甘肃省庄浪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2)甘0825民初119号
原告:**1,男,甘肃省庄浪县人。
委托诉讼代理人:文平安,甘肃方家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2,男,甘肃省庄浪县人。
被告:**3,男,甘肃省庄浪县人。
被告:**4,男,甘肃省庄浪县人。
被告:胡某,男,甘肃省庄浪县人。
被告:柳某,男,甘肃省庄浪县人。
被告:**,男,甘肃省庄浪县人。
被告:甘肃莘盛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兰州市安宁区。
法定代表人:马彦军,系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胡根寿,系该公司会计。
原告**1与被告**2、**3、**4、胡某、柳某、**、被告甘肃莘盛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22年1月10日立案。依法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1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文平安、被告甘肃莘盛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胡根寿、被告**2、**3、胡某、**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1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为:1、依法判令被告**2、**3、**4、胡某、柳某、**连带赔偿原告各项损失共计161896.74元中的80%即129517.39。(医疗费12783.14元,误工费3439.8元,护理费1146.6元,残疾赔偿金135287.2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700元,交通费1500元,鉴定费1900元,住宿费140元)。2、依法判令被告甘肃莘盛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对上述赔偿款承担连带赔偿责任。3、依法判令本案的全部诉讼费用由七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9年,庄浪县城市建设投资有限公司将庄浪县棚户区改造紫荆路农牧局家属院片区安置楼项目发包与被告甘肃莘盛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此后甘肃莘盛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又将该工程的部分工程分包给被告**2、**3、**4、胡某、柳某、**六人。2019年8月4日,被告**2找到原告,让原告为其干活,工资为每天180元。2020年3月29日,原告在干活过程中有东西打到左眼,因当时并未流血,只是有些红肿,原告就将此情况告知了被告**2,**2嘱咐原告到药店买些眼药水使用,原告使用两日后未有好转,遂到庄浪县人民医院进行检查,经检查确定为左眼内进入异物,住院治疗7日后遵医嘱转至西安空军军医大学第一附属医院继续治疗5日,取出异物后出院。此后双方无法就赔偿事宜达成一致意见,原告遂将七被告诉至庄浪县人民法院,因原告需进行左眼硅油置换术,无法进行伤残鉴定,故当时起诉时并未计算做左眼硅油置换术需花费的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交通费、住宿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鉴定费等费用。庄浪县人民法院经审理,认定原告与被告**2、**3、**4、胡某、柳某、**六人之间形成成雇佣关系,原告在本次受伤过程中存在过错,故应承担20%的责任,根据相关法律规定判决六被告连带赔偿原告全部损失的80%,被告甘肃莘盛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对上述赔偿承担连带责任。双方对此判决均无异议,均未上诉,且已履行完毕。2021年10月16日,原告赴西安空军军医大学第一附属医院进行左眼硅油置换术,在门诊治疗1日后住院继续治疗6日后出院,出院医嘱为:定期门诊复查,不适随诊。至此原告本次受伤治疗基本终结。2021年12日7日,原告在甘肃科诚司法鉴定所做了伤残等级鉴定,经鉴定原告伤情构成九级伤残。现原告进行左眼硅油置换术需花费的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交通费、住宿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鉴定费等费用均已发生且确定,故原告依据相关法律规定,再次提起诉讼,希望法庭能够依法查清事实,判如所请!
**2辩称,其与被告**3、胡新民、**4、柳某、**均为木工。2020年3月份,**2与被告**3、胡某、**4、柳某、**等人合伙分包被告甘肃莘盛公司所承包的庄浪县棚户区改造紫荆路农牧局家属院片区项目工程的木工劳务,**2与甘肃莘盛公司的负责人周昱坤进行协商,最终与甘肃莘盛公司达成口头协议,将其所承包工程的木工劳务交给**2等六人完成,**2等六人平均分配劳务费。后来原告与**2等人一起干活。另外,由于作木工劳务比较危险,在干活前**2等均会强调注意安全问题,并要求提前做好安全措施。原告受伤时**2并不在场,在场的被告胡某可以清楚陈述原告的受伤过程,原告作为劳务者对自身安全有注意义务,其自身应承担主要责任。另外,**2等六人与被告甘肃莘盛公司而言并非承包人,只是**2等人去甘肃莘盛公司干活,甘肃莘盛公司对原告受伤是有责任的,并且甘肃莘盛公司是受益人,甘肃莘盛公司也应该承担赔偿责任,被告**2等六人也应该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按上次判决承担责任我同意。
**3、**4、柳某、胡某、**均辩称,被告**2、**3、**4、胡某、柳某、**六人之间的关系及与被告甘肃莘盛公司之间的关系与被告**2陈述一致。原告诉称受伤当天,被告胡某和原告同时在同一工地上干活。干活期间,原告突然称在拆板时有杂物打进眼睛。当天,原告并未去医院,回去休息了几天,后又回到工地干活。之后,原告去庄浪县人民医院检查治疗,后又去西京医院治疗。**2等六人和原告都是一起干活,自己对自己负责,原告受伤导致损失,应该由原告和甘肃莘盛公司分别承担一部分责任,被告**3、胡新民、**等六人不应承担赔偿责任。
甘肃莘盛公司辩称:其一,甘肃莘盛公司与原告**1之间不存在雇佣关系,不是本案适格被告。甘肃莘盛公司是具有建筑资质的企业法人,公司内部员工均由签订劳动合同进行管理。原告系农民工,并未与甘肃莘盛公司建立民事雇佣劳务活动,甘肃莘盛公司也并未招用原告从事劳务关系,更未对原告进行管理和支配。其二,原告主张甘肃莘盛公司承担民事赔偿责任没有法律依据。原告系典型民工中的零工,农忙时种田刨地,农闲时打零工挣钱,原告在劳务过程中因何受伤,与甘肃莘盛公司之间均没有因果关系,其诉求甘肃莘盛公司承担损害后果,没有法律依据。其三,原告与被告**2之间系个人雇佣关系,具体工作安排由被告**2负责,应当由被告**2承担雇主责任。甘肃莘盛公司承包了庄浪县农牧局家属楼改建项目,但并不存在违法分包工程给被告**2,被告**2只是承包了木工部分的劳务,其承包了木工劳务后又雇佣原告从事劳务工作,故应该由被告**2承担雇主责任。其四,原告在从事劳务工作期间自身没有尽到安全注意义务,其存在严重过错,应当对损害结果承担一定的过错责任。其五,原告的损害结果与劳务期间损害没有直接的因果关系。原告诉称在2020年3月29日9时许干活打伤眼睛,但是当时并没有损害结果出现,而是干活3天后去医院检查,与事发当时的损害结果不吻合,没有直接的因果关系。综上,请求驳回原告对甘肃莘盛公司的起诉。
原告为证明其主张,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
第一组证据:(2020)甘0825民初1797号民事判决书一份,证明原告的受伤经过以及七被告对于原告与六个人之间系雇佣关系,被告莘盛公司存在非法分包的行为是认可的,对责任的划分是认可的。
第二组证据:空军军医大学第一附属医院诊断证明,证明**1于2021年10月20日在空军军医大学第一附属医院进行左眼硅油置换术;空军军医大学第一附属医院住院病历一份:证明**1于2021年10月18日至24日在空军军医大学第一附属医院进行了左眼硅油置换术并住院恢复共计6天;空军军医大学第一附属医院X线摄影检查报告单一份心电图报告单一份证明**1于2021年10月17日在空军军医大学第一附属医心电图报告单一份院门诊治疗1日的事实。
第三组证据:空军军医大学第一附属医院住院发票一张,门诊发票七张,病人费用清单一份两页证明**1从2021年2月23日至12月2日期间复查及住院治疗的医疗费花费情况(共计12783.14元);空军军医大学第一附属医院出院记录一份,证明**1遵照医嘱出院后两周复查,故其误工期限应为21日及误工费为3439.8元;甘肃科诚司法鉴定所鉴定意见书一份,证明**1受几被告雇佣期间受伤的伤情构成九级伤残,故残疾赔偿金应为135287.2元,精神抚慰金应为5000元。鉴定费发票一张,证明**1因伤鉴定花费鉴定费1900元;交通费发票8张,证明**1复查、治疗做鉴定共花费医疗费1500元,(票据面额771元,部分票据丢失)。
关于上述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各被告质证均表示对原告提供第一组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法院给原告判的自行承担的比例太低;对第二、三组证据部分有异议。
根据原、被告的陈述及认定的证据,经审理可以确认以下事实:被告甘肃莘盛公司承包了庄浪县棚户区改造紫荆路农牧局家属楼改建项目,并将木工部分劳务分包给被告**2、**3、**4、胡某、柳某、**六人。2019年8月,被告**2等人雇佣原告进行木工劳务,约定工资为每天180元。2020年3月29日,原告在工地劳务时左眼进入异物。之后,原告在庄浪县人民医院、空军军医大学第一附属医院进行检查治疗,分别诊断为“左眼球挫伤,主证:左眼玻璃体积血,左眼球异物”,“左眼玻璃体积血、左眼白内障、左眼眼内炎、左眼内异物”。此后原、被告双方无法就医疗费等赔偿事宜达成一致意见,原告遂将7被告诉至本院,本院经审理作出(2020)甘0825民初1797号民事判决书,判决:一、被告**2、**3、**4、胡某、柳某、**于本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连带赔偿原告**1医疗费等各项经济损失共计41180.8元(包含被告**2等六人已给付的13000元);二、被告甘肃莘盛公司对上述赔偿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双方对判决均未上诉,该判决已自行履行完毕。2021年10月16日,原告赴西安空军军医大学第一附属医院进行左眼硅油置换术,在门诊治疗1日后住院继续治疗6日后出院。2021年12日7日,原告在甘肃科诚司法鉴定所做了伤残等级鉴定,经鉴定原告伤情评定为九级伤残。现原告再次提起诉讼,具体诉讼请求为:1.依法判令被告**2、**3、**4、胡某、柳某、**连带赔偿原告各项损失共计161896.74元中的80%即129517.39;2、依法判令被告甘肃莘盛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对上述赔偿承担连带赔偿责任。3、依法判令本案的全部诉讼费用由七被告承担。
关于原告的各项经济损失,根据确定的证据,具体认定如下:(1)医疗费的数额根据医疗费的票据认定为12783.14元;(2)关于误工费3439.8元,予以认定;(3)关于护理费1146.6元,予以认定;(4)关于住院伙食补助费700元,予以认定;(5)关于交通费,根据原告主张的金额及提供的票据认定771元;(6)关于住宿费140元,予以认定;(7)关于残疾赔偿金,原告被鉴定为九级伤残,按已公布的2021年甘肃省农民行业年人均工资59796计算为119592元予以认定;(8)关于精神抚慰金,原告构成九级伤残,结合本案实际,酌定4000元,(9)鉴定费1900元予以认定,综上,原告的各项经济损失共计144472.54元。
本案的焦点问题为各被告是否承担赔偿责任、如何承担及原告自身是否存在过错的问题。关于原告是否承担责任问题,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十五条之规定“个人之间形成劳务关系......提供劳务一方因劳务自己受到损害的,根据双方各自的过错承担相应责任。”本案中,原告在劳务期间异物进入左眼,致原告左眼受伤,对此,原告自身存在过错。原告作为成年人,应该知道拆卸木工板存在一定的危险性,应作好自身安全防护措施,避免安全事故的发生,但根据庭审查明的事实,原告疏忽大意并未作任何防护措施即进行作业,将自身安全置于危险境地,致损害事故发生,自身存在一定过错,依法应减轻被告的赔偿责任。根据庭审查明的事实,可以确定被告**2等六人合伙从被告甘肃莘盛公司处分包木工部分的劳务,被告**2、**3、**4、胡某、柳某、**形成事实上的合伙关系,被告**2等六人又雇佣原告进行劳务,作为雇主的**2等六人需对雇员**1的损失承担连带民事赔偿责任;关于被告甘肃莘盛公司是否承担责任的问题,甘肃莘盛公司辩称将木工部分的劳务分包给被告**2等人系合法分包,对原告损失不承担赔偿责任。本院认为,合法分包合同成立的必不可少的一个要素是分包人具有相应资质,但是本案中被告**2等人并不具有相应资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七十三条二款规定“.....承包人不得将其承包的全部建设工程转包给第三人或者将其承包的全部建设工程肢解以后以分包的名义分别转包给第三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第二款规定,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因安全生产事故遭受人身损害,发包人、分包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接收分包或者分包业务的雇主没有相应资质或者安全生产条件的,应当与雇主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本案中,被告**2等六人雇佣原告干活,其系无承包工程资质的个人,被告甘肃莘盛公司作为承包方,明知该情况仍将木工部分工程分包给被告**2等六人,故被告甘肃莘盛公司应与**2、**3、**4、胡某、柳某、**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综上所述,本案中原告受伤发生在2020年3月29日,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二款“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当时的法律、司法解释的规定......”本案应当适用2021年1月1日前当时的有关法律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三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第三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七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第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2、**3、**4、胡某、柳某、**于本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连带赔偿原告**1医疗费、残疾赔偿金等各项经济损失共计115578元;
被告甘肃莘盛公司对上述赔偿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如果未按本判决书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612元,减半收取1306元,由原告**1承担261元,由被告**2、**3、**4、胡某、柳某、**共同承担1045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甘肃省平凉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马善德
二〇二二年三月二十一日
书记员 李 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