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甘肃省武威市凉州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2)甘0602民初886号
原告:**山。
被告:甘肃天迈建设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
委托诉讼代理人:**。
被告:***。
原告**山与被告甘肃天迈建设有限公司(简称天迈建设公司)、被告***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山,被告天迈建设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和被告***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山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判令被告向原告偿付工程款183636元;2.请求判令被告自欠款之日起按银行贷款年利率承担利息。事实与理由:**山受***的委托于2018年在凉州区***上庄村实施下水管道开挖、安装、检查井和化粪池砌筑安装等,双方协商项目工程总价为600000元。截止2018年12月30日,**山已按照双方约定完成部分工程施工任务,已完工部分总价为556614元。2019年11月12日,经凉州区农村能源建设办公室公开招标,***建设公司中标实施并签订凉州区2019年农村清洁能源综合建设示范村项目001建筑工程施工合同。2020年1月,天迈建设公司陆续支付**山372978元。2020年4月3日,***向**山出具人工费清单,核算费用为183636元。现本项目工程已交付业主使用达三年之久,但剩余工程款183636元至今未偿付。经**山多次追偿,天迈建设公司和***推诿拖付。现状诉人民法院,请求依法处理。
天迈建设公司辩称,1.天迈建设公司作为项目中标实施单位,通过招投标方式中标承建凉州区2019年农村清洁能源综合建设示范村项目001施工工程,并于2019年11月15日与凉州区农村能源建设办公室签订了建筑工程施工合同,这一事实属实;2.但需要明确的是天迈建设公司与**山个人没有签订任何形式的协议也没有与其形成任何形式的法律关系,天迈建设公司是与**山担任法定代表人的****佳劳务有限公司签订了组织施工劳务协议,以劳务包干形式将承建的凉州区2019年农村清洁能源综合建设示范村项目的劳务分包给****佳劳务有限公司,合同价款为232978元;3.天迈建设公司已经将劳务分包合同价款232978元足额转账偿付给****佳劳务有限公司,****佳劳务有限公司也向天迈建设公司出具了增值税普通发票、收条、***,天迈建设公司与****佳劳务有限公司之间的劳务费用已经结清并不存在任何纠纷;4.天迈建设公司与**山个人间没有任何协议或者债权、债务,**山起诉主张的工程款及利息也与天迈建设公司没有任何关系,**山也没有提供任何证据证明其行为是为天迈建设公司履行职务行为或者授权行为,而**山起诉主张的已完项目工程在天迈建设公司中标前,天迈建设公司尚未中标怎么给**山分包或转包工程?显然系诉讼主体不当,因此**山向天迈建设公司主张工程款及利息没有事实依据,更系无稽之谈。综上,请求依法驳回**山对天迈建设公司的诉讼请求。
***辩称,首先,涉案项目工程是2018年下半年施工的,但最初并没有进行招投标;2.***仅是向凉州区农村能源建设办公室介绍了**山,约定工程总价为600000元,**山在2018年12月停工前完成了80%的工程量,招投标结束后***建设公司中标,**山不愿意继续施工,剩余的工程何人完成***并不清楚,但当时确认**山已完成的项目工程价款为556614元,陆续支付了**山372978元(包括天迈建设公司支付的232978元);3.**山向法庭提供的黄羊上庄下水管道报价单和黄羊上庄下水管道结算清单是***核算出具给**山的,下欠**山工程款183636元***也认可,但责任应该***建设公司承担。综上,请求依法驳回**山对***的诉讼请求。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即**山与天迈建设公司提供出示的凉州区2019年农村清洁能源综合建设示范村项目成交公示、施工照片、凉州区2019年农村清洁能源综合建设示范村项目001建筑工程施工合同、组织施工劳务协议、****佳劳务有限公司的营业执照和开户许可证以及法定代表人**山身份证,****佳劳务有限公司出具的收条(金额232978元)、国内支付业务付款回单(金额232978元)、增值税普通发票(金额232978元)、***、收条(金额40000元)和证人**的证词,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当事人有异议的证据认定如下:天迈建设公司对**山提供出示的旨在证明**山向***报价并实际施工后与***进行了工程结算的黄羊上庄下水管道报价单和黄羊上庄下水管道结算清单有异议,认为该证据系**山个人与***个人核算、签订形成的,**山和***并非天迈建设公司雇佣人员或项目工程转包、分包人员,**山和***与天迈建设公司间没有任何关系,***与**山签订的黄羊上庄下水管道报价单和黄羊上庄下水管道结算清单显然与天迈建设公司无关系,而且天迈建设公司与**山担任法定代表人的****佳劳务有限公司之间签订协议形成的劳务费用已结清且不存在纠纷,**山与***之间如何形成劳务纠纷是他们之间的纠纷,理应在**山与***之间解决,但***对其出具给**山的黄羊上庄下水管道报价单和黄羊上庄下水管道结算清单无异议,本院认为该两份证据形成于2018年9月28日和2020年4月3日,是**山与***个人间相互核算形成的,有**山和***的签字,**山和***并没有提供证据证明该份证据与天迈建设公司有关联,因此本院认可天迈建设公司的质证意见,该份证据只能证明**山与***有建设工程转包、分包合同关系并进行了结算,并不能证明**山和***与天迈建设公司存在任何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关系或者分包、转包合同关系;天迈建设公司对***提供出示的旨在证明凉州区2019年农村清洁能源综合建设示范村项目的实际施工人是**山的招标工程量清单的真实性无异议,但对证明目的有异议,认为该招标工程量清单系从公共资源网站上下载的,仅是对项目工程内容的具体表述,该招标工程量清单上并没有任何单位或个人的签名或**,也没有涉及任何单位或个人的信息,不能证明**山和***与天迈建设公司有任何发包、转包、分包等合同法律关系,更不能完成证明**山是涉案项目工程的实际施工人这一证明目的,本院认可天迈建设公司的上述质证意见,上述证据不能完成***的证明目的。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本院确认的具有证明力的上述证据,本院查明如下法律事实:
2018年9月28日,**山向***提供了包含武威市凉州区***上庄村实施下水管道开挖、安装、回填和试压以及检查井和化粪池砌筑等费用的黄羊上庄下水道报价单,总费用600000元,***在其上注明:“单价合理,最终以实际计量结算”。嗣后**山组织人力对***上庄村七、八、九组的下水管道依据***上庄村委会的放线进行施工。后因***没有付款而停工。2019年11月15日,天迈建设公司中标承建武威市凉州区2019年农村清洁能源综合建设示范村项目,并与凉州区农村能源建设办公室签订了凉州区2019年农村清洁能源综合建设示范村项目001建筑工程施工合同。该合同约定,工程名称:凉州区2019年农村清洁能源综合建设示范村项目001,工程地点:***上庄村,承包范围和承包方式:包工包料以工程量清单为施工标准,项目编号:***台LZQN**-2019-001,工期:本工程自2019年11月15日开工至12月15日竣工,工程价款:844660元。该合同还约定了合同双方的责任与义务、工程监理、施工图纸及技术交底、材料供应、安全生产和防火、质量评定与验收、工程款支付以及违约责任和争议处理等详细执行条款。该合同经凉州区农村能源建设办公室与天迈建设公司签字**生效。嗣后天迈建设公司与**山担任法定代表人的案外人****佳劳务有限公司签订组织施工劳务协议。该协议约定,工程地点:武威市凉州区***,工程内容:凉州区2019年农村清洁能源综合建设示范村项目,承包方式:劳务包干,工期:2019年11月15日至12月30日,合同价款:232978元。该协议还签订了其他一些详细执行条款,该协议经双方**生效。2020年1月16日,天迈建设公司通过转账方式支付案外人****佳劳务有限公司劳务费232978元,案外人****佳劳务有限公司给天迈建设公司出具了收条、增值税普通发票和***。2020年4月3日,**山与***签字形成黄羊上庄下水管道结算清单。该结算清单载明总价183636元。***在其上批注:“按审核价格予以结算;价格偏高,按拾伍万肆仟元结算,***”。***先后支付**山工程款180000元,其中2021年2月9日收条载明:“今有**山收到***借来高建肆万元现金用于支付***上庄村清洁能源综合示范村工程款,剩余部分由***付清。此款项与甘肃天迈建设有限公司无关。收款人***”。嗣后**山多次追偿,天迈建设公司和***推诿拖付。**山追索无望,遂状诉本院请求依法处理。审理中,经本院再三释明,**山未能向法庭提供出示与***间的完整工程结算清单(仅有183636元的清单)和与天迈建设公司间存在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关系或者其他关系的相关证据,也没有向法庭提供出示自己实施施工部分并经相关部门签字确认的规划施工图、施工资料、监理资料、竣工资料、验收资料以及发包、转包、分包等相关资料,而天迈建设公司坚决否认与**山和***个人存在任何合同法律关系。上述事实经审理属实。
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并应当及时提供证据。**山起诉要求天迈建设公司和***偿付工程款及利息,理应及时向法庭提供相应证据以证明自己的起诉主张,但其并没有提供证据证明其施工行为系为天迈建设公司履行职务行为或者系天迈建设公司授权行为,也没有举证证明其与天迈建设公司间存在直接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关系,而***将涉案项目工程转包给**山并支付**山工程款18600元这一事实清楚,毋庸置疑,但**山与***间的工程转包关系实际施工完成了多少无据证实,**山与***间也没有向法庭提供完整工程结算清单(包括材料费、机械费、人工费、利润、税金等,仅有183636元的清单),也没有向法庭提供出示实际施工部分并经相关部门签字确认的规划施工图、施工资料、监理资料、竣工资料、验收资料以及发包、转包、分包等相关资料,人民法院无法核实**山的实际施工工程量和工程价款。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八条第一款“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当事人对自己的主张应当及时提供证据”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一条“原告向人民法院起诉或者被告提出反诉,应当提供符合起诉条件的相应证据”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情形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之规定,**山理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其起诉主张缺乏相应的事实依据,故其请求依法应予驳回;天迈建设公司和**山的抗辩意见成立,依法应予采纳。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八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一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山对甘肃天迈建设有限公司和***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4356元,减半收取2178元,由**山负担;余款2178元退还**山。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甘肃省武威市中级人民法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同时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甘肃省武威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
二〇二二年四月六日
书记员 石 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