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甘肃省定西市安定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3)甘1102民初1329号
原告:***,男,汉族,1983年9月29日生,农民,住定西市安定区。
被告:**,男,汉族,1989年11月11日生,农民,住甘肃省定西市安定区。
被告:甘肃嘉乐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甘肃省定西市安定区新城佳苑13号楼4**1202室。
法定代表人:**。
原告***与被告**、甘肃嘉乐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嘉乐建筑公司)劳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3年4月6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到庭参加诉讼,嘉乐建筑公司经传票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提出如下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嘉乐建筑公司连带支付其劳务费29000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2021年6月,**挂靠嘉乐建筑公司承包了**小区的外墙保温工程,***与**于2021年6月11日达成协议,约定由**、嘉乐建筑公司将工程的施工部分以包工的方式承包给***,协议达成后***带领工人施工完毕,***建筑公司和**仅支付***部分劳务费,剩余29000元一直未付。***和**于2022年1月10日进行结算,确定于2022年1月10日付9000元,工程竣工验收完付20000元。工程验收完毕后,**、嘉乐建筑公司一直推脱未付剩余劳务费,遂提起诉讼。
**辩称:其未以嘉乐建筑公司名义承包**小区的外墙保温工程,挂靠公司名称记不清了。**于2021年7月将**小区的外墙保温工程人工以50元每平米的价格承包给***,施工工艺要求一张板子不少于5个粘接点,粘网双钉双网漆面平整,但***为节省成本不按要求施工,导致部分工程质量不合格,**多次催促,***仍对不合格工程未拆除返工,**自行返工整改;经***同意,**另外给***的工人***支付工资13000元。工程仍在质保期内,***未承认**返工支出的人工费和材料费的情况下,**给***给付剩余劳务费的条件尚未成就,***的诉讼请求应当依法予以驳回。
嘉乐建筑公司经传票传唤后既未到庭,亦未提交书面答辩状。
***为证明其主张提供如下证据:结算单和银行流水复印件各1份,结算单拟证明**拖欠***劳务费29000元,银行流水拟证明已付人工费通过嘉乐建筑公司账户支付。经质证,**均无异议。
**提供如下证据:协议书1份,拟证明**与***之间存在合同关系,工程还在5年的质保期内;结算单1份,拟证明**与***于2022年1月10日结算时尚欠工程款29000元;付款凭证1份,拟证明结算后**又支付劳务费13000元;微信聊天截屏1份,拟证明经***同意,**给***的工人***支付劳务费13000元。经质证,***对协议书、结算单的真实性无异议,但提出协议书实际与结算单同时签订,对付款凭证和微信聊天截屏本身无异议,但提出不清楚**给***支付款项的性质,经***和***结算,***的工资少于13000元。
对***和**所举证据,结合当事人的质证意见和**,本院认为,上述证据来源、形式合法,均可证明本案相关事实,对证明效力均予以确认。
经审理查明:2021年7月,**将其实际承包的**小区外墙保温工程人工以50元每平米的价格承包给***,双方于2022年1月10日结算时补充签订《协议书》,约定由**提供工程材料,***承担施工工艺责任。工艺要求:粉接砂浆面要求一张真金板(60×120)的粘接点不少于5个点;粘网为双钉双网,漆面平整,因***不按要求施工或偷工减料的质量问题,一切责任由***承担;***承担完工后质保期的维修责任,质保期间因施工工艺产生的维修问题,***应及时到场维修无条件配合,截止时间以建设单位期限为准。**已通过嘉乐建筑公司支付***部分劳务费,剩余29000元未付,***和**于2022年1月10日进行结算,确定于2022年1月10日付9000元,下欠20000元于工程竣工验收完付清。经***同意,**于2022年1月30日支付***工人***工资13000元。**小区外墙保温工程于2023年2、3月份完成竣工验收。
本院认为,**认可与***之间的劳务合同关系,关于嘉乐建筑公司是否系**的挂靠公司、是否系本案合同相对方的问题,***虽以嘉乐建筑公司已支付部分劳务费为由,主***建筑公司连带支付剩余劳务费,***建筑公司未答辩,**亦不认可与嘉乐建筑公司之间存在挂靠关系,***亦未提供证据证明其主张,故***对嘉乐建筑公司的诉讼请求,依法不予支持。对***主张**支付劳务费的诉讼请求,其中关于应付劳务费数额,应当在双方结算确认的29000元中,扣除**已支付***的13000元;关于返工费用,**虽辩称应当由***承担施工期间的返工费用,但未提交相应证据证明,故对该项辩称不予采纳;关于工程质保期内,***是否有权要求支付劳务费的问题,**辩称工程尚在质保期内,给付剩余劳务费的条件未成就,但双方签订结算书时,**确认尾款于工程竣工验收完付清,现工程已经竣工验收,付款条件已成就,故对**的辩称不予采纳,对***的诉讼请求酌情予以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零九条、第五百七十七条、第五百七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1、**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劳务费16000元;
2、驳回***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26元,减半收取计263元,由***负担100元,**负担163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定西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
二〇二三年五月十二日
书记员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