北京长城民泰工程有限公司

厦门市卓富商贸有限公司等与西安亨通光华制药有限公司破产管理人等借款合同纠纷执行行为异议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陕西省咸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执 行 裁 定 书
(2019)陕04执异78号
异议人(利害关系人):陕西德赛信息技术有限公司,住所地陕西省杨凌示范区。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61000074501663XQ。
法定代表人:梁晓雁,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陕西平镜律师事务所律师。
申请执行人:北京长城民泰工程有限公司(原厦门市卓富商贸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朝阳区。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110105600015054D。
法定代表人:严旭,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徐周,陕西松意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执行人:西安亨通光华制药有限公司破产管理人。
负责人:冉赤农,清算组组长。
被执行人:陕西亨通国际实业有限公司,住所地杨凌示范区,组织机构代码:29446612—0。
法定表人:张宝玉,该公司执行董事。
被执行人:赵恒,男,汉族,1957年3月18日生,住西安市莲湖区曹阳中区,身份证号:610XXXXXXX********。
在本院执行北京长城民泰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北京民泰公司)与西安亨通光华制药有限公司破产管理人(以下简称亨通光华破产管理人)、陕西亨通国际实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亨通国际公司)及赵恒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中,异议人陕西德赛信息技术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德赛公司)对本院继续执行本案的执行行为不服,向本院提出书面异议。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德赛公司称,一、咸阳中院在执行厦门市卓富商贸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卓富公司)与亨通光华破产管理人、亨通国际公司及赵恒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中,查封了德赛公司持有的信达公司35%的股权,德赛公司提出异议后被驳回,德赛公司提出了执行异议之诉,按照《民事诉讼法》司法解释第315条规定,咸阳中院应当停止对德赛公司持有信达公司35%股权的处置;二、人民法院在执行异议之诉审理期间继续执行案件,必须由申请执行人提供相应的担保。本案永安保险公司虽为继续执行出具了保函,但该保函不属于民事诉讼法司法解释第315条规定的担保,不属于物保,而属于保证,该保函不具备担保的法定要件。永安保险公司只认可该保函属于保险,否认该保函属于担保;三、按照《保险法》规定,保险公司应当在国务院保险监督管理机构依法批准的业务范围内从事保险经营活动,永安保险公司没有从事执行担保的资格,其为申请执行人继续执行提供担保超出经营范围,所出具保函无效。综上,申请执行人在案涉执行异议之诉期间,未提供有效担保,人民法院不应继续执行本案。请求:停止本案拍卖程序。
北京民泰公司称,德赛公司的异议理由不能成立,异议请求应予驳回。
本院查明,本院在执行卓富公司与亨通光华破产管理人、亨通国际公司及赵恒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中,于2018年2月7日作出(2018)陕04恢18号执行裁定书,裁定冻结、划拨亨通光华破产管理人、亨通国际公司、赵恒在金融机构的银行存款34011300元(含执行费)或提取、查封、扣押其同等价值的财产及收益。2018年2月26日,本院作出(2018)陕04恢18号之二执行裁定书,裁定冻结、划拨亨通光华破产管理人、亨通国际公司、赵恒在金融机构的银行存款92655850.59元(含执行费)或提取、查封、扣押其同等价值的财产及收益。
德赛公司属赵恒以三名员工代持股份方式开设,该公司由赵恒个人控制和所有。德赛公司向本院提供的《公司变更登记审核表》显示,信达公司有两名股东,分别为德赛公司和陕西新长江实业投资有限公司,其中德赛公司持股35%,陕西新长江实业投资有限公司持股65%。2018年2月28日,本院作出(2018)陕04恢18号之三执行裁定书裁定:一、冻结德赛公司100%股权;二、冻结德赛公司在信达公司持有的35%股权。2018年6月8日,本院作出(2018)陕04恢18号之四执行裁定书裁定:评估、拍卖赵恒以德赛公司名义持有的信达公司35%的股权。德赛公司向本院提出异议,请求停止对其公司持有的信达公司35%股权的执行。本院于2018年7月31日作出(2018)陕04执异议64号执行裁定,驳回了德赛公司的异议请求。德赛公司不服,于2018年8月17日向本院提出执行异议之诉,本院于2018年12月22日作出(2018)陕04民初270号民判决,驳回了德赛公司的诉讼请求。
另查明,2018年9月4日,申请执行人向本院提出继续执行申请,并提供了永安财产保险股份公司(以下简称永安公司)出具的保险保函,该保函载明:永安公司出具无条件不可撤销连带赔偿责任保证保函,为申请执行人与亨通光华破产管理人、亨通国际公司、赵恒执行案件提供财产执行担保,责任限额为56574295元,保险责任为被执行人评估价为56574295元的股权;如因申请执行人继续执行申请错误致被执行人遭受经济损失,经人民法院判决由申请执行人承担的损害赔偿责任,由永安公司承担连带赔偿责任;保函有效期限自本院受理申请执行人对涉案股权申请继续执行之日起生效,至德赛公司提出的涉案股权执行异议之诉审理终结、涉案股权继续执行措施终结之日止;保险标的为申请执行被执行人评估价人民币56574295元的股权。本案执行中,根据北京民泰公司、卓富公司的申请,本院于2019年1月9日作出(2018)陕04执恢18号之五执行裁定书裁定:变更北京民泰公司为本案申请执行人。同日,卓富公司和北京民泰公司出具债权转让及继续履行保险责任通知书,通知永安公司债权转让并继续履行保函责任。
再查明,2019年1月9日至1月10日,本院对德赛公司在信达公司持有的35的%股权进行网上拍卖,因无人竟买流拍。2019年1月10日,北京民泰公司申请以拍卖股权抵债。2019年1月10日,本院作出(2018)陕04执恢18号之六执行裁定,裁定:一、解除对赵恒以德赛公司持有信达公司35%的股权的冻结;二、将赵恒以德赛公司名义持有信达公司35%的股权作价56574295元,交付北京民泰公司抵偿债务。所有权自本裁定送达北京民泰公司时起转移;三、北京民泰公司可持本裁定到登记机构办理相关过户登记手续。
本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一十五条第一款规定:“案外人执行异议之诉审理期间,人民法院不得对执行标的进行处分。申请执行人请求人民法院继续执行并提供相应担保的,人民法院应予准许。”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财产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八条规定:“金融监管部门批准设立的金融机构以独立保函形式为财产保全提供担保的,人民法院应当依法准许。”本案中,永安公司属于金融监管部门批准设立的金融机构,以出具独立保函形式为继续执行提供担保,并无不妥。北京民泰公司可以通过保险公司出具保函的形式为继续执行提供担保,而非必须以自己的财产或他人的财产提供担保。在北京民泰公司提供相应担保的情况下,本院在本案执行异议之诉期间继续执行本案并无不当。德赛公司提出永安公司无担保资质、其出具的保函
属于民事诉讼法司法解释规定的担保,因未能提供相关证据证明,不予采信。综上,德赛公司的异议理由不能成立,异议请求应予驳回。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七条第一项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陕西德赛信息技术有限公司的异议请求。
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本裁定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陕西省高级人民法院申请复议。
审判长 王 彬
审判员 杨党代
审判员 陈寒瑛

二〇一九年四月二日
书记员 贾晓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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