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西壮族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
执 行 裁 定 书
(2018)桂执复25号
复议申请人(异议人、被执行人):广西永茂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广西南宁市白沙大道********房。
法定代表人:文忠,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农志平,广西作一律师事务所律师。
申请执行人:***,男,1967年3月17日出生,壮族,住广西宁明县。
被执行人:***,男,1967年8月30日出生,汉族,住广西壮族自治区南宁市。
复议申请人广西永茂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永茂公司)因***申请崇左市中级人民法院(以下简称崇左中院)执行其公司与***买卖合同纠纷一案,对崇左中院《利息回复材料》中支付一般利息和迟延履行金计算异议,不服崇左中院(2017)桂14执异14号执行裁定,向本院申请复议,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崇左中院查明,该院在执行***与***、永茂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过程中,异议人永茂公司于2017年7月3日向该院申请对本案利息数额及起算时间、计算方式作出答复。同月13日,崇左中院将2016年12月20日在法院迟延履行利息计算系统打印的关于本案利息的计算结果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崇左分行《委托计算利息函》复函(上述两份材料即异议人称的《利息回复材料》)送交异议人永茂公司。异议人永茂公司认为利息的计算结果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因此,对《利息回复材料》提出异议。
崇左中院认为,该院向异议人送交的《利息回复材料》并非法律文书,而是利息计算的参考依据,本案最终的利息数额确定应以有效法律文书确定的应支付的利息为准。异议人对《利息回复材料》提出异议,不属于《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五条规定可提出异议的情形。因此,异议人的异议理由不成立。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五条、第十二条、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裁定驳回广西永茂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的异议请求。
永茂公司不服上述执行裁定,申请复议称,1.原审执行裁定书的裁定理由属偷换概念,故意曲解申请人的异议请求与内容,复议申请人提出的异议实际是针对原审法院错误计算利息等违法行为、以及以此错误计算所得结果为基础而作出超标的查封、冻结复议申请人款项的行为,并不是针对原审法院的《利息回复材料》提出异议;以什么标准、从什么时间起算逾期履行债务期间利息,是法院的一种司法行为和执行行为,关系到申请人的权益,正是原审法院在利息计算等环节出现错误、违反法律规定,从而导致超标的查封、冻结,才提出的异议,完全符合民事诉讼法第225条的规定。2.复议申请人虽就本案利息计算问题在(2017)桂执复36号案中向该案主审法官阮传华作了反映,但并未在该案处理。如果对法院错误的计算利息等行为异议人都不能提出异议或法院都不受理,难道任由错误的司法行为发生和执行吗?3.原审法院在本执行裁定中明显错误理解和适用法律。《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五条规定适用的对象和法律主体是“当事人以外的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申请人是本案的当事人,原裁定以此为依据认为申请人提出的异议不符合该条规定的情形,显然是错误理解和适用法律,据此作出的裁定当然是十分错误的;4.原审法院的裁定事项与适用法律相互矛盾,原审法院适用的法律是针对符合立案的情形,是关于程序的规定,而裁定“驳回永茂公司的异议请求”,是对案件实体的处理,把程序上的法律规定作为实体处理的法律依据是非常错误的;5.其他复议意见,如异议书所述。综上,请求二审法院本着客观、公正、公平、正义的原则,撤销原审裁定、纠正该院的错误、对本案作出公正的裁决。
本院确认原审法院查明的事实。
本院另查明,根据生效的本院(2008)桂民一终字第132号民事调解书,确认:一、***确认本案一审判决【即崇左中院(2007)崇民初字第25号民事判决】所认定的***欠***钢材款数额(即579350元)。二、***同意由永茂公司从其在凭祥市福顺实业公司的厂房、办公楼工程款等一切款项中优先代扣支付给***。三、永茂公司同意在(2008)桂民一终字第213号案的工程款项执行回来后,由其优先代***支付给***(三方确认***在该案中有工程款不低于第四条确认的数,可供代扣)。永茂公司并同意在该案判决生效后10天内申请执行。四、***所欠***钢材款及利息、本案诉讼费按(2007)崇民初字第25号民事判决确定原则负担。五、***放弃对刘中东、凭祥市福顺实业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六、本协议由三方当事人或诉讼代理人、组织本案调解的审判人员和书记员签字后,即发生法律效力。本案一审诉讼费12782元(***已预交),由***负担,本案二审诉讼费9832元(***已预交)减半收取即4916元,由***负担。***负担的诉讼费用17698元,应在本调解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付给***。***向本院预交的诉讼费由本院退回4916元。上述协议系本案当事人自愿协商一致所达成的,并已经双方当事人及审判员、书记员签字确认,发生法律效力。协议内容无悖于法律的禁止性规定,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民事调解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二条的规定,本院予以确认。义务人应按本调解书规定的时间履行义务,逾期则依法加倍支付迟延期间的债务利息。权利人可在本调解书规定的履行期限最后一日起两年内向一审法院申请执行。
本院认为,本案是复议申请人永茂公司针对逾期履行期间债务利息及一般利息计算和承担问题提出的异议案件,焦点问题是该异议是否属于《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规定的执行异议并受理与审查。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当事人、利害关系人认为执行行为违反法律规定的,可以向负责执行的人民法院提出书面异议。…”的规定,当事人、利害关系人对执行行为提出异议的前提是该执行行为违反法律的规定。而对执行行为范围的界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七条明确规定“当事人、利害关系人认为执行过程中或者执行保全、先予执行裁定过程中的下列行为违法提出异议的,人民法院应当依照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规定进行审查:(一)查封、扣押、冻结、拍卖、变卖、以物抵债、暂缓执行、中止执行、终结执行等执行措施……(三)人民法院作出的侵害当事人、利害关系人合法权益的其他行为。”本案中,复议申请人在2017年8月2日的《执行异议书》中明确表示“一、异议人在此明确:本次执行异议是针对逾期履行债务期间利息及一般利息承担和计算问题,与前一次所提的执行异议所针对的执行查封、冻结、不是同一法律事实”,亦即复议申请人认为本案异议实际是针对原审法院错误计算利息等违法行为、以及以此错误计算所得结果为基础而作出超标的查封、冻结复议申请人款项的行为,并不是针对原审法院的《利息回复材料》提出异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广收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对债务利息或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最高人民法院先以批复后以司法解释的规定予以指导规范,人民法院根据批复精神或司法解释的规定,或自行计算或委托有关金融机构计算。本案则是崇左中院委托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崇左分行计算利息。崇左中院从公开执行程序出发,将委托金融部门计算利息的复函告知永茂公司,并无不当。崇左中院裁定认定《利息回复材料》不属于有效法律文书,不属于可提起异议的法定情形,并无不当,本应裁定不予受理,但原裁定适用法律不当,应予纠正。永茂公司认为原裁定错误理解和适用法律,裁定事项与适用法律相互矛盾的理由成立。《利息回复材料》虽不是法院制作的生效法律文书,但记载着利息计算方式方法,永茂公司对利息计算提出的异议,应引起执行法院的重视,在制作有关法律文书或采取相关执行措施前,应将异议内容情况反馈给委托的金融部门予以解答解释。
综上,原裁定认定事实清楚,但适用法律错误,应予纠正。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项、第七条和第二条第一款的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广西永茂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的复议申请,维持崇左市中级人民法院(2017)桂14执异14号执行裁定。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 张秀萍
审判员 易凤英
审判员 杨家杰
二〇一八年四月二十五日
书记员 冯飞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