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西壮族自治区崇左市中级人民法院
执 行 裁 定 书
(2018)桂14执恢20号之一
申请执行人:***,男,19××年××月××日出生,壮族,住所地广西壮族自治区凭祥市。
被执行人:**能,男,19××年××月××日出生,汉族,住所地广西壮族自治区南宁市。
被执行人:广西永茂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广西壮族自治区南宁市白沙大道××号。
法定代表人:文忠,该公司董事长。
申请执行人***与被执行人**能、广西永茂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2月16日作出(2009)崇执字第42号之一执行裁定书,裁定查封了被执行人**能、广西永茂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存放于南宁市中级人民法院财务账上的资金109万元。现因已裁定扣留、提取被执行人广西永茂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存放于南宁市中级人民法院财务账上的资金978828.35元,本案的执行内容已履行完毕。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民事执行中查封、扣押、冻结财产的规定》第三十一条规定,裁定如下:
一、解除对被执行人**能、广西永茂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存放于南宁市中级人民法院财务账上的资金。
本裁定立即执行。
审判长 曹玲玲
审判员 林伟海
审判员 罗延文
二〇一八年十二月十七日
书记员 黄利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