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甘肃省临洮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2)甘1124民初2456号
原告:***。
委托诉讼代理人:***,甘肃***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甘肃宏泽建设工程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执行董事。
被告:***。
被告:临洮唐源香泉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系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甘肃洮鼎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甘肃洮鼎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与被告甘肃宏泽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临洮唐源香泉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建筑设备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2年6月14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临洮唐源香泉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甘肃宏泽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请求判令甘肃宏泽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临洮唐源香泉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给付租赁费5386.14元。事实与理由:2021年,甘肃宏泽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承包了临洮唐源香泉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开发的临洮县唐源香泉二期小区建设项目。2021年9月,***与甘肃宏泽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签订《机械租赁合同》,甘肃宏泽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租赁***的挖掘机一台。2021年11月24日经结算,甘肃宏泽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应付租赁费5440元。***多次催要,甘肃宏泽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不予给付。2022年1月12日,***向***出具欠条一份,承诺2022年1月31日前支付。
甘肃宏泽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未答辩。
临洮唐源香泉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辩称,***与临洮唐源香泉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没有租赁合同,合同仅对签订合同的双方当事人有法律约束力,根据合同相对性的原则,不承担给付租赁费的责任。
庭审中,***提供了机械租赁合同、结算单、欠条、发票各一份,临洮唐源香泉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无异议,甘肃宏泽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质证,视为对证据的认可。经审查,***提供的证据来源、形式合法有效,本院予以确认。
根据已经认定的证据,经审理查明,2021年6月23日,***与甘肃宏泽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签订《机械租赁合同》,甘肃宏泽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租赁***的挖掘机一台,约定租赁费每小时160元。2021年11月24日,甘肃宏泽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向***出具结算单一份,租赁费为5440元。2022年1月12日,甘肃宏泽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向***出具欠条一份,承诺租赁费5440元于2022年1月31日前支付。***多次催要,甘肃宏泽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不予给付。
本院认为,甘肃宏泽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拖欠***租赁费未付,应承担给付租赁费的民事责任。发票的租赁费数额为5386.14元,***亦主张5386.14元,按其主张计算。***是甘肃宏泽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书写欠条是职务行为,法定代表人的民事行为由法人承担民事责任,故***不承担民事责任。临洮唐源香泉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与***没有租赁合同关系,故不承担民事责任。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百七十条、第四百六十五条第二款、第五百零九条第一款、第七百零三条、第七百二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甘肃宏泽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于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十日内给付***租赁费5386.14元;
二、***、临洮唐源香泉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不承担民事责任。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0元,因适用简易程序减半收取25元,由甘肃宏泽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甘肃省定西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
二〇二二年七月十四日
书记员 宁 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