甘肃省高级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1)甘民申1060号
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反诉被告,二审被上诉人)**,男,汉族,农民,住甘肃省会宁县。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反诉原告,二审上诉人):甘肃永升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甘肃省白银市会宁县会师镇南关东路城建15幢楼222室。
法定代表人:柴某,该公司经理。
一审第三人、二审被上诉人:甘某,住所地甘肃省定西市安定区交通南321号。
法定代表人:徐某,该公司执行董事。
再审申请人**因与被申请人甘肃永升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劳务合同纠纷一案,不服甘肃省白银市中级人民法院(2020)甘04民终105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六项的规定,申请再审称:(一)二审判决理由错误。二审判决审法院认为“认定工程量变更除签证外,还可以参考工程会议记录,工程检验记录,工程洽商记录,工程通知类材料等。因双方当事人既未申请对**所举签证涉及的工程款243640元是否包含在双方签订的劳务合同中进行鉴定,亦未在签证中载明由谁承担签证中发生的各项费用。”不符合案件事实及交易习惯,签证中对增加工程及水毁损失的数量及价款均有明确记载,并由何永林签字认可,承诺承担付款义务。按照建筑行业惯例,双方之间关于签证部分的款项承担比例并无特别约定,被申请人签字认可的签证应当由其承担全部付款义务。工程完工后,被申请人除支付原协议所涉劳务费56.6万元外,支付签证所涉工程款64000元,即默认由其承担付款义务,否则,在支付64000元工程款时就应当向再审申请人说明或者与再审申请人协商其承担的比例。(二)二审判决违法增加再审申请人的举证责任。本案中,再审申请人提供的《劳务协议》《劳务分包协议》、签证及被申请人提供的付款凭证均可证明再审申请人的主张,即被申请人应当足额支付签证所涉工程款的事实,被申请人未提交相关洽商记录等用于证明自己不承担付款义务或者承担部分义务的主张,或者对再审申请人的主张进行反驳。二审法院以缺乏洽商记录等为由,判决签证所涉款项由双方各半承担,违法增加了再审申请人的举证责任,损害了再审申请人的合法权利。(三)二审判决适用公平原则,适用法律错误。本案中,再审申请人与被申请人签订的劳务分包协议及签证均依法成立,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再审申请人依约定履行了施工义务,被申请人应按约定履行付款义务,二审法院错误适用公平原则,判决结果对再审申请人明显不公,实质违反公平原则,损害再审申请人的合法权利。二审法院应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的规定,判令被申请人向再审申请人支付工程款179640元。
本院经审查认为,原《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规定:“当事人对工程量有争议的,按照施工过程中形成的签证等书面文件确认。承包人能够证明发包人同意其施工,但未能提供签证文件证明工程量发生的,可以按照当事人提供的其他证据确认实际发生的工程量。”工程签证实质是双方在合同履行过程中就施工调整、顺延工期、造价调整、赔偿损失等所达成的意思表示一致的书面文件,是对原合同的某些条款进行补充约定的书面文件。故签证可以作为工程结算、增减工程量及工程造价的依据。本案中,**提供的签证上均有甘肃永升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何永林及第三人甘某工作人员签字,甘肃永升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对何永林签字的真实性并不否认。双方当事人在案涉劳务分包协议及附加劳务分包协议中均约定总劳务承包价格为综合不含税包干价格,关于签证中所涉款项如何承担的问题,案涉劳务分包协议、附加劳务分包协议及签证中均无明确约定,双方当事人的陈述亦不一致,故二审法院依据公平原则确定签证所涉款项的分担比例并无不当。
综上,**的再审申请不属于《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六项规定的再审事由。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九十五条第二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的再审申请。
审判长 孙 鲁
审判员 张永梅
审判员 满春梅
二〇二一年七月二十二日
书记员 韩振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