新平工业投资开发有限公司

新平工业投资开发有限公司、某某等追偿权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云南省新平彝族傣族自治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云0427民初1427号 原告:新平工业投资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云南省玉溪市新平县桂山街道办事处振兴路2号D-E1幢。 法定代表人:***,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云南新宇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特别授权代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男,1987年3月12日生,哈尼族,住云南省玉溪市新平县,系新平工业投资开发有限公司法务专员。 被告:***,男,1982年12月1日生,汉族,原住云南省玉溪市新平县建兴乡盘龙村委会下黑蟆塘58号,现住云南省玉溪市新平县。 被告:**,女,1982年3月7日生,汉族,原住云南省玉溪市新平县水塘镇邦迈村委会七米田81号,现住云南省玉溪市新平县。 被告:新平恒达竹木加工厂。住所地:云南省玉溪市新平县桂山街道办事处工业园区桂山片区斗戛。 投资人:***,男,1982年12月1日生,汉族,原住云南省玉溪市新平县建兴乡盘龙村委会下黑蟆塘58号,现住云南省玉溪市新平县。 原告新平工业投资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新平工投公司)与被告***、**追偿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7月26日立案后,经本院审查后依职权追加了新平恒达竹木加工厂(以下简称恒达竹木加工厂)为本案被告参加诉讼,并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新平工投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恒达竹木加工厂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新平工投公司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向原告新平工投公司偿还连带担保债务2,423,387.85元。2.判令被告***、**承担本案的案件受理费。在诉讼过程中,原告新平工投公司变更第1、2项诉讼请求为:1.要求在被告***、**向原告连带偿还连带担保债务2,423,387.85元的基础上,同时承担从2020年10月14日起以债务2,423,387.85元为基数按照年利息3.85%计算支付至款项还清之日止的利息损失;2.判令被告恒达竹木加工厂对上述全部债务承担连带偿还责任;3.判令被告***、**、恒达竹木加工厂承担本案的案件受理费。事实和理由:云南红塔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新平支行作为出借人与借款人恒达竹木加工厂、保证人新平工投公司、保证人***、保证人**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经云南省新平县人民法院2020年6月4日(2020)云0427民初584号民事判决书审结在案,即:1.由新平恒达竹木加工厂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偿还云南红塔银行新平支行借款本金2,000,000元及利息……;2.由新平恒达竹木加工厂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给付云南红塔银行新平支行为实现本案债权支出的律师费2000元;3.由新平工投公司、***、**对本判决第一、二项所确定的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新平工投公司、***、**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在其承担保证责任的范围内,向新平恒达竹木加工厂追偿;……案件受理费12,265元由新平恒达竹木加工厂、新平工投公司、***、**共同负担。该一审民事判决书依法发生法律效力后,债务人新平恒达竹木加工厂没有按照民事判决书规定时间主动履行偿还借款本金及利息和相关费用的义务,导致云南红塔银行新平支行申请强制执行,新平县人民法院在2020年10月14日把其在云南红塔银行新平支行处的两个银行账户内存款共2,423,387.85元扣划执行给云南红塔银行新平支行,全部用于执行云南省新平县人民法院生效的(2020)云0427民初584号民事判决书所确定的义务,其为债务人恒达竹木加工厂、***、**代为履行了还款义务,依法取得了向债务人恒达竹木加工厂、***、**进行追偿的权利。其于2021年2月26日根据相关法律规定向新平县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经法院执行后,没有查到债务人恒达竹木加工厂可供执行的财产执行,无法实现其合法权益。而作为债务人恒达竹木加工厂是由被告***、**夫妻二人家庭经营,且是该担保借款的实际使用人,对其代为偿还的借款不予偿还,实属违法悖理。据此,根据本案事实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等相关规定,特诉讼法院,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如所请。 被告恒达竹木加工厂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向本院提交答辩状。 被告***、**答辩称,一、原告请求其二被告向原告连带偿还连带担保债务2423387.85元的基础上,同时承担从2020年10月14日起以债务2423387.85元为基数按照年利率3.85%计算至款项还清之日止的利息损失大于主债权范围,超过了追偿范围。首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解释》第四十三条规定:“保证人自行履行保证责任时,其实际清偿额大于主债权范围的,保证人只能在主债权范围内对债务人行使追偿权”的规定,原告主张的连带偿还数额不正确。同时,其主张的按年利息3.85%计算支付至款项还清之日止的利息损失大于主债权范围,超过了追偿范围。其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二条规定:“同一债务有两个以上保证人的,保证人应当按照保证合同约定的保证份额,承担保证责任。没有约定保证份额的,保证人承担连带责任,债权人可以要求任何一个保证人承担全部保证责任,保证人都负有担保全部债权实现的义务。已经承担保证责任的保证人,有权向债务人追偿,或者要求承担连带责任的其他保证人清偿其应当承担的份额”之规定,原告新平工投公司应先向主债务人恒达竹木加工厂追偿后,并先执行债务人恒达竹木加工厂名下的云(2016)新平县不动产权第0××0号3383.3平方米、云(2016)新平县不动产权第0××1号2241平方米两项不动产,以实现债权;在不能实现债权后,才能向二被告追偿。最后,因二被告夫妻作为一个保证人,在向二被告夫妻追偿时,只能按一个保证人追偿相应份额。二、原告要求恒达竹木加工厂与其二被告对上述全部债务承担连带偿还责任,没有事实依据和法律依据。首先,《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三条规定:“公司是企业法人,有独立的法人财产,享有法人财产权。公司以其全部财产对公司的债务承担责任。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东以其认缴的出资额为限对公司承担责任;股份有限公司的股东以其认购的股份为限对公司承担责任。”之规定,恒达竹木加工厂系企业法人,有独立的法人财产,应当以其所有的资产承担责任,而且目前公司还有云(2016)新平县不动产权第0××0号3383.3平方米、云(2016)新平县不动产权第0××1号2241平方米两项不动产,恒达竹木加工厂应当先以该两项不动产承担责任。其次,被告***系恒达竹木加工厂股东仅以其认缴的出资额为限对公司承担责任,不应当对恒达竹木加工厂债务承担连带责任。最后,被告**既不是贷款人,也不是主债务人恒达竹木加工厂的股东,其不应对全部债务承担连带偿还责任。 原告新平工投公司针对其主张,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 1.一份营业执照(正副本)复印件、一份基本存款账户信息复印件、三份居民身份证复印件、一份法定代表人身份证明书原件、一份新平恒达竹木加工厂的网上登记信息复印件,共同证明原告新平工投公司、被告***和**的主体登记信息以及原告的合法身份信息,被告新平恒达竹木加工厂是属于个人独资企业,其投资人是***; 2.一份云南省新平县人民法院(2020)云0427民初584号民事判决书复印件,证明原告、被告***、**对债务人新平恒达竹木加工厂的借款200万元本息及相关费用共同承担连带保证责任; 3.一份新平县人民法院执行通知书复印件、两份资金往来结算票据复印件、一份新平县人民法院(2020)云0427执823号执行裁定书复印件、一份新平县人民法院(2020)云0427执823号执行结案通知书复印件,共同证明原告按照生效民事判决书确定的对债务人新平恒达竹木加工厂的全部债务以及被告***、**承担的保证担保责任承担了全部代偿责任,执行总金额为2,423,387.85元,同时也证明原告已经向新平县人民法院申请对被告新平恒达竹木加工厂进行了强制执行,因被告新平恒达竹木加工厂没有可供执行的财产,终结了本案的执行; 4.一份强制执行申请书复印件、一份新平县人民法院(2021)云0427执535号受理执行案件通知书复印件,共同证明原告为被告的责任履行了代偿责任后,依法向新平县人民法院申请对债务人新平恒达竹木加工厂强制执行,因债务人无可供执行财产执行,未能得到执行。 本院对原告提交的证据认证如下:原告提交的证据来源合法,内容客观真实,且与本案有关联,能够证明原告于2020年10月14日代被告恒达竹木加工厂偿还贷款本息、案件受理费、执行费计款2,423,387.85元,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 被告***、**、恒达竹木加工厂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放弃举证、质证的权利,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被告恒达竹木加工厂系个人独资企业,经营范围为竹材、木材及层板加工、销售。原告新平工投公司,经营范围为设施建设及施工、市政工程施工;房屋建筑施工;钢结构工程施工;室内外装饰装修工程;房地产开发经营;物业管理;自有土地、房屋租赁服务;建筑材料销售;酒店经营及管理;工程项目管理;企业咨询服务。2017年3月30日,恒达竹木加工厂与云南红塔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新平支行签订了合同编号为10206101201700529的《流动资金借款合同》,合同约定贷款金额为200万元,借款用途为付木材款,贷款期限自2017年3月30日至2019年3月30日,贷款利率为年利率7.125%,贷款资金的发放与支付方式为受托支付,不能按照合同约定的还款期限偿还到期应付的贷款本金,自借款逾期之日起,按本合同约定的利率加收50%作为罚息利率(年利率10.6875%)计收逾期利息,在贷款期限内不能按期支付的利息,应按合同约定的贷款利率计收复利;贷款逾期后仍未支付的利息,应按本款约定的罚息利率计收复利。还款方式为按月付息、到期还本。在未还清贷款本息之前,未经乙方同意,不得出售特定资产。合同末尾“甲方”处有恒达竹木加工厂的印章及负责人***的签字,“乙方”处有云南红塔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新平支行加盖的合同专用章及法定代表人签章。同日,新平工投公司与云南红塔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新平支行签订了合同编号为1020620170062662的《保证合同》,***、**与云南红塔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新平支行签订了合同编号为1020620170062662-1《个人保证合同》,《保证合同》和《个人保证合同》均约定新平工投公司、***、**对该笔借款本息承担连带责任保证,保证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债权本金、利息、逾期利息、罚息、复利、违约金、损害赔偿金、保管担保财产费、债务人应向乙方支付的其他款项(包括但不限于有关手续费、电讯费、杂费等)以及为实现债权而发生的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仲裁费、律师费、差旅费、评估费、拍卖或变卖费、过户费、保全费、保全担保费、公证费、送达费、公告费、执行费等)和其他所有应付的费用。保证期间为主合同约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之日起两年。 贷款期限届满后,因恒达竹木加工厂拒不履行还款义务,云南红塔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新平支行遂诉至本院,本院于2020年6月4日作出(2020)云0427民初584号民事判决,判决:1.由新平恒达竹木加工厂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偿还云南红塔银行新平支行借款本金2,000,000元及利息……;2.由新平恒达竹木加工厂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给付云南红塔银行新平支行为实现本案债权支出的律师费2000元;3.由新平工投公司、***、**对本判决第一、二项所确定的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新平工投公司、***、**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在其承担保证责任的范围内,向新平恒达竹木加工厂追偿;……案件受理费12,265元由新平恒达竹木加工厂、新平工投公司、***、**共同负担。该案一审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债务人恒达竹木加工厂没有按照民事判决书规定时间主动履行偿还借款本金及利息和相关费用的义务,云南红塔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新平支行遂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本院于2020年10月14日从新平工投公司账户内扣划了存款2,423,387.85元给云南红塔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新平支行后,该案已全部执行完毕。 后新平工投公司于2021年2月25日根据相关法律规定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经本院执行后,未查到恒达竹木加工厂可供执行的任何财产,无法实现其合法权益,遂向本院提起本案诉讼。 另查明,恒达竹木加工厂与新平工投公司于2018年1月31日签订《资产转让协议书》,由恒达竹木加工厂将位于斗戛丫口的土地房屋资产转让给新平工投公司,协议书约定:本次转让的房地产资产为云(2016)新平县不动产权第0××0号3383.3平方米、云(2016)新平县不动产权第0××1号2241平方米,水泥地坪、大门、砖围墙等附属设施,砖木、砖混、简易房、彩钢瓦棚、彩钢瓦房等地上建筑物(详见房地产评估报告)。资产转让方式为协议转让。资产转让价款:根据云南滇衡房地产土地资产评估咨询有限公司房地产估价报告,经协商后,确定转让总价款为430.191万元,其中,土地价款207.837万元,附属设施价款116.532万元,地上建筑物价款105.822万元。同日,新平工业投资开发有限公司向新平恒达竹木加工厂支付资产转让款430.191万元。 再查明,恒达竹木加工厂至今未办理变更登记或注销手续。被告***与**系夫妻。 本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规定:“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当时的法律、司法解释的规定,但是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本案贷款行为发生于《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施行前,且无溯及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的情形,应当适用当时的法律、司法解释的规定。本案经审查认为,本案的审查重点为:原告新平工投公司请求被告恒达竹木加工厂、***、**连带偿还原告新平工投公司代为履行的债务2,423,387.85元及自2020年10月14日起以债务2,423,387.85元为基数按照年利息3.85%计算支付至款项还清之日止的利息的理由是否成立? 针对以上审查重点,本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规定:“两个以上保证人对同一债务同时或者分别提供保证时,各保证人与债权人没有约定保证份额的,应当认定为连带共同保证。连带共同保证的保证人以其相互之间约定各自承担的份额对抗债权人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第二十条规定:“连带共同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任何一个保证人承担全部保证责任。连带共同保证的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向债务人不能追偿的部分,由各连带保证人按其内部约定的比例分担。没有约定的,平均分担。”《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五条规定:“出借人请求借款人按照合同约定利率支付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但是双方约定的利率超过合同成立时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四倍的除外。前款所称“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是指中国人民银行授权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自2019年8月20日起每月发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本案中,原告新平工投公司、被告恒达竹木加工厂、***、**作为连带共同保证的保证人,现保证人即本案原告新平工投公司已经代被告恒达竹木加工厂偿还借款本息、案件受理费、执行费2,423,387.85元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其履行了全部还款义务后,依法向本院对债务人恒达竹木加工厂申请执行,债务人即本案被告恒达竹木加工厂未能清偿,现本案原告在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依法向债务人进行追偿,其追偿的范围不仅包括保证人为履行保证债务而给付的财产,也包括保证人为履行保证债务所支付财产的利息损失。本案原告、被告恒达竹木加工厂、被告***、被告**作为涉案贷款的连带保证人,没有对未能偿还的担保债务的比例分担问题进行过约定,故依法只能平均分担。综上所述,本案原告新平工投公司作为保证人代债务人即本案被告恒达竹木加工厂履行了还款义务,现原告诉请被告***支付代为偿还借款本息、案件受理费费、执行费的理由部分成立,本院对合理部分予以支持;对原告主张自2020年10月14日起以代恒达竹木加工厂偿还贷款本息2,423,387.85元为基数按照年利息3.85%计算支付至款项还清之日止的利息,因该利息的性质实为利息损失,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利息损失,合法有据,但利息损失应按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付。被告***、**作为案涉贷款的连带保证责任人,应在被告恒达竹木加工厂不能偿还的范围内,向原告各承担三分之一的清偿责任。故被告***辩解欠原告贷款本息应由恒达竹木加工厂进行偿还因无事实和法律无据,其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被告**辩解其既不是贷款人,也不是主债务人恒达竹木加工厂的股东,则不应当对全部债务承担连带偿还责任的理由无事实和法律依据,其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另新平工投公司、***、**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在其承担保证责任的范围内,向恒达竹木加工厂追偿。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被告恒达竹木加工厂、***、**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放弃抗辩及举证、质证等诉讼权利,由此产生的法律后果应由其本人承担。本院依法缺席判决。据此,依照上述法律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由被告***、**连带偿还原告新平工业投资开发有限公司代被告新平恒达竹木加工厂履行的担保贷款本息、案件受理费、执行费合计2,423,387.85元的三分之二,并以2,423,387.85元的三分之二为基数自2020年10月14日起按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支付利息损失至款项还清之日止; 二、被告***、**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在其承担保证责任的范围内,向被告新平恒达竹木加工厂追偿。 三、驳回原告新平工业投资开发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6,188元,由原告新平工业投资开发有限公司负担8730元,由被告***、**负担17,458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云南省玉溪市中级人民法院。 双方当事人均服判的,本判决即发生法律效力。若负有义务的当事人不自动履行本判决,享有权利的当事人可在本判决规定履行期限届满后二年内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 审 判 长  刀本权 人民陪审员  *** 人民陪审员  *** 二〇二一年十二月二十一日 书 记 员  张 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