云南星泽建筑工程有限公司

云南泽铭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与江苏天力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昆明市呈贡区人民法院
民事案件判决书
(2017)云0114民初3006号
原告云南泽铭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与被告江苏天力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10月27日立案受理后,于2018年1月30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吴佳,被告江苏天力建设集团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董晓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本院认为,原告提交的以下证据1.营业执照、法定代表人身份证明,2.被告工商登记信息表符合证据的三性,本院予以采信;原告提交的证据3.销售合同、报价单中需方加盖的公章为江苏天力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昆明市公安局呈贡分局白龙潭派出所建设工程项目部资料专用章,其符合证据的有效形式,被告未能提交证据证实该证据系伪造,对其真实性本院予以采信,对其关联性和证明力随后结合其他证据进行综合评判;原告提交的证据4.产品送货单系复印件,被告否认收货人张鉴系其公司工作人员,该证据不能证实原告向被告履行了交货义务,故本院不予采信。被告提交的以下证据1.《建设工程项目施工内部承包合同》及附件,2.死亡证明、证明、离婚证、居民户口簿、授权委托书、电子银行回单、网上银行电子回单客观真实,本院予以采信,对其关联性及证明力随后予以评判。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6年5月9日,发包方江苏天力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云南分公司(甲方)与承包责任人马纯勇(乙方)签订《建设工程项目施工内部承包合同》,约定甲方将昆明市公安局呈贡分局白龙潭派出所业务用房工程全部内容以包工包料的方式承包给乙方,合同价款为8013056元,其中第十二条约定项目所需材料由乙方自行选购,第十四条约定项目部行政专用章、项目财务专用章均由甲方保管使用,甲方为乙方提供资料专用章,交由乙方保管使用。资料专用章不得对外签订各种合同和提供抵押担保文件。项目承包责任人马纯勇承诺:工程施工所需采购材料的费用及机械、设备、周转材料的租赁费用均由项目承包责任人自行负责并承担支付,保证不发生拖欠。若发生拖欠所产生的一切责任由项目承包人承担,与发包人无关。2016年10月13日,原告云南泽铭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供方)与江苏天力建设集团有限公司(需方)签订《销售合同》并同时附深圳市泛海三江电子有限公司的报价单,约定供方同意为需方提供产品,单价详见本合同附件《货物单价清单》,付款方式为货到付款,供货时间周期为15天期限(含主机在内),需方指定的有权收货人信息未填写。《销售合同》和报价单中需方加盖的公章为江苏天力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昆明市公安局呈贡分局白龙潭派出所建设工程项目部资料专用章,且需方无代表人和经办人的签字。报价单载明的付款方式为款到发货。 针对本案争议焦点,本院认为,首先,本案《销售合同》和报价单上需方加盖的是江苏天力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昆明市公安局呈贡分局白龙潭派出所建设工程项目部资料专用章,而非合同专用章,且签章处无代表人的签字,其不符合签订买卖合同一般原则和规定,不能以此认定原告云南泽铭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与被告江苏天力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成立买卖合同关系。其次,根据被告提交的《建设工程项目施工内部承包合同》及附件的约定,被告将昆明市公安局呈贡分局白龙潭派出所业务用房工程全部内容以包工包料的方式承包给了马纯勇,项目所需材料由马纯勇自行选购,根据承包合同的约定和权利义务一致的原则,应由该项目的承包人和实际负责人承担支付材料款的义务。再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六条规定了实际施工人可以突破合同相对性原则以转包人、违法分包人为被告起诉,但本案系买卖合同纠纷,在没有法律明确规定可以突破合同相对性原则的情况下,应遵循合同相对性的原则,由买方承担支付货款的责任。此外,原告主张被告尚欠其货款73338元,但其既未提供由被告签收认可的送货单原件,又未提供结算单等能够证实被告尚欠其货款的证据,且原告提供的报价单中载明付款方式为款到发货,其陈述双方实际操作改变了合同的约定,货到了才付款,对此又未能提供证据证实,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的规定,应由原告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综上所述,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货款73338元及滞纳金的诉讼请求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被告关于本案应追加马伟、马艳为共同被告的辩解,因马伟、马艳非本案必要共同诉讼当事人,本院对该辩解不予采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一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云南泽铭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的全部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收取2820元,由原告云南泽铭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云南省昆明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字艳秋 人民陪审员  鲁云春 人民陪审员  郝 红
书 记 员  李文骏