西安国仪测控股份有限公司

**与西安国仪测控股份有限公司劳动争议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陕西省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1)陕01民终3697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男,1972年5月23日出生,汉族,住陕西省咸阳市渭城区。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西安国仪测控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
法定代表人:黄学辉,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屈培鑫,上海市锦天城(西安)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媛丽,上海市锦天城(西安)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上诉人**因与被上诉人西安国仪测控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国仪公司”) 劳动争议纠纷一案,不服西安市未央区人民法院(2020)陕0112民初981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上诉人**上诉请求:1、维持一审判决第二项,变更一审判决第一项为国仪公司支付**因经济补偿金45139元,撤销第三、四项;2、增加要求国仪公司支付销售提成奖金64277元;3、追究国仪公司在一审提供的证据是伪证的法律责任;4、追究国仪公司相关责任人的刑事责任。
事实与理由:一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一审认为双方没有就提成数额进行约定不符合事实,其与**已经就提成数额达成约定,并且前几年一直履行这个约定,奖金表中已经支付的提成就是按照约定比例一直在履行,这个事实不能否认。一审认为双方就回款是支付提成必须条件属于理解错误,销售人员在职时按照回款数额支付提成是一种习惯做法,并非书面约定。单位方出示给法庭的奖金制度里面规定的离职时未回款部分不计提成属于单方面规定,没有进行双方协商并且没有向其进行公示、告知,严重违反了劳资双方的公平自愿原则和法律法规,对于这个奖金制度不予承认。不能作为关于销售提成的规定依据。单位方销售业绩的最后回款虽然不是本人完成,但这完全是由单位有意造成。其经过两年零八个月在中原油田的各种艰辛工作,已经完成了销售业绩的绝大部分工作,在仅仅剩下最后的回款工作时,单位强行阻止其继续进行余下的回款工作。在接到通知之前,其就回款工作和销售提成数次沟通单位法人,法人拒绝其继续进行回款工作,并称没有完成回款就没有提成,其表示无法接受。在2019年4月起接到中原油田供应处工作人员电话通知,其已经将销售货款支付给了公司。其找公司,公司一直推诿拖延。单位以其没有完成回款为由一口拒绝支付销售提成,只同意给一点补偿。其沟通无果后,随之提起劳动仲裁及起诉。请求二审法院正确认定事实,支持其的上诉请求,以维护其合法权益和法律权威。
国仪公司答辩称,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准确,**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请求二审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一审诉讼请求:判决国仪公司支付1.销售提成奖金64277元;2.按照5年工龄补偿5个月工资45139元。
一审法院经认定事实,**于2014年1月13日入职于国仪公司处担任销售部区域经理一职。2019年1月12日,**、国仪公司双方劳动合同到期,国仪公司不予续签,双方劳动关系终止。后**向西安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劳动仲裁,请求裁决国仪公司:1.支付销售提成奖金64277元;2.补缴2014年1月13日至2019年1月12日期间的各项社会保险;3.支付不予续签劳动合同的经济补偿金1.9万元;4.支付2018年12月1日至2019年1月12日未发放劳动报酬2330元;5.支付拖欠工资和拒不支付销售提成补偿金16651元。2020年6月15日,该委作出市劳人仲案字(经开)[2019]第827号裁决书,裁决:1.国仪公司支付**因不续签劳动合同的经济补偿金15992.25元;2.国仪公司支付**2018年12月1日至2019年1月13日期间拖欠的劳动报酬2330元;3.国仪公司补缴2014年1月至2019年1月期间的社会保险;4.驳回**的其他仲裁请求。**不服,诉至一审法院。因双方不同意调解,致庭审调解不能。
以上事实有市劳人仲案字(经开)[2019]第827号裁决书及当事人陈述等相关材料在卷佐证。
    一审法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没有证据或者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主张的,应当承担举证不能的后果。**主张国仪公司支付销售提成奖金,但其并未举证证明其与国仪公司就销售提成的发放进行了约定。**作为证据提交的奖金核算表中自认其依照销售回款的数额计算提成,但庭审中**认可其主张的销售回款并未收回,故**不能证明其符合提成奖金的支付条件。现**的该项诉请缺乏事实依据,一审法院不予支持。
    因**关于按照5年工龄补偿5个月工资的请求未经仲裁前置程序处理,故一审法院不予处理。用人单位与劳动者因补办补缴社会保险产生的争议,不属于人民法院审理劳动争议案件的受案范围,一审法院不予处理。
    对**、国仪公司双方均认可的仲裁裁决项目,一审法院予以确认,即国仪公司支付**因不续签劳动合同的经济补偿金15992.25元、支付**2018年12月1日至2019年1月12日期间拖欠的劳动报酬2330元。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二十九条、第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六条之规定,判决:一、被告西安国仪测控股份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因不续签劳动合同的经济补偿金15992.25元;二、被告西安国仪测控股份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2018年12月1日至2019年1月12日期间拖欠的劳动报酬2330元;三、驳回原告**的其余诉讼请求;四、驳回原告**的其他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元(**已预交),由原告承担。
经审理查明,一审查明事实属实,本院予以确认。
二审期间,国仪公司提供1、会议通知,证明在会议通知中有这次会议的相关会议及2017年销售政策的培训,会议签到表上有**的签字,证明2017年销售制度已经向**告知。且之前也按照这个制度在劳动关系存续期间回款的都按照这个制度发放提成了。2、2014年的销售政策,用以证明离职员工不计发奖金规定由来已久,是公司一直沿用的制度。同时,即便**劳动关系未解除,依据该制度,其应该核算的奖金中因回款超过一年,依据政策也不予发放奖金。3、物流服务费发票两张、现金付款协议、**2018年9月21日费用报销单及报销发票。用以证明该回款事实发生在**离职后,是公司主动减让34439.19元后中原油田才给回款的。相应回款与**无关,不存在应当向其支付的销售提成。同时,公司发现**在销售过程中已经先行报销了36515.55元,而该报销的票据是中原油田向公司抵扣货款后提供的发票,**并未依据该票据向中原油田付过款,却拿该票据报销领走该款项。其不仅无权要求领取销售提成,还应向公司返还其违规报销的费用。**对上述证据均不予认可。
**提供证据:证据1、公司名称变更通知函、企业名称变更核准通知书、更名过的公司营业执照。证明国仪公司因办理名称变更手续耽误了一个周多时间,后又因办理发票二维码耗费了一周多时间,后因售后服务很不理想,中原油田要求供应处暂停向国仪公司支付货款,待产品质量解决之后再通知付款。所以失去了回款的最好时机,中原油田货款支付不及时,不是其责任。 证据2、中原油田注水仪维修统计表,证明在公司供应产品后为了尽早让客户支付货款,长期在中原油田进行售后服务相关工作。以便于客户早日付款。证据3、2013、2015年的销售政策,证明2014年的销售政策是不存在,公司伪造的。 且2014年的政策与之前的政策自相矛盾。公司称2017年的销售政策是员工离职时未回款部分不支付提成,但是在其提供的2014年的销售政策中也出现这一条款,这与他们的陈述是矛盾的。国仪公司对其证明目的不予认可。
本院认为,双方当事人对一审判决第二项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维持。
**主张国仪公司应当支付其提成奖金64277元,国仪公司主张项目虽已回款,但按照公司销售制度其不应当支付**提成奖金。**主张国仪公司提供的2017年销售政策系伪证。国仪公司提供会议签到表用以证明曾向**等通过开会的形式予以告知,同时提供2014年的销售政策用以证明其观点。**对上述证据虽不认可,但其依据并不充分。结合**提供的2013年、2015年销售政策,本院对**的该项主张不予采纳。
国仪公司主张应当根据2017年销售政策给**计算提成奖金,根据该销售政策第四部分激励政策中(四)奖金的发放中第2项规定“奖金的发放以回款为依据。当客户的货款打到我公司账户确认后发放;离职人员未回款的奖金将不予计算发放”。但**对该项内容不予认可,认为其是被辞退的,不符合该条的规定。因该条规定并未明确离职人员是自己离职还是包含有被单位辞退的情形。因此,本院采纳**的意见。
结合**提供的2013年、2015年销售政策以及国仪公司提供的2014年、2017年销售政策的规定,销售政策中均有关于销售回款超过360日未付款部分不再发放奖金的规定。根据上述规定,**主张的三笔提成国仪公司还应当支付**提成奖金10764元。**主张的提成标准依据不足,本院不予采纳。国仪公司主张**提前领取了报销款36515.55元应从提成奖金中扣除。因国仪公司的主张与本案不属于同一法律关系,本案不予处理。
关于**主张经济补偿金45139元。**认可其离职前月平均工资为3198.45元,但其认为其月平均工资应当将提成计算在内,本院予以采纳,经计算,**月平均工资为4095.45元,国仪公司应当支付**经济补偿金20477.25元。一审判决部分判项有误,本院予以纠正。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维持西安市未央区人民法院(2020)陕0112民初9817号民事判决第二、四项;
二、变更西安市未央区人民法院(2020)陕0112民初9817号民事判决第一项为:“西安国仪测控股份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因不续签劳动合同的经济补偿金20477.25元”;
三、撤销西安市未央区人民法院(2020)陕0112民初9817号民事判决第三项;
四、被上诉人西安国仪测控股份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上诉人**提成奖金10764元;
五、驳回**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一审诉讼费负担不变,二审诉讼费10元,由被上诉人西安国仪测控股份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张      静
审  判  员   范  水  艳
审  判  员   刘  春  梅
 
二○二一年 五月十日
 
书  记  员   王      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