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西壮族自治区南宁市良庆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8)桂0108民初919号
原告:广西秦昌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南宁市邕宁区蒲庙镇新兴街213、215号新兴商业文化街A5栋22号房,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501007399791222。
法定代表人:韦人铭,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学宽,南宁市衡鉴法律服务所法律服务工作者。
被告:南宁市金汛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南宁市良庆区德政路55号1栋3层302号房,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50100198307189U。
法定代表人:宋汉之,该公司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鑫,广西桂海天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广西秦昌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秦昌公司)与被告南宁市金汛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金汛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4月1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18年6月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被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秦昌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支付原告工程款3894235.95元;2.判令被告支付原告逾期付款利息(以3894235.95元为基数,按月利率2%计算,2015年2月10日至2018年4月1日为4906737.3元,之后的利息另计)。庭审结束后,秦昌公司于2018年7月2日以其在庭审中主张的逾期付款利息计算方法有误为由,申请变更2015年2月10日至2018年4月1日期间的利息为2786715.23元(2015年2月10日至2015年6月30日的利息为216519.52元,2015年7月1日至2017年3月31日的利息为1635579.1元,2017年4月1日至2018年4月1日的利息为934616.63元)。事实和理由:原被告于2014年8月17日签订《南宁市五象新区金汛商住综合体项目土石方工程合同》(以下简称工程合同),约定由原告承建被告五象新区蟠龙片区金汛综合体项目土石方挖运工程。原告依约完成了合同约定的各项工程任务,被告却未按合同约定支付工程款,原告为此于2016年3月22日和7月25日二次向被告发出催款函。2016年8月5日,原被告就工程款进行了结算,签订了《土石方工程还款协议书》(以下简称还款协议书),明确被告尚欠原告工程款3894235.95元,约定被告付款的时间及利息额和利息计算方法。被告不按还款协议付款,经催告后仍拒绝支付,损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
金汛公司辩称,一、在工程合同和还款协议书上盖章的秦昌公司公章无防伪码,原告的公章亦无防伪码,原告无法证明其即为工商登记的秦昌公司,以及与被告签订工程合同和还款协议书的秦昌公司即为真正的秦昌公司。二、因原告并未就其具有施工资质举证证明,案涉施工合同涉及无效,应适用合同无效的后果。三、如果与被告签订工程合同和还款协议书的是本案原告,被告确认还款协议书的真实性,双方在还款协议书中约定的利息应为违约金性质。违约金以损失为根据,双方约定按月利率2%计算违约金过高,请求进行调低,按同期银行贷款利率计算。
综合诉辩意见,双方当事人争议的主要焦点为:1.秦昌公司是否具备本案原告主体资格;2.工程合同和还款协议书是否有效;3.双方约定的利息(违约金)是否过高,应否调低。
秦昌公司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金汛公司无证据提交。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有异议的证据,本院认证如下:1.《南宁市五象新区金汛商住综合体项目土石方工程合同》和《土石方工程还款协议书》,金汛公司认为工程合同和协议书上加盖的秦昌公司的公章无防伪码,无法确认与金汛公司签订该两份合同的对方即为真正的秦昌公司,无法确认该相对方即为本案原告秦昌公司。本院认为,原告秦昌公司已当庭提交工程合同原件和还款协议书原件核对,本院对该二份证据的真实性予以确认。2.2016年7月25日《催款函》、2017年10月18日《告知通知书》,因系秦昌公司制作,催款函和通知书上无金汛公司签字确认已收取该两份文书,秦昌公司亦未能举出其他证据证明该两份文书已送达金汛公司或为金汛公司知悉,故本院认定该两份文书不具有证明力。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秦昌公司成立于2002年3月29日,经营范围:房屋建筑工程施工总承包三级、市政公用工程施工总承包(除燃气外,暂定)三级、土石方工程专业承包(暂定)三级、建筑装修装饰工程专业承包(暂定)三级、环保工程专业承包三级。
金汛公司对坐落于南蒲二级公司K5+100m北侧(现为南宁市五象新区平乐大道东侧)的地号027-3号(以下简称3号地)建设用地享有国有土地使用权,该项目用地于2014年12月12日经南宁市规划管理局予以了建设项目规划设计条件审批。
2014年8月17日,金汛公司(甲方)和秦昌公司(乙方)对3号地签订《南宁市五象新区金汛商住综合体项目土石方工程合同》(简称工程合同),工程名称为场地平整土石方工程。合同第二条“承包范围与承包方式”约定,㈠承包范围:按甲方提供的图纸、有关资料和说明、现场实际情况施工,主要工作内容如下:1.总平图红线约定范围内清表及土石方、爆破、破碎,土方、石方的开挖、外运,标高引测、放边坡、开挖期间排水及抽水工作,不含填方工作;2.临时施工便道的修筑(含材料)和维护,出入口处洗车设施的设置和进出车辆的冲洗;3.外运中涉及到政府部门等单位的协商和相关费用;4.合同施工图纸及关联资料规定的其他内容以及有经验的承包人根据实际情况可推断出的为完成此项完整工程所需的全部工作;5.负责与拆迁部门协调拆迁补偿工作,解决施工过程当中一切与拆迁相关的问题,包括但不限于推进补偿款发放工作速度、解决可能会出现的村民阻挠施工等情况,为土石方施工提供工作条件。㈡承包方式:本工程承包方式为单价包干,包干单价(含税)为26.5元/m3,此单价含由乙方为完成承包内容及乙方责任所需的一切费用。第三条约定,总工期为60个自然日。开工日期为2014年8月18日,具体以甲方签发的开工通知书确定的日期为准;若甲方无另行开工通知的,乙方应按照前述约定日期开工。第五条“合同价款”约定:本工程为含税综合单价包干,包干单价26.5元/m3,暂定工程量约143625m3,合同暂定总价3806063元,工程完工按实际工程量结算;鉴于乙方负责协调拆迁事宜,甲方向乙方另外提供38000元作为奖励,在工程完工后甲方支付第一期工程款时一并支付。第六条“付款方式与工程结算”约定,工程全部完工后10个工作日内,乙方向甲方提交全套竣工归档资料及其他相关资料,并办理工程竣工验收和工程量复核结算。经甲方和第三方单位验收通过后的7个工作日内,甲方向乙方支付实际合同总价的60%工程款,剩余的40%工程款在2015年6月30日前结清。第八条“违约责任”只对乙方的违约责任进行了约定,未对甲方违约责任进行约定,合同其他条款亦未就甲方逾期付款违约责任进行约定。甲方落款处加盖有金汛公司法定代表人宋汉之的名章和金汛公司合同专用章,秦昌公司的授权代表黄廷远在乙方落款处签名并加盖秦昌公司公章。
合同签订后,秦昌公司依约完成合同约定的工程任务,金汛公司未能依约向秦昌公司支付工程款。2016年8月5日,金汛公司(甲方)和秦昌公司(乙方)就案涉工程的工程款及付款时间、逾期付款利息等问题签订一份《土石方工程还款协议书》(简称还款协议书),确认案涉工程的工程款为3894235.95元。就付款时间及逾期付款利息问题约定如下:一、甲方愿以逾期的工程款总额为本金,按月利率2%计算逾期利息,工程款及利息仅限于以甲方公司资产担保支付;二、甲方原则上应于2017年3月31日前支付乙方全部工程款及相应利息,如确实无法支付,再由双方协商解决;三、根据双方签订的工程合同和《验收结算报告》,利息计算如下:1.自2015年2月10日起至2015年6月30日止,甲方逾期4个月又19天,欠乙方60%工程款即2336541.57元,逾期利息为216519.52元;2.自2015年7月1日起至2017年3月31日止,甲方逾期付款21个月,欠乙方100%工程款即3894235.95元,逾期利息为1635579.1元。四、本协议为工程合同的补充协议,二者具有同等法律效力。金汛公司法定代表人宋汉之在甲方落款处签名并加盖金汛公司合同专用章,秦昌公司的授权代表黄廷远在乙方落款处签名并盖秦昌公司公章。还款协议书签订后,金汛公司未按协议约定支付工程款本息,秦昌公司遂于2018年4月11日提起本案诉讼。
本院认为,关于原告主体资格问题。原告秦昌公司已当庭提交工程合同原件和还款协议书原件核对,亦提交了其公司营业执照。营业执照可以证明原告秦昌公司具有民事权利能力和民事行为能力,该事实与其持有工程合同原件、还款协议书原件之事实,足以证明其即为工程合同和还款协议书的合同当事人,亦可证明工程为其实际施工,其与本案具有利害关系,属本案适格原告。金汛公司未能就其反驳意见提供反驳证据,仅以秦昌公司公章无防伪码为由否认原告秦昌公司的合同主体和案件原告主体资格,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采信。
关于合同效力及违约责任问题。秦昌公司具备建筑工程施工企业资质,其承包金汛公司发包的案涉土石方工程,双方签订的工程合同,是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属有效合同,双方当事人均应恪守并需全面履行。双方确认工程结算款为3894235.95元,双方对工程款及逾期付款利息签订的还款协议书亦是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属有效协议。金汛公司未能按工程合同约定的期限付款,双方签订还款协议书后,仍未在还款协议书约定的期限即2017年3月31日前支付工程款及逾期付款利息,已构成违约,依法应承担支付工程款及逾期付款利息的违约责任。秦昌公司诉请金汛公司支付工程款3894235.95元,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
关于逾期付款利息应否调低的问题。双方约定逾期付款利息按月利率2%计算,该利率标准为法院保护民间借贷的利率标准,根据该标准计算的逾期付款利息(违约金)并未超过金汛公司在订立工程合同和还款协议书时预见到或者应当预见到的因违反合同可能造成的损失,金汛公司要求调低,秦昌公司不同意,本院不予支持。2015年2月10日至2017年3月31日期间的利息以还款协议书约定的利息额为准,该期间的利息共计1852098.62元。2017年4月1日至工程款3894235.95元付清之日止的利息,按月利率2%另计,其中2017年4月1日至2018年6月30日期间的利息为1168270.79元。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一十三条第一款、第一百一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南宁市金汛有限责任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支付广西秦昌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工程款3894235.95元;
二、南宁市金汛有限责任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支付广西秦昌建筑工程有限公司2015年2月10日起至工程款付清之日止的逾期付款利息(2015年2月10日至2018年6月30日期间的逾期利息为3020369.41元;2018年7月1日起至工程款付清之日止的利息,以工程款3894235.95元为基数,按月利率2%进行计算)。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义务人不履行上述义务的,权利人可在本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二年内,向本院或与本院同级的被执行财产所在地人民法院申请执行。
案件受理费73407元,由南宁市金汛有限责任公司负担60202元,广西秦昌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负担13205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南宁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在上诉期届满之日起七日内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开户名称:南宁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银行:中国农业银行南宁市竹溪支行,账号:20×××28。网银转账先选古城支行,再在备注栏注明竹溪支行)。逾期未预交也不提出缓交申请的,则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 判 员 李 愿
人民陪审员 韦子良
人民陪审员 赖启布
二〇一八年七月三日
书 记 员 宁小艳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六十条第一款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
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
第一百零九条当事人一方未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的,对方可以要求其支付价款或者报酬。
第一百一十三条第一款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给对方造成损失的,损失赔偿额应当相当于因违约所造成的损失,包括合同履行后可以获得的利益,但不得超过违反合同一方订立合同时预见到或者应当预见到的因违反合同可能造成的损失。
第一百一十四条当事人可以约定一方违约时应当根据违约情况向对方支付一定数额的违约金,也可以约定因违约产生的损失赔偿额的计算方法。
约定的违约金低于造成的损失的,当事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予以增加;约定的违约金过分高于造成的损失的,当事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予以适当减少。
当事人就迟延履行约定违约金的,违约方支付违约金后,还应当履行债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