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枣阳市鸿德新二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单位行贿一审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湖北省枣阳市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7)鄂0683刑初206号
公诉机关湖北省枣阳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单位枣阳市鸿德新二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新二建公司”),组织机构代码18361039-6,住所地枣阳市沿河东路,法定代表人王理智。
诉讼代表人王理智,男,51岁,系新二建公司法定代表人。
被告人***(曾用名王利勇),男,1972年3月21日出生于湖北省枣阳市,汉族,初中文化,新二建公司负责人,现住湖北省武汉市(户籍地湖北省枣阳市)。因涉嫌犯挪用公款罪,于2016年3月23日被刑事拘留,同年4月9日被逮捕,5月27日经枣阳市人民检察院决定取保候审。
枣阳市人民检察院以枣检公诉刑诉[2017]14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单位新二建公司犯单位行贿罪,被告人***犯单位行贿罪、挪用公款罪,于2017年5月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枣阳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乔富粤出庭支持公诉,被告单位新二建公司诉讼代表人王理智,被告人***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枣阳市人民检察院指控:
一、单位行贿罪。2005年,被告人***成立了新二建公司,安排其兄长王理智担任公司法定代表人,***实际负责公司事务。2008年3月至5月期间,被告人***乘原环城办事处书记甘某(另案处理)购车之机,用新二建公司公款支付了相应的购车款、车辆购置附加税、保险金等费用,共计向甘某行贿现金162524.3元。同年8月,经***请托后,甘某安排新二建公司通过围标方式承接了环城办事处的二郎庙移民点建设工程。
对指控的上述事实,公诉机关当庭出示、宣读了:枣阳市环城办事处相关账据、***刷卡交易明细、枣阳市移民建房工程施工合同等书证;证人甘某、王某、李某1、魏某1、孙某等人证言;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
二、挪用公款罪。2009年夏,被告人***与甘某、人事局副局长李某2、司法局副局长罗某商议,拟共同出资购买枣阳市军队转业干部安置办公室的一幢两层楼门面房。甘某因无法履行约定的30万元出资额,遂与***共谋从环城财政所挪用公款。后***安排其兄长王某假借新二建公司的名义从环城财政所借用公款30万元,用于替甘某支付购房款。同年8月13日,甘某将该款归还。2011年8月,该套门面房出售后,甘某分得孳息16万元。
针对指控的上述事实,公诉机关当庭出示并宣读了:环城财政所记账凭证、魏某1银行账户查询、枣阳市军队转业干部安置办公室与***签订的房屋买卖相关证据资料等书证;证人甘某、李某1、李某2、罗某、魏某1、刘某1、王某等人的证言;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单位新二建公司为谋取不正当利益而给予党政领导人员财物,情节严重,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九十三条、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单位行贿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身为单位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直接责任人员,为单位谋取不正当利益而给予党政领导人员财物,情节严重;与他人共谋挪用公款数额较大,进行营利活动,其行为分别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九十三条、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第三百八十四条第一款,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单位行贿罪、挪用公款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二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被告单位新二建公司对起诉书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均无异议。
被告人***对起诉书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均无异议。
经审理查明:
一、单位行贿的犯罪事实
2005年,被告人***成立了新二建公司,安排其兄长王理智担任公司法定代表人,***实际负责公司事务。2008年3月至5月期间,被告人***乘原环城办事处书记甘某购车之机,用新二建公司公款支付了相应的购车款、车辆购置附加税、保险金等费用,共计向甘某行贿现金162524.3元。同年8月,经***请托后,甘某安排新二建公司通过围标方式承接了环城办事处的二郎庙移民点建设工程。
上述事实,经庭审举证、质证,据以采信的证据有:
(一)书证:
1.关于购买本田思域轿车的相关证据资料。
①环城办事处相关账据资料。
②车辆销售发票、保险、购置税相关账据资料。
2.关于甘某与***买卖神龙富康车的相关证据资料。
①神龙富康DC7160AXC16V机动车销售发票。
②神龙富康机动车注册登记申请表。
③神龙富康车辆购置税完税证明。
④枣阳市党政机关事业单位小汽车定编单。
⑤购车协议。证实,2008年3月16日,枣阳市环城办事处财政所将一辆富康小轿车鄂F×××××8)卖给潘从国,双方作价16000元。
⑥记账凭证、收款单据。
***刷卡购车的银行查询情况。
4.关于二郎庙移民点建设的相关证据资料。
①环城移民点房屋建设施工投标登记报名情况。
②投标函。证实,2010年2月23日,新二建公司向枣阳市环城办事处投标报价。
③关于移民建房合同签订情况说明。证实,枣阳市南水北调线中移民安置搬迁工作于2009年启动,2010年8月结束,分别在二郎庙、刘楼、西郊设置三个移民安置点。其中二郎庙移民点建房工程由新二建公司(项目经理王理智)中标。
④枣阳市移民建房工程施工合同(二郎庙)。
⑤相关账据往来。
证人证言:
证甘某山证实,***是新二建公司负责人,2002年我在枣阳市北城办事处任经委主任期间,办事处有很多企业改制需要拍卖,***挂靠在体改委下面搞了一个拍卖公司,在我们北城办事处搞了很多业务,因为工作关系我们就熟悉了。2006年7月份,我刚到环城办事处任党工委书记没多久,***找到我,对我说他引进了一个叫“蓝天花卉”的公司,在环城办事处八里村征用了一块地,说帮我招商引资一个项目,给环城办事处完成任务,我当时就同意了,我和***关系更加密切了。后来他以中间人的身份在跑手续与老百姓签订征地协议,我出面协调,让村干部做好群众工作,加快进度完成腾地,后期顺利的完成了征地腾地的工作。2007年底,市里搞公车改革,办事处没有公车,平时外出都是租车很不方便。2008年3月份,我想以财政所的名义买个车,当时财政所没有那么多钱,我就找到***给他说想购买辆公车用,并对他说让他跟我一起到襄阳早点把公车买回来,我让***把购车款先垫付着,他也同意了。然后我们俩一起到襄阳由***刷卡买了一辆本田思域小轿车,购车款及车辆购置税、保险等相关费用共计164660元由***全部垫付。2008年8月,我将购买车辆的票据交给环城财政所报销,由于财政所经费不够,只报销了64660元,剩余的10万元购车款挂在财政所账上,我想着平时给***帮了不少忙,他也没有给我任何钱物,这64660元报出来后我没有给***,我占有并自己使用了,这辆车上户上在环城财政所名下,是我主要在使用。后来剩余的10万元抵了我安排***从环城财政所的借款了。
2.证王某仁(系***之哥)证实,***是我弟弟。2009年前后他在环城办事处二郎庙村搞移民点建设时,我给他帮过忙。主要是管理工地、安排工地上的工作,偶尔到环城办事处要过工程款。每次办理工程款都是根据***的安排去办理。这个移民点工程是2009年春上开工的,大约到当年9月份之前就完工了。关于“2009年8月54号”凭证中“收到购车款10万元整”,落款甘某山,王某仁代”,日期为2009年8月13日,这张收款条是***安排我这样办的。至于这笔10万元车款是怎么回事,我实在是回忆不起来。按照工作职责,我只是在公司管理工程,不负责财务上的事,结账的事一般由公司财务人员办理,只是在一些比较紧急的情况下,***才会安排我去办理一些财务上的工作。
3.证孙某强(市强盛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总经理)证实,2010年2月,***借用该公司的资质用于陪标,因为按规定项目招标需要三家以上的建筑企业参与邀标,投标书也是***安排人做的,我们公司招投标只是走个形式。
4.证陈某强(市天河建筑有限公司项目经理)证实,2010年2月下旬,***找我借用我们公司的资质用于陪标走个形式,因为按规定项目招标需要三家以上的建筑企业参与邀标,后我和***一起去参与投标,最后***所在的公司中标。
5.证邬某阳(市建设工程造价管理站站长)证实,其于2009年兼任湖北诚宜工程咨询有限公司经理,该公司于2010年2月根据市委要求,招标代理过环城办事处二郎庙移民点的工程。环城办事处自行邀标确定了三家企业承建,最终由新二建公司中标。该公司于2016年9月办理注销。
(三)被告人***供述,我甘某山认识多年,2001甘某山还在北城办事处任主任时,我挂靠在体改委下面搞了一个拍卖公司甘某山是办事处企业改制小组的成员,在搞拍卖工作时我们就有了一些接触,后来成为了朋友。2007年前后他调任环城办事处当书记后,我同环城办事处有了进一步的经济业务往来。其中我于2006年引进了一家企业“蓝天花卉”公司,这个公司的征地24亩甘某山在征地工作中帮了我很多忙。2008年春上甘某山跟我说,现在办事处没有公务用车,他自己使用的是一台旧富康轿车,有点不好看,想以财政所的名义买辆好点的车,放在办事处由他自己用。并提出把他坐的这台旧车处理给我。事后不久,在3月份的一个周末甘某山喊我罗某明一起到襄阳4S店去看车。考虑到我的建筑公司当时正准备在环城办事处承接丹江移民工程,同时以后环城办事处整体搬迁建筑工程也很多,为了能承接到这些工程,必须甘某山及环城办事处搞好关系,我就想甘某山将车款付了算了,而甘某山喊我一起去看车,我感觉他也有这个意思让我替他付款。走时,我将事先准备好的银行卡带上了甘某山看上的是一台本田思域轿车,价值14万余元,付款时我主动提出由我来付车款甘某山当时虽然也带有银行卡,但我提出来由我刷卡付款后甘某山也没有反对,我就刷卡支付了14万元左右的全部车款,当时购车发票的户名开的是环城财政所。回枣阳后没两天,我又甘某山一起到襄阳交了购置税和保险2万余元,一共甘某山支付了16万余元,购车及保险等所有发票都交给甘某山。2009甘某山让我安排人从环城财政所将购车款领出抵他个人从办事处的借款,我当时安王某仁去办理了相关手续,钱我没有领,还甘某山手里。除此之外,我们俩个以后都没有提过这笔车款的事。因甘某山帮过我很多忙,以后还有很多事情甘某山帮忙,比如承接移民工程,承接办事处搬迁工程等等。我也没有提出要回我垫付的这笔钱,他也没有提出来还我这笔钱。事实上这笔钱就是我送甘某山的。
挪用公款的犯罪事实
2009年夏,被告人***甘某山、市人事局副局李某2勇、司法局副局罗某明商议,拟共同出资购买枣阳市军队转业干部安置办公室的一幢两层楼门面房甘某山因无法履行约定的30万元出资额,遂与***共谋从环城财政所挪用公款。后***安排其兄王某仁假借新二建公司的名义于2009年7月14日从环城财政所借用公款30万元,用于甘某山支付购房款。同年8月13日甘某山将该款归还。2011年8月,该套门面房出售后甘某山分得孳息16万元。
上述事实,经庭审举证、质证,据以采信的证据有:
(一)书证:
1.关于***出借枣阳市环城街道办事处征地20万元的相关证据资料。
①枣阳市环城街道办事处新建党校项目。证实,2008年7月21日,新二建筑公司向枣阳市环城办事处出具预建环城党校方案。
②征用土地协议书。证实,2008年10月11日,枣阳市环城街道办事处党校与枣阳环城八里村委会签订协议,征用枣阳市枣刘路八里村七组路南。
③相关账据往来明细。
2.关于挪用公款账目往来相关证据资料。
①环城财政所单位账目往来明细。
魏某1华银行账户查询、个人活期明细查询。
刘某1霆银行账户查询。
甘某山银行账户查询。
李某3琴个人活期明细查询。
3.关于房屋买卖的相关证据资料。
①查档情况说明。证实,2010年3月30日,枣阳市人民政府军队转业干部安置领导小组办公室将00××29号号房产证中3#房屋过户给***李某3琴所有;房产证号为00××300。***李某3琴于2011年11月17日将该房屋全部过户黄某波等9户所有。
②关于枣阳市军队转业干部安置办公室与***签订的房屋买卖相关证据资料。证实,2009年9月17日,枣阳市军队转业干部安置办公室将位于市人事局民主路家属院西侧沿幸福巷的两层共17间房屋售李某3琴。
③关于***李某3琴黄某波等9人签订的房屋买卖合同相关证据资料。
(二)证人证言
1.证甘某山证实,2009年夏季,枣阳市人事局机构改革,盖职工住宅楼,准备将临近原枣阳市酒厂巷子的9间门面房出售。2009年7月初,枣阳市司法局副局罗某明找到我商量投资这9间门面楼的事情,我们二人又与时任枣阳市人事局副局李某2勇商量后决定由***出面购买。我罗某明李某2勇、***四人商量决定,合伙出钱将9间门面买下来,当时谈的9间门面共计140万元,其中我个人出资30万元罗某明出资20万元李某2勇出资40万元,剩余的50万元钱都由***出资,利润按投资比例分配。由于我当时无法拿出来30万元,就找到***让其垫付30万元,***说他也没有多的钱。由于人事局这处房产处置时间很紧,筹款交钱的时间也短,我与***商量,以***的名义从环城财政所临时借30万元,用于我个人的投资,***同意后,我安排环城办事刘某2文和环城财政所主李某1军,从环城财政所账上借30万元给***,***将此30万元款借出后,全部作为我合伙购买枣阳市人事局门面房的个人入股投资。2009年8月13日,我用自己北城办事处的房屋从银行贷款20万元转入环城财政所,另将2008年8月环城财政所欠***垫付购买小轿车费用欠款10万元予以冲抵,抵消了我向环城财政所借的30万元资金,将此30万元借款还清。2011年,我们投资的房产全部出售,卖了270万元,***说投资时花了140万元购买,根据比例分红,***先后将30万元本金和我应得的16万元利润给了我,30万元是***通过银行转账给我的,16万元是给我的现金,这46万元我一直存在银行卡上。
2.证王某仁证实,2009年7月,***安排我在环城财政所打借条借30万元现金,并辨认了环城财政所“2009年7月43号”凭证中落款王某仁,日期为“2009年7月14日”的30万元借条。另根据***的安排,我在环城财政所办理了10万元的收款手续。并辨认了2009年8月54号凭证中“收到购车款10万元整”,落款甘某山,王某仁代”,日期为2009年8月13日的收条。根据这份会计凭证这10万元抵了我于2009年7月14日在财政所借款中的10万元。
3.证李某1军(系环城财政所主任)证实,我在环城办事处财政所任主任时甘某山在办事处任党委书记,我通甘某山认识了***,王在环城八里买的有一块地,办了个花木公司,而且和甘书记很熟。2009年的一天,甘书记给我交待,搞建筑的***借给我们办事处有20万元钱,我们办事处暂时没有钱还,现在***因有急事需用钱,让我先从财政所借30万元给他用几天。我想既然是领导交待了,我也就同意了,后来***找到我,给财政所打了个30万元的借条,我在上面签了字,把钱借给了***,他找财务上把钱领走了,我们财政所应该是转账给***的,因为在预算会计手中是不能取现金的。过了不到一个月,他就将钱还上了。经我辨认“2009年8月54号”凭证中“湖北省单位资金往来收据”,日期“2009年8月13日”,内容“收王某仁30万元”还款,是***还款的账据,还款时间是2009年8月13日。当时还了20万元现金,另外抵了10万元的账。因2008年办事处买了一辆本田思域轿车,当时办事处没有钱付款,是***全额垫付的,这辆车上的是我们环城财政所的户,所以应该是我们财政付款,后来在2008年我们财政所付了6万余元,还欠10万元一直未付,发票入账后,这未付的10万元一直挂在账上。发票是谁交给我的,我现在也记不清了。直到2009年8月***还30万元借款时,我才知道车款全部是***垫付的。
4.证李某2勇(人事局副局长)证实,2009年上半年我们单位想建职工住房,但前期基建费用没有着落,局里就召开了班子会决定将位于酒厂巷子的(军转干部安置楼旁边)两层楼卖掉,资金用于垫支前期基建费用,当时计算的价格是150万元左右,优先整体出售。会后我考虑妻妹想找一个地方开餐馆,打算买几间开餐馆,就找到局领导提出想买一半,但他们说会上定的是整体出售优先,最好是能全部买下来,我们又没有这么多钱,正在犹豫的时候,在枣阳开拍卖公司的***找到我,问我是否想买这处房产。他找到我问这个事,我就说了局里想整体出卖,但我没有这么多钱的矛盾。***提出可以和我合伙把这处房产买下来,我就和他商量我们共同出资把这个房产买下来,我说这处房产整体价格是150万元左右,当时我妻妹只能拿40多万元,***就说他可以出100万元,余下的由我出资,赚了钱我们对半分。后来就敲定了以***出面把房产整体买下来。说好后不久,2009年协议签好以后,因局里限定的有时间,***按照时间把100万元打到了人事局单位的账户上,我妻妹分批将40万元打到人事局,也是用我的账户来办理的。后来***提出将这处房产卖掉算了,所获利润一人一半。两年多以后,我们都等着用钱,就催***将房子赶紧卖了,但***把卖房子的广告打出去后,也没能卖掉。我就操心找了一家房产中介老板姓刘,和他商量后同意以270万元整体帮我们出售,他卖多卖少我们不管,只管收够270万元就行了。我们把情况给***说后,他说再考虑考虑,后来环城办事处书甘某山知道了这个事,他说由他来做***的工作。***同意了整体270万元由老刘出售,并由***同老刘签了合同。同时我和***把账算了一下,大约能获利110万元左右,钱由中介收回来后,先把***应收的本金100万元和收益55万元左右先打给***,剩下的约115万元就是我和妻妹该得的本金和收益,这些钱再打到我的账户上。房子陆陆续续由老刘卖给了好几家,具体卖给了哪些人我也不清楚,他收到钱后及时打给我们,直至把270万元付清为止。甘某山跟我说过***欠他的钱,所以在付给***钱的时候,我对老刘说将***甘某山的三四十万元钱直接打甘某山,并让他给***说一下,老刘也同意了。后甘某山给了我一个银行账户,我交给了老刘,他把***欠他的三四十万元钱直接打给甘某山。
5.证刘某2文(系环城办事处科级干事)证实,2008甘某山在环城办事处任书记时,考虑到办事处办公条件太差,想把我们办事处办公地点搬出去重建,在八里社区对面选了一块地,由于办事处当时缺资金,甘书记就同鸿德新二建的***商量从他那先借20万元征地。***说借钱可以,但提出了一个条件,如果办事处搬迁项目批下来后,要优先承揽工程。这样双方达成了一致意见,我们自筹了10万元左右,从***处借了20万元,共出资30多万元将这十亩地征了下来。当时由我给***出了个借条,***将20万元打到环城财政所,环城财政所直接将这笔钱拨到环城办事处八里社区征地用了,环城财政所是如何走的账我不清楚。后因市里一直没有将新建办公楼项目批下来,工程一直未动工。直到2011年春,***安排其哥王某仁找到我说,听说甘书记可能调走,如果甘书记调走了,他们优先承揽办公楼工程的事就可能搞不成,想把钱要回去,甘书记也同意先把钱还给***。还款手续还王某仁来办的,当时我王某仁打个领条把钱领回去,王某仁说***让打个借条将钱领回去,这是为了留个后路,如果以后搬迁项目工程批下来,可能还有理由优先承接,给甘书记说后,他也同意以打借条的形式把20万元还给了***。此款虽然是以打借条的形式领走的,但我们在环城办事处账上还是用这张借条作为费用支出了。在还款之前,***得知办公楼工程市里批不下来时,还向我们提出过想把这块地买下来,用这20万元抵部分买地款,我们办事处没有同意,最后还是还的现金。
6.证罗某明(原司法局副书记)证实,我在北城办事处工作期间,***在搞拍卖,因工作关系我们认识了。2009年***购买人事局处理的一处房产时,我也参与到里面入了20万元股。这处房产买下来后过户到了***的名下,我们准备在价格好的时候卖出去,好多赚点钱,后来过了两年也没有卖出去,直到2011年,和伙李某2勇有些着急,就催***尽快把房子卖出去,在这期间我听甘某山也在中间入了股。后来李某2勇联系了中介公司找到买主将房子卖了出去。至于卖给了谁我也不清楚,卖房款好像不是一次性到位的,买主陆陆续续付给中介,最后李某2勇手中掌握,后来也打给了***一部分,还有相当一部分留李某2勇手中。因钱是分期分批到位的,所以一直没有算账。加上***长时间在武汉,大家也很难得坐到一起算账。钱全部到位,***要求全部打到他的账上李某2勇找到我说不能全部打给他,怕以后不好往回要甘某山也同意先不打给***。又过了一段时间甘某山通知我将我的本金从他那领了回来。
7.证刘某1霆证实,2011年2、3月份,***李某2勇找到我,说是让我们信息部(枣阳市正来公司)帮忙他们销售门面房,当时我与***签订了协议,我们负责打包销售,支付***270万元售房款。2011年3月至2011年9月,我们公司投资将***的9间门面房装修后,分别销售给了9户,具体人名我记不清楚,一共销售得款320余万元。按照我与***的签约,我应该支付给他270万元,但售房期间,***经常不在枣阳,他委托我们将款陆续打李某2勇和***等人的账户,具体每人打多少钱,打给了哪些人账户上,我记不清了,反正这270万元销售款我全部支付给了***,且每次打款我都是根据***的电话支付的,他说将款打给谁,我就按他的要求汇款。
8.被告人***供述,2009年夏天,枣阳市人事局在建设职工住房时,准备将本单位西临酒厂巷子的一处两层楼的房产处理掉。我听说这个事后,找到时任人事局副局长李某2勇问是否有这个事,他说有这个事,这处房产价格定在150万元左右,他开始想以他姨妹的名义买这处房产,但又没有这么多钱,就提出和我一起将这处房产买下来,每家一半,到时候房产处理后每家分一半收益,后李某2勇又提出资金不足,想让我多出一点,让我拿个整数100万元,但收益还是一人一半,我有点不想干,因为我也没有这么多钱。后甘某山罗某明也知道了这件事,都说这处房产买卖有钱赚,鼓励我去李某2勇合伙。我说我也没有这么多钱,他们两个就说可以由他们帮忙凑。没办法我只好同意李某2勇的意见,我出100万元占一半股份,剩下的资金50万元左右李某2勇出,但他也要占一半的股份。我占的这一半共出资100万元,后经我甘某山罗某明共同出资,按出资比例受益。其甘某山凑了30万元罗某明凑了20万元、我出50万元。由我出面以我的名义与人事局签合同将房产买下来,将来房子升值了卖出按比例分红甘某山承诺出资30万元,但当时他也没有这么多钱,他就让我想办法,我事先已经提出我自己也没有那么多资金,最后我们就商定以我们公司的名义从环城财政所借30万元甘某山的资金先把买房款凑够,以后想办法再还。商量好以后甘某山给财政所打了招呼,我就安排我哥王某仁到环城财政所办理了借款手续,然后将钱打入人事局账户买了房子。这30万元实际上甘某山借的,后来也是他还的,至于他怎么还的,我记不很清了,可能还用了一部分报销出来的本田思域的购车款。经我辨认相关条据,7月14日我安王某仁去办的借款手续,然后将30万元打入我个人账户,我又直接打到人事局相关账户上。到8月13甘某山又让我安王某仁去办理了还款手续,其中有10万元是用报销的车款冲抵的。也就是说这10万元车款甘某山个人还了借款,钱他得了。
本院认为,被告单位新二建公司为谋取不正当利益而给予党政领导人员财物,情节严重,应当以单位行贿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身为单位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直接责任人员,为单位谋取不正当利益而给予党政领导人员财物,情节严重;与他人共谋挪用公款数额较大,进行营利活动,应当以单位行贿罪、挪用公款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公诉机关指控被告单位新二建公司犯单位行贿罪,被告人***犯单位行贿罪、挪用公款罪罪名成立。案发后,被告人能如实供述其单位行贿罪、挪用公款罪的犯罪事实,认罪态度较好,可从轻处罚。其挪用的公款在案发前使用人已归还,未给国家造成损失,可从轻处罚。被告人***犯单位行贿罪、挪用公款罪,应依法数罪并罚。依照1997年修订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九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八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二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一款、第六十九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挪用公款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二)款、第八条,《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贪污贿赂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条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单位枣阳市鸿德新二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犯单位行贿罪,判处罚金人民币3万元,罚金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性缴纳。
二、被告人***犯单位行贿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犯挪用公款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
(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湖北省襄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  黄志斌
审判员  张桂菊
审判员  王书群

二〇一七年十一月十五日
书记员  唐青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