四川省成都市青羊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川0105民初10877号
原告:**,男,1975年1月13日出生,汉族,住湖北省监利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廖昌辉,四川川蓉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杨雄,四川川蓉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男,1988年10月20日出生,藏族,住四川省泸定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林昆,四川法之识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四川永厚广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四川省成都市青羊区光华北三路98号18栋8层806号。
法定代表人:王雁,公司执行董事。
原告**与被告***、四川永厚广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永厚公司)承揽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根据《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授权最高人民法院在部分地区开展民事诉讼程序繁简分流改革试点工作的决定》,由审判员刘小琼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独任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廖昌辉、杨雄,被告***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林昆,被告永厚公司的法定代表人王雁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请求本院判令:1.***、永厚公司共同向**支付劳务款272410元;2.***、永厚公司承担本案诉讼费用、保全费用。
事实和理由:***和永厚公司系合伙关系。2020年9月11日,**和***签订理塘钢架玻璃顶施工协议,约定由**承揽***、永厚公司承包的位于理塘县人民医院的钢架棚建设项目。协议签订后,**组织工人进行施工,施工过程中增加270㎡工作量。后因***、永厚公司未按照约定支付进度款、天气恶化以及劳务工人死亡等原因,**从该项目离场,离场时**已经完成钢架棚主体工作。离场时总价款为461800元,未完成部分价款为47340元,***、永厚公司仅支付141780元,剩余款项未付。
***辩称,***和永厚公司并非合伙关系。本案并非劳务合同,***并非法人单位,合同是***和**私下签订的,如系劳务分包,则属于建工纠纷,应由项目所在地人民法院专属管辖,且转包协议无效,各方损失应自行承担。**在合同履行过程中未按照约定的期间施工,导致不能按期竣工交付工程,给***造成损失,双方无法结算。其施工经验、管理水平是导致双方纠纷的根本原因。**不能组织工人按期施工,不能达到工程要求,且**中途私自退场,***依照合同约定有权不应付工程款。虽双方在合同约定按每平米200元结算,但实际履行合同过程中,***系以工地现场每个工人实际劳动时间为依据向每个工人支付劳动报酬,即便现场有部分工人是**召集前来做工,***亦未将该部分人员的工资直接支付给**,双方并未履行该协议。
永厚公司辩称,理塘县人民医院项目是永厚公司承包的,后永厚公司又将该项目全部转包给***,本案和永厚公司没有任何关系。
根据庭审情况及经审查确认的证据、双方当事人的陈述,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永厚公司系理塘县人民医院钢架棚建设项目的承建单位,其在承包该工程后,又将该工程转包给***。
2020年9月11日,**(乙方)与***(甲方)签订《理塘钢架玻璃顶施工协议》(以下简称施工协议),约定:工程名称为理塘县人民医院钢架棚建设项目;承包范围及方式为乙方只包工制作与安装;施工日期是自2020年9月15日至2020年11月14日,共计60天,若出现停电或气候原因影响施工,工期可做相应顺延;结算方式是玻璃顶加异形钢架隔断,按每平米200元结算,最终按实际玻璃面积结算;付款方式是钢架棚主体完工甲方预付乙方30万元施工费,玻璃安装完工,甲方验收合格完,一个月左右把工程款全部给乙方付清(尾款按实际面积结算);甲方提供钢材、玻璃、吊运调遣、食等并协调乙方保障水电气、安全施工场地;如因甲方提供的设计变更造成工期延长,则合同工期相应顺延;若因为乙方原因中途撤场,甲方将不再支付任何工程款项。
2020年12月4日,**通过微信向***告知“钢架师傅明天全部走完,只剩下我和安装玻璃师傅和工人7个人,你要准备哈钱。”
2020年12月26日,**通过微信向***发送消息,称钢架顶玻璃基本上盖完,只是收边玻璃和新增幕墙玻璃没玻璃,温度太低胶黏不上,并要求***发放工人工资,***回复“只有等下个月才拨的到款”。
2020年12月30日,**通过微信向***告知“我家里有点事急需要我回来一趟”,***回复“你还来不来”。
2021年1月1日晚,**通过微信向***告知“理塘县人民医院钢架棚完成工作量[9月19号开工至12月29号]:1.钢架主体全部完工,2.新增幕墙钢架全部完工[270平方],3.玻璃安装完成量[90%],4.按照合同约定你本应在钢架棚完工后就支付我工程进度款30万和新增工程量5万左右,目前为止你只支付了5.5万元,工程进度款还有约30万未付,我们工人意见很大,盼尽快”。***回复“……民工工资我们已按实际的付了,你说你的工资我们给你少付或者付错了,你明天进来我们算清楚,把事情解决了……”。
2021年2月4日,**通过微信向***发送信息:你从9月份到12月底就只支付了6.2万元给我全部支付给了民工,1月28号公司直接支付了8.5万元给民工,我的工钱你一分都没有支付,你意思你们把民工工资付了我还垫资购买设备还亏人工白给你们做?
2020年12月30日,**出具收条,载明其收到***(理塘县人民医院钢架棚建设项目民工工资)61860元。
2021年1月28日,永厚公司刘艳向农民工支付工资合计78120元,备注为理塘医院民工工资。同日,刘艳通过微信转账方式向农民工支付工资合计4400元。永厚公司向农民工支付工资共计82520元。
刘艳在2019年3月6日至2019年5月8日期间系永厚公司的法定代表人。
以上事实,有理塘县人民医院钢架棚建设项目公示牌照片、施工协议、微信聊天截屏、短信记录、收条、银行转账记录、微信转账记录、工商变更登记记录及当事人陈述等证据在案为证。
审理中,本院于2021年7月23日要求双方在半个月内进行结算,但双方未办理结算。
庭审中,对于结算问题,**分别提交了按工资结算和按合同结算的清单,认为按工资结算金额为227911元,包括:1.7月-9月15日工资30000元;2.9月15日-12月29日84000元;3.机械设备41145元(36645元+保管9个月×500元);4.床上用品1680元(14套×120元);5.3辆往返理塘县汽车过路费、油费4800元(1600元×3);6.康定9月15晚上吃住6个800元;7.5个工人保险费1600元;8.中途高原反应回家2000元(4个×500元);9.玻璃安装杜师往返机票2000元;10.增加工作量后门幕墙增设门500元、焊玻璃架5个2000元、由于设计图纸与现场实际情况不符中途返工3000元;11.面包车运载设备在康定报废12000元;12.案件受理费5386元、律师费17000元;13.赔偿金2万元。认为按合同结算金额为224610元,包括:1.按合同设计图施工360000元+270平方米×200为414000元;2.按***统计未安装玻璃496平方米×60为29760元;3.玻璃未打胶部分1190平方米×15为17850元;4.已支付61860元、79920元,共计141780元;5.尚欠224610元(414000元-29760元-17850元-141780元)。
本院认为,关于本案的法律关系。**主张广厚公司与***之间系违法分包关系,**与***之间系劳务承揽关系。本院认为,根据***与广厚公司在庭审中的陈述,***提供钢材、玻璃、吊运调遣、食等材料,**只包工制作与安装,因此双方系承揽关系。因双方之间履行合同期间在2020年9月至12月期间,发生在民法典适用前,因此应当适用当时的法律规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六十三条“定作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报酬。对支付报酬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的,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定作人应当在承揽人交付工作成果时支付;工作成果部分交付的,定作人应当相应支付”之规定,承揽人交付部分工作成果的,定做人应当支付相应的报酬。本案中,**虽已完成部分承揽工作,但双方对于**在2020年12月30日离场时,已经完成的工作量以及质量等发生了争议。**虽提交了其在2021年1月1日向***发送的微信信息截图,但对于完成的工作量的描述系其单方陈述,其在离场时并未向***或者业主、工程监理方等进行交付、确认工程量、验收工程质量。而其提交的两种结算方式均存在不合理的情形,按工资结算,一般应当以人工单价、做工天数、人数进行计算,其主张的路费、油费、车辆报废、床上用品费用等,不属于按工资结算的范围,其主张的7月至9月15日工资30000元,9月15日至12月29日84000元,亦未提交相关的清单以及考勤记录等予以证明,根据双方在庭审中的陈述以及提交的证据,***在前期已支付**61860元,永厚公司在2021年1月28日通过刘艳账户向杜佐虎、黄坤林、斯郎泽翁、降央丁真、扎西泽仁、彭崇、安富华、杨山义、张建、李代以及**支付工资共计80870元,本院无法根据其主张计算出总工资额,以及扣除已支付部分后是否还有工资未付清及其金额,因此对于**主张的按工资结算的金额,本院不予支持。其提交的按照合同结算,***确有未按约支付预付款的行为,而**亦有在工程完工之前中途撤场的行为,双方均有违约行为。如前所述,对于**已完工部分,***应当承担支付义务。根据合同约定,结算方式为按所有玻璃实际面积结算,玻璃顶加异形钢架隔断,按每平米200元结算,大约实际面积1800平方米左右(最终按实际玻璃面积结算),现**提交的计算方式为按合同1800平方米加增加的270平方米每平米200元计算,减去其自己统计的未安装玻璃496平方米按每平米60元计算、未打胶部分1190平方米按每平米15元计算,扣除已支付141780元后得出的金额,但根据其提交的证据,无法得出实际施工完成的工程量为多少,未完工工程量为多少,未完工工程量应当按什么标准扣除,因此本院亦无法按照此种方式计算出其应当收取的款项为多少,扣除已支付款项后是否还有款项未付清及其金额,因此对于**主张的按合同结算的金额,本院亦无法支持。同时,根据其提交的证据,本院亦无法通过酌定的方式认定承揽报酬总额以及扣除已支付款项后是否尚欠款项及其金额。
综上,**的主张缺乏足够的证据予以证明,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二十条、第二百五十一条、第二百六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5386元,由**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刘小琼
二〇二一年十一月十五日
法官助理 袁萍萍
书 记 员 童学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