西安国仪测控股份有限公司

***与西安国仪测控股份有限公司劳动争议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陕西省西安市未央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2)陕0112民初8334号
原告***,男,1967年4月17日出生,汉族,住西安市莲湖区,公民身份号码XXXXXXXXXX********。
委托代理人文梅,陕西兰杜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田珊,陕西兰杜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被告西安国仪测控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陕西省西安市。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610132797450366Q。
法定代表人黄学辉。
委托代理人屈培鑫,上海市XX城(西安)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王可露,上海市XX城(西安)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原告***与被告西安国仪测控股份有限公司劳动争议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委托代理人文梅,被告西安国仪测控股份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屈培鑫、王可露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3年12月10日其入职被告处,担任销售部大区经理一职。入职后,被告一直未为其缴纳各项社会保险,直至2019年5月才开始为其缴纳。由于被告未缴纳社保、公司岗位责任等发生变化,导致其被迫提出离职。故其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被告为原告补缴2013年12月至2019年4月基本养老、医疗、失业、工伤、生育保险;2、被告向原告支付经济补偿金4万元(月工资5000元×8个月);3、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西安国仪测控股份有限公司辩称,第一,原告要求其补缴社会保险的诉讼请求不属于人民法院受案方案。同时,原告在职期间因个人原因导致其一直无法为原告缴纳社保,其一直催原告缴纳社保,直至2019年5月原告才停缴合作医疗,其于当月依法为原告缴纳了社会保险。故原告无权向其要求补缴2013年12月至2019年4月之间的社会保险。第二,其于2019年5月依法为原告缴纳了社会保险,原告要求补缴2013年12月至2019年4月之间的社会保险均已超过劳动争议仲裁时效,故依法应予驳回。第三,原告系因个人原因于2021年7月1日从其处离职,原告签署的个人离职声明中明确显示和原告不存在任何争议,故其无需向原告支付经济补偿。
经审理查明,2013年12月10日原告入职被告处,任销售部大区经理一职。原告在职期间被告为原告缴纳了2019年5月至2021年7月期间的各项社会保险。2021年7月1日原告从被告处离职。
原、被告发生劳动争议后,原告向西安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请求裁决:1、被告为原告补缴2013年12月至2019年4月期间的养老、医疗、失业、工伤、生育保险;2、被告支付原告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4万元。西安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市劳人仲案字(经开)【2021】第2103号裁决书,裁决驳回原告全部仲裁请求。原告不服该裁决,诉至本院,形成诉讼。
经查,2021年6月15日原告向被告提交辞职申请,同时填写离职申请表,其中离职原因记载“不适合岗位要求”。2021年8月10日原告出具声明,载明“本人因个人原因,于21年7月1日申请离职,并于21年7月1日正式办理完离职手续。公司已将本人的销售提成核对,结算清楚。此后,本人与公司再无争议。”
庭审中被告称原告入职后一直自行缴纳合疗,其一直催促原告办理社保。就此被告向法庭提交其公司员工与原告的钉钉聊天记录。另,原告离职前12个月平均工资为6291元。
以上事实,有参保证明,辞职申请,辞职申请表,离职声明,银行流水,裁决书及当事人陈述等在卷佐证。
本院认为,劳动者的合法权益受法律保护。虽被告提交的原告辞职申请、辞职申请表中记载“原告系因不适合岗位要求提出离职”,原告出具的声明中亦记载了“因个人原因申请离职”,但被告未给原告缴纳2013年12月10日至2019年4月在职期间的社会保险是客观事实。被告称其未给原告缴纳该期间社保的原因在于原告,但被告提交的钉钉聊天记录始于2019年4月23日,无法证明2019年5月之前的社会保险未能缴纳的原因在于原告。被告未给原告缴纳2013年12月10日至2019年4月的社会保险,符合支付经济补偿金的法定情形。原告离职前12个月平均工资为6291元,现原告按照每个月5000元的标准主张经济补偿金4万元,本院予以支持。
用人单位与劳动者因补缴社会保险发生的争议,不属于人民法院审理劳动争议案件的受案范围,本院不予处理。
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八条、第四十六条、第四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西安国仪测控股份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原告***支付经济补偿金4万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元(原告已预交),现由被告西安国仪测控股份有限公司承担,于上述款项给付时一并支付原告***。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任瑞鑫
二〇二二年六月十七日
书记员  张 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