新疆巨龙兴达钢结构工程有限公司

某某、新疆某某达钢结构工程有限公司等劳务合同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新疆生产建设兵团和田垦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兵1301民初259号
原告:**,男,1960年10月30日出生,汉族,224团务工人员,现住第十四师昆玉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娜,新疆玉都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新疆***达钢结构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新疆乌鲁木齐市米东区工业园(甘泉堡工业园区)。
法定代表人:刘新,该公司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彪,新疆塞北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男,1988年6月7日出生,无固定职业,现住。
原告**与被告新疆***达钢结构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巨龙公司)、**劳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3月29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21年5月1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娜、被告巨龙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彪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缺席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共同支付原告工资68600元;2、本案的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原告经人介绍,与被告就工资、劳务任务等协商一致后,于2020年3月20日开始在被告新疆巨龙钢结构公司承建的“冀新科技环保材料创新节能产业园项目”(位于昆玉市皮墨工业园区)工地上班,从事做饭、安保等工作,两被告共同拖欠原告工资68600元,该款经原告催要,被告**于2021年1月10日出具欠条一张,内容为欠付原告工资68600元,但被告拖欠至今未付。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故诉至法院,请求依法进行判决。
被告巨龙公司辩称,巨龙公司在原告从事劳务的工地未设立食堂,原告也不是巨龙公司的员工,双方之间不存在任何法律关系。案涉工程劳务部分巨龙公司已分包给被告**,并且已向**支付70余万元劳务费,如果存在欠付原告劳务费的情形,也应该由被告**承担给付责任,与巨龙公司没有关系,其不能突破合同相对性,请求依法驳回原告关于被告巨龙公司承担劳务费的诉讼请求。
被告**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20年3月,原告经被告**的父亲介绍,在**承包的位于第十四师昆玉市皮墨工业园区工地上从事做饭、安保等工作,期间,被告**支付过原告部分劳务费。劳务结束后,经与被告**结算,被告**欠付原告**劳务费68600元,并出具了欠条,双方口头约定欠款于2021年3月11日前给付,但该款至今未付。
另查明,案涉工程系被告巨龙公司承建,其将一栋楼的劳务分包给了被告**,并向其支付了部分劳务费用。
本院认为,原告为被告**提供劳务,双方形成劳务合同关系,原告已按照约定提供劳务,被告**应当支付相应的劳务费。经原告**与被告**结算,欠付的劳务费为68600元,有被告**出具的欠条佐证。被告**未到庭参加诉讼,不利后果由其自行承担。故对原告要求被告**支付6860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要求被告巨龙公司承担给付责任,但未提交证据证明其与巨龙公司之间存在劳务法律关系,结合庭审情况,劳务合同的当事人系**与**,劳务合同的协商、劳务的提供、劳动报酬的支付均发生在原告**与被告**之间,与巨龙公司并无关系,故对原告要求被告巨龙公司共同支付劳务费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缺席判决如下:
一、被告**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支付劳务费68600元;
二、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适用简易程序已减半收取758元,由被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新疆生产建设兵团第十四师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保晓莉
二〇二一年五月二十一日
书记员  冯 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