武汉玺轩广告有限公司

**与**、武汉玺轩广告有限公司承揽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襄阳市樊城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鄂0606民初5483号
原告:**,男,1986年9月15日出生,汉族,住襄阳市樊城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志斌,湖北高见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特别授权代理,代为提出、变更、放弃诉讼请求,代为调解、和解,代收法律文书。
被告:**,男,1984年11月13日出生,汉族,住襄阳市樊城区。
被告:武汉玺轩广告有限公司,住所地:武汉市洪山区徐东大街凯旋广场B座1603。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20103691858662P。
法定代表人:郑敏,公司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颜雄,湖北地久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一般授权代理。
原告**诉被告**、武汉玺轩广告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玺轩公司)承揽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8月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19年12月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志斌,被告玺轩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颜雄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二被告支付广告制作费108595.72元,并从2018年9月4日起支付按银行贷款利率承担利息损失(截止起诉时约4000元),合计112595.72元;2、由二被告承担诉讼费。事实和理由:2017年至2018年6月期间被告**以被告玺轩公司名义承接了湖北中烟工业有限责任公司襄阳烟厂的广告业务,即委托原告经营的襄阳市樊城区盛世银河印务中心制作实体广告,原告依约制作了广告,截止2018年6月累计应付制作费用253427.5元,被告**在2018年1月分三次付款100199.2元,被告玺轩公司在2018年8月付款44632.58元,下欠108595.72元至今未付,2018年8月15日被告**出具欠条一张,并承诺在2018年9月3日以前支付完上述欠款,但二被告逾期未付,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提起民事诉讼。
被告**未进行答辩也未提交证据。
被告玺轩公司辩称,原告针对我方的诉请无事实及法律依据,请求法院依法驳回对我方的诉讼请求。1、答辩人不是本案适格被告,原告所主张的合同关系与答辩人无关,按照合同相对性原则,合同主要是在特定的合同当事人之间发生,本案原告起诉所依据的是原告与**之间的关系,原告与答辩人之间无合同关系,原告起诉答辩人违背合同相对性原则,不符合法律规定;2、答辩人不欠原告任何款项,答辩人与原告无业务往来,不存在支付广告制作费用,本案原告起诉金额是因**所出具的欠条,理应向**主张广告款;综上,请求法院驳回原告针对答辩人的诉讼请求。
经审理查明,2017年起,**委托**个人经营的盛世银河印务中心制作实体广告宣传,**依约完成了工作任务,截止2018年6月,**累计应支付的广告制作费用为253427.5元。2018年1月,**分三次累计向**付款100199.2元。后**无法联系上**,玺轩公司应**的要求,将其应向**支付的合同款项直接向**支付,2018年8月玺轩公司向**付款44632.58元。2018年8月15日,**与**对账后,**出具欠条一份,载明:“今欠襄阳市樊城区盛世银河印务中心制作襄阳烟厂广告宣传费用总计壹拾万零捌仟伍佰玖拾伍元柒角贰分(¥:108595.72元),广告宣传制作费用时间为2018年3月30日至2018年6月10日期间,此费用一次性在2018年9月3日之间归还。详细见前表。”欠条上有**签名、指印。**为索要合同欠款,诉至本院。
本院认为,**经营的盛世银河印务中心为**制作实体广告,**向**支付广告制作费用,虽然未签订书面合同,**已依约为**制作了实体广告,完成了工作任务。**支付了部分广告制作费用。双方形成承揽合同法律关系。**依约完成了承揽工作任务,**应支付费用和报酬。**与**就欠付款项核对后,**出具欠条一份,载明了欠款金额及清偿欠款时间,可证实**与**之间的债权、债务关系明确,**应按约定向**支付剩余合同欠款108595.72元。因**未在承诺的时间(2018年9月3日之前)支付广告制作费用,还应承担逾期付款对**造成的利息损失。按年利率6%计算自2018年9月4日起至2019年8月8日(起诉之日)止的利息为6033.76元(108595.72元×6%÷365天×338天)。**主张截止起诉时利息损失4000元,系对自身权利的处分,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准许。
**仅提供玺轩公司向其经营的盛世银河印务中心付款的发票,未提供其他证据,不能证明其与玺轩公司之间存在广告制作合同关系。**主张**以玺轩公司的名义委托制作实体广告,发生多笔业务关系,广告制作费用有**支付也有玺轩公司支付,说明**系玺轩公司业务员,或者其二者之间系代理关系,符合表见代理条件。但**未举证证明**系玺轩公司的业务人员,也未提供授权委托书等证据,不能证明**与玺轩公司之间存在代理关系。**未提供相关证据证明**存在代理权授予的外观,本院认为**的行为也不构成表见代理。**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对**请求玺轩公司承担广告制作费用的主张,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二百六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支付原告**合同欠款108595.72元及自2018年9月4日起至2019年8月8日(起诉之日)期间的利息4000元。另以108595.72元为基数,按年利率6%计算支付自2019年8月9日起至实际清偿完毕之日止期间的利息;
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552元,减半收取1276元,由原告**负担576元,被告**负担7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襄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王 飞
审 判 员  匡雅颖
人民陪审员  寇玉梅
二〇一九年十二月十六日
书 记 员  郑雪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