陕西省咸阳市渭城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陕0404民初1865号
原告:陕西某某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陈某。
委托诉讼代理人:路某某,湖南某某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高某,湖南某某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被告:西安某某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雷某。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某,陕西某某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陕西某某有限公司诉被告西安某某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已发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路某某,被告法定代表人雷某、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的诉讼请求为:1、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因被告逾期产生的违约金71113.8元;2、判令被告支付律师费30000元;3、判令由被告承担本案的受理费、保全费和保函费。事实和理由:被告因“某某有限公司某某”项目需要,向原告购买混凝土。自供货之日起,原告共向涉案工程项目供应商品混凝土总价款为819825元。被告至今仅支付部分货款,尚欠货款219825元,原告起诉后,2021年3月31日被告已将货款全部付清。在供货期间被告逾期付款多次,违约情节严重,给原告造成巨大损失,诉至法院,诉如所请。
原告为支持主张,向本院提交证据如下:
一、《混凝土供需合同》。欲证明原被告之间成立买卖合同法律关系,合同约定了付款节点及违约责任,双方应按照合同约定履行。
二、1、混凝土销售结算单;2、付款凭证。欲证明原告履行了自己的合同义务,原被告共结算货款为819825元,被告逾期付款应当按照合同约定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
三、1、保全费票据;2、保函费发票。欲证明原告本案产生保全费2108元,保函费635.04元,该损失应当由被告承担。
四、民事判决书3份。欲证明合同约定的每日千分之一的违约责任并不过高,既往判例有支持每日千分之一的关于预拌混凝土的违约金,供货方的垫资损失较大,故该约定应当予以支持。
被告辩称:1、被答辩人诉请由答辩人向被答辩人支付违约金58357.66元的诉请无事实和法律依据,应依法驳回。答辩人公司与被答辩人公司双方始终秉持诚实信用原则且持续合作,双方不管是之前合作或此次合作,在双方履约过程中并未产生过任何纠纷及冲突。截至开庭前,答辩人已向被答辩人公司支付完毕全部货款共819825元。其中剩余货款219825元,答辩人于2021年2月3日支付170081.89元,2021年3月31日支付49743.11元。因此,被答辩人要求答辩人支付货款219825元的诉请无事实依据,应予以驳回。
答辩人公司法人雷某与被答辩人公司工作人员及销售人员关于付款进度进行过沟通,双方沟通付款进度即供货结束后五个月内支付总价款的70%,剩余价款截至2021年3月底之前付清。答辩人即按照双方沟通的付款进度向被答辩人依约支付货款,从未有如答辩人所述的逾期付款行为,因此,对被答辩人要求支付违约金71113.8元的诉请应予以驳回。
被告为支持其主张,向本院提交证据如下:
一、1、《电子银行承兑汇票》1份;2、《网上银行电子回执》1份;3、《陕西某某有限公司确认书汇总》1份;4、微信聊天记录截图1张。欲证明被告向原告于2021年2月3日支付货款170081.89元,于2021年3月31日支付货款49743.11元,总货款819825元被告已向原告全部支付完毕。
二、微信聊天记录截图3张。欲证明被告向原告于2021年2月3日通过电子银行商业承兑汇票已实际支付货款170081.89元,原告在已收到被告的背书申请情况下无故不签收。
三、结算单。欲证明被告与原告结算为2020年7月30日,结算完毕的应从2020年7月30日计算。
经质证,原告对被告提交证据一电子银行承兑汇票和建设银行网上电子回执的真实性认可,陕西某某有限公司确认书汇总真实性认可,微信聊天记录真实性认可,证明目的均不认可,电子银行承兑汇票17万元原告方一直未接收基于合同约定的不接受承兑汇票不接收,截止2021年3月31日被告转账49743.1元后原告基于双方的合同接收了之前17万元的汇票,至此,2021年3月31日被告才将全部的货款本金支付完毕。证据二真实性认可,证明目的不认可,由于合同约定不接收汇票,由于后期被告逾期过长,且商业团队存在到期兑付不出且要自行承担贴息费用故原告未接收。证据三结算单的真实性不认可,该结算单存在被告恶意篡改证据,根据原告方提供的结算单的结算日期是2020年6月6日,该结算单中被告处并未填写日期,该结算单是2020年6月6原告方签章后给被告,被告同日签章后返还给原告,发生的日期是2020年6月6日,当时被告没有写日期,而后被告在自己留存的结算单上自行签上了不正确的日期,其存在恶意篡改证据的嫌疑,所以真实性不认可。
被告对原告证据一真实性认可,证明目的不认可,双方虽然在合同中约定了付款期限,但双方在具体履行过程中对付款期限进行了二次约定如下:结算完毕五个月内供货70%,2021年3月底之前供货30%。对于违约条款,如贵院认为被告存在违约,应当以原告实际损失同期银行贷款利率为限。证据二结算单真实性不认可,与我方所持结算单有差异,双方供货完毕的最终结算时间为2020年7月30日。银行的付款凭证真实性认可,证明目的我方2021年2月3日支付货款为170081.89元,2021年3月31日支付49743.11元。证据三真实性认可,证明目的不认可,原告恶意对我方以超出实际债权金额申请财产保全,已对我方造成损失;保函费无法律依据,因此保全费与保函费应由原告承担。证据四判决书真实性认可,证明目的不认可,本案我方认为双方在合同中约定的违约金条款过分高于原告的损失,应当由法院综合被告的履约情形及原告的实际损失对违约金是否过高合理合法裁判。
本院认为,原告提交证据一、二、三具有真实性、合法性,与本案具有关联性,予以确认,证据四真实性予以确认,但与本案无关联性。被告提交证据一真实性予以确认,但不能证明被告按照合同履行付款义务,对证明的问题不予采信,证据二真实性认可,原告在2021年3月31日接收170081.89元承兑汇票,被告提交证据二不能证明原告在2021年2月3日接收该承兑汇票,故对证明问题不予采信,证据三结算单显示被告注明结算日期为“2020年7月30日”,结合本案证据,被告在2020年8月13日已向原告支付货款100000元,故对被告证明双方结算日期为2020年7月30日,不予采信。
根据当事人认可及本院确认的证据查明事实如下:
2019年元月原、被告签订《预拌混凝土供需合同》一份,约定原告向被告位于陕西省咸阳市渭城区“某某有限公司某某工程”供应混凝土。合同主要内容:“第六条货款结算级支付:1、甲方(被告)乙方(原告)约定,预拌混凝土采用下列第(1)种方式办理结算确认手续。(1)依据《预拌混凝土》规定,按合同约定的单价和甲方现场验收签认的混凝土发货单载明的体积数量(m3)为标准办理货款结算。甲方有权随时在施工现场或乙方生产地抽查运输车辆内混凝土体积数量是否预发货单载明数量一致。2、结算方式级结算时间:按甲方现场确认签字的小票据实结算,每月25日核对上月26日至本月24日的混凝土方量。3、货款支付方式及期限:每两个月支付所供货款的70%,剩余30%货款在该项目主体供应完工后三个月内付清。现金银行转账,不接受任何票据。进度结算在25日办理,次月5日前支付70%货款。若该项目在两个月内主体供应完成,即视为该工程合同约定供料结束,即可办理结算手续。第八条违约责任:(2)甲方未按合同约定支付应付货款,除支付货款本金外,自应付货款之日起按日千分之一向乙方支付所欠货款的利息及违约金,给乙方造成损失的,还应承担赔偿责任。”合同签订后,2019年6月2日至2020年6月4日原告陆续向被告工地供应混凝土,2020年6月6日经双方结算,原告累计向被告供应混凝土货款计819825元。按照合同约定,被告应在结算后2020年8月4日向原告支付货款70%,但被告在2020年8月13日支付货款100000元,截至原告起诉之日被告支付原告货款共计600000元。
另查明,原告起诉后,被告于2021年3月31日支付原告货款49743.11元,以承兑汇票方式支付原告170081.89元,至此货款819825元全部结清。
本院认为,当事人应按照合同约定履行自已的义务。原告按照双方预拌混凝土供需合同约定,向被告供应混凝土价值819825元,2020年6月6日双方结算后,被告未按照合同约定的两个月付款期限支付70%货款,仅支付原告货款100000元,构成违约。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违约金之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但双方合同约定的按日千分之一标准支付所欠货款的违约金不符合法律规定,可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业拆借中心发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3.85%标准支付被告违约金,2020年8月4日至2021年3月31日分阶段计算违约金数额为7476元。双方合同中对律师费用未做约定,故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律师费30000元请求,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
一、西安某某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陕西某某有限公司违约金7476元。
二、驳回陕西某某有限公司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6063元,减半收取3031.5元,财产保全费2108元,保险费635.04元,由西安某某有限公司承担4743.04元,陕西某某有限公司承担1031.5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及副本,上诉于陕西省咸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沙咸云
二〇二一年五月二十日
书记员亓玉敏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
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
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
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
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