甘肃陇川建设工程有限公司

**、甘肃陇川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等买卖合同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甘肃省西和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3)甘1225民初272号 原告:**,男,汉族,生于1968年4月2日,住甘肃省西和县,农民。 委托代理人:***,苏雪娟(实习),甘肃成州(西和)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 被告:甘肃陇川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621228MA723HCF30, 法定代表人:***,总经理。 住址:甘肃西和县两当县城关镇滨河南路。 被告:**,男,汉族,生于1983年5月28日,住甘肃省兰州市。 原告**诉被告甘肃陇川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经原告**申请,本院追加**作为本案被告参加诉讼。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委托代理人***、被告甘肃陇川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一、请求二被告支付原告水泥款43000.00元,并承担2023年1月1日至实际归还之日的利息,利息按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二、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被告甘肃陇川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中标了西和县晚霞湖景区的改造工程,原告常年出售水泥,原告向被告出售水泥100吨,价款43000.00元,被告工地负责人向原告出具了收据。后原告多次催要未给付,现依法起诉,请求法院支持原告诉求。 被告甘肃陇川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辩称,实际施工人和负责人都是**,原告与陇川公司没有签订过任何合同,经过我方、**与原告核对,**应该给付原告所欠货款。**对诉状中的欠款数额都是没有异议,承认的。与我公司没有关系,公司不会承担的。 被告**辩称,经我、甘肃陇川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及原告核对,对欠原告43000.00元的水泥款没有异议的。我在2023年4月22日前给付完毕。 原告向本院提供的证据有:第一组原告身份证,证明原告的身份信息;第二组证据,收货明细一份,证明欠4.3万水泥款的事实。 被告甘肃陇川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和**对原告提交的两组证据的质证意见是:对两组证据没有异议。 被告甘肃陇川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有:收条两张,证明甲方付的工程款**已经领走了,零星的小额支付由**自己支出。 原告对被告甘肃陇川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证据的质证意见是:对其真实性认可,但是其是内部行为,原告不知情,不能对抗原告的诉求,项目中标单位是陇川公司,其行为是陇川公司的内部行为。 被告**对被告甘肃陇川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证据的质证意见是:对原告的4.3万元数额是合适的,由我偿还。我方出示该证据没有恶意。 被告**未向本院提交证据。 本院结合当事人的质证意见认为:原告提交的第一、二组证据,符合证据三性应予采信,证明原告向被告出售水泥械,被告欠原告货款43000.00元的事实。被告甘肃陇川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收条,证明二被告之间财务方面的往来,对其真实性予以确认,对其关联性不予认可。 根据当事人的陈述及认定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被告甘肃陇川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中标了西和县晚霞湖景区的改造工程,被告**是该项目的负责人。原告分别于2022年11月19日、11月22日为被告工地出售水泥85吨、15吨,价款43000.00元,并与工地工作人员**未结算。 本院认为,被告**承诺给付原告水泥款,属民事主体按照自己的意愿行使民事权利的行为,应予准许。原告向被告工地出售水泥都用于被告甘肃陇川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中标的工程,实际合同相对方即买受人为被告甘肃陇川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且拖欠货款的数额项目负责人**已确认,故被告甘肃陇川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对该货款负有给付义务。原告主张被告承担水泥款自2023年1月1日至实际归还之日的利息,利息按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的请求,因结算时未约定利息,不予支持。被告甘肃陇川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辩称的没有与原告签订合同,与其没有关系,零星的小额支付由**自己支出的意见,不予采纳。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百三十条、第五百九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甘肃陇川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在判决生效后立即支付原告**水泥款43000.00元。 案件受理费437.50元,由被告**、甘肃陇川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甘肃省陇南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 二〇二三年五月四日 书记员  张 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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