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陕西省商洛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2)陕10民终749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陕西润津机电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陕西省西安市。
法定代表人:**,系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陕西宏思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陕西宏思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陕西**电缆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陕西省商洛市商州区。
法定代表人:***,系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陕西善存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陕西润津机电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润津公司”)因与被上诉人陕西**电缆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公司”)不当得利纠纷一案,不服商洛市商州区人民法院(2022)陕1002民初146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于2022年10月26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润津公司的上诉请求:1、撤销商洛市商州区人民法院(2022)陕1002民初1466号民事判决,将本案发回重审或依法改判支持上诉人的诉讼请求;2、一、二审诉讼费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与理由:一、一审法院对证据的认定与采信有失偏颇,举证责任分配不当,导致事实认定和法律适用错误。首先,本案上诉人、被上诉人与案外人德***公司本来存在代为支付货款的法律事实,但在被上诉人**公司与德***公司的诉讼中并未提及上诉人代为支付100001元货款之事实,致使镇安县人民法院认定德***公司未向**公司支付任何货款,该案经过两级法院审理已经终审。据此,在该案审理终结后被上诉人**公司占有上诉人100001元已丧失合法依据,并给上诉人造成了损失。其次,被上诉人作为得利者没有提供任何证据证实其得利的合法依据。关于不当得利案件的举证责任问题,受损方只需证明自己受损而对方获得利益,且对方获得利益与自己受损之间存在因果关系则可,至于对方获得利益有无合法依据则要由对方举证证明,但本案中被上诉人并未提供任何有效证据证明自己获得100001元有合法依据,故被上诉人收取上诉人的100001元应予返还。
**公司辩称:一、本案的基本事实是:2019年**公司销售德***公司电线、电缆292745元,销售润津公司电线、电缆60714元,共计353459元。2020年1月16日以润津公司名义付款100001元,下欠货款253458元。2020年10月14日,**公司向镇安县人民法院起诉要求德***公司支付货款292745元(因当时未算账,所以未扣除润津公司多付的货款),镇安县人民法院判决扣除5%的质保金后德***公司支付**公司278107.75元。在该案的执行阶段,经双方结算,按照销售单德***公司和润津公司共计应支付货款353459元,加上案件受理费2735元、利息12685.57元(以下欠货款253458元为基数,按LPR的1.3倍计息,从2020年11月24日计至2021年11月24日),共计应支付368879.57元,减去润津公司应支付的100001元,德***公司应支付货款、利息及诉讼费共计268878.57元。该笔款项于2021年11月9日由***代付,同时**公司向德***公司开具了253458元的税票,至此双方结案。二、双方之间不存在不当得利关系。首先,上诉人最初与被上诉人之间系合同关系,有当时的送货票可以证明。其次,上诉人在一审中称其为代付关系,既然是代付,那么是否多收德***公司的货款就是德***公司与**公司之间算账的事情而与上诉人无关。最后,既然是代付,说明上诉人的利益并未受损,其完全可以按照代付关系向德***公司主张权利。据此,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
润津公司向一审法院提出的诉讼请求:1、被告返还原告100001元及利息7013.13元(以100001元为基数,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从2020年1月17日起计算至还清之日止,暂计至2021年10月28日),共计107014.13元;2、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一审法院认定的案件事实:2019年7月10日德***公司与被告**公司签订《材料采购合同》,由被告向德***公司在镇安县XX馆XX线电缆。被告**公司陆续向德***公司提供了电缆线,润津公司向德***公司购买该电缆线中一部分并使用在镇安县三中体育馆项目中。因德***公司未及时支付货款,**公司向德***公司催要后,德***公司、**公司、润津公司三方协商后一致认可由润津公司代德***公司向**公司支付部分货款即100001元。2020年1月14日被告**公司给原告润津公司开具100001元的电线电缆增值税专用发票。2020年1月16日润津公司通过中国民生银行向**公司转账100001元,附言:货款。后**公司继续向德***公司催要剩余货款。2020年10月**公司以买卖合同纠纷将德***公司起诉至陕西省镇安县人民法院,要求德***公司清偿其货款292745元,该案审理中德***公司未主张扣减润津公司代其支付给**公司的100001元的货款,后镇安县人民法院判决德***公司在扣除质保金后支付货款278107.75元及逾期利息。德***公司不服判决上诉后,商洛市中级人民法院维持了一审判决。判决生效后,德***公司与被告**公司于执行中达成协议:德***公司一次性支付给**公司人民币268878.57元,双方的买卖合同全部结清,再无任何纠纷。***公司认为生效判决未扣减该100001元代付款,**公司对该代付款失去了继续占有的合法依据,要求被告返还该款无果,原告以不当得利为由具状诉至一审法院。审理中,原告的法定代表人陈述原告代德***公司向被告支付了货款100001元,又向德***公司重复支付了货款,但未提供相应证据。一审法院认为,原告支付被告100001元是基于原被告与德***公司的三方约定,原告向被告代为支付德***公司拖欠被告的货款,该支付行为有明确的法律依据,故原告以不当得利请求被告返还其代付的货款,不符合法律规定,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百二十二条之规定,判决:驳回原告陕西润津机电工程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1220元,由原告陕西润津机电工程有限公司负担。
二审中,**公司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1、2021年11月9日德***公司向**公司出具的《委托付款证明》一份,证明2021年11月9日德***公司委托***代该公司向**公司支付电线款268878.57元。2、中国银行《国内支付业务收款回单》一份,证明2021年11月9日,***已经将268878.57元款项打入了**公司账户。3、中国银行《电子汇款回单》一份,证明2020年1月16日润津公司向**电缆支付100001元,用途为货款。4、2020年1月14日**公司向润津公司开具的出售电线电缆增值税专用发票一张、2021年11月9日**公司向德***公司出具的出售电线电缆增值税专用发票三张,证明2019年**公司共计向润津公司和德***公司供货353459元,2020年1月14日**公司向润津公司开具增值税专用发票一张金额100001元,2021年11月9日**公司与德***公司结算并在收到剩余货款的同时向德***公司开具增值税专用发票三张共计金额253458元,至此,**公司与德***公司、润津公司的电线电缆买卖合同钱货两清。
润津公司质证意见为: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关联性及证明目的均不予认可,理由是:1、润津公司并不是调解协议的当事人,调解书中268878.57元的计算办法只是**公司单方陈述,故德***公司支付**公司268878.57元之事实并不能证明**公司收取润津公司100001元的合法性。2、**公司主***公司向其购买过60714元的电线电缆,但其并未提供任何有效证据,因为其提供的60714元销售单复印件与增值税专用发票记载的货品不能对应。
经本院审查认为,**公司提供的上述证据均系原件,且能够与被上诉人在一审中提供的调解书、销售单相互印证,故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本院予以采信。**公司在一审中提供的该公司向润津公司销售电线的四份销售单虽然为复印件,但该证据能够与调解书以及其在二审期间提供的四组证据相互印证,故本院对其真实性亦予以认定。据此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9年7月、8月期间,**公司向德***公司销售电线电缆共计353459元,其中以润津公司名义所收货物价款为60714元,以德***公司名义所收货物价款为292745元。2020年1月14日,**公司出具销售电线电缆增值税专用发票一张,发票记载的购货方为润津公司,金额100001元。2020年1月16日,受德***公司委托,润津公司向**公司支付货款100001元。2020年10月,**公司向镇安县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德***公司支付其货款278107.75元(货款292745元扣除5%的质保金)及逾期付款利息。2020年11月24日,镇安县人民法院作出(2020)陕1025民初963号民事判决,判决结果为:德***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支付**公司电线电缆价款278107.75元,并从判决之日起以中国人民银行授权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市场报价利率3.85%为基础上浮30%计算逾期利息;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2735元,由德***公司负担。宣判后德***公司不服,向本院提出上诉。2021年6月30日,本院作出(2021)陕10民终271号民事判决,判决结果为:驳回上诉,维持原判。2021年11月,**公司与德***公司就执行上述生效判决达成以下调解协议:乙方(德***公司)一次性支付甲方(**公司)人民币268878.57元,双方的买卖合同全部结清,再无任何经济纠纷,因该诉讼在法院所产生的受理费、执行费、申请费等全部费用由甲方处理承担。上述调解协议中的268878.57元包含德***公司欠付货款253458元(353459元-100001元)、镇安县人民法院案件受理费2735元、欠付货款利息12685.57元(以253458元为基数,按照年利率3.85%的1.3倍计算利息,从2020年11月24日起计算1年)。2021年11月9日,受德***公司的委托,***代该公司向**公司支付了上述款项268878.57元。同日,**公司向德***公司出具了三张增值税专用发票,金额共计为253458元。
本院认为,2019年7月10日**公司与德***公司
签订电线电缆销售合同,在同年7月、8月两月**公司向德***公司共计供货353459元,其中以德***公司名义所收货物价款为292745元,以润津公司名义收货价值为60714元。2020年1月16日,润津公司代德***公司支付100001元后,德***公司实际下欠货款253458元。在2020年**公司起诉德***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中,当事人虽然没有将德***公司以润津公司名义收取的60714元货物以及润津公司代付的100001元货款并入该案一并处理,但该案终审判决生效后,在执行阶段当事人实际已经将上述两笔账务纳入该案一并结算处理,故上诉人润津公司认为**公司收取其100001元没有合法依据的理由不能成立。
综上所述,上诉人润津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虽然认定事实存在瑕疵,但判决结果正确,故本院予以维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三十二条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2440元,由上诉人陕西润津机电工程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
审 判 员 ***
审 判 员 ***
二〇二二年十二月一日
法官助理 王 倩
书 记 员 ***
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