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6)最高法民申2502号
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广西南****勘察设计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黄受华,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田庆华,广西创想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黄滢,广西创想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广西永茂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
法定代表人:文忠,该公司董事长。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广东强雄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原广东省廉江市建安工程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李建强,该公司董事长。
再审申请人广西南****勘察设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锐建丰公司)因与被申请人广西永茂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永茂公司)、广东强雄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强雄公司)执行分配方案异议之诉,不服广西壮族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2016)桂民终16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锐建丰公司申请再审称,锐建丰公司主张工程款优先受偿权并未超过法定期限。锐建丰公司是本案被执行人凭祥市福顺实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福顺公司)工业园项目(以下简称案涉停建工程)的地基搅拌桩工程施工人,案涉停建工程地基搅拌桩工程施工之后,整个项目其他工程一直处于停工状态,致使本案建设工程款优先受偿权的起算点无法确定,故锐建丰公司主张工程款优先受偿权并未超过法定期限。此外,锐建丰公司与永茂公司、强雄公司同是案涉停建工程的施工人,一、二审判决认定永茂公司、强雄公司享有建设工程款优先受偿权,而不认定锐建丰公司的优先受偿权错误。综上,请求撤销一、二审判决,改判锐建丰在被执行人福顺公司系列案件拍卖款中享有建设工程款优先受偿权;一、二审诉讼费由永茂公司、强雄公司承担。
被申请人永茂公司、强雄公司未作陈述。
本院认为:本案系当事人申请再审案件,本院围绕当事人申请再审的理由是否成立进行审查,对此具体分析如下。
关于锐建丰公司就案涉停建工程主张建设工程款优先受偿权是否超过法定期限的问题。《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八十六条规定:“发包人未按照约定支付价款的,承包人可以催告发包人在合理期限内支付价款。发包人逾期不支付的,除按照建设工程的性质不宜折价、拍卖的以外,承包人可以与发包人协议将该工程折价,也可以申请人民法院将该工程依法拍卖。建设工程的价款就该工程折价或者拍卖的价款优先受偿”。《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问题的批复》第四条规定:“建设工程承包人行使优先权的期限为六个月,自建设工程竣工之日或者建设工程合同约定的竣工之日起计算”。《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八十六条规定的建设工程款优先受偿权应当同样适用于未完工工程,承包人就未完工工程行使工程款优先受偿权时,同样应该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问题的批复》第四条关于行使期限的规定。具体到本案,一、二审法院查明,2009年9月7日,广西壮族自治区崇左市中级人民法院(以下简称崇左中院)作出(2009)崇民初字第47号民事调解书,双方通过人民法院主持调解,达成调解协议:福顺公司支付锐建丰公司工程款89万元及逾期付款违约金50万元,共计139万元。锐建丰公司在申请强制执行上述民事调解书过程中,参与到广西壮族自治区南宁市中级人民法院(以下简称南宁中院)关于福顺公司系列案件拍卖款的分配中。2010年1月15日南宁中院作出《福顺公司系列案件拍卖款项处置方案》(以下简称《2010年分配方案》)送达给锐建丰公司。锐建丰公司并未对该分配方案提出异议,但是永茂公司、强雄公司在内的其他债权人对《2010年分配方案》提出异议,并提起执行分配方案异议之诉。根据上述执行异议之诉的裁判结果,南宁中院调整后,于2014年10月30日重新作出《福顺公司系列案件拍卖款分配方案》(以下简称《2014年分配方案》),并送达给锐建丰公司,锐建丰公司以其就案涉停建工程享有建设工程款优先受偿权为由提出异议,并提起本案执行分配方案异议之诉。在崇左中院作出民事调解书时,锐建丰公司已经可以确定福顺公司欠付的工程款数额,其就案涉停建工程主张工程款优先受偿权的行使期限也应该从此时开始计算。锐建丰公司主张其在申请人民法院执行上述民事调解书时,主张了建设工程款优先受偿权,但是在南宁中院作出的《2010年分配方案》并未确定锐建丰公司就案涉停建工程享有优先优先受偿权的情况下,锐建丰公司并未在法定期限内提起执行分配方案异议之诉,亦未起诉主张就案涉停建工程享有建设工程款优先受偿权。锐建丰公司在2014年10月30日南宁中院作出《2014年分配方案》后再予主张,已经超过六个月的行使期限。一、二审判决认定锐建丰公司主张建设工程款优先受偿权已过法定期限,并无不当。
建设工程款优先受偿权的行使期限属于除斥期间,承包人需在法定期限内通过诉讼的方式予以主张。锐建丰公司再审主张建设工程款优先受偿权是一种法定优先权,无需当事人另行予以明示主张的再审理由,于法无据。锐建丰公司再审还主张其与永茂公司、强雄公司同是案涉停建工程的施工人,应该同样就案涉停建工程享有优先受偿权。如上所述,永茂公司、强雄公司均是在收到《2010年分配方案》后提起了执行分配方案异议之诉,且在诉讼中主张就案涉停建工程享有建设工程款优先受偿权,并经生效判决确认其就案涉停建工程享有工程款优先受偿权。由于锐建丰公司未在法定行使期限内主张建设工程款优先受偿权,其提出应与永茂公司、强雄公司一样享有案涉停建工程优先受偿权的再审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锐建丰公司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规定的情形。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九十五条第二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广西南****勘察设计有限公司的再审申请。
审判长 宫邦友
审判员 高晓力
审判员 李 伟
二〇一六年十一月三十日
法官助理张丽敏
书记员陈文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