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西一峰建设工程有限公司

李来双与王小秋、广西一峰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广西壮族自治区桂林市雁山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桂0311民初165号
原告李来双,男,1960年3月29日出生,汉族,木工,住广西桂林市雁山区。
委托代理人周海青,广西象山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梁武灵,广西象山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王小秋,男,1960年7月2日出生,住湖南省邵东县。
委托代理人黄少宏,广西起航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广西一峰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广西桂林市七星区朝阳乡唐家里村110号如家公寓一楼。
法定代表人李玉兰,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黄少宏,广西起航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广西盛丰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广西桂林市环城西二路183号。
法定代表人张明,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黄少宏,广西起航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李来双诉被告王小秋、广西盛丰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广西一峰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3月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黄黎燕独任审判。于2017年4月1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来双及委托代理人周海青、梁武灵,被告王小秋、广西盛丰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广西一峰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委托代理人黄少宏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李来双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三被告连带赔偿原告残疾赔偿金122008元、误工费97920元、被抚养人生活费1572.5元、住院伙食补助费800元、护理费1920元、营养费5000元、交通费500元、精神抚慰金10000元、伤残鉴定费700元,合计240420.5元;2、本案诉讼费用由三被告负担。事实和理由:被告广西盛丰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承建桂林市雁山区棚户改造南区安置点(1#-7#)工程项目,该公司将工程发包给被告广西一峰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广西一峰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将该工程部分工程发包给被告王小秋施工。2017年11月9日,原告、原告妻子于桥英由被告王小秋雇请到该项目从事木工装修。11月15日,原告在操作台锯切木板工作中,因被告王小秋提供的台锯锯片松动造成正在切割的木板弹起,导致原告右手被电锯锯伤。原告于当日至11月23日在一八一医院住院治疗,住院期间由1人陪护。被告支付了原告的医疗费后,未支付其他费用。2018年4月4日,原告伤情经桂林市正诚司法鉴定中心鉴定为七级伤残。原告为此支付鉴定费700元。被告对原告伤残等级提出异议,经原、被告双方协商后委托桂林市正兴司法鉴定所对原告伤残等级重新鉴定。原告伤情经鉴定为九级伤残。2018年7月31日,桂林市雁山区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局作出《行政处罚决定书》,认定被告广西盛丰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未对相关从业人员进行安全生产教育和培训导致安全生产事故发生,对其予以行政处罚。原告受被告王小秋雇佣,在工作中受伤,被告王小秋作为雇主方应当承担赔偿责任。被告广西一峰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将工程分包给不具有施工资质的被告王小秋,具有明显错误。被告建房过程中,被告广西盛丰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广西一峰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对所承包工程的安全生产均未尽到管理义务,导致安全生产事故的发生,具有共同过错,乙方应承担连带赔偿责任。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诉至法院,请求法院依法判决。
被告王小秋、广西盛丰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广西一峰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未提交答辩状,在庭审时口头辩称,三被告是一种加工承揽合同关系,定做人是广西盛丰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广西一峰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承揽人是被告王小秋和原告李来双,按照法律的规定被告广西盛丰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广西一峰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对原告的受伤不应该承担赔偿责任。承揽人李来双、王小秋因为从事的是木工,而木工是没有资质要求的,因此原告李来双受伤的损失应由在工程项目中的团体保险进行赔付,三被告均不应承担责任。
综合全案证据及庭审笔录,本院确认以下法律事实:
被告广西盛丰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承建桂林市雁山区棚户改造南区安置点(1#-7#)工程项目。2017年5月25日,被告广西盛丰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与广西壹峰建筑劳务承包有限公司(2018年9月14日,广西壹峰建筑劳务承包有限公司工商登记变更为广西一峰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经营范围:模板脚手架专业承包不分等级……)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劳务分包合同》。《建设工程施工劳务分包合同》约定:被告广西盛丰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将“抹灰作业分包,模板作业分包……”工程发包给被告广西一峰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等权利义务。被告广西一峰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又将模板作业工程发包给被告王小秋施工。2017年11月9日,原告、原告妻子于桥英由被告王小秋雇请到该项目从事木工工作。同月15日,原告在工地1#楼地下室装顶板模,使用台锯切割模板时,电锯将原告右手中指、无名指切断。原告于当日至2017年11月23日在中国人民解放军第一八一中心医院住院治疗,住院期间由于桥英陪护。原告伤情出院诊断为:1、右示指近节指骨开放性粉碎性骨折;2、右示指伸肌腱断裂;3、右中指近节指骨开放性不全骨折;4、右中指浅、深屈肌腱断裂;5、右环指近节软组织裂伤;6、右手指软组织裂伤。原告出院医嘱为:1、全休2个月,需陪护1名;2、加强营养……7、不适随诊。原告住院期间医疗费由被告广西盛丰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支付。原告母亲李贱兰于1935年7月5日出生,共生育原告等6名子女。原告父亲于事故发生前去世。
另查明,2018年4月4日,经原告申请,桂林市正诚司法鉴定中心对原告伤情作出《司法鉴定意见书》:李来双受伤致残程度按GB/T16180-2014《劳动能力鉴定职工工伤与职业病致残等级》评定属七级伤残,原告为此支付鉴定费700元。被告认为李来双受伤等级七级适用的是工伤鉴定标准,原告诉请的是提供劳务者责任纠纷,应适用人身损害伤残等级鉴定标准,请求对原告的伤残等级重新鉴定。经本院委托,桂林市正兴司法鉴定所对原告伤情作出《司法鉴定意见书》:李来双人体损伤程度评定为九级伤残。
再查明,被告广西盛丰建设集团有限公司负责桂林市雁山区棚户改造南区安置点(1#-7#)工程项目的员工岗位安全操作规程和安全操作技能的教育和培训及发放员工工资。2018年7月31日,桂林市雁山区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局作出《行政处罚决定书》,认定被告广西盛丰建设集团有限公司违反了《中国人民共和国安全生产法》第二十五条的规定,依据《中国人民共和国安全生产法》第九十四条第三款的规定,决定给予被告广西盛丰建设集团有限公司罚款人民币4000元。
本案争议焦点:三被告是否对原告的损失承担赔偿责任。
本院认为,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遭受人身损害,雇主应当承担赔偿责任。原告受雇于被告王小秋在桂林市雁山区棚户改造南区安置点做木工,为其提供劳务,被告王小秋向原告支付相应的报酬,原告与被告王小秋已构成雇佣关系,该雇佣关系合法有效,依法应受保护。被告王小秋是原告的雇主,雇主对雇员的职业活动负有安全注意和劳动保护的职责义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遭受人身损害,雇主应当承担赔偿责任。雇佣关系以外的第三人造成雇员人身损害的,赔偿权利人可以请求第三人承担赔偿责任,也可以请求雇主承担赔偿责任。雇主承担赔偿责任后,可以向第三人追偿。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因安全生产事故遭受人身损害,发包人、分包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接受发包或者分包业务的雇主没有相应资质或者安全生产条件的,应当与雇主承担连带赔偿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安全生产法》第二十五条第二款“生产经营单位使用被派遣劳动者的,应当将被派遣劳动者纳入本单位从业人员统一管理,对被派遣劳动者进行岗位安全操作规程和安全操作技能的教育和培训。劳务派遣单位应当对被派遣劳动者进行必要的安全生产教育和培训。”被告广西盛丰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作为桂林市雁山区棚户改造南区安置点建筑工程的承建方,将桂林市雁山区棚户改造南区安置点劳务分包给被告广西一峰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并负责该项目员工的安全教育培训工作,被告广西盛丰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因对施工员工进行岗位安全操作规程和安全操作技能的教育和培训疏忽大意,致使原告在工作期间因操作原因致伤;被告广西一峰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将模具工程交由没有施工资质的被告王小秋施工,行为上具备过错。故原告合法的损失由被告王小秋负责赔偿,由被告广西盛丰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广西一峰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原告的损失有:1、原告常年在外从事木工工作,生活、居住在城镇,其诉求按照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计算残疾赔偿金本院予以支持,残疾赔偿金为122008元(30502元/年×20年×20%)。2、2018年4月4日,桂林市正诚司法鉴定中心根据原告的申请,对原告伤情按GB/T16180-2014《劳动能力鉴定职工工伤与职业病致残等级》评定属七级伤残。2018年12月19日,经本院委托,对原告人身损害伤残等级按《人体损伤致残程度分级》鉴定为九级伤残。本案中,原告诉请为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作出伤残等级应适用《人体损伤致残程度分级》。本院认为,原告申请桂林市正诚司法鉴定中心对其工伤伤残等级进行评定是在其伤情处于稳定状态,本院酌情认定误工时间为2017年11月15日事故发生时至2018年4月4日作出工伤伤残等级鉴定时共141天。伤残误工费为20300.52元(建筑业52551元/年÷365天×141天)。原告诉请误工费97920元,本院支持20300.52元,超出部分不予支持。3、护理费为9790.32元[建筑业52551元/年÷365天×68天(原告住院8天+医嘱出院全休2个月1人陪护)],原告诉请1920元系其自行处分其权益,本院支持护理费1920元。4、交通费500元。5、住院伙食补助费800元(100元×原告住院8天)。6、营养费1360元[20元/天×68天(原告住院8天+医嘱出院全休2个月加强营养)],原告诉请营养费5000元,本院支持营养费1360元,超出部分不予支持。7、被抚养人生活费1572.83元(农村居民人均生活消费支出9437元×5年÷6人×20%),原告诉请被抚养人生活费1572.5元系其自行处分其权益,本院支持被抚养人生活费1572.5元。8、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元。以上共计158461.02元。原告申请工伤等级鉴定支付鉴定费700元,本案为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本院对原告诉请鉴定费700元,不予支持。《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十六条“被侵权人对损害的发生也有过错的,可以减轻侵权人的责任。”被告方提供台锯交由原告工作时使用,原告作为具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的成年人,工作时应正确使用劳动工具,尽到安全注意义务,原告在切割模板时,电锯将原告右手中指、无名指切断,本次事故的发生,原告本身有一定的过错责任。原告的损失应自行承担20%即31692.2元(158461.02元×20%),被告王小秋承担126768.82元(158461.02元×80%),被告广西建工集团第四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广西一峰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对赔偿款126768.82元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综上所述,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六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王小秋赔偿原告李来双损失126768.82元。
二、被告广西建工集团第四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广西一峰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对上述赔偿款项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三、驳回原告李来双其他诉讼请求。
本诉案件受理费人民4866元,适用简易程序减半收取2433元,由原告承担1283元,被告王小秋、广西建工集团第四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广西一峰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承担1150元。
上述应付款项,义务人应于本案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履行完毕,逾期则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权利人可在本案生效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或桂林市中级人民法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4866元(收款单位:桂林市中级人民法院,账号:20×××16,开户行:桂林农行高薪支行),上诉于桂林市中级人民法院。递交上诉状后七天内未预交上诉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本判决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 判 员 黄黎燕

二〇一九年五月二十日
代书记员 刘克政