四川省攀枝花市东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7)川0402民初3691号
原告:***,男,汉族,1946年12月26日生,住所地:四川省攀枝花市东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四川极宇律师事务所律师,执业证号:15104199010764443。
被告:梁闲,男,汉族,1997年10月10日生,住所地:四川省南部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四川三才律师事务所律师,执业证号:15104201411522604。
被告:云南泽铭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昆明市东聚建材城西8幢315号,注册号:5301100100019314。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总经理。
被告:云南泽铭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攀枝花分公司,住所地:攀枝花市东区木棉路20号,统一社会信用代??:9151040209957082XH。
负责人:**,该公司总经理。
二被告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四川三才律师事务所律师,执业证号:15104201011595400。
被告:四川省有线广播电视网络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四川省成都市天府新区华阳镇华阳大道二段1栋3单元1层19/20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10000553469255Q。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董事长。
被告:四川省有线广播电视网络股份有限公司攀枝花分公司,住所地:攀枝花市东区临江路67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10400565695620F。
负责人:何洪,该公司总经理。
二被告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男,汉族,1965年4月11日生,住所地:四川省攀枝花市东区临江路50号1栋1号,四川省有线广播电视网络股份有限公司攀枝花分公司职工。
本院于2017年9月7日立案受理了原告黄必江诉被告梁闲、云南泽铭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泽铭公司)、云南泽铭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攀枝花分公司(以下简称泽铭公司攀枝花分公司)、四川省有线广播电视网络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四川有线广电网络公司)、四川省有线广播电视网络股份有限公司攀枝花分公司(四川有线广电网络公司攀枝花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依法由审判员*****审判,适用简易程序,于2017年11月2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梁闲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泽铭公司、泽铭公司攀枝花分公司共同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四川有线广电网络公司、四川有线广电网络公司攀枝花分公司共同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7年3月24日8时36分许,第一被告梁闲驾驶川D0223**号电动自行车由***往华山方向行驶,当车行驶至攀枝花路段时,遇行人***由其车行方向右侧往左侧横过道路,人、车相撞,造成行人***受伤的交通事故。此次事故由攀枝花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一大队认定第一被告梁闲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原告承担次要责任。事故发生时,第一被告梁闲搭载线缆欲前往目的地从事第四被告四川有线广电网络公司攀枝花分公司的安装工作。后经原告与被告联系赔偿事宜均未达成一致意见。为了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故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依法支持原告??如下请求:一、判令第一、第二、第三、第四、第五被告向原告赔偿医疗费16496.01元、住院期间的护理费13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200元、营养费2000元、交通费1200元、残疾赔偿金14167.5元、出院后的护理费12000元、后续治疗费45000元、鉴定费3400元、检查费254元、其他费用105元;二、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原告***为证明其主张,庭审时出示的证据有:一、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拟证明案涉交通事故发生的经过以及公安机关的责任认定;二、出院证明书两份、入院证明书,拟证明原告受伤以后入院治疗的事实,原告住院期间需要陪护一名;三、住院费用清单(4页)、住院费票据2张(2017年4月28日、2017年6月22日)、入院通知书,拟证明原告两次住院,第一次花费住院费用42877.48元,第二次花费2937.53元;四、门诊医疗费票据7张、门诊病历一本,拟证明原告花费门诊费681元;五、攀枝花法正司法鉴定中心鉴定书三份[攀法正(2017)临鉴字第1230-1号、1230-2号、1230-3号]、鉴定费发票两张、攀枝花市中心医院开具的情况说明一份,拟证明原告可以享受残疾赔偿金14167.5元,出院后需要护理120天,出院后的护理费需要花费12000元,需要花费后续治疗费45000元,原告自己垫付鉴定费用3400元,检查费254元;六、劳动合同一份,拟证明被告梁闲系泽铭公司攀枝花分公司的员工。
五被告共同的质证意见为:对证据一:对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没有异议,对原告要证明的事实也没有异议;对证据二:对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没有异议,但是护理期限过长;对证据三:对2017年4月28日产生的相关费用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没有异议,对2017年6月22日的票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不予认可;对证据四:对票据的真实性没有异议,对合法性、关联性有异议,票据载明的检查内容与本案无关,对病历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不予认可;对证据五:对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有异议,对原告要证明的事实也不予认可;对证据六:对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没有异议,对原告要证明的事实也没有异议。
梁闲辩称:对原告陈述的交通事故经过没有异议,对交通事故责任认定有异议,我认为我不应该承担主要责任,对原告具体的损失费用的意见以质证意见为准。
梁闲为证明其主张,庭审时出示的证据有:一、道路交通认定书一份,拟证明原告在本次交通事故中承担次要责任,对本次交通事故产生的费用,原告自己也应该承担相应的???用;二、门诊票据三张,拟证明梁闲为原告垫付了门诊费927元,该笔费用应该由原告和梁闲一起分担;三、收条一张,拟证明梁闲向原告支付了现金30000元,应当在梁闲赔偿金额内予以减除。
***与另外四被告的质证意见为:对上列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没有异议,对*闲要证明的事实也没有异议。
泽铭公司、泽铭公司攀枝花分公司共同辩称:同意梁闲的答辩意见,梁闲发生交通事故的时候不是受泽铭公司、泽铭公司攀枝花分公司指派执行职务,泽铭公司、泽铭公司攀枝花分公司不应该承担责任。
四川有线广电网络公司、四川有线广电网络公司攀枝花分公司共同辩称:同意梁闲的答辩意见,梁闲发生交通事故的时候不是受四川有线广电网络公司、四川有线广电网络公司攀枝花分公司指派执行职务,四川有线广电网络公司、四川有线广电网络公司攀枝花分公司不应该承担责任。
经审理查明:2017年3月24日8时36分许,梁闲驾驶川D0223**号电动自行车由***往华山方向行驶,当车行驶至攀枝花路段时,遇行人***由其车行方向右侧往左侧横过道路,人、车相撞,造成行人***受伤的交通事故。2017年4月18日,攀枝花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一大队作出攀公交认字[2017]第00028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此次交通事故的主要责任,***负此次交通事故的次要责任。***受伤当日被送至攀枝花市中心医院住院治疗,于同年4月26日出院。2017年6月15日,***再次到攀枝花市中心医院住院治疗,于同年6月22日出院,共计住院治疗40天,花费门诊费927元(梁闲垫付),???次住院花费住院费共计45814.53元,由***自行垫付。***的出院证明书载明:诊疗经过:予以抗感染、营养神经、补液等对症治疗。出院诊断:腰2压缩性骨折、冠心病-冠脉搭桥术后、Ⅱ型糖尿病。出院医嘱:出院后卧床休息一月(卧床休息期间留陪护),门诊随访。备注:住院期间陪护一人。出院后,***自己花费了门诊费681元。
2017年9月18日,***向本院提出申请,要求对自己的伤残等级、后续治疗费、出院后护理期、护理人数进行鉴定,本院遂委托攀枝花法正司法鉴定中心进行了鉴定,该中心2017年11月15日作出攀法正[2017]临鉴字第1230-1号、1230-2号、1230-3号司法鉴定意见书,1230-1号的结论为:伤者***的致残程度为拾级伤残;1230-2号的结论为:***后续治疗费需要45000元;1230-3号的结论为:***出院后护理期???为120天,需要一人护理。三次鉴定的鉴定费为3400元,检查费254元,由***垫付。
另查明:事发后,梁闲支付给***现金30000元。攀枝花市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出差伙食补助费为每天80元,四川省2016年度居民服务业年平均工资为36218元。
本院认为:攀枝花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一大队作出的攀公交认字[2017]第00028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客观公正,本院对其证明力予以确认。梁闲驾车造成***身体受到伤害,给***造成了损失,负交通事故的主要责任,应当对***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负交通事故的次要责任,自己也应当承担相应的损失。
对***的相关费用,本院作如下认定:1.***花费住院医疗费45814.53元,门诊治疗费1608元(681元??927元),据此,本院认定***的医疗费共计为47422.53元;2.攀法正[2017]临鉴字1230-1号鉴定书的结论为:伤者***的致残程度为拾级伤残,据此,本院认定***的残疾赔偿金为14167.5元(四川省2016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28335元×5年×10%);3.攀法正[2017]临鉴字1230-2号鉴定书的结论为:***后续治疗费需要45000元,据此,本院认定***的后续治疗费为45000元;4.攀法正[2017]临鉴字1230-3号鉴定书的结论为:***出院后护理期限为120天,需要一人护理。两份医院出院证明书载明***共计住院40天,需要一人护理,据此,本院认定***的护理费为22202.61元(四川省2016年度居民服务业年平均工资36218元÷12个月÷21.75天×160天);5.***的出院证明书载明诊疗经过:予以抗感染、营养神经、补液等对症,证明***需要加强营养。据此,本院认定***的营养费为1200元(30元/天×40天);6.***主张鉴定费3400元、检查费254元,提供了相关票据予以证明,本院予以认定;7.***主张交通费1200元,虽然未提供正式交通费票据,结合本案的实际情况,本院酌情支持500元;8黄必江住院40天,根据攀枝花市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出差伙食补助费每天80元的标准,本院认定***的住院伙食补助费为3200元(80元/天×40天),以上合计137346.64元。根据本案的实际情况,由梁闲承担***总损失的70%较为公平,共计96142.65元。
***主张其他费用105元,未提供证据证明,本院不予认定。***其他的诉讼请求,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要求四川有线广电网络公司、四川有线广电网络公司攀枝花分公司、泽铭公司、泽铭公司攀枝花分公司承担赔偿责任的诉讼请求,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各被告提出的合理的抗辩意见,本院已经在核定***的相关损失时进行了说理、认定,在此不再累述。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第一百一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梁闲于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赔偿***各种损失合计94142.65元,扣除已经垫付的治疗费927元,支付的现金30000眼,还应当支付65215.64元;
二、驳回黄???江其他的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305元,由梁闲负担214元,***负担91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攀枝花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二〇一七年十二月九日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