北京长城民泰工程有限公司
陕 西 省 高 级 人 民 法 院
执 行 裁 定 书
(2019)陕执复83号
复议申请人(被执行人):陕西亨通国际实业有限公司,住所地杨凌示范区,
法定代表人:冯某某,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某某,陕西卓勋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石某某,陕西平镜律师事务所律师。
申请执行人:北京长城民泰工程有限公司(原厦门市卓富商贸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朝阳区。法定代表人:严某某,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 徐某某,陕西松意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执行人:西安亨通光华制药有限公司破产管理人。
负责人:冉某某,清算组组长。
被执行人:赵某某,男,汉族,1957年3月18日生,住西安市莲湖区曹阳中区,身份证号:610XXXXXXXXXXXXXXX。
复议申请人陕西亨通国际实业有限公司不服咸阳市中级人民法院(以下称咸阳中院)(2019)陕04执异79号执行裁定,向本院申请复议,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咸阳中院在执行北京长城民泰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北京民泰公司)与西安亨通光华制药有限公司破产管理人(以下简称亨通光华破产管理人)、陕西亨通国际实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亨通国际公司)及**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中,异议人亨通国际公司对咸阳中院执行本案不服,向该院提出书面异议。
亨通国际公司称:一、厦门市卓富商贸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卓富公司)与亨通光华破产管理人、亨通国际公司及**借款合同纠纷一案,咸阳中院作出的(2011)咸民初字第00011号民事判决书未向亨通国际公司送达,代理人赵某某签字的送达回证备考栏注明没有送达判决。二、判决书送达只有按照法律规定的形式,才能证明已经送达,本案不能证明咸阳中院已向亨通国际公司送达了判决。因此,咸阳中院(2011)咸民初字第00011号民事判决书没有生效,卓富公司申请执行不符合《最高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意见》规定的受理条件。三、人民法院立案后发现不符合受理条件的,应裁定驳回申请。请求驳回卓富公司的执行申请。
北京民泰公司称,咸阳中院(2011)咸民初字第00011号民事判决已经送达,亨通国际公司的异议理由不能成立,异议请求应予驳回。
咸阳中院查明,卓富公司与亨通光华破产管理人、亨通国际公司及**借款合同纠纷一案,咸阳中院于2012年11月16日作出(2011)咸民初字第00011号民事判决,2012年11月23日,亨通国际公司委托代理人赵某某在该判决书送达回证上受送达人栏签名,赵某某同时在该判决书宣判笔录上签名。判决书送达回证备考栏注明:“代理人赵某某经打电话、发信息均未见前来领取该判决书。” 2018年9月21日,咸阳中院给咸阳市公安局秦都分局出具《情况说明》一份,载明:卓富公司与亨通光华破产管理人、亨通国际公司及**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中,亨通国际公司的判决书由赵某某领取,赵某某并在宣判笔录上签字确认;判决书送达回证备考栏关于“代理人赵某某经打电话、发信息均未见前来领取该判决书”与赵某某签字并不予盾。客观情况是:判决书作出后,及时向当事人的委托代理人电话及信息通知领取判决书,在当事人未及时领取的情况下,承办人就电话及信息通知的事实作了备注,在备注后较短的时间内,当事人的委托代理人即前来领取了民事判决书,并在宣判笔录上签字;从正常逻辑上讲,绝不可能存在当事人领取法律文书后作此备注的情形。
咸阳中院认为,该院已通过亨通国际公司代理人向该公司送达了(2011)咸民初字第00011号民事判决书,该判决书已经生效,咸阳中院受理以该判决为执行依据的执行案件符合相关法律规定,并无不妥。亨通国际公司关于该判决未按规定方式给其送达的异议理由不能成立,异议请求应予驳回。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七条第一项之规定,裁定驳回异议人陕西亨通国际实业有限公司的异议请求。
亨通国际公司不服上述裁定,向本院申请复议。主要事实与理由:1、判决书送达必须严格按照法律规定,否则不产生送达效力。民事诉讼法规定的送达属于法定形式,送达必须严格按照法律规定,不按照法律规定送达,不产生送达的效力。咸阳中院没有按照法律规定向复议申请人送达(2011)咸民初字第00011号民事判决书,该民事判决书没有生效。2、证明判决书送达必须符合法律规定的证明形式,咸阳中院的送达回证法官注明当事人没有领取判决,不能证明判决已经向申请人送达。本案代理人赵某某虽然在送达回证上签字,但法官在备考栏注明赵某某没有领取判决书,不符合民事诉讼法85条规定的证明形式,不能证明判决已经送达。法释【2015】5号《民事诉讼法解释》141条规定的定期宣判当事人拒绝签收的,视为送达。法定证明形式在宣判笔录注明拒绝签收情况,本案宣判笔录为空白,不符合民事诉讼法解释141条规定的情形。3、本案送达回证注明没有领取判决书,不符合法定形式,不能证明判决书已经送达。2012年赵某某到咸阳中院办理其他事,临下班时碰到咸阳中院的何庭长,何庭长叫住赵某某,说有个手续需要赵某某签字。不一会一个干警拿着空白的送达回证和空白的宣判笔录让赵某某签字,并向赵某某说明卷不在他跟前,事后将判决给赵某某。赵某某在空白宣判笔录和空白送达回证上签字就走了。法官出于实事求是,在送达回证注明赵某某没有领取判决。(2019)陕04执异79号执行裁定书也认可法官绝不可能在当事人领取判决后在送达回证备注没有领取,也就是说只有当事人没有领取判决书,法官才会在送达回证上备注没有领取。法院说明不是证据,按照法释【2015】5号《民事诉讼法解释》第一百一十五条:“单位向人民法院提出的证明材料,应当由单位负责人及制作证明材料的人员签名或者盖章,并加盖单位印章。”《说明》要作为证据必须要有制作人签名。咸阳中院《说明》没有制作人签字,不能作为证据,也不符合法定的判决书送达的证明形式。另外,《说明》解释法官先在送达回证上备注赵某某没有领取,此后赵某某领取后在备注的没有领取判决的送达回证签字,咸阳中院解释不成立。综上,(2011)咸民初字第00011号民事判决书没有向复议人送达,判决没有生效,不符合执行工作规定18条规定的受理条件,依据《关于执行案件立案、结案若干问题的意见》20条规定,应当依法裁定驳回申请执行人的执行申请。(2019)陕04执异79号执行裁定书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不当,应当依法撤销。
本院查明,咸阳中院查明的事实属实。
本院认为,送达回证是人民法院按照法定格式制作的,用以证明送达法律文书的凭证。本案中,2012年11月23日,亨通国际公司代理人赵某某在(2011)咸民初字第00011号民事判决书的送达回证受送达人栏处签字,应视为其领取了判决,亨通国际公司不能仅凭该送达回证备考栏备注的赵某某没有领取判决来否认送达的效力。同时,赵某某同日还在该判决书宣判笔录上签名确认,进一步印证了法院已向其送达了判决书的事实。亨通国际公司关于本案民事判决书未向其送达,判决没有生效的复议请求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咸阳中院(2019)陕04执异79号执行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本院予以维持。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规定》第二十三条第一款(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陕西亨通国际实业有限公司的复议请求,维持咸阳市中级人民法院(2019)陕04执异79号执行裁定。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 判 长 魏西霞 |
审 判 员 张 工 |
审 判 员 贾文军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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二〇一九年六月十七日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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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 官 助 理 叶永全 |
书 记 员 张瑜莹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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