甘肃陇川建设工程有限公司

**、甘肃陇川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等买卖合同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甘肃省西和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3)甘1225民初270号 原告:**,男,汉族,生于1967年6月20日,西和县*****村102号,农民,身份证号码。 委托代理人:***,苏雪娟(实习),甘肃成州(西和)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 被告:甘肃陇川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621228MA723HCF30, 法定代表人:***,总经理。 住址:甘肃西和县两当县城关镇滨河南路。 被告:**,男,汉族,生于1983年5月28日,住甘肃省兰州市七里河小西湖西街294号201,身份证号码。 原告**诉被告甘肃陇川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经原告**申请,本院追加**作为本案被告参加诉讼。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委托代理人***、被告甘肃陇川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一、请求二被告共同承担原告欠款190200.00元;二、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被告甘肃陇川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中标了西和县晚霞湖景区的改造工程,原、被告的达成出售石料、出租机械的协议,在被告工地负责人的安排下原告完成工作量。经双方结算被告应支付原告石料款及机械费190200.00元,现依法起诉,请求法院支持原告诉求。 被告甘肃陇川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辩称,实际施工人和负责人都是**,原告与陇川公司没有签订过任何合同,经过我方、**与原告核对,**应该给付原告所欠货款。**对诉状中的欠款数额都是没有异议,承认的。与我公司没有关系,公司不会承担的。 被告**辩称,经我与**未核实,对190200.00元的欠款没有异议的。我分两次在2023年5月30日前给原告给付。 原告向本院提供的证据有:第一组原告身份证,证明原告的身份信息,第二组证据,结算单两张,证明原被告结算的事实,第三组**与原告的聊天记录,证明原被告结算的事实。最终以今天结算的190200.00元为准。 被告甘肃陇川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对原告证据的质证意见是:原告的三组证据与我公司没有关联性。190200.00元由**个人支付给原告。判决前把欠款给付了,减少给公司的影响。 被告**对原告证据的质证意见是:对原告的三组证据没有异议。以今天结算的190200.00元为准。 被告甘肃陇川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未向法庭提交证据。 本院结合当事人的质证意见,对原告提交的三组证据作出如下认定:原告提交的第(一)、(二)、(三)组证据,符合证据三性应予采信,证明原告向被告出售石料、出租机械,被告欠原告190200.00元的事实。 根据当事人的陈述及认定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被告甘肃陇川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中标了西和县晚霞湖景区的改造工程,被告**是该项目的负责人。原告为被告工地出售石料、出租机械等,经原告、被告**及工地工作人员**未结算,欠原告石料款及机械费190200.00元。 本院认为,被告**承诺给付原告欠款,属民事主体按照自己的意愿行使民事权利的行为,应予准许。原告向被告工地出售石料、出租机械都用于被告甘肃陇川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中标的工程,实际合同相对方即买受人为被告甘肃陇川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且拖欠货款的数额项目负责人**已确认,故被告甘肃陇川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对该货款负有给付义务。被告甘肃陇川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辩称的没有与原告签订合同,与其没有关系的意见,不予采纳。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百三十条、第五百九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甘肃陇川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在2023年5月30日前给付原告**欠款190200.00元。 案件受理费2129.50元,由被告**、甘肃陇川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甘肃省陇南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 二〇二三年五月四日 书记员  张 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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