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成都市温江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3)川0115民初4445号
原告:四川大亚恒信通讯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成都市温江区成都海峡两岸科技产业开发园西区(永盛片区)。
法定代表人:***,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四川贞固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
被告:云南星泽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中国(云南)自由贸易试验区昆明片区经开区阿拉街道办云知社区云大西路39号新兴产业孵化区A幢3楼398号。
法定代表人:***,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云南创启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
原告四川大亚恒信通讯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大亚公司”)与被告云南星泽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星泽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3年5月12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大亚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星泽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大亚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支付货款191,100元;2.判令被告支付资金占用利息至货款全部付清之日止(以191,100元为基数,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同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的1.5倍计算,自2022年4月21日起计算至实际还清之日止,暂计算至2022年2月3日,利息为8,419元);3.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上述金额共计199,519元。案件审理过程中,大亚公司变更诉讼请求:判令被告支付资金占用利息,以货款191,100元为基数自2022年4月21日起至实际付清之日止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LPR计算。事实和理由:原告自2015年12月12日起陆续为云南泽铭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攀枝花分公司(已于2022年8月19日注销)供货,货品包括二芯皮线光缆、64芯光分路器箱,共计供应价值211,100元的货物;云南泽铭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攀枝花分公司是被告(原名:云南泽铭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于2018年10月11日更名)的分公司。原告与云南泽铭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攀枝花分公司相关负责人***先后于2018年、2019年、2020年进行多次对账,确认云南泽铭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攀枝花分公司欠付原告货款211,100元,对账之后云南泽铭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攀枝花分公司仅于2022年4月20日支付了20,000元,剩余191,100元货款至今未付。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特诉至法院,望判如所请。
被告星泽公司辩称,本案所购货物为***本人自己购买,与公司无关。2018年2月28日,攀枝花分公司的负责人已经由***变为***,2018年6月19日开始原告才和被告做了所谓的对账函,对账函都只有***的签字,没有任何负责人和总公司的签字确认。本案中,***的签字行为即使是真,也属于超越权限。最后一份对账函,2021年11月24日数据证明无误处备注:公司已经注销,从此处看,原告并非善意,请求法院依法作出公正裁决。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自2015年12月12日起的《送货单》六张,单号为:0007068、0048448、0048248、0049432、0049442、DYHX-2016-060719,收货单位:云南泽铭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攀枝花分公司,送货单位:大亚公司,货物名称包括用户盒、分路器箱等,其中单号为:0007068的合计金额为38,000元、单号为0048448的合计金额为169,000元、单号为DYHX-2016-060719的合计金额为4,100元,合计211,100元。收货单位均有***签字。2018年7月2日至2021年11月24日的《往来款项对账函》数份,均载明云南泽铭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攀枝花分公司尚欠大亚公司货款211,100元。其中,2018年7月2日的《往来款项对账函》经办人处签字为“***”;2018年7月31日、2020年6月9日、8月15日、11月14日、2021年1月25日的《往来款项对账函》,***在经办人处签字;2019年5月5日的《往来款项对账函》由***签字并加盖云南泽铭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攀枝花分公司公章;2021年11月24日的《往来款项对账函》由***签字并备注“公司已注销”。
星泽公司向本院提交了《送货单》六张,单号为:0007068、0048448、0048248、0049432、0049442、DYHX-2016-060719,收货单位:云南泽铭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攀枝花分公司,送货单位:大亚公司,该六张送货单上没有***签字,其所载内容与有***签字的同单号《送货单》内容一致。星泽公司当庭申请对大亚公司提供的2019年5月5日《往来款项对账函》上云南泽铭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攀枝花分公司公章及***签字进行鉴定,但其无证据证实,故本院不予准许。
另查明,2018年10月11日,云南泽铭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名称变更为云南星泽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云南泽铭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攀枝花分公司成立于2014年5月16日,于2022年8月19日注销,负责人为:***。2018年2月28日,云南泽铭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攀枝花分公司的负责人由***变更为***。
上述事实,有双方当事人身份信息、企业信用信息公示信息、送货单、往来款项对账函及附表等证据以及大亚公司、星泽公司双方委托诉讼代理人的当庭陈述予以佐证,经庭审调查核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买卖合同是出卖人转移标的物所有权给买受人,由买受人支付价款的合同。当事人订立合同,可以采用书面形式、口头形式或者其他形式。本案中,大亚公司与星泽公司的争议焦点为星泽公司是否为案涉买卖合同的相对人。星泽公司向本院提交的没有***签字的《送货单》以抗辩有***签字的《送货单》,欲证明与事实不符,该抗辩主张理由不成立。对于星泽公司是否为本案的买卖合同相对人,本院作如下论述。首先,在案的送货单自2015年12月12日起,所列收货单位均为云南泽铭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攀枝花分公司,均由***签字确认,***为云南泽铭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攀枝花分公司负责人,直到2018年2月28日,其负责人才由***变更为***。***作为云南泽铭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攀枝花分公司负责人可以代公司为意思表示,其以公司名义对外为公司订立买卖合同,代表行为成立。其次,2018年2月28日之后,***虽然不再作为云南泽铭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攀枝花分公司负责人,但仍然对外与大亚公司以云南泽铭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攀枝花分公司的名义进行对账并在2019年5月5日的《往来款项对账函》上加盖云南泽铭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攀枝花分公司的公章予以确认。无论从***以云南泽铭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攀枝花分公司名义与大亚公司进行合作的延续性,还是从加盖公章的行为来看,大亚公司都有理由相信***代表云南泽铭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攀枝花分公司。最后,云南泽铭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攀枝花分公司为云南泽铭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的分公司且现已注销,而云南泽铭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于2018年10月11日将名称变更为云南星泽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分公司不具有法人资格,其民事责任由公司承担,云南泽铭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攀枝花分公司的民事责任应当由星泽公司承担。综上,星泽公司系案涉买卖合同的相对人,应当履行相应的对待给付货款的义务。根据在案的《往来款项对账函》,应收账款金额为211,100元,大亚公司自认2022年4月20日已支付金额为20,000元,故尚欠金额为191,100元。星泽公司尚欠大亚公司191,100元货款未予支付的事实真实客观存在。大亚公司主张星泽公司支付货款191,100元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依法予以支持。星泽公司未及时足额支付货款,已然违约,大亚公司主张星泽公司支付资金占用利息,于法不悖,本院依法予以支持。资金占用利息的计算方式为:以191,100元为基数,自2022年4月21日起至实际付清之日止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LPR计算。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零九条、第五百七十九条、第五百九十五条、第六百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第一百四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云南星泽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四川大亚恒信通讯科技有限公司货款191,100元及资金占用利息(以191,100元为基数,自2022年4月21日起至实际付清之日止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LPR计算)。
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145元,由被告云南星泽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判决书生效后,负有履行义务的当事人应当依法按期履行。逾期未履行的,权利人申请执行后,人民法院依法对相关当事人采取限制高消费、列入失信名单、罚款、拘留等措施,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审判员***
二〇二三年九月八日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