被告云南品益生物科技有限公司于2019年12月25日之前(包括该日在内)偿还原告新平工业投资开发有限公司借款本金1500万元;于2020年9月30日之前(包括该日在内)偿还原告新平工业投资开发有限公司借款本金1000万元并支付1500万的利息(以1500万元本金为基数,自2018年12月11日起至实际还款日止,按年利率4.75%计算)以及1000万元的利息(以1000万元本金为基数,自2017年8月24日起至实际还款日止,按年利率5.225%计算)。以上款项转至原告新平工业投资开发有限公司以下银行账户:账号10×××43,开户银行:云南红塔银行新平支行;二、案件受理费234927元因调解减半收取117463.5元,由原告新平工业投资开发有限公司负担58731.75元,由被告云南品益生物科技有限公司负担58731.75元;财产保全申请费5000元,由被告云南品益生物科技有限公司负担。对于前述应由被告云南品益生物科技有限公司负担的诉讼费用共计63731.75元,被告云南品益生物科技有限公司应于2019年12月25日前(包括该日在内)支付至原告新平工业投资开发有限公司前述银行财户。另外一半案件受理费117463.5元,由原告新平工业投资开发有限公司向本院申请退费;三、被告云南品益生物科技有限公司按前述第一、二条按时足额履行完毕全部义务后,原告新平工业投资开发有限公司应在7天内向本院申请解除财产保全措施;四、如果被告云南品益生物科技有限未按前述第一条按时足额支付任何一期款项,原告新平工业投资开发有限公司有权自逾期之日起、以尚欠借款本金为基数、按年利率24%计算逾期利息至款项清偿完毕之日止;五、如果被告云南品益生物科技有限公司未按前述第一、二条按时足额支付任何一期款项,原告新平工业投资开发有限公司有权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调解书生效后,因云南品益生物科技有限公司未按期履行还款义务,新平工业投资开发有限公司于2020年1月13日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本院于2020年1月13日立案执行。
执行中,本院向被执行人云南品益生产科技有限公司送达了执行通知书、报告财产令等法律文书,被执行人签收后,未主动履行债务。诉讼中,新平工业投资开发有限公司申请财产保全,本院依法查封了云南品益生物科技有限公司名下所有坐落于云南省新平彝族傣族自治县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不动产权证号:云(2017)新平县不动产权第××号】及该地块上约4500平方米的厂房。执行中依法查封被执行人云南品益生物科技有限公司名下所有坐落于云南省新平彝族傣族自治县的机器设备。另经本院调查,被执行人云南品益生物科技有限公司名下无银行存款、车辆登记等财产信息。根据申请执行人新平工业投资开发有限公司的申请,本院依法对被执行人云南品益生物科技有限公司名下所有坐落于云南省新平彝族傣族自治县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不动产权证号:云(2017)新平县不动产权第××号】及该地块上约4500平方米的厂房、机器设备进行评估,财产评估总价值为人民币16574890元。在对上述评估财产进行司法拍卖过程中,本院另案执行的(2020)云04执173号案件的申请执行人中晟国华路桥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云南省分公司以被执行人云南品益生物科技有限公司不能清偿到期债务,且资产不足以清偿全部债务为由,向本院申请将该案移送破产审查。经本院审查,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破产法》第二条第一款,并参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案件移送破产审查若干问题的指导意见》之规定,决定将被执行人为云南品益生物科技有限公司的执行案件移送本院破产审判部门进行破产审查。
综上,因本院已决定将被执行人为云南品益生物科技有限公司的执行案件移送本院破产审判部门进行破产审查。被执行人云南品益生物科技有限公司名下所有坐落于云南省新平彝族傣族自治县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不动产权证号:云(2017)新平县不动产权第××号】及该地块上约4500平方米的厂房、机器设备目前暂不具备处置条件。据此,参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案件移送破产审查若干问题的指导意见》第8条第二款之规定,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的规定,裁定如下:
本院(2020)云04执22号案件终结本次执行程序。
申请执行人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财产的,可以再次申请执行。再次申请不受申请执行时效期间的限制。
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判长  郑子云
审判员  戴龙飞
审判员  吴佳黛
二〇二〇年十一月十七日
书记员  王思思