西安国仪测控股份有限公司

原告**与被告西安国仪测控股份有限公司劳动争议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西安市未央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陕0112民初9817号

原告**,男,汉族。

被告西安国仪测控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黄学辉,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屈培鑫,上海市锦天城(西安)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媛丽,上海市锦天城(西安)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原告**与被告西安国仪测控股份有限公司劳动争议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被告西安国仪测控股份有限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屈培鑫、王媛丽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其于2014年1月13日入职被告公司销售部,职务为区域销售经理。其工资分为固定工资和销售提成,至2018年固定工资为3800元/月。2018年国庆节后,因其就工作与被告公司产生分歧,其被通知休假待岗,期间被告只发放待岗工资。2019年1月其收到被告邮寄的“合同到期不续签通知”,被告知不再续签劳动合同。其多次要求被告支付其开发中原油田市场近三年的销售提成奖金,但被告以公司所谓的“销售政策”规定没有完成回款为由拒绝支付奖金。被告主张的销售政策从未向包括其在内的职工进行公示,不能以此拒绝支付奖金。现其不服市劳人仲案字(经开)[2019]第827号裁决书,请求法院判决被告支付:1.销售提成奖金64277元;2.按照5年工龄补偿5个月工资45139元。

被告辩称,原告已自认在劳动关系存续期间未完成销售回款,不存在未向原告支付销售提成奖金;原告离职前12个月的平均工资为3198.45元,应向原告支付的经济补偿为15992.25元。综上,原告的诉讼请求无事实和法律依据,请求法院予以驳回。

经审理查明,原告于2014年1月13日入职于被告处担任销售部区域经理一职。2019年1月12日,原、被告双方劳动合同到期,被告不予续签,双方劳动关系终止。后原告向西安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劳动仲裁,请求裁决被告:1.支付销售提成奖金64277元;2.补缴2014年1月13日至2019年1月12日期间的各项社会保险;3.支付不予续签劳动合同的经济补偿金1.9万元;4.支付2018年12月1日至2019年1月12日未发放劳动报酬2330元;5.支付拖欠工资和拒不支付销售提成补偿金16651元。2020年6月15日,该委作出市劳人仲案字(经开)[2019]第827号裁决书,裁决:1.被告支付原告因不续签劳动合同的经济补偿金15992.25元;2.被告支付原告2018年12月1日至2019年1月13日期间拖欠的劳动报酬2330元;3.被告补缴2014年1月至2019年1月期间的社会保险;4.驳回原告的其他仲裁请求。原告不服,诉至本院。因双方不同意调解,致庭审调解不能。

以上事实有市劳人仲案字(经开)[2019]第827号裁决书及当事人陈述等相关材料在卷佐证。

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没有证据或者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主张的,应当承担举证不能的后果。原告主张被告支付销售提成奖金,但其并未举证证明其与被告就销售提成的发放进行了约定。原告作为证据提交的奖金核算表中自认其依照销售回款的数额计算提成,但庭审中原告认可其主张的销售回款并未收回,故原告不能证明其符合提成奖金的支付条件。现原告的该项诉请缺乏事实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因原告关于按照5年工龄补偿5个月工资的请求未经仲裁前置程序处理,故本院不予处理。用人单位与劳动者因补办补缴社会保险产生的争议,不属于人民法院审理劳动争议案件的受案范围,本院不予处理。

对原、被告双方均认可的仲裁裁决项目,本院予以确认,即被告支付原告因不续签劳动合同的经济补偿金15992.25元、支付原告2018年12月1日至2019年1月12日期间拖欠的劳动报酬2330元。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二十九条、第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西安国仪测控股份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因不续签劳动合同的经济补偿金15992.25;

二、被告西安国仪测控股份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2018年12月1日至2019年1月12日期间拖欠的劳动报酬2330元;

三、驳回原告**的其余诉讼请求;

四、驳回原告**的其他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0元(原告已预交),由原告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薛红安

二〇二〇年十月二十六日

法官助理 张 垚

书 记 员 闫 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