西安国仪测控股份有限公司

北京安控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与西安国仪测控设备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7)京0108民初14968号
原告(反诉被告):北京安控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海淀区地锦路**院**楼。
法定代表人:俞凌,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康***,北京市大地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孟喆,北京市大地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反诉原告):西安国仪测控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陕西省西安市经济技术开发区尚稷路**创新孵化中心****。
法定代表人:黄学辉,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孙佳佳,北京市炜衡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杨洋,北京市炜衡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反诉被告)北京安控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安控科技公司)与被告(反诉原告)西安国仪测控股份有限公司(原名称西安国仪测控设备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西安国仪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3月23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反诉被告)安控科技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康***、孟喆、被告(反诉原告)西安国仪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孙佳佳、杨洋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反诉被告)安控科技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解除原告安控科技公司与被告西安国仪公司于2015年7月1日签订的《采购合同》;2、判令被告西安国仪公司为原告安控科技公司办理退货、自行取走所有设备;3、判令被告西安国仪公司向原告安控科技公司退还已支付的货款238440元;4、判令被告西安国仪公司向原告安控科技公司支付违约金119220元(397400×30%);5、判令被告西安国仪公司赔偿原告安控科技公司经济损失30400元;6、判令被告西安国仪公司承担本案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2015年7月1日,安控科技公司与西安国仪公司签订《采购合同》,安控科技公司自西安国仪公司购买三种规格的一体化高压流量自控仪38套,二种规格的压力变送器76套,撬装机柜28套,货款共计397400元。2015年7月2日,双方通过《工作联络书》进一步确认了上述设备铭牌的内容。此后,安控科技公司依据《采购合同》的约定支付了首笔货款238440元。上述设备均用于青海油田采油一厂、二厂、三厂项目。2015年8、9月份,西安国仪公司员工在采油二厂进行部分设备安装调试工作,设备反复出现故障,安控科技公司陆续发现西安国仪公司交付的流量自控仪与压力变送器数据稳定性差,无法正常使用,不符合合同约定的标准。因西安国仪公司迟迟无法解决问题,安控科技公司于2015年12月16日向西安国仪公司发函,要求西安国仪公司于2015年12月17日前将设备恢复正常。此后,虽然西安国仪公司派技术人员到现场维护,但仍不能解决问题。2015年12月29日,安控科技公司向西安国仪公司发送邮件,要求退货。2016年1月12日,西安国仪公司回函表示,如经维修、更换后产品仍不能正常使用,安控科技公司可以退货。因西安国仪公司多次维修、调试、更换均不能使设备正常使用,严重影响了油田作业及安控科技公司的商誉。2016年4月21日,安控科技公司向西安国仪公司发函,再次提出退货的要求,但西安国仪公司不同意安控公司的要求,双方无法协商一致。安控科技公司认为,双方在《采购合同》中明确约定:1、产品质量应符合国家标准及供货设备清单标准;2、卖方未按时、保质、保量交货,延误10日以上的,安控科技公司有权解除合同,要求西安国仪公司承担违约金及其他一切费用和损失;3、由于卖方设备质量问题,如产品质量、测量精度、产品稳定性等问题返修、现场处理或退货等,卖方承担全部责任及相关费用。故安控科技公司诉至法院。
被告西安国仪公司辩称,一、西安国仪公司已经依约定交付设备,并进行验收。合同约定开箱验收,安控科技公司收到后未提出异议,设备交付验收完成。二、安控科技公司的证据不能证明设备存在质量问题。三、安控科技公司使用设备过程中存在流量器剂量过大问题,经过西安国仪公司技术人员现场了解,此问题因水质问题产生,并非设备问题;四、西安国仪公司积极提出维修方案,多次回函及现场维护中提出加装过滤器方案,双方未达成一致。五、西安国仪公司提供的产品中给付说明书,明确提示如果因为介质中存在杂质,需要加装过滤器,安控科技公司未听取上述建议,因此安控科技公司提出的质量问题不存在。安控科技公司无权解除《采购合同》,无权要求西安国仪公司办理退货、取走设备,无权要求返还货款及违约金、经济损失及诉讼费。六、安控科技公司提到2016年12月10日回函,回函中表示如果经过维修不能正常使用,安控科技公司可以退货,西安国仪公司回函的前提是产品存在质量问题,但是产品不存在质量问题。西安国仪公司按照合同约定完成交货,但是安控科技公司在交付首付款后,未支付尾款,按照采购合同约定,安控科技公司应支付尾款及相应的违约金。故西安国仪公司提出反诉,反诉请求:1、判令原告安控科技公司支付2015年7月1日签订的《采购合同》中尚未支付的尾款158960元;2、判令原告安控科技公司支付违约金540464元,违约金暂计算至2017年10月10日,共计699424元。
原告(反诉被告)安控科技公司对被告西安国仪公司的反诉答辩称,安控科技公司不同意支付货款及违约金,因为设备自收到没有正常使用,所以安控科技公司停止支付货款是合法权利。西安国仪公司主张的违约金过高,严重超过合同本金。安控科技公司未支付合同尾款,西安国仪公司也从来没有要求过支付货款。双方在设备使用中进行协商,达成过退50%货款的协议,证明西安国仪公司清楚设备有问题。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5年7月1日,安控科技公司(买方)与西安国仪公司(卖方)签订《采购合同》,约定卖方向买方提供一批仪器设备,货款共计397400元,规格型号见附件清单,到货时间是2015年7月31日。产品质量要求是国家标准,有技术要求附件。质量保证期限自完成验收之日起一年。质保期内,买方如提出的质量异议,卖方应及时书面回复,并对不良品或返修品负责免费维修或更换最迟不超过10天,更换产品或部件的质保期为一年。卖方负责现场安装尺寸测量,并提供技术指导和技术支持,在质保期内,若遇买方不能解决的技术问题时或卖方产品质量和设计方面存在问题时,卖方需安排技术人员到设备使用现场负责技术问题的处理和故障的解决。货到现场后,卖方需向买方提供一次不低于3日的现场技术指导,使买方的相关技术人员达到正常使用和维护的水平,并共同配合完成不低于一套设备的调试工作。合同签订生效,卖方安排生产;买方在合同签订10日内预付合同总额60%货款,卖方在2015年7月31日之前交货;货物到达使用现场后三个月内付清全部尾款(合同总额的40%)。付款方式是,买方采用电汇方式付款,卖方交货15日内提供全额增值税发票及合同原件给买方。交货地点是西安。卖方应向买方提供的单证和资料:产品合格证、产品检验报告、增值税发票、合同或订单原件及买方要求的其他资料等。验收方法:货到开箱验收;该等验收只是买方按订单要求对货物品种、规格型号、数量、外观及配备件清单等进行确认,并不排除卖方对其产品内在性能的质量保证责任。违约责任:卖方未按时、保质、保量交货,开具发票或买方未按时支付合同价款,每逾期一日,违约方须向守约方支付合同违约部分价款千分之五的违约金,延误10日以上守约方有权解除合同,并要求违约方承担合同额30%的违约金及其他一切损失和费用;由于卖方设备质量问题,如产品质量、测量精度、产品稳定性等问题导致的设备返修、现场处理或退货等,卖方承担全部责任及相关费用;同时由卖方原因导致的生产事故,也应由卖方承担全部责任。买方未按合同及时付款的,每逾期一日,违约方须向守约方支付合同违约部分价款千分之五的违约金。合同还对其他条款作出约定。供货设备清单写明设备包括一体化高压流量自控仪(LZS磁电漩涡智能精注仪)38套、二种规格的压力变送器76套、撬装机柜28套。
2015年7月2日,安控科技公司与西安国仪公司通过《工作联络书》进一步确认了设备铭牌的内容。
2015年7月13日,安控科技公司向西安国仪公司汇款238440元。
2015年8月25日,西安国仪公司将设备委托物流公司运至安控科技公司指定地点。安控科技公司将设备供至中国石油青海油田采油一厂和三厂。同年9月,西安国仪公司员工在采油厂进行部分设备安装调试工作,设备反复出现故障,安控科技公司陆续发现西安国仪公司交付的流量自控仪与压力变送器数据稳定性差,无法正常使用。
2015年12月16日,安控科技公司的工作人员向西安国仪公司的高某经理发出电子邮件,随邮件附《工作联络函》。安控科技公司在联络函中写明,安控科技公司于2015年从西安国仪公司采购智能注水设备合计58套,在该批设备中普遍存在以下问题:1、流量控制不稳定,产品精度差,不满足设备标称的控制精度;2、产品设计不够成熟,故障率高,设备稳定性差;3、产品不明原因出现故障,现场设备更换率和维护工作量大。除以上问题外,西安国仪公司的现场维护人员已有多人次出现与油田作业区技术员顶撞和争吵的现象。以上产品质量问题和现场服务问题已严重影响到油田的生产,并对安控科技公司的品牌形象产生比较严重的不良影响。安控科技公司对西安国仪公司提出如下要求:1、新投产设备接到通知后24小时将西安国仪公司提供的设备调试稳定正常;2、对现场服务人员加强服务意识培训,严禁与油田相关人员顶撞和争吵;3、加大现场支持力度,保障人员和车辆的配备。此外,限时不晚于2015年12月17日将用于扎哈泉作业区扎11-8-1井的设备恢复正常,该井已累计10日仍未调试正常。由于西安国仪公司设备问题对油田生产和安控科技公司造成的不良影响,安控科技公司有进一步追究责任的权利,由于西安国仪公司原因导致安控科技公司的罚款,安控科技公司将凭油田开具的罚款凭证,以金额的1.5倍对西安国仪公司进行声索赔偿。
2015年12月29日10:18,安控科技公司的工作人员向西安国仪公司的高某经理发送邮件称,“附件为青海油田采油厂发送的流量精注仪(西安国仪生产)质量问题告知书,请尽快联系解决;业主方已通知如不尽快解决,要全部退货”。附件为三份《告知书》,出具单位分别是中国石油青海油田采油一厂自动化维护管理中心、中国石油青海油田采油二厂工程技术大队、中国石油青海油田采油三厂维护队。出函单位在《告知书》中写明,由安控科技公司提供的“注水井智能监控装置”中存在以下问题:瞬时流量不稳定、调节阀无法稳定控制流量、注水仪稳定性差,无法满足现场应用要求。同日13:49,安控科技公司的工作人员向西安国仪公司的高某经理发送邮件称,“经再次与青海油田现场确认,因贵公司提供的产品多次出现质量问题,而且不能得到及时有效解决,业主已明确要求退货;并且我们在采购合同中已对质量问题违约责任处理已有明确规定(详见附件),因此现与贵公司联系将附件两个合同采购的设备进行退货,请尽快书面回复退货处理意见及流程”。同日15:41,西安国仪公司的高某经理在给安控科技公司人员的电子邮件中回复了公司的决定。西安国仪公司的决定是:1、先提供一个过滤器,双方共同联系沟通二厂,让二厂工程大队协助安装(由于包含焊接等),如果依然解决不了,西安国仪公司做了两手准备;2、加装过滤器后如果还存在很多采油厂不满意的地方,西安国仪公司将自己维护和更换注水仪,对此造成安控科技公司的不利因素深感抱歉;3、希望在时间上能给15天时间,西安国仪公司在厂子调试完成发货花土沟。此后,西安国仪公司派技术人员到现场维护,但仍不能解决问题。
2016年1月12日,西安国仪公司向安控科技公司发送了《关于流量精注仪质量问题告知书的回复》。西安国仪公司在信函中指出:安控科技公司关于青海油田维修现场问题解决方案西安国仪公司己经回复,并多次进行了沟通。经现场确认,西安国仪公司提出了由于现场采出水处理后的水质达不到仪表工况使用要求,并提出了加装过滤器的方案,由于过滤器不在采购合同内,需双方协商共同解决。西安国仪公司也准备了后续方案,来设法满足现场工况。针对以上情况,西安国仪公司提出以下几点,并认真执行合同。1、请安控科技公司将现场认为有问题的仪表安装井号和问题进行统计汇总、及问题描述,发给西安国仪公司,西安国仪公司将解决后请安控科技公司确认签字,并进行确认移交。2、西安国仪公司会严格履行合同,针对现场问题,保证逐一解决。对于产品质量等问题西安国仪公司会按照合同第四款之要求严格执行,如遇以上问题,西安国仪公司也会按照先维修、维修不能达到要求时,再进行更换。如更换不能解决,安控科技公司可提出退货要求。此次序西安国仪公司也曾告知安控科技公司人员。3、如需更换,西安国仪公司将更换更新一代可方便清洗式仪表,来解决现场难清洗等困难,但不能解决使用环境所带来的清洗频率高的问题。4、至达到合同约定后安控科技公司也应遵守合同按时履约安控科技公司的责任。5、为解决青海油田问题,为双方塑造一个良好的印象,共同维护好青海油田市场,请派专人协商后续处理的解决方式,西安国仪公司的联系人为高某。
2016年2月至4月,西安国仪公司均有技术人员在现场进行日常维护。
2016年4月21日,安控科技公司向西安国仪公司发出《退货通知函》,安控科技公司对所购设备的相关问题提出严正交涉。安控科技公司在函件中说明了订货情况、退货原因、质量证明文件、沟通过程,安控科技公司提出限时退货要求,并要求西安国仪公司在2016年4月23日前提出书面意见。随后,西安国仪公司发出了《关于北京安控退货通知函的回复》。西安国仪公司认为安控科技公司的退货理由不成立,三份采油厂文件内容相同,可信度低,西安国仪公司曾多次告知安控科技公司现场水质是仪表出现异常现象的根源,并提出了加装过滤器的方法,西安国仪公司不接受安控科技公司的退货要求,并要求安控科技公司履行付款义务。
由于西安国仪公司的设备不能满足用户要求,安控科技公司于2016年4月向其他公司采购了替换设备。2016年4月20日,安控科技公司与浙江精华测控设备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浙江精华公司)签订《采购合同》,安控科技公司从浙江精华公司采购磁电式漩涡流量计28台、电动调节阀28台、数字压力表56台、针型阀56个、安装附件28套,货款共计238000元。同年6月24日,安控科技公司与浙江精华公司再次签订《采购合同》,安控科技公司从浙江精华公司采购磁电式漩涡流量计20台、电动调节阀20台、数字压力变送器40台、针型阀40个、安装附件20套,货款共计170000元。同年7月,安控科技公司对现场的设备进行更换。同年8月12日,安控科技公司向江苏九鼎环球建设科技集团有限公司支付更换电子调节阀的费用31200元,江苏九鼎环球建设科技集团有限公司共计更换电子调节阀39处,每台8**元。
2017年10月24日,中国石油青海油田采油一厂自动化维护管理中心为安控科技公司出具《工作联系函》,证明中国石油青海油田采油一厂采购的20套主体为西安国仪公司生产的流量计,在现场使用出现严重质量问题,后期安控科技公司对此批产品进行了产品更换,目前已更换完成。中国石油青海油田采油二厂工程技术大队为安控科技公司出具《工作联络书》,证明中国石油青海油田采油二厂采购的28套西安国仪公司生产“注水井智能监控装置”于2015年安装使用,但在现场使用过程中出现严重质量问题,经西安国仪公司多次调试维修,并尝试加装过滤器,均不能解决问题,之后安控科技公司将设备更换为浙江精华公司生产的设备,已满足生产要求。
另查,安控科技公司与西安国仪公司曾于2015年9月6日签订一份《采购合同》,安控科技公司购买流量自控仪20套、压力变送器40套、撬装机柜20套。安控科技公司已就该份合同同时在本院提起诉讼,案件号为(2017)京0108民初14969号。西安国仪公司提供的《LZS(24V)系列智能精注仪产品使用说明书》中安装要求的部分写明,新管线在使用前,应先打开旁路,把管线中的杂物排掉,若介质中杂物较多,应在磁电式漩涡注水仪前安装过滤器。该说明书的售后服务部分写明,产品保质期以交货之日起计算,为期一年,在保质期内,因产品质量问题,西安国仪公司提供免费维修、更换和退货服务。
诉讼中,安控科技公司申请证人高某(男,1978年11月4日出生,汉族,住甘肃省永昌县河西堡镇车站东路**)出庭作证。高某到庭称:高某于2013年5月至2016年4月在西安国仪公司任销售经理职务。2014年9月时,西安国仪公司在青海油田采油二厂试用了一套注水设备,西安国仪公司考查了现场使用工况,能满足现场条件。安控科技公司中标后,采购了西安国仪公司的注水设备。第一批设备到现场安装后,出现了流量跳动,满足不了甲方(采油一厂、二厂、三厂)的要求,要求安控科技公司解决问题。西安国仪公司委派了黄显锋工程师去现场解决,没有彻底解决问题,没有达到甲方的使用要求。之后,经过几个月的改进,加装了过滤器的注水设备在采油一厂进行了更换,仍然满足不了采油厂的要求,采油厂要求安控科技公司对设备进行更换。
2018年7月2日,安控科技公司向本院提出鉴定申请,要求对LZS磁电旋涡智能精注仪、YCMC压力变送器的质量是否符合《采购合同》约定的质量标准进行鉴定。鉴定机构中国检验认证集团北京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检验集团公司)收到委托材料后,于2019年4月3日到达标的物所在的现场青海省茫崖行政委员会花土沟镇公路东进行查勘。双方当事人确认涉案标的物于2015年9月28日前到货,安控科技公司称设备拆除日期是2016年7月23日。检验集团公司于2019年4月19日出具《鉴定建议书》,鉴定方案是:检验集团公司仅能对鉴定标的物的现状进行检验,无法对交货时的状态进行判定,检验集团公司仅能对鉴定标的物智能精注仪在单一介质水条件下的精度参数进行鉴定;对鉴定标的物进行抽样,抽样检验结果代表整体质量水平,抽样中有任一套任一项检验结果不符合即判定对应的鉴定标的物整体不符合。2019年5月28日,本院决定终止鉴定程序,向检验集团公司发出《关于撤销司法鉴定的告知函》。
诉讼中,西安国仪公司对高某证言的真实性、合法性不认可,认为书面证言的内容不是高某本人书写的,高某与安控科技公司的一个负责人关系较好。西安国仪公司称曾为油田的一、二套设备加装过过滤网。
上述事实,有原告安控科技公司提交的《采购合同》、《工作联络书》、杭州银行业务凭证、电子邮件、《告知书》、《关于流量精注仪质量问题告知书的回复》、《关于北京安控退货通知函的回复》、证人证言、收据、《工作联系函》等证据,被告西安国仪公司提交的《采购合同》、《工作联络书》、《关于流量精注仪质量问题告知书的回复》、《关于北京安控退货通知函的回复》、《LZS(24V)系列智能精注仪产品使用说明书》、货物托运单等证据及《鉴定建议书》、本院开庭笔录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安控科技公司与西安国仪公司签订的《采购合同》,未违反国家法律和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属有效。双方当事人均应严格履行各自的义务。西安国仪公司应于2015年7月31日前向安控科技公司交付货物,但实际到货时间是2015年9月下旬,已晚于合同约定时间。西安国仪公司有义务保证所交付货物的质量。西安国仪公司交付货物后,即在设备的实际使用地进行安装调试,但未达到用户的使用要求。通过安控科技公司提交的双方往来邮件以及高某的证人证言证明,西安国仪公司对于设备的使用状况一直知晓,并施行加装过滤网的解决方法,但依然没有解决问题。《采购合同》违约责任约定,“卖方未按时、保质、保量交货,开具发票或买方未按时支付合同价款,每逾期一日,违约方须向守约方支付合同违约部分价款千分之五的违约金,延误10日以上守约方有权解除合同,并要求违约方承担合同额30%的违约金及其他一切损失和费用;由于卖方设备质量问题,如产品质量、测量精度、产品稳定性等问题导致的设备返修、现场处理或退货等,卖方承担全部责任及相关费用”。依据该条款的约定,西安国仪公司交付的设备一直未能达到正常使用状态,安控科技公司有权要求解除合同,并要求西安国仪公司支付违约金、赔偿经济损失。《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四十八条规定,因标的物质量不符合质量要求,致使不能实现合同目的的,买受人可以拒绝授受标的物或解除合同。安控科技公司要求解除合同的诉讼请求,于法有据。合同解除后,尚未履行的,终止履行;已经履行的,根据履行情况和合同性质,当事人可以要求恢复原状、采取其他补救,并有权要求赔偿损失。由于安控科技公司已将设备交付使用,设备拆除后亦丧失使用价值,故本院对安控科技公司要求返还已付货款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西安国仪公司应自行取走现有设备,如逾期不取,应承担设备毁损、灭失的风险。西安国仪公司反诉要求安控科技公司支付合同尾款和违约金,缺乏事实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九十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解除原告(反诉被告)北京安控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与被告(反诉原告)西安国仪测控股份有限公司于二〇一五年七月一日签订的《采购合同》;
二、被告(反诉原告)西安国仪测控股份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反诉被告)北京安控科技股份有限公司违约金十一万九千二百二十元、经济损失三万零四百元;
三、被告(反诉原告)西安国仪测控股份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至原告(反诉被告)北京安控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存放自控仪、压力变送器、撬装机柜的地点自行提取一体化高压流量自控仪(LZS磁电漩涡智能精注仪)三十八套、二种规格的压力变送器七十六套、撬装机柜二十八套,如逾期未提取,需承担货物毁损、灭失的风险;
三、驳回原告(反诉被告)北京安控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其他诉讼请求;
四、驳回被告(反诉原告)西安国仪测控股份有限公司的反诉请求。
如果被告(反诉原告)西安国仪测控股份有限公司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财产保全费二千四百六十元(原告北京安控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已预交),由被告(反诉原告)西安国仪测控股份有限公司负担,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
案件受理费七千一百二十一元(原告北京安控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已预交),由被告(反诉原告)西安国仪测控股份有限公司负担,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
反诉案件受理费一万零七百九十四元,由被告西安国仪测控股份有限公司负担(已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张建文
人民陪审员  李建华
人民陪审员  崔文宇
二〇一九年七月二十五日
书 记 员  王致君
书 记 员  刘金霞