云南省新平彝族傣族自治县人民法院
执 行 裁 定 书
(2021)云0427执535号
申请执行人:新平工业投资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新平县桂山街道办事处振新路2号D-E1幢
法定代表人:李子锐,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郭健华,云南律脉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特别授权代理。
委托代理人:柯金,男,1989年11月25日生,汉族,住云南省玉溪市华宁县。代理权限:特别授权代理。
被执行人:新平恒达竹木加工厂,住所地:新平县桂山街道办事处工业园区桂山片区斗戛。
投资人:唐海富。
新平工业投资开发有限公司与新平恒达竹木加工厂追偿权纠纷一案,新平县人民法院于2020年6月4日作出的(2020)云0427民初584号民事判决书确定:一、由被告新平恒达竹木加工厂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偿还原告云南红塔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新平支行借款本金2000000元及利息(2018年11月21日起至2019年3月30日止的借期内利息为50873.35元,2019年3月31日起至2019年12月30日止的逾期利息为163281.25元;自2019年12月31日起的罚息以尚欠本金为基数按年利率10.6875%计算至款项还清之日止);二、由被告新平恒达竹木加工厂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给付原告云南红塔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新平支行为实现本案债权支出的律师费2000元;三、由被告新平工业投资开发有限公司、唐海富、刘慧对本判决第一、二项所确定的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新平工业投资开发有限公司、唐海富、刘慧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在其承担保证责任的范围内,向被告新平恒达竹木加工厂追偿;四、驳回原告云南红塔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新平支行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24530元,减半收取12265元,由被告新平恒达竹木加工厂、新平工业投资开发有限公司、唐海富、刘慧共同负担。该判决生效后,因被告新平恒达竹木加工厂、新平工业投资开发有限公司、唐海富、刘慧均未主动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原告云南红塔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新平支行向本院申请执行,本院于2020年8月20日立案执行,案号为(2020)云0427执823号。本院在执行(2020)云0427执823号案件过程中,于2020年10月14日依法裁定扣划了被执行人(本案申请执行人)新平工业投资开发有限公司的银行存款2423387.85元。
新平工业投资开发有限公司履行代偿义务后,依据本院(2020)云0427民初584号民事判决书确定的追偿权,于2021年2月26日向本院申请执行,要求新平恒达竹木加工厂偿还其公司代偿的款项,本院于当日立案执行。
本案在执行过程中,本院于2021年4月29日向被执行人新平恒达竹木加工厂送达了执行通知书、报告财产令、限制消费令等法律文书,责令其限期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后经本院通过网络查控及传统调查查明:一、被执行人新平恒达竹木加工厂无存款、车辆登记信息;二、登记在被执行人新平恒达竹木加工厂名下的两处不动产已出售给申请人新平工业投资开发有限公司,双方正在办理产权转移登记;三、被执行人新平恒达竹木加工厂现已停止生产经营。经本院约谈申请人新平工业投资开发有限公司的代理人,其表示不能提供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并同意终结本次执行程序。为此,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的规定,裁定如下:
终结本次执行程序。
申请执行人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财产的,可以再次申请执行。
本裁定送达后立即生效。
审判长 易永辉
审判员 李永文
审判员 马兴华
二〇二一年七月二十九日
书记员 曹仕霞