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甘肃省**关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2)甘02民终583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甘肃省**关市新华南路111号天诚广场第10层第1001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620200MA740EH26H。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女,1989年10月20日出生,汉族,系******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员工,住甘肃省**关市。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关市明泰商品混凝土有限责任公司,住所甘肃省**关市嘉文路3985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620200660035209H。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甘肃润物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江苏德环环保集团有限公司,住所江苏省宜兴市高塍镇杭上村。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20282769895632G。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总经理。
上诉人(原审被告)******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鑫**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关市明泰商品混凝土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明泰公司)、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江苏德环环保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德环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甘肃省**关市城区人民法院(2022)甘0271民初16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鑫**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被上诉人明泰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被上诉人德环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鑫**公司上诉请求:1.依法改判驳回明泰公司一审关于违约金的诉讼请求;2.本案一、二审诉讼费由明泰公司承担。事实与理由:鑫**公司虽在其出具的承诺书中承诺不能付款时愿意承担货款20%的违约金,但其未能按时付款的原因是其与明泰公司及案外人之间存在债权债务抵顶事宜,且明泰公司在一审中并未提交因鑫**公司未及时付款而遭受损失的证据,鑫**公司在一审中亦提出了调减违约金的请求,故一审判决鑫**公司承担20%的违约金显然超出明泰公司的实际损失。
明泰公司辩称,鑫**公司于2021年9月1日向明泰公司出具的承诺书中明确承诺,鑫**公司于2021年11月将**关市污水处理厂升级能力改造项目645552元全部欠款付清,如逾期未支付愿意承担剩余货款20%的违约金。该承诺书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鑫**公司未按照承诺期限支付该款项,应当依据该承诺书约定的违约条款承担相应的违约金。综上,一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德环公司未作答辩。
明泰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鑫**公司、德环公司偿还货款645552元;2.鑫**公司、德环公司承担迟延支付货款违约金129110.4元;3.鑫**公司、德环公司承担本案诉讼费。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20年7月1日,德环公司(甲方)与明泰公司(乙方)签订商品混凝土买卖合同,约定:工程名称为**关市污水处理厂处理能力升级改造工程;合同履行期限为2020年7月1日至2020年11月15日(如合同期限届满后双方没有续签书面合同,所发生的商砼使用交易视为本合同条款继续履行);付款方式为合同签订后供货开始,付款进度及金额根据**关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局**关市污水处理厂处理能力升级改造工程施工合同约定的付款情况及比例进行支付;结算期为当月24日为双方对账期,双方对当月的实际使用混凝土量进行对账、核算、签订结算单,所有货款按上述付款方式进行支付,最迟于2020年5月前付清全部货款;甲方违反合同约定逾期支付商品混凝土货款时,应按照应付货款额每日千分之三向乙方支付违约金,同时乙方有权停止供货。2020年9月5日,鑫**公司(甲方)与明泰公司(乙方)签订预拌砂浆买卖合同,约定:工程名称为**关市污水处理厂处理能力升级改造工程;付款时间、比例为合同签订后供货开始,付款进度及金额根据**关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局**关市污水处理厂处理能力升级改造工程施工合同约定的付款情况及比例进行支付;结算期为供货起每月25日为双方对账日,双方对当月的实际使用砂浆量进行对账、核算金额,当月月底前按已对账砂浆数量金额支付80%货款,剩余20%货款加入下月对账货款里,以此类推每月按此比例支付为一个支付节点,待砂浆工程完毕(砂浆停止供货10天)后一个月内结清所有货款;甲方违反合同约定逾期支付砂浆货款时,应按照应付货款额每日千分之三向乙方支付违约金,同时乙方有权停止供货。2021年6月2日,鑫**公司(甲方)与明泰公司(乙方)签订商品混凝土买卖合同,约定:工程名称为**关市污水处理厂道路基础;合同履行期限为2021年6月2日至2021年8月30日;付款方式为每月28日结清当月产生的实际量;结算期为供货开始每月25日为双方对账期,双方对当月的实际使用混凝土量进行对账、核算、签订结算单,于当月月底前按已核算混凝土对账单金额支付80%商砼货款,余20%货款加入下月核算货款金额中,以此类推比例支付每月货款(上述每月按比例支付为一个支付节点),待本合同项目供应浇筑混凝土完毕(连续15天停止使用乙方商砼视为混凝土工程完毕)视为合同结束,在此后一个月内付清所有供货商砼货款;甲方违反合同约定逾期支付商品混凝土货款时,应按照应付货款额每日千分之三向乙方支付违约金,同时乙方有权停止供货。
2021年7月2日,鑫**公司与明泰公司就混凝土款明细对账,主要内容为:截止2021年6月20日贵公司此项工程欠我公司(明泰公司)混凝土款536365元,需方鑫**公司,供方明泰公司。同日,鑫**公司与明泰公司就砂浆款明细对账,主要内容为:截止2021年5月31日贵公司此项工程欠我公司(明泰公司)干粉砂浆款109187元,需方鑫**公司,供方明泰公司。2021年9月1日,鑫**公司出具承诺书,主要内容为:鑫**公司在**关市污水处理厂处理能力升级改造工程欠付明泰公司645552元,承诺于2021年11月全部付清,如逾期未支付,贵公司可采取诉讼措施主张权利同时愿承担剩余货款的20%违约金,承担由此产生的一切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律师费、保全费等)。庭审中,明泰公司陈述混凝土款明细、砂浆款明细前几页均是与德环公司对账,最后一页均是与鑫**公司对账,前后几页之间系递进关系,欠付金额以最后一页的对账金额为准。
一审法院认为,鑫**公司与明泰公司签订的预拌砂浆买卖合同、商品混凝土买卖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双方当事人应当按照合同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鑫**公司对欠付明泰公司货款645552元不持异议,故对明泰公司要求鑫**公司支付货款645552元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关于明泰公司主张的违约金,鑫**公司承诺于2021年11月将**关市污水处理厂处理能力升级改造工程645552元全部付清,如逾期未付愿承担剩余货款的20%违约金,该违约金系迟延履行违约金,系为担保债务的履行而存在,其主要目的在于督促当事人履行债务并制裁违约行为,鑫**公司未按照承诺期限支付款项,应当承担违约责任,故对明泰公司要求鑫**公司支付违约金129110.4元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关于明泰公司要求德环公司承担共同付款责任的诉讼请求。混凝土款明细及砂浆款明细最后对账均是由鑫**公司与明泰公司进行确认,且明泰公司陈述混凝土款明细、砂浆款明细前后页之间均为递进关系,明泰公司提交的承诺书的承诺人也仅为鑫**公司,并未涉及德环公司。明泰公司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实德环公司对本案中的645552元货款及逾期付款违约金有共同支付责任,故对明泰公司要求德环公司承担共同付款责任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综上所述,明泰公司的部分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予以支持;超出上述范围的其他诉讼请求,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零九条第一款、第五百七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规定,判决:一、******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支付**关市明泰商品混凝土有限责任公司货款645552元及违约金129110.4元。二、驳回**关市明泰商品混凝土有限责任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1547元,由******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负担;邮寄送达费40元,由**关市明泰商品混凝土有限责任公司负担。
本院二审期间,各方当事人均未提交证据。本院对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根据鑫**公司的上诉意见及明泰公司的答辩意见,结合案件事实,本案争议的焦点是:一审判决鑫**公司支付违约金129110.4元是否正确。违约金是当事人约定或者法律直接规定,在一方当事人不履行或者不完全履行合同时向另一方当事人支付一定数额的金钱或者其他给付,兼具补偿和惩罚的双重性质。本案中,鑫**公司与明泰公司于2021年6月签订的预拌砂浆买卖合同、商品混凝土买卖合同明确约定鑫**公司逾期支付商品混凝土货款时,应按照应付货款额每日千分之三向明泰公司支付违约金。该约定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对双方均具有约束力。明泰公司按照合同约定陆续向鑫**公司供应砂浆、混凝土。2021年7月2日,双方对明泰公司6月20日前供应的砂浆、混凝土进行对账后,确认鑫**公司在**关市污水处理厂处理能力升级改造工程欠付明泰公司货款共计645552元。****公司在未按合同约定及时履行付款义务已构成违约的情形下,自愿向明泰公司出具承诺书,承诺2021年11月将**关市污水处理厂处理能力升级改造工程645552元欠款全部付清,如逾期未支付,愿承担剩余货款的20%违约金、承担由此产生的一切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律师费、保全费等)。在该承诺书中,明泰公司同意将付款期限延长至2021年11月,并将双方合同中约定的违约责任由“应付货款额每日千分之三”调减为“剩余货款的20%”,而鑫**公司对逾期付款将要承担的违约责任是明知且应知,但其在出具承诺书后,直至本案二审审理期间,鑫**公司仍未履行付款义务,故其对违约行为具有明显过错,亦违反诚实信用原则,一审法院按照鑫**公司出具的承诺书中的约定判决鑫**公司承担违约责任并无不当,故鑫**公司的上诉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采纳。
综上所述,鑫**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七条、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1547元,由******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
审判员 王亚娟
审判员 王 丽
二〇二二年九月二十九日
书记员 何玉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