成都市锦江区人民法院
民事案件判决书
(2021)川0104民初4265号
原告四川广达建筑安装工程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广达建筑公司”)与被告*见三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3月8日立案受理。审理中,被告赵见三以甘肃嘉乐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嘉乐建筑公司”)为案涉钢材使用单位为由,申请追加嘉乐建筑公司作为被告参加诉讼,本院依法予以准许。后被告嘉乐建筑公司提出管辖异议,本院于2021年6月15日作出(2021)川0104民初4265号民事裁定书,裁定被告嘉乐建筑公司对管辖权提出的异议成立,将本案移送甘肃省定西市安定区人民法院处理。原告广达建筑公司不服,于2021年6月29日提出上诉,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21年8月19日作出(2021)川01民辖终464号民事裁定书,裁定撤销原裁定,本案由本院管辖。本案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21年11月3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广达建筑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赵中华,赵见三作为被告及被告嘉乐建筑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见三出具《欠条》,确认尚欠广达建筑公司钢材款41,640元,并承诺于2019年7月4日前支付。*见三陈述出具欠条系职务行为,系代表嘉乐建筑公司出具,嘉乐建筑公司认可尚欠广达建筑公司货款41,640元应予支付。庭审中,广达建筑公司表示不要求*见三承担责任,故本院确认,嘉乐建筑公司应向广达建筑公司支付货款41,640元。关于逾期付款违约金。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六十一条“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时间支付价款”的规定,***出具欠条,承诺了付款时间,嘉乐建筑公司应当按照承诺的时间支付货款,逾期未付,构成违约。嘉乐建筑公司辩解称没有付款的原因是广达建筑公司一直未提供对公账户,未提供发票,导致嘉乐建筑公司无法支付款项,不应承担违约责任。本院认为,双方只约定了付款时间,对收款账户并无明确指定必须是对公账户才能收款,双方亦未约定广达建筑公司提供发票为嘉乐建筑公司付款的前提条件,故嘉乐建筑公司的辩解意见不能成立。嘉乐建筑公司逾期付款的违约行为给广达建筑公司造成了资金占用利息的损失,应予赔偿。但广达建筑公司主张按月息2%计算逾期付款违约金过高,本院予以裁减,酌情确定自2019年7月5日起,以尚欠货款41,640元为基数,按年利率6%计算至货款付清之日止。广达建筑公司多主张的部分,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六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9年6月19日,*见三出具《欠条》,确认欠广达建筑公司钢材款41,640元,2019年7月4日付清,若逾期未付清该款,欠方按月息两分支付被欠方利息。2020年1月17日,广达建筑公司工作人员***在微信中将其银行卡账号告知了赵见三。由于赵见三至今未支付货款,广达建筑公司遂提起诉讼,要求*见三支付货款,赵见三申请追加嘉乐建筑公司为被告,庭审中,嘉乐建筑公司认可应当由其支付货款,广达建筑公司亦要求嘉乐建筑公司支付货款,不再要求赵见三支付。上述事实,有广达建筑公司提交的当事人身份信息、《欠条》,*见三提交的微信聊天记录截屏以及广达建筑公司、***、嘉乐建筑公司的庭审陈述在案佐证。
被告甘肃嘉乐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四川广达建筑安装工程集团有限公司支付货款41,640元,并支付逾期付款违约金(以41,640元为基数,自2019年7月5日起按年利率6%计算至付清之日止);二、驳回原告四川广达建筑安装工程集团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减半受理费607元,由被告甘肃嘉乐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本案判决生效后,负有履行义务的当事人应当依法按期履行。逾期未履行的,权利人申请执行后,人民法院依法对相关当事人采取限制高消费、列入失信名单、罚款、拘留等措施,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审判员***
法官助理寇枭立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