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西壮族自治区南宁市良庆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桂0108民初304号
原告:南宁志昌水泥制品有限公司,住所地南宁市良庆区玉洞村雷冻岭至美岭街18-20号(长志木业有限公司山顶场地)。
法定代表人:吴济宇,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建浩,男,该公司工作人员。
被告:**,男,汉族,1984年10月26日出生,住广西灵川县。
被告:广西永茂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南宁市白沙大道19号24栋2楼201号房。
法定代表人:文忠,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钟宁平,男,该公司工作人员。
原告南宁志昌水泥制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志昌公司)与被告**、广西永茂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永茂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1月16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志昌公司的诉讼代理人王建浩、被告永茂公司的诉讼代理人钟宁平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志昌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二被告向原告支付混凝土货款21459元;2、二被告向原告支付逾期付款违约金及利息(违约金、利息计算:以41459元为基数,从2016年9月24日起至2017年1月23日止,违约金按每天0.15%计算为7462.62元,利息则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以21459元为基数,从2017年1月24日起至被告付清款项之日止,违约金按每天0.15%计算,利息则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事实和理由:被告**挂靠永茂公司承包建设南宁市五一路翠湖小学运动场地硬化工程,需要购买混凝土,遂与原告于2016年7月13日签订一份《混凝土购销合同》。2016年5月至2016年9月期间,原告按照合同约定陆续向被告供应混凝土,**也向原告支付过部分货款。双方在供货结束后对未付款项进行了结算,确认未付货款为41459元。此后,被告仅支付过2万元货款。原告多次催促被告支付剩余货款21459元,被告均以各种理由推拖。原告为维护自身的合法权益,特诉至法院。
被告永茂公司辩称,1、原告与永茂公司之间不存在买卖合同关系,本案货款与永茂公司无关。永茂公司没有与原告进行过任何业务洽谈,也没有授权委托**与原告签订买卖合同。**并非永茂公司的员工,**与原告签订涉案《混凝土购销合同》,其法律后果应由**自行承担。2、原告诉请的违约金和利息计算标准过高,应当依法予以调低。且王建浩与**约定待工程结算完毕后再付清货款,该约定实际是对《混凝土购销合同》的结算付款时间进行变更,故本案违约金和利息的起算时间应为涉案工程结算15日后即2019年2月8日。
被告**未作答辩亦未提交证据。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原告志昌公司成立于2016年3月15日,经营范围为水泥制品生产及销售。2016年7月13日,原告志昌公司(供方)与被告**(需方)签订一份《混凝土购销合同》,约定:需方委托供方供应预拌混凝土,双方议定砼强度等级、单价为:C15等级230元/方,C20等级240元/方,C25等级250元/方,C30等级260元/方,单次泵送量不达到60方需另加台班费150元;商品混凝土的供货量以成型砼量为准,需方应指定其合法代表人签认供方的混凝土随车发货单,该发货单作为供方实际供应混凝土数量的结算依据;供方根据需方签认的发货单,每15天制作一次结算表,并提供给需方,由需方在结算表上盖章确认数量及金额,7天内付款;需方违反合同约定逾期支付商品混凝土货款时,应按所欠货款的0.15%/天支付供方违约金,同时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向供方支付所欠货款的利息。除上述约定外,合同还对其他相关事宜进行了约定。2018年1月31日,被告**在一份载明“混凝土41459元,已付2万元,未付21459元”的《客户认账单》上注明:王建浩尚有21459元未付,同意在工程尾款扣除。
庭审中,原告的诉讼代理人王建浩自认《客户认账单》载明的21459元混凝土货款与原告诉请被告支付的货款21459元是同一款项。
以上事实有志昌公司营业执照、《混凝土购销合同》、《客户认账单》及法庭笔录在卷为凭。
本院认为,原告志昌公司与被告**签订的《混凝土购销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且内容不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系有效合同。原告主张被告**拖欠其混凝土货款21459元,有被告**签认的《客户认账单》为证,被告**未到庭进行抗辩,应自行承担不利后果,对原告的上述主张,本院予以采信。故原告诉请被告**支付混凝土货款21459元,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违约金和利息方面,原告与**在《混凝土购销合同》中约定,需方违反合同约定逾期支付商品混凝土货款时,应按所欠货款的0.15%/天支付供方违约金,同时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向供方支付所欠货款的利息。但上述违约金和利息约定过高,本院依法调整为被告**按照年利率24%向原告支付逾期付款违约金和利息。原告与**在《混凝土购销合同》中约定,供方根据需方签认的发货单,每15天制作一次结算表,并提供给需方,由需方在结算表上盖章确认数量及金额,7天内付款。原告要求本案违约金和利息自2016年9月24日起算,但未能提交有效证据证明双方2016年9月24日前进行过货款结算,故本院根据**签字确认的《客户认账单》,依法确定本案违约金和利息的起算时间为2018年2月8日。原告诉请被告永茂公司承担付款责任,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故本院不予支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7日内向原告南宁志昌水泥制品有限公司支付混凝土货款21459元;
二、被告**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7日内向原告南宁志昌水泥制品有限公司支付违约金和利息(计算方法:以21459元为基数,按照年利率24%,自2018年2月8日起计算至实际清偿之日止);
三、驳回原告南宁志昌水泥制品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义务人如果未按照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的,则应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权利人可在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二年内,向本院或与本院同级的被执行的财产所在地人民法院申请执行。
案件受理费551元,由被告**负担277元,原告南宁志昌水泥制品有限公司负担274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南宁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在上诉期届满之日起七日内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开户名称:南宁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银行:中国农业银行南宁市竹溪支行,账号:20×××28。网银转账先选古城支行,再在备注栏注明竹溪支行)。逾期未预交也不提出缓交申请的,则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判员 李 晓
二〇一九年四月十五日
书记员 陆 茜
速录员 颜晓思