西安国仪测控股份有限公司

륿***测控股份有限公司、苏州银联机电技术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西安市未央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陕0112民初32379号
原告(反诉被告):苏州银联机电技术有限公司。住所地:苏州市吴中区。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20506689173613P(1/1)。
法定代表人:顾杰,执行董事兼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田晓路,江苏盛亁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反诉原告):西***测控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610132797450366Q。
法定代表人:黄学辉,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顾飞,上海市(西安)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屈培鑫,上海市(西安)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反诉被告)苏州银联机电技术有限合同(以下简称“苏州银联公司”)与被告(反诉原告)西***测控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西***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3月12日作出(2020)陕0112民初15176号民事判决,双方均不服,并上诉至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21年7月19日作出(2021)陕01民终10594号民事裁定,裁定撤销本院(2020)陕0112民初15176号民事判决,本案发回本院重审。本院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反诉被告)苏州银联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田晓路,被告(反诉原告)西***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顾飞、屈培鑫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苏州银联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向原告支付货款606163元,并赔偿原告逾期付款期间的利息损失(其中296848元自2019年3月17日起算、309315元自2020年1月1日起算,均按年利率6%计算至实际付清之日止。利息损失暂计算至2020年5月31日为29602.76元);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发回重审后原告将上述第1项诉讼请求变更为:被告向原告支付货款651563元,并赔偿原告逾期付款期间的利息损失(其中342248元自2019年3月17日起算、309315元自2020年1月1日起算,均按年利率6%计算至实际付清之日止)。事实与理由:原、被告自2009年起开始贸易往来,原告向被告出售电机及相关配套辅材并向被告开具发票,被告陆续向原告支付货款。2019年2月24日,双方《往来款询证函》载明截止2018年12月31日,被告欠原告已开票未付款的金额为353571元。2018年12月31日至2019年3月16日,原告给被告开过增税发票4张,金额合计388677元,有对应的送货单与物流凭证,被告共计欠款606163元。2019年3月16日之后原告给被告发货14次,货值309315元,尚未开具发票。综上,2018年12月31日内之后,被告共计欠原告货款1051563元,被告付款40万元,尚欠651563元。
被告西***公司辩称,原告累计供货4196762元,其已滚动付款4223861元,已超付27099元,故原告无权向其主张货款。2015年11月至2016年12月期间,原告向其供应了存在质量问题的1025台电机设备,造成其供给客户的设备无法正常使用。为保障客户利益,其陆续对其中的718台电机进行了更换,被更换电机单价为460元/台,对应货款为304980元;重新更换的电机设备为520元/台,对应货款344760元。另有241台问题设备暂时保管在其仓库内不能使用,待后续使用时再行计算费用。双方合同中明确约定存在质量问题的设备原告应当免费进行更换维修,但原告对于存在质量问题的1025台电机和用于更换的700余台设备的费用均计算在其主张之中,属重复计算,故原告的诉讼请求应当予以驳回。
反诉原告西***公司向本院提出反诉请求:1.反诉被告向反诉原告赔偿因更换同步电机及减速装置及减速装置产生的人员、车辆费用共计578032.38元;2.反诉被告向反诉原告赔偿因更换同步电机及减速装置及减速装置产生的运输费用共计5647元;3.反诉被告将质量不合格的277台(原审中为240台)未使用的同步电机及减速装置及减速装置自行运回;4.反诉被告向反诉原告支付仓储费及管理费共计9378元(暂计至2020年9月1日,最终应支付至反诉被告自行运回设备之日止);5.判令反诉被告返还反诉原告超付的货款共计27099元;6.反诉费用由反诉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反诉原、被告于2009年开始贸易往来,双方签订产品购销合同,约定反诉被告向反诉原告供应同步电机及减速装置及相关配套辅材,双方滚动供货、滚动付款。2015年11月至2016年12月期间,反诉被告向反诉原告供应了存在质量问题的1025台同步电机及减速装置。在使用过程中该批设备出现大面积坏损,需要更换和维修。反诉原告已对其中718台(原审为663台)同步电机及减速装置进行了更换,且更换的电机均为新品,已更换设备对应的货款为304980元,还有122台同步电机及减速装置仍有客户反映存在质量问题,反诉原告仍在陆续更换中。反诉被告应当对上述问题电机免费更换,但反诉被告在本诉中重复计算该部分费用,反诉原告已向反诉被告超付27099元。同时,反诉被告应向反诉原告支付更换问题设备的人员、车辆和运输费用共计583679.38元,领取剩余240台电机并支付仓储和保管费用9378元。
反诉被告苏州银联公司辩称,反诉原告主张的涉案电机产品的质量问题不成立,110-90型号的电机组件使用故障的责任不应由反诉被告承担。一、案涉110-90型号电机出现故障的原因是山东胜利油田的高压流量自控仪的环境压力过大,与此前的陕西延长石油的地理环境不同,不同地理环境下的井下压力也有所不同。此前双方一直使用的90mm电机在延长石油的地理环境下没有问题,但同等输出扭矩的电机在胜利油田上就会产生部分故障的现象,由此引发的设备长时间堵转,产生的阻力大于减速箱安全承受力矩,这显然是反诉原告产品设计时的失误。而涉案电机组建的尺寸、参数、使用环境等均是按照反诉原告要求定制。该型号电机并非一批采购,而是分次采购、陆续使用,如出现质量问题,反诉原告不会陆续采购使用该型号电机一年时间后才使用其他型号电机代替,故反诉原告未能在出现故障后及时止损,而是继续订购使用该型号电机,任由损失扩大,这一责任应由反诉原告自行承担。二,反诉原告主张的因更换电机组件产生的人员、车辆费用及运输费用合计58万余元无请求权基础,电机故障原因在于反诉原告。反诉原告的证据无法达到其证明目的,该部分金额无事实和法律依据。三,反诉原告向反诉被告采购的110-90型号的电机组件质量合格,没有问题,反诉原告的采购也是按照的生产计划主动向反诉被告下单订购,反诉被告无权也无法干涉反诉原告的订购数量。现反诉原告生产计划有变,采购电机尚有库存余量,便想要将这部分库存转嫁给反诉被告,反诉原告的第3、4项诉讼请求并无事实及法律依据。四,反诉被告整理的反诉原告的发货量货值及反诉原告的付款金额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反诉原告尚欠反诉被告货款606163元未支付,反诉原告主张其已超付货款无事实和法律依据,该项诉讼请求应予驳回。综上,反诉原告的反诉请求应当予以驳回。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作证。结合当事人的陈述和依法确认的证据,本院确认以下事实:原、被告自2009年开始合作,原告给被告提供低速电机等,双方滚动供货、滚动付款。落款时间为2019年2月24日的《往来款询证函》载明截止2018年12月31日,被告欠原告货款353571元,原告在“信息无误证明”处盖章确认。原告对《往来款询证函》所载明的金额无异议,但称另有两张送货单载明的金额未包含在其中,并向本院提供2018年11月9日及2018年12月12日送货单各一张,载明的金额分别为73920元及13.2万元。被告对原告提供的2张送货单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该两张送货单对应的货款已经包含在《往来款询证函》中。原告另向本院提供2019年1月12日至2020年4月17日期间的送货单若干,显示在上述时间段原告给被告供货共计492072元,被告对此予以认可。2018年12月31日后,被告向原告支付货款40万元。
庭审中,被告向本院提供《产品购销合同》若干,并称原告在2016年左右提供的1024台电机存在质量问题,其公司2017年年初发现,并自2017年4月开始陆续更换,问题电机的型号为T110-T90TDY060-2/18-0.5r-s。原告称双方之前购销的电机型号均为90mm型电机,但被告在胜利油田项目中提出以110mm的外壳尺寸配合90mm型电机使用,在使用后发现因为胜利油田井下压力差导致部分电机发生故障。另,《产品购销合同》约定质保期为12个月。2020年1月14日,原告向被告发函,“关于解决T110/T90TDY060-2/18-0.5r-s电机问题意见如下:……1、目前该产品(原包装的共289台已开票总金额壹拾叁万贰仟玖佰肆拾元正)作为暂寄国仪公司有待今后使用后付款,每年12底由国仪公司将仓库实数报给银联公司.2:所供产品已使用不论新旧可更改成(加装110-0.5转箱体)重新使用,国仪公司只需承担90-0.5转箱体价格180元/台,其他费用均由苏州银联公司承担(双向运费、更换转子.包装.喷涂.人工等等)”。被告另向本院提供上海华碧检测技术有限公司于2021年4月30日出具的《技术分析报告》,分析结果为涉案电机存在未见铭牌标识、转子和定子之间气隙大小不均匀的质量问题;涉案齿轮箱存在中心齿的硬度远低于行星齿的质量问题,造成中心齿在使用过程中过早发生磨损,导致齿轮箱的失效。
庭审中,双方均称自2009年开始合作至2020年4月17日原告最后一次给被告供货,在此期间双方进行过对账,但因部分资料找不到,未达成一致意见,故以《往来款询证函》作为依据。
本院认为,根据双方提供的证据及陈述,原、被告存在买卖合同关系。关于供货金额,双方对《往来款询证函》中载明的353571元及2019年1月12日至2020年4月17日供货货款492072元无异议,本院依法予以确认。关于双方争议的2018年11月9日及2018年12月12日送货单载明的货款金额是否包含在《往来款询证函》一节,被告虽未就《往来款询证函》中载明的款项计算提供相应的依据,但原告盖章确认,而上述两张送货单均在2018年12月31日以前,原告未能提供有效证据证明上述两张送货单中的金额未包含在《往来款询证函》,故对于原告的意见本院不予采纳。关于货款金额,本院认定为845643元(353571元+492072元),被告已支付40万元,尚欠445643元。现原告主张被告支付货款,本院予以支持,但货款金额应当为445643元。关于原告主张的逾期付款损失,因双方系滚动结算、滚动付款,对付款期限并未约定,双方的交易亦不能体现付款期限的交易习惯,原告最后一次供货时间为2020年4月17日,原告同年5月19日原告即诉至本院,其要求被告支付逾期付款利息,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被告反诉的质量问题,被告作为买卖合同的需方,其应当按需采购。《产品购销合同》中明确载明电机的型号、参数等,被告对此知情。被告自认其陈述的问题电机系2016年采购,其公司2017年年初发现,并自2017年4月开始陆续更换,但根据被告提供的部分《产品购销合同》显示质保期为12个月,不排除其陈述的情况发生在质保期届满之后。本案中被告提供的上海华碧检测技术有限公司于2021年4月30日出具的《技术分析报告》,因距离原告供货时间较长,结论可能受其他因素的影响,本院不予采纳。被告未能提供证据证明其陈述的问题电机系因产品本身存在质量问题并在质保期内发现,其反诉请求因证据不足,本院依法不予支持。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五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西***测控股份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苏州银联机电技术有限公司支付货款445643元。
二、驳回原告苏州银联机电技术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三、驳回反诉原告西***测控股份有限公司的全部反诉请求。
案件本诉受理费10857元(原告苏州银联机电技术有限公司已预交),由被告西***测控股份有限公司承担7985元,并于上述款项支付时间一并支付原告苏州银联机电技术有限公司,其余由原告苏州银联机电技术有限公司自行承担;反诉受理费5000元(反诉原告西***测控股份有限公司)已预交,由其自行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王宝娟
人民陪审员  马 兰
人民陪审员  蔡 东
二〇二二年三月十三日
书 记 员  刘旭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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