北京长城民泰工程有限公司

厦门市卓富商贸有限公司与西安亨通光华制药有限公司破产管理人,**,陕西亨通国际实业有限公司借款合同纠纷执行行为异议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陕西省咸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执 行 裁 定 书
(2019)陕04执异79号
异议人(被执行人):陕西亨通国际实业有限公司,住所地杨凌示范区,组织机构代码:29446612—0。
法定表人:冯莉,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攀峰,陕西卓勋律师事务所律师。
申请执行人:北京长城民泰工程有限公司(原厦门市卓富商贸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朝阳区。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110105600015054D。
法定代表人:严旭,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徐周,陕西松意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执行人:西安亨通光华制药有限公司破产管理人。
负责人:冉赤农,清算组组长。
被执行人:**,男,汉族,1957年3月18日生,住西安市莲湖区曹阳中区,身份证号:610XXXXXXX********。
在本院执行北京长城民泰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北京民泰公司)与西安亨通光华制药有限公司破产管理人(以下简称亨通光华破产管理人)、陕西亨通国际实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亨通国际公司)及**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中,异议人亨通国际公司对本院执行本案不服,向本院提出书面异议。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亨通国际公司称:一、厦门市卓富商贸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卓富公司)与亨通光华破产管理人、亨通国际公司及**借款合同纠纷一案,咸阳中院作出的(2011)咸民初字第00011号民事判决书未向亨通国际公司送达,代理人赵凌签字的送达回证备考栏注明没有送达判决。二、判决书送达只有按照法律规定的形式,才能证明已经送达,本案不能证明咸阳中院已向亨通国际公司送达了判决。因此,咸阳中院(2011)咸民初字第00011号民事判决书没有生效,卓富公司申请执行不符合《最高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意见》规定的受理条件。三、人民法院立案后发现不符合受理条件的,应裁定驳回申请。请求驳回卓富公司的执行申请。
北京民泰公司称,咸阳中院(2011)咸民初字第00011号民事判决已经送达,亨通国际公司的异议理由不能成立,异议请求应予驳回。
本院查明,卓富公司与亨通光华破产管理人、亨通国际公司及**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2年11月16日作出(2011)咸民初字第00011号民事判决,2012年11月23日,亨通国际公司委托代理人赵凌在该判决书送达回证上受送达人栏签名,赵凌同时在该判决书宣判笔录上签名。判决书送达回证备考栏注明:“代理人赵凌经打电话、发信息均未见前来领取该判决书。”2018年9月21日,本院给咸阳市公安局秦都分局出具《情况说明》一份,载明:卓富公司与亨通光华破产管理人、亨通国际公司及**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中,亨通国际公司的判决书由赵凌领取,赵凌并在宣判笔录上签字确认;判决书送达回证备考栏关于“代理人赵凌经打电话、发信息均未见前来领取该判决书”与赵凌签字并不予盾。客观情况是:判决书作出后,及时向当事人的委托代理人电话及信息通知领取判决书,在当事人未及时领取的情况下,承办人就电话及信息通知的事实作了备注,在备注后较短的时间内,当事人的委托代理人即前来领取了民事判决书,并在宣判笔录上签字;从正常逻辑上讲,绝不可能存在当事领取法律文书后作此备注的情形。
本院认为,本院已通过亨通国际公司代理人向该公司送达了(2011)咸民初字第00011号民事判决书,该判决书已经生效,本院受理以该判决为执行依据的执行案件符合相关法律规定,并无不妥。亨通国际公司关于该判决未按规定方式给其送达的异议理由不能成立,异议请求应予驳回。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七条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异议人陕西亨通国际实业有限公司的异议请求。
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本裁定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陕西省高级人民法院申请复议。
审判长 王 彬
审判员 杨党代
审判员 陈寒瑛

二〇一九年四月二日
书记员 孙家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