新平工业投资开发有限公司

云南省玉溪市某某建筑装饰有限公司与云南玉溪金土地绿色产品开发有限责任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云南省新平彝族傣族自治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云0427民初1981号 原告:云南省玉溪市**建筑装饰有限公司。住所地:云南省玉溪市红塔区春和镇春和村委会。 法定代表人:***,职务: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男,1963年9月7日生,汉族,住云南省玉溪市红塔区。系云南省玉溪市**建筑装饰有限公司员工。代理权限:特别授权代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男,1977年5月16日生,汉族,住云南省玉溪市红塔区。系红塔区新兴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代理权限:特别授权代理。 被告:云南玉溪金土地绿色产品开发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云南省玉溪市新平彝族傣族自治县古城街道办事处民族广场B2-9号。 法定代表人:***。职务: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云南理享律师事务所。代理权限:特别授权代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云南***律师事务所。代理权限:特别授权代理。 第三人:新平工业投资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云南省玉溪市新平彝族傣族自治县桂山街道办事处振兴路2号D-E1幢。 法定代表人:***,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云南律脉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特别授权代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男,1987年3月12日生,哈尼族,住云南省玉溪市新平彝族傣族自治县,系新平工业投资开发有限公司法务专员。代理权限:特别授权代理。 原告云南省玉溪市**建筑装饰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公司)与被告云南玉溪金土地绿色产品开发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金土地公司)、第三人新平工业投资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工投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10月1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21年12月2日第一次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后原告于2021年12月21日申请对案涉工程的工程造价进行司法鉴定,本院依法委托云南通力工程项目管理有限责任公司进行鉴定,后云南通力工程项目管理有限公司于2022年7月1日作出终止鉴定告知书,后本院于2022年8月8日第二次公开开庭审理,开庭审理时原告**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金土地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第三人工投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一、判令被告支付原告工程款共计640,000元;二、本案的诉讼费、评估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及理由:2012年11月25日被告与第三人工投公司签订《协议书》,约定由被告确定施工单位,并按《房产转让合同》的约定,被告承担被告用地范围内单位面积造价180元/平方米。2012年12月20日被告与原告签订了《施工合同书》,工程名称为新平工投公司办公楼用房场地工程及人行道景观配套工程;工程地点为新平县新平大道工业园区;工程内容为工程合同范围内包含室外场地、道路、给排水工程、绿化种植工程、电气照明工程等,具体见工程量清单;承包范围为详见《新平工业投资开发有限公司办公楼用房场地工程及人行道景观配套工程设计施工方案》;工期为2012年12月20日至2013年1月25日,共35天;结算方式为《施工合同书》第十一条1、2、3、4项;付款方式为《施工合同书》第十二条第1、2、3项。2013年8月30日被告与工投公司按2012年11月25日签订的协议书,双方就应承担部分工程款作以下说明:工投公司应承担部分的工程款为1,083,911.52元,被告应承担部分的工程款1720平方米×180元=309,600元,工投公司应承担的工程款已经全部支付给原告,被告应承担的工程款至今未支付给原告。另外,原告提交的七份《工程量现场签证单》的工程款330,400元也应由被告支付给原告。原告已按施工合同约定对工程全部施工完毕,但被告一直未与原告结算,至今被告尚欠原告工程款640,000元。 被告辩称,本案已经超过诉讼时效;工程未结算,不具备付款条件;不存在增加工程量的工程。 第三人工投公司述称,1.本案原告起诉的是合同之债,法院依职权追加的第三人工投公司不是原告所起诉的合同相对方,第三人不应对原告的诉求承担任何责任;2.第三人应承担部分的案涉工程的工程款1,083,911.52元已经全部支付给原告;3.原告起诉被告支付的工程款309,600元,应属于被告应付的工程款,与第三人在法律上没有任何的因果关系;4.原告主张的其余工程款330,400元与追加的第三人没有关系,也不属于第三人工程范围内的施工内容。 原告**公司针对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了下列证据: 一、一份营业执照(复印件)、一份法定代表人身份证(复印件)、一份法定代表人身份证明(原件),证明原告的主体资格及身份信息; 二、一份《被告工商登记信息》(复印件),证明被告的工商登记信息; 三、一份《协议书》(复印件),证明被告与第三人工投公司签订《协议书》,对新平工业投资开发有限公司办公经营用房停车场地和绿化工程达成协议,约定由被告确定施工单位,工投公司确定设计单位,按《房产转让合同》的约定,被告承担被告用地范围内单位面积造价180元/平方米; 四、一份《施工合同书》(复印件),证明2012年12月20日原、被告双方就新平工业投资开发有限公司办公楼用房产地工程及人行道景观配套工程签订《施工合同书》,由原告作为承包方,双方对工程名称、工程地点、工程内容、工程承包范围、工期、结算方式、付款方式作了约定; 五、一份《新平工业投资开发有限公司办公楼用房场地工程及人行道景观配套造价说明》(复印件)、一份《预付工程款抵扣说明》(复印件),证明被告与工投公司约定由原告承建施工的新平工业投资开发有限公司办公楼用房场地工程及人行道景观配套工程的工程款共计1,393,511.52元,被告承担309,600元,工投公司承担1,083,911.52元; 六、七份《工程量现场签证单》(复印件),证明原告根据被告提供的工程设计图纸及现场实际情况施工,产生的工程量详见工程量现场签证单的签证内容,工程款原告单方估算为330,400元; 七、一份《云南省通力工程项目管理有限责任公司提请委托人补充证据函的情况说明》,证明原告已将经过审定的详细明细资料、施工设计图纸及相关资料交给被告; 八、二份《建设工程造价审计定案表》及附件,证明原告为被告公司施工的案涉工程大部分工程已经审计,经审定的工程款为1,393,511.52元,另还有七份《工程量现场签证单》中的工程款未进行结算; 九、一份原告方的施工人员***施工记录(部分,并非全部),证明针对合同外增加工程的工程量。 经质证,被告金土地公司对原告**公司提交的证据一、二、四真实性、合法性及关联性予以认可;对证据三、五真实性认可,但与本案无关;证据六真实性认可,但不认可关联性,签证上所记载的工程已经包含在工投公司的工程中(工程名称叫:工投公司办公经营用房停车场地和绿化工程),被告在新平只做过这个工程,工程到结算时名称变为工投公司办公楼用房场地工程及人行道景观配套工程;对证据七,被告不认可原告的所述内容,被告并没有收到过原告陈述的上述资料,原告应提交移交给被告的签收凭证加以证明,正因为原告未按合同约定提供资料,故双方至今没有办理工程竣工结算手续,无法确定具体的工程款数额;对证据八,真实性、合法性认可,关联性不认可,因为这两份审计定案表系被告与第三人工投公司之间的结算,并非被告与原告之间的结算,因此不能用这两个审计定案表作为原、被告之间的结算依据。原、被告之间的结算,应依据原告与被告的合同约定,以及双方指认工程范围及工程量,由此作出的鉴定及结算才具备事实和法律依据,否则仅凭书面材料做鉴定,很可能出现较大误差;对证据九,没有原件,不符合证据的形式要求,被告不认可,该证据没有任何人的签字,看不出来是谁写的,也没有被告负责人的签字,不具备证明效力,该份证据的真实性不认可,在第一次开庭的时候原告也没有提交。第三人工投公司对原告**公司提交的证据一、二无异议;对证据三、五,真实性、合法性及关联性无异议,但说明一点,原告所主张的309,600元与第三人无关,不属于第三人支付的工程款范围,应由被告来承担;证据四真实性、合法性及关联性无异议,但是原、被告双方签订,第三人对合同内容不清楚;证据六不清楚,第三人不认可关联性,与第三人无关;对证据七、八、九,认为与工投公司无关。 被告金土地公司针对其辩解意见,向本院提交下列证据: 一组2022年9月14日《工程结算书》,证明被告金土地公司针对原告提交的七份工程现场签证请造价咨询公司审查,发现原告提交的审计报告中有明确错误(详见证据),该审计报告不能作为本案定案的依据。 经质证,原告**公司认为该工程结算书为金土地公司单方委托的鉴定结果,对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及证明目的均不予认可;金土地公司应承担的费用是按固定的180元/平方米计算,309,600元是金土地公司必须要承担的工程款数额,与鉴定结果无关。第三人工投公司认为其已经履行完自己的合同义务,且已付清全部工程款,对该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及关联性不予认可,不能作为本案定案证据,工投公司作为追加第三人,依法不应承担任何责任。 第三人工投公司针对其述称意见,向本院提交了下列证据: 一、一份营业执照正副本(复印件),证明工投公司的工商登记信息; 二、一份记账凭证(复印件)(包含两份发票)、一份原告的银行开户许可证,证明工投公司已经向原告支付了工程款1,083,911.52元,原告在诉状中已经明确陈述该事实; 三、两份《建设工程造价审计定案表》(复印件),证明案涉工程经过审计结算,工投公司办公楼用房场地工程及人行道景观配套工程审计结算价为1,393,511.52元; 四、一份付款委托书(复印件)、一份资金拨付审批表(复印件),证明原告申请对其与被告发生的工程款做了拨付,被告方委托第三人拨付给原告案涉工程款的事实; 五、一份《工投公司办公楼用房场地工程及人行道景观配套工程造价说明》(复印件),证明被告与第三人已经对双方应承担的工程造价进行了说明,原告的案涉工程款309,600元应由被告公司负担,不属于第三人承担的范围。 经质证,原告**公司对第三人工投公司提交的证据一、二、三、四、五均无异议。被告金土地公司对第三人提交的证据一无异议;对证据二无异议,但是说明一点,这笔工程款是被告的工程款,为了便于交款,被告委托了第三人直接支付给了原告;对证据三真实性无异议,但与本案无关,该建设工程造价是指被告和第三人之间的造价审计,并不是被告与原告的工程审计;对证据四、五真实性认可,但不认可关联性,这是两个独立的法律关系,互相不可以替代。 原告针对其诉讼请求、被告针对其辩解意见及第三人针对其述称意见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有争议的证据,本院认定如下:原告提交的证据三、四,被告及第三人对真实性无异议,上述证据能够相互印证,能证明本案事实,本院对证据三、四予以确认;原告提交的证据五,当事人对真实性无异议,本院对真实性予以确认,对合法性、关联性及证明目的,本院在说理部分予以认定;原告提交的证据六、九,在本院说理部分予以评定;原告提交的证据七,系原告的陈述意见,不符合证据的要件,故本院不予确认;原告提交的证据八,与其提交的证据五能相互印证的部分,本院予以确认。被告金土地公司提交的一组2022年9月14日《工程结算书》,系单方委托鉴定后形成的证据,本院不予确认。第三人工投公司提交的证据三、四、五,与原告提交的证据能相互印证的内容部分,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经审理查明事实如下:2012年11月25日,金土地公司和工投公司签订《协议书》,约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和双方签订的《房产转让合同》,对工投公司办公经营用房停车场地和绿化工程经双方达成协议:一、金土地公司的权利义务,负责停车场地和绿化工程建设工作;负责筹措工程建设资金;确定施工单位。二、工投公司的权利义务,确定设计单位,提供施工图和效果图;支付设计费;协助金土地公司做好与城建、广电、电信、交通等协调工作。……按《房产转让合同》的约定,金土地公司承担金土地公司范围内单位面积造价180元/平方米,其余的由工投公司在工程完工后5日内支付金土地公司25万元,工投公司在清算之日起10日内完成全部付款。另还约定违约责任等条款。 2012年12月20日金土地公司与**公司签订了《施工合同书》,约定:工程名称为新平工业投资开发有限公司办公楼用房场地工程及人行道景观配套工程;工程地点为云南省玉溪市新平县新平大道工业园区;工程内容为工程合同范围内包含室外场地、道路、给排水工程、绿化种植工程、电器照明工程等;承包范围详见《新平工业投资开发有限公司办公楼用房场地工程及人行道景观配套工程设计施工方案》;承包方式为包人工、包材料、包机械、包工期等;合同待工程竣工验收后按实际结算。该合同还约定了工期、结算方式等其他权利义务条款。《施工合同书》中新平工业投资开发有限公司办公楼用房场地工程及人行道景观配套工程与上述《协议书》中涉及的工投公司办公经营用房停车场地和绿化工程系同一工程项目。 **公司按上述《施工合同书》进行了施工,施工完毕并经验收合格后,形成两份《建设工程造价审计定案表》,记载案涉工程经审计审定工程总价款为1,393,511.52元。后金土地公司和工投公司共同出具了《工投公司办公楼用房场地工程及人行道景观配套工程造价说明》,记载:由**公司承建施工的工投公司办公楼用房场地工程及人行道景观配套工程,经过2013年3月1日工程验收,质量等级为合格标准,按照金土地公司和工投公司2012年11月25日签订的协议书,双方应该承担部分工程款作以下说明,审定工程总价款为1,393,511.52元,金土地公司按照合同约定应当支付如下1720平方米×180元=309,600元;工投公司按照合同约定应当支付如下1,083,911.52元,扣减借支款450,000元,本期应当支付633,911.52元。该说明出具后,第三人工投公司已经按约定支付了**公司633,911.52元,其应承担部分已经全部付清给**公司,被告金土地公司应承担的工程款309,600元未支付给原告。 原告**公司在第一次开庭审理时,申请对案涉全部工程的工程造价进行鉴定,当事人共同选定云南通力工程项目管理有限责任公司进行鉴定,后因鉴定材料不充分鉴定机构终止鉴定,之后本院组织第二次开庭审理,在审理中原告**公司提出仅申请对原告提交的七份《工程量现场签证单》上记载的工程量进行工程造价司法鉴定,同时被告申请鉴定以下事项:1.对原告提交的七份《工程量现场签证单》上记载的工程量是否包括在原告提交的两份《建设工程造价审计定案表》工程量范围内进行鉴定;2.对新平工业投资开发有限公司办公楼用房场地工程及人行道景观配套工程的工程量和工程造价进行鉴定。庭后原告**公司于2022年9月7日向本院提交了放弃司法鉴定的书面申请,即明确表示放弃对其申请的七份《工程量现场签证单》上记载的工程量进行工程造价司法鉴定。 本院认为,根据原告的诉讼主张及被告的答辩意见,归纳本案的争议焦点为:一、原告主张被告支付工程款640,000元的诉讼请求是否成立?二、本案原告的起诉是否已经超过诉讼时效? 针对第一个争议焦点,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是承包人进行工程建设,发包人支付价款的合同。《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第六十条第一款:“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原告和被告签订的《施工协议书》,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原告按合同约定对案涉工程进行了施工,被告应依约支付原告相应的工程款。原告主张被告支付工程款640,000元,该工程款具体包括两部分:一、已经审计结算的工程款309,600元;二、原告提交的七份《工程量现场签证单》上记载的工程量的工程价款330,400元。原告主张的第一部分工程款309,600元,本院认为,针对原告主张的第一部分工程款,根据原告提交的证据三、四、五、八,与第三人提交的证据二、三、四、五,以上证据能够相互印证,能证明原告承建施工的案涉工程工投公司办公楼用房场地工程及人行道景观配套工程,经原告、被告及第三人工投公司结算,确认总工程价款为1,393,511.52元,同时被告金土地公司及第三人工投公司按《协议书》约定出具了《工投公司办公楼用房场地工程及人行道景观配套工程造价说明》,确认由被告支付原告工程款309,600元,第三人工投公司支付原告工程款1,083,911.52元。后第三人已经将其应负担部分的工程款付清给原告,但被告应负担部分工程款309,600元未支付给原告,因此被告应当支付原告工程款309,600元。针对原告主张的第二部分工程款即原告提交的七份《工程量现场签证单》上记载的工程量的工程价款330,400元,因原告放弃对相应工程量进行工程造价司法鉴定,故原告应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故对原告提交的证据六、九本院不予确认,因此对原告主张被告支付工程款330,40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第二十九条规定:“当事人在诉讼前已经对建设工程价款结算达成协议,诉讼中一方当事人申请对工程造价进行鉴定的,人民法院不予准许。”对被告提出的两个鉴定事项内容:1.对原告提交的七份《工程量现场签证单》上记载的工程量是否包括在原告提交的两份《建设工程造价审计定案表》工程量范围内进行鉴定;2.对新平工业投资开发有限公司办公楼用房场地工程及人行道景观配套工程的工程量和工程造价进行鉴定。对此本院认为对原告施工新平工业投资开发有限公司办公楼用房场地工程及人行道景观配套工程,本案现有证据能认定原、被告之间的案涉工程的工程价款已经结算确认,并达成付款协议,被告提出申请对案涉工程进行全部鉴定,与上述法律规定不符,故本院不予准许,另被告申请对案涉七份《工程量现场签证单》上记载的工程量是否包括在原告提交的两份《建设工程造价审计定案表》工程量范围内进行鉴定,因原告放弃主张对七份《工程量现场签证单》工程量造价的司法鉴定,故被告提出对上述事项的鉴定申请亦失去抗辩基础,本院对被告的该项鉴定申请亦不予准许。本案最终并未进行司法鉴定,故没有产生鉴定费用,对原告主张评估鉴定费由被告承担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针对第二个争议焦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事案件适用诉讼时效制度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四条:“未约定履行期限的合同,依照民法典第五百一十条、第五百一十一条的规定,可以确定履行期限的,诉讼时效期间从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计算;不能确定履行期限的,诉讼时效期间从债权人要求债务人履行义务的宽限期届满之日起计算,但债务人在债权人第一次向其主***之时明确表示不履行义务的,诉讼时效期间从债务人明确表示不履行义务之日起计算。”根据第一个争议焦点的阐述,针对原告施工的案涉工投公司办公楼用房场地工程及人行道景观配套工程,确定被告应承担部分的工程价款为309,600元,双方对该工程款309,600元的支付未约定履行时间,视为不能确定履行期限,根据上述法律的规定,诉讼时效从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工程款之日起计算,现原告提起诉讼主张支付工程款309,600元并未超过法律规定的诉讼时效,对被告提出本案已经超过诉讼时效的抗辩主张,本院不予采纳。 因此根据第一个争议焦点和第二个争议焦点的评判,对原告主张被告支付工程款309,600元的诉讼请求,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其余的工程款330,400元,因原告提交的证据不足证明其诉讼主张,故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上述法律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由被告云南玉溪金土地绿色产品开发有限责任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支付原告云南省玉溪市**建筑装饰有限公司工程款309,600元; 二、驳回原告云南省玉溪市**建筑装饰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0,200元,由原告云南省玉溪市**建筑装饰有限公司负担4256元,被告云南玉溪金土地绿色产品开发有限责任公司负担5944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云南省玉溪市中级人民法院。 双方当事人均服判的,本判决即发生法律效力。若负有义务的当事人未自动履行本判决,享有权利的当事人可在本判决规定履行期限届满后二年内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 审 判 长  *** 人民陪审员  黄 蓉 人民陪审员  *** 二〇二二年九月十九日 书 记 员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