北京市房山区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17)京0111民初1570号
原告:山东蒙阴沂蒙建设有限公司,住所地山东省蒙阴县城叠翠路158号。
法定代表人:***,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北京市新达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北京市房山城建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房山区房山燕房路1号北2。
法定代表人:***,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男,该公司工作人员。
原告山东蒙阴沂蒙建设有限公司与被告北京市房山城建集团有限公司建设工程分包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1月16日立案。原告山东蒙阴沂蒙建设有限公司于2017年3月7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
本院认为,原告的申请符合法律规定,应予准许。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原告山东蒙阴沂蒙建设有限公司撤诉。
案件受理费三十五元,由原告山东蒙阴沂蒙建设有限公司负担。(已交纳)
审判员周桓
二〇一七年三月七日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