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东省滕州市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9)鲁0481民初447号
原告:滕州市鲍沟佳皓玻璃销售处,住所地:滕州市玻璃城。
经营者:***,男,1960年6月10日出生,汉族,住滕州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山东滕达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滕州市华夏装修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滕州市青啤大道。
法定代表人:***。
被告:**,男,1965年12月28日出生,汉族,住滕州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男,1988年1月28日出生,住滕州市,系**之子。
原告滕州市鲍沟佳皓玻璃销售处(以下简称佳皓玻璃销售处)与被告**、滕州市华夏装修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华夏公司)分期付款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1月1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9年3月2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佳皓玻璃销售处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华夏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缺席审理终结。
原告佳皓玻璃销售处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货款38927.51元,并以38927.51元为基数按照同期银行贷款利率向原告支付利息损失,从2017年3月9日至付清之日止;2.请求判令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从2016年12月至2017年1月期间,原、被告建立连续的玻璃买卖合同,被告承建邹城市华茂万二期工程,原告为其供应玻璃制品。在2017年3月9日原、被告进行对账结算,被告仍欠原告38927.51元,但是被告至今未支付该货款,被告的行为侵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
被告**辩称,对原告起诉无异议,同意原告诉请。因承接的工程发包方没付款,现在无力偿还。该工程是借用被告华夏公司的资质施工的。为了工作联系方便,经被告华夏公司同意申请刻制了滕州华夏装修工程有限公司邹城项目部的印章,用作这个项目。
被告华夏公司未到庭,亦未答辩。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6年12月原告与被告**口头协议约定,被告购买原告的玻璃制品用于承建邹城市华茂万二期工程。2017年3月9日原、被告进行对账结算,原告累计供货175627.51元,被告**已付136700元,下欠原告38927.51元,被告**在对账单上签署“对账属实.**.2017.3.9号”并有滕州华夏装修工程有限公司邹城项目部签章。
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之间的买卖合同,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不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为有效合同。被告**收取原告的货物,没有向原告足额支付货款,系违约行为。**对原告起诉无异议并同意还款,因此,原告诉请被告*海支付货款38927.51元,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诉请被告华夏公司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海均认可,签订合同是原告和被告**,履行合同是原告与被告**,支付货款是**向原告支付,只是在对账时**签字并加盖了滕州华夏装修工程有限公司邹城项目部章。被告**辩称是借用华夏公司资质承建邹城市华茂万二期工程,但**与原告订立买卖合同并未借用华夏公司资质以华夏公司名义订立。**辩称滕州华夏装修工程有限公司邹城项目部章是经华夏公司同意刻制的,但本院已查明被告华夏公司全称是“滕州市华夏装修工程有限公司”,而该公章名称是“滕州华夏装修工程有限公司邹城项目部”,二者不具有关联性。对账单虽有滕州华夏装修工程有限公司邹城项目部签章,但不能视为华夏公司已经认可该合同。**签订合同的行为是个人行为,不是职务行为。因此,被告**不构成表见代理,华夏公司不是该买卖合同的一方当事人,事后也没有追认。原告诉请华夏公司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故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海偿还原告滕州市鲍沟佳皓玻璃销售处货款38927.51元,并赔偿原告利息损失(以38927.51元为基数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从2017年3月9日起计算至付清
之日止),于判决生效后7日内履行完毕;
二、驳回原告滕州市鲍沟佳皓玻璃销售处对被告滕州市华夏装修工程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390元,由被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滕州市人民法院。
审判员****
二〇一九年三月二十九日
书记员*琳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