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2)京02民终8026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山东蒙阴沂蒙建设有限公司,住所地山东省蒙阴县城叠翠路158号。
法定代表人:崔西来,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邵国荣,男,该公司员工。
委托诉讼代理人:迟公化,北京市炜衡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男,1967年12月19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巴中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飞,北京知润律师事务所律师(由北京市法律援助中心指派提供法律援助)。
上诉人山东蒙阴沂蒙建设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蒙阴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劳动争议一案,不服北京市大兴区人民法院(2022)京0115民初189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2年7月18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蒙阴公司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第一项、第二项、第四项,改判我公司无需支付***2021年6月21日至2021年12月20日期间停工留薪期工资59 460元、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 59 460元;本案诉讼费由***承担。事实与理由:1.蒙阴公司与***之间不存在劳动关系,而停工留薪期工资、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均以劳动关系存在为前提,故不应支付。2.***提供劳务的方式为“点工”,报酬为日结,干一天工结一天报酬,也就是说,邵国荣与***之间并不存在“月工资”的说法,双方之间的劳务关系是不连续的、不稳定的,***一旦停工,也就不能获得报酬,因此,也就不存在支付停工留薪期的逻辑,不存在“留薪”的适用空间。3.即使应当支付停工留薪期工资,也不应计算至2021年12月20日。《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三条中规定:“工伤职工评定伤残等级后,停发原待遇,按照本章的有关规定享受伤残待遇。”《北京市工伤职工停工留薪期管理办法》第七条、第十条亦有相同的规定。故在***于2021年9月26日定残后,即不应支付停工留薪期工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2022年修正)第七条中同样规定:“受害人因伤残持续误工的,误工时间可以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可见,不管是工伤,还是人身损害,均只支持工资待遇至定残日前一天。而一审判决支付停工留薪期工资至2021年12月20日,则与判决支付的伤残补助金、伤残就业补助金等伤残待遇,在2021年9月26日至2021年12月20日这段期间,明显构成重复。
***辩称,同意一审判决,不同意蒙阴公司的上诉请求。
蒙阴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蒙阴公司不支付***2021年6月21日至2021年12月20日期间停工留薪期工资 59 460元;2.蒙阴公司不支付***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59 460元;3.***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21年4月到蒙阴公司的工地工作,岗位是木工,工资按日计算,每日400元,实际上班到2021年6月20日,工资实际支付至2021年6月20日。2021年6月20日,***在蒙阴公司的工地因工负伤,2021年7月29日经北京市大兴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认定为工伤,2021年9月26日,北京市大兴区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作出劳动能力鉴定、确认结论通知书,载明***已达到职工工伤与职业病致残等级标准玖级。蒙阴公司已在***工作的项目趸交了工伤保险。
2021年11月2日,***向北京市大兴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以下简称大兴仲裁委)申诉,要求:1.确认***与蒙阴公司2021年4月19日至2021年6月20日期间存在劳动关系;2.蒙阴公司支付2021年6月21日至2021年7月5日住院期间伙食补助费750元、二次复查费382.1元、交通费48.16元;3.蒙阴公司支付2021年8月2日至2021年10月26日期间工伤医疗费1444元;4.蒙阴公司支付2021年6月21日至2021年12月22日期间停工留薪期工资59 460元;5.蒙阴公司支付一次性伤残补助金89 190元、支付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59 460元、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59 460元。2022年1月13日,大兴仲裁委作出京兴劳人仲字[2022]第0241号裁决书,裁决:1.蒙阴公司支付***2021年6月21日至2021年12月20日期间停工留薪期工资59 460元;2.蒙阴公司支付***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59 460元;3.蒙阴公司按照社会保险经办机构核算数额支付***一次性伤残补助金、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2021年6月21日至2021年7月5日住院期间伙食补助费、二次复查费及2021年8月2日至2021年10月26日期间工伤医疗费;4.驳回***的其他仲裁请求。
一审法院认为,职工因工作遭受事故伤害或者患职业病需要暂停工作接受工伤医疗的,在停工留薪期内,原工资福利待遇不变,由所在单位按月支付。根据***的伤情,其应享受的停工留薪期应为6个月,蒙阴公司应按原待遇支付***2021年6月21日至2021年12月20日期间的停工留薪期工资。对蒙阴公司要求不支付***2021年6月21日至2021年12月20日期间停工留薪期工资59 460元的诉讼请求,法院不予支持。
劳动、聘用合同期满终止,或者职工本人提出解除劳动、聘用合同的,由工伤保险基金支付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由用人单位支付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在蒙阴公司的项目工地受伤,蒙阴公司应承担工伤主体责任,故对蒙阴公司要求不支付***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59 460元的诉讼请求,法院不予支持。
双方对于京兴劳人仲字[2022]第0241号裁决书第三项无异议,法院予以确认。
一审法院判决:一、山东蒙阴沂蒙建设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支付***2021年6月21日至2021年12月20日期间停工留薪期工资59 460元;二、山东蒙阴沂蒙建设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支付***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59 460元;三、山东蒙阴沂蒙建设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协助***向社会保险经办机构申领一次性伤残补助金、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报销2021年6月21日至2021年7月5日住院期间伙食补助费、二次复查费及2021年8月2日至2021年10月26日期间工伤医疗费;四、驳回山东蒙阴沂蒙建设有限公司的全部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二审中,双方均未提交新证据。本院对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蒙阴公司、***对一审判决第三项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在蒙阴公司的项目上受伤,蒙阴公司在***工作的项目趸交了工伤保险,蒙阴公司为***申请了工伤认定,故蒙阴公司应承担工伤主体责任,其关于双方不存在劳动关系故不支付停工留薪期工资及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的主张,缺乏依据;依据《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三条规定,停工留薪期工资属于工伤保险待遇范围内,蒙阴公司应支付***停工留薪期工资,***于2021年6月20日受伤,一审法院依据工伤认定情况认定蒙阴公司支付2021年6月21日至2021年12月20日期间停工留薪期工资并无不当,蒙阴公司关于***于2021年9月26日定残后即不应支付停工留薪期工资的主张,于法无据;综上,蒙阴公司上诉要求不支付停工留薪期工资及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事实及法律依据均不足,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蒙阴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由山东蒙阴沂蒙建设有限公司负担(已交纳)。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王晓云
审 判 员 庞 妍
审 判 员 张玉贤
二〇二二
年 八 月三十日
法 官 助 理 韩郭玲
书 记 员 张 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